浅析应用程序接口(API)的可版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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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原来越多的软件开发者开始利用开放性应用程序接口(API)设计各类网络应用。API是指供编程人员调用系统资源的一种函数。开发者与使用者之间围绕API的开放与使用产生了一系列纠纷,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API是否构成作品。具有独创性的API固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根据思想表达二分法和API的特性,仍有部分情况下API是不受著作权保护。因此就需要对API的可版权性进行研究。
  关键词:应用程序接口;可版权性
  2014年5月,美国上诉法院判决Oracle在控告Google侵犯 Java的API 版权官司中胜诉。Google提出美国没有法律规定API受版权保护的论点。在判决中,法官推翻了地方法院的判决,认为API也适用于版权保护。Google对此感到失望,认为本项判决将不利于科学发展及软件开发。法院对API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未达成一致,而API是云时代的关键角色,因此其可版权性就值得深入分析。
  一、API简介
  操作系统除了协调应用程式的执行、管理系统资源之外,同时也是个很大的服务中心,调用其中的各种服务(每一种服务就是一个函数),可以使应用程式达到开启视窗、描绘图形、等目的.由于函数服务的对象是应用程式,便称为应用程序编程接口(API,即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应用程序接口为:"电脑操作系统或程式函式库提供给应用程式呼叫使用的程式码"。
  API并非客观存在的物理接口,而是连接应用程序和操作系统间的虚拟接口。它使得开发人员能够基于某软件或硬件的应用程序而访问一组例程,同时又无需访问操作系统源码或理解其内部工作机制的细节。因此软件开发者在设计编译其软件时,为达到某一功能,最为便捷的方式便是使用具备特定功能的API。
  二、API著作权法保护的特点
  通过著作权法保护API的特点在于(1)API一经设计编码完成,只要创造性达到基本的智力创造高度,就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点与API生产数量极其巨大、更新速度非常快的特点是相适应的。(2)现有各国立法均将计算机程序纳入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习惯显示存在,我国的计算机软件保护也是在著作权法框架之下的。通过著作权法保护API能更好地适应和利用现有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保护基础。
  三、API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
  美国DMCA第102条a款规定,法院必须保护计算机软件程序中具有独创性的表达。TRIPs第10条也规定,无论是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形式存在的计算机程序,都应根据《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作为文字作品受到保护。
  API作为计算机程序的一部分,有着和计算机程序相同的特性:本质是指令序列或者语句序列,是为使计算机执行一项任务所需要的一系列逻辑步骤;是软件开发人员思想与知识的结合,包含能够反映一定思想的代码的表达。
  因此,将API作为文字作品进行保护是目前比较合理的做法,即具有独创性表达的API可以成为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一)API必须具有独创性表达
  Whelan Assocs. v. Jaslow Dental Lab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开发适用于其计算机的应用程序,该程序可以在被告计算机上良好运行,但却无法在其他型号的设备上运行。因此,被告的雇员编写了另一个程序。上诉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上诉法院认为,对计算机程序的保护,不仅及于文字代码本身,也应包括计算机程序的结构,顺序和组织。被告为达到同样的功能可以采用多种不同的方法,这些方法所使用的文件机构存在明显差异。原告程序的文件结构需要特定的信息和顺序,而其他程序为实现相同功能可能使用不同的信息,也可能会使用相同的信息但排序有所不同。因此,这些文件的结构毫无疑问包含足够多的值得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表达。[1]
  Engineering Dynamics v Structural Software案中,原告开发了一种特殊的输入格式为用户提供需要的数据,包括结构细节、预期环境和其他外部决定因素。而被告为了开发自己的软件,复制了大量原告的输入格式中的代码。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输入格式包含了告知用户哪些数据要去收集以及哪些属于收集数据的指令等知识信息,因此,该API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判定被告的复制属于侵权行为。[2]
  上述两个案例表明,具备独创性的表达的API可以被纳入著作权法的保护范畴。
  (二)思想/表达二分法的适用
  并非所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都得到同样程度的保护:著作权法并不保护作品所包含的思想或者功能性要素。Sega案中,法院认为如果作品具备功能性或者事实性,它可能会被允许复制,因为作品的受保护的表达必须是反映思想,实现功能或者描述事实的众多方式中的非唯一的。[3]因此API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存在很多独特的问题:为达到特定目的和满足设计需求,可能存在许多编程方式,故软件开发者的对API的结构的选择和设计会因其极具创造性并因此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是,API是非常有针对性的指令序列,常包含许多逻辑性、结构性、以及视觉性元素,而这些往往取决于特定功能、软件效率以及兼容性或产业需要这样的外部因素。
  1、混合原则
