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贿赂犯罪惩治中“中国式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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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贿赂犯罪的惩治过程中,通过对行贿人不起诉或者是减少起诉的罪名的方式来换取行贿人有罪供述,并以此作为指控受贿人的犯罪行为证据的现象非常普遍;检察机关作出如此选择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贿赂犯罪特点和立法上的原因。总体而言,这种做法对于我国打击贿赂犯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我国的做法与辩诉交易的发源地美国的做法并不相同,具有中国特色。肯定辩诉交易的合理性的基础上,立法中应当对辩诉交易的范围、参与主体、司法审查等内容作出规定。
  【关键词】贿赂犯罪;辩诉交易;限制范围;司法审查;救济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4-0094-3
  
  一、贿赂犯罪惩治中的现实困境
  与其他犯罪不同,贿赂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例如,贿赂犯罪的主体特殊,主体的智商较高擅于反侦查;手段隐蔽难以取证;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具有“对合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导致了其侦破难度增大,特别是由于贿赂犯罪的“对合性”所导致的对于言词证据的过度依赖。
  对合性必要共同犯罪即以共同犯罪人之间相对行为的结合为构成要件的共同犯罪,如果缺少任何一方的相对行为就不能构成犯罪。①行贿与受贿是一种具有典型“对合”特征的孪生“兄弟”,两者相互依存,互为因果,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领域。对于社会的经济发展和法治社会的建设产生了极大的危害。
  在贿赂犯罪的侦查中,取证手段一般是“由供到证”。侦查人员需要依赖行贿人与受贿人的口供按图索骥,收集证据。即:侦查人员首先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再由口供向外辐射,以口供线索收集其他各类证据。这种现象是由于贿赂犯罪的侦查过度依靠言词证据的特点造成的,一般也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知悉犯罪过程,也只有他们能够提供收集证据的线索。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过度依赖言词证据现状也造成了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发生。甚至造成了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事例不断出现。
  贿赂犯罪侦破中“由供到人”的破案模式,导致了在办案过程中,受贿人和行贿人的口供成为了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由于我国将贿赂行为也规定为犯罪,在司法机关收集行贿人的口供作为指控受贿人犯罪的证据时,行贿人往往不愿意作证。因为对于行贿人和受贿人而言,他们已经成为“利益共同体”。如果严格依照法律,行贿人供述了其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后,这些口供固然可以作为指控受贿人的证人证言。但是,对于行贿人而言,这些证据也会作为认定自己行贿行为的证据,在日后的诉讼中于己不利。
  造成以上困境的原因多种多样,笔者认为,若要破解以上困境,仍然应当从行贿犯罪与受贿犯罪的“对合性”入手,从内部击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利益共同体”。而在各种方法中,通过辩诉交易,对行贿人进行轻刑化处理,打消行贿人的顾虑是重要途径之一。
  二、辩诉交易的基础理论
  辩诉交易指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处于控诉一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检察官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轻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②辩诉交易有以下主要特征: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后者通过有罪答辩来换取减少起诉或者是检察官减少量刑建议。③
  辩诉交易制度起源于美国,这个制度最开始是为了缓解法院日益加重的审判压力,最终达到一个“多赢”的局面。通过辩诉交易,刑事诉讼的成本降低,在较少地消耗国家司法资源的同时,实现了效益最大化;对于检察机关而言,通过辩诉交易,使得有罪者受到惩罚,节省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同时当指控犯罪遇到困难时,辩诉交易制度也为检察机关提供了一条解决路径;对于法官而言,他们从繁重的审判压力中解脱出来,有更多地时间投入到其他工作中去;对于被告人而言,拥有了一次把握自己命运的机会。不管被告人出于何种动机而接受辩诉交易,其刑期会大大缩短,甚至免于刑事制裁。
  关于辩诉交易的性质基本属性有不同的观点。但是大部分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个人与国家之间订立的合同。即:被告人同意以有罪答辩来换取轻罪或者是轻刑。而不是接受重罪审判或者是判处更为严重的刑罚的可能性。④正是基于辩诉交易美国法学界将辩诉交易界定为合同性质,故而人们强调合同双方的知情权。这正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在进行辩诉交易过程中设置了一些规则,以此来保证被告人的权益。
  辩诉交易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的。辩诉交易必须是在被告人自愿的情况下做出的,法院根据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必须先确认被告人做有罪答辩时处于内心自愿而不是被逼迫或者是由于不了解实情而做出的不恰当处理。法院必须在认为被告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对于辩诉交易的后果有着明确的认识的情况下才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否则,法官便可以认为辩诉交易归于无效。被告人在法庭上作有罪答辩或者是坦白自己的罪行或请求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法官将会与被告人进行正式交谈,以此来确定被告人并非是受到检察官所谓减轻处罚的引诱而做出上述答辩。⑤
  控辩审三方充分参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被告人、辩护人和检察官。法官虽然不参与辩诉交易的协商过程,但是法官拥有大量的参与权和裁判否决权,当控辩双方达成的协议呈现的法官面前时,法官要对协商的结果进行审查,法官实际上起到了保障辩诉交易合法的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在任何国家,辩诉交易或者是其他类似的制度是在法官、检察官和律师的共同作用下完成的。这些人负责日常司法活动,满足以最小的代价减少犯罪,惩罚犯罪的需求。⑥
  三、我国行贿人与司法机关辩诉交易的现状
  上文论述了在贿赂犯罪的侦查和起诉过程中面临的种种困难,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作为贿赂犯罪的侦查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在实践中大量地采用行贿人作证豁免制度。
  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至2010年办理的贿赂犯罪情况为例:2006年至2010年共查办贿赂案件43件,其中受贿案34 件,占29%;行贿案9件,占21%。在查办的34件受贿案中,涉案的受贿人为35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有34人;涉案行贿的有9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只有2人,占22%。而对于其余的行贿人都进行了轻刑化处理,将他们转化成为证人,实际上,这种方法是“辩诉交易”制度的一种有效尝试。而其效果非常明显,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改革也要求司法实务部门必须摒弃传统过度依赖言词证据的做法。例如:由于程序公正的理念不断深入人心,检察机关在贿赂犯罪侦查中,采用了全程录音录像的方法。这种做法使得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大大减少,这也意味着检察机关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的难度越来越大。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检察机关为了完成打击贿赂犯罪的目标,不得不在打击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之间做出选择。实践中,检察机关主要将工作重点放在打击受贿犯罪上,与行贿人进行合作,承诺对行贿人进行不起诉或者是以较轻的罪名进行起诉的方法,换取行贿人的口供。以此作为侦查受贿人有罪的证据。实际上,这一制度也是广义的辩诉交易。
  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却并未对辩诉交易制度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在对行贿人进行豁免时,往往依据刑法第390条的规定。而不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办理贿赂犯罪的过程中,检察机关目前将打击的重点放在受贿犯罪上。当行贿人的口供作为指控受贿人的证人证言时,在学理上,行贿人便有了一个新的称谓,即:污点证人。
  实际上,污点证人豁免制度是一种获取证据的办法,对于突破那些引起社会强烈反响的重大疑难共同犯罪案件,在目前情况下会有很大的帮助。⑦毋庸置疑,这项制度在打击贿赂犯罪过程中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当国家以打击受贿为惩治贿赂犯罪的主要目的时,放弃对行贿人的犯罪行为的追究,从而取得受贿人有罪的证据,为国家打击受贿行为提供了便利。
  鉴于我国法律对行贿受贿处罚规定的不对等,侦查机关依据办案传统和惯例,大都将主要精力放在可能构成大要案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方面。因此,为更快地侦破此类案件,司法机关往往根据刑法第390条第2款“行贿人在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事实的,应当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以减轻甚至不追究行贿人刑事责任为条件,鼓励涉案行贿人主动交代行贿事实,这种办法在查办受贿案中确有实效,有利于受贿案件的侦破。
  四、贿赂犯罪中的辩诉交易的“中国特色”
  我国贿赂犯罪中被告人与检察机关进行的交易行为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有所不同。具有“中国特色”。首先,出发点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的出发点是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在打击贿赂犯罪过程中使用这一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突破办理贿赂犯罪中出现的困境,打击受贿犯罪。其次,参与的主体不同。美国的法官能够参与到对辩诉交易结果的审查过程中,而在我国辩诉交易往往只有控辩双方参与进行,对于辩诉交易的结果没有司法审查。再次,结果不同。美国的辩诉交易结束后,检察机关一般仍然向法院提起诉讼,只不过是对于被告人犯罪行为进行降格起诉或者是要求轻刑。而我国的贿赂犯罪处理中,当控辩双方进行辩诉交易后,检察机关一般是对行贿人作出不起诉决定。最后,律师参与权难以保障。由于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依靠自身无法作出符合理性的判断。而我国刑事案件辩护率普遍偏低。另一方面,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虽然《律师法》对于律师的参与权做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各方面原因,律师很难有效地参与到审前程序中。更没有机会对于被告人是否与检察机关进行辩诉交易作出专业判断。
  五、贿赂犯罪惩治中辩诉交易制度的必要性
  上述区别的存在导致了贿赂犯罪中检察机关与行贿人之间的辩诉交易具有中国特色。不可否认,造成这种“中国特色”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是正是因为这种现实状况的存在,导致了辩诉交易制度在贿赂犯罪中无法有效地实施。我国有必要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辩诉交易制度。
  首先构建这一制度,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根据美国学者Douglas Guidorizzi的统计,美国百分之九十左右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加以解决。⑧而我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并不丰富,更应当规定这一制度。其次,辩诉交易制度给予行贿人更多地参与权。程序参与是诉讼的一个重要内容。程序参与原则是指,任何可能受刑事判决或者对诉讼结局有直接影响的主体都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中来,并对判决结果的形成发挥影响和作用。⑨正如上文所述,辩诉交易制度实际上是给了行贿人一个影响诉讼进行,改变自身处遇的机会。这恰恰是符合程序参与原则的做法。再次,建立辩诉交易原则有利于实现突破贿赂犯罪的困境。上文详细论述了贿赂犯罪所面临的困境,特别是其“由供到证”的破案模式在一段时间内还会存在。为了突破这种困境,建立辩诉交易制度可以更多地获得行贿人的口供,从而作为指控受贿人的证据加以适用。最后,辩诉交易制度可以瓦解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同盟关系,增加他们之间的不信任感,最终实现预防贿赂犯罪发生。随着辩