  当一种思想只有一种或及其有限的几种表达时,该表达也不受版权的保护,以免导致思想本身被垄断。[4]因此,为保证运行效率,编码方式极为有限以致思想和表达难以区分的API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软件开发者要实现特定编程思想有多种表达方式,但最优途径往往只有有限的几种。基于对操作系统的了解,设计者针对特定功能所定义的API代码往往采用了最有效的方式。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权。[5]Apple Computer v. Franklin Computer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只有一种方式或很有限的表达方式表达一个思想,允许复制该形式的表达"。[6]   符合混合原则API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盖因其所包含的代码属于能使软件效率最大化的最优途径。根据混合原则,尽管此类API属于计算机操作系统的一部分,但如果将其纳入著作权保护范围,将使得计算机操作系统的设计者得以垄断某一特定编程方式,排除他人利用。
  2、场景原则
  已经成为用户习惯或者事实上的行业标准的API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Mitel v. Iqtel案中,科罗拉多联邦法院认为电话铃声控制程序的指令代码是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告的指令代码包含三到四个数字或字符以使控制器实现特定功能。尽管电话公司或者用户无法直接接触到这令指令码,但在安装设备时,技术人员会使用这些指令码。一旦设备被编码和安装,用户就可以使用这些功能。Iqtel承认在其电话设备中复制了原告的指令码,然而被告辩称,其产品必须与原告的设备相兼容从而有足够的竞争力在相关市场立足,因为原告拥有75~90%的市场,而技术人员也不愿意学习新的指令代码。[7]
  API与Mitel案中的指令代码具有相似的特性:一旦完成编程,代码就会不断的自动被系统使用。从功能上来看,指令码是唯一能被电话设备识别的指令,故指令码和API都是一系列技术人员所不可变面会在在设备中编码或者调用内在功能时使用的微量代码。
  同样,如果第三方软件商C想要设计出一款应用程序使之能与A的应用程序竞争,那么公司可能就需要复制A的用户界面,因为消费者可能已经习惯使用A的用户界面,此时A的用户界面就成为了一个事实上的行业标准。如果第三个公司的产品不符合这个标准,C的软件可能会让用户觉得界面不够友好而缺乏竞争力,购买C软件的消费者需要重新学习如何使用一个新的用户界面。此时,该API(UI)就符合场景原则,因为其他开发者不得不采用相同的UI,以获得竞争力,
  同样的结论在Bay state v Bentley中出现,法院认为,根据场景原则,著作权法不保护那些由外部因素所决定的表达。就API而言,这些外部因素包括兼容(用户习惯),被广泛采用的产业惯例(事实上的标准)等。[8]
  (三)非功能性要素
  具有功能性,尤其是那些对于兼容性有决定性作用的API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如果A公司开发了一个新软件在自己的操作系统上运行,这个新软件就必须与操作系统兼容。如果B公司想设计一款能运行该软件的新电脑,那么其接口就必须与软件的接口兼容,如果不兼容,那么为A操作系统设计的软件就不能在B的操作系统上运行。
  在Bateman v. Mnemonics中,被告开发了与原告系统相兼容的应用程序。为达到兼容目的,被告采用与原告相一致的接口规范,特别是直接复制了原告软件中的API从而使程序能有效地与原告的系统交换数据。[9]法院没有就操作系统与该系统下的应用程序之间的接口规范是否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直接给出答案,但其判决表明,为兼容目的的复制行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兼容性而言所必需的API无法成为著作权侵权诉讼的基础。
  对于API的修改与对其他类型作品的修改不同,操作系统作者对于作品的修改可能会导致他人的演绎作品的效用丧失,而重新设计一个保持兼容的API是很困难的。操作系统设计者对于API的修改将直接影响调用了API的软件与该操作系统的兼容。无法兼容就意味着软件无法在特定操作系统上运行,发挥其效用。
  软件的设计功能能否有效实现直接受到对兼容性所起的决定性作用的API影响,因此,这类API属于功能性要素。而著作权法只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任何实用性的因素,包括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等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四、结语
  在著作权法保护模式下,包含独创性的表达是API受到保护的基本前提。同时,为了兼顾公共利益,会符合混合原则和场景原则的API并不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对于这样的API不予保护使得社会公众可以更多地享受到技术进步所带来的好处。针对开放API用的平台,为了避免平台提供者其滥用其控制地位,阻碍其他开发者,平台中能够决定兼容性的API不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参考文献:
  [1]See Whelan Assocs.Inc. v. Jaslow Dental Lab. Inc. 797F 2d 1222(3d. Cir. 1986)
  [2]See Engineering Dynamics, Inc. v. Structural Software, Inc., 26 F.3d 1335 (5th Cir. 1994).
  [3]See Sega Enterprises Ltd. v. Accolade, Inc., 977 F.2d 1510 (9th Cir. 1992)
  [4]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第三版)[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3.
  [5]《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
  [6] See Apple Computer, Inc. v. Franklin Computer Corp., 714 F.2d 1240 (3d Cir. 1983)
  [7] See Mitel, Inc. v. Iqtel, Inc., 124 F.3d 1366, 1374 (10th Cir.1997)
  [8]Bay state Technologies, Inc. v. Bentley Systems, Inc., 946 F.Supp. 1079, 1090-1091 (D.Mass. 1996);
  [9] See Bateman v. Mnemonics, 79 F.3d 1532, (11th circuit, 1995)
  作者简介:焦晨恩(1989-),男,上海人,华东政法大学2012级知识产权法专业说是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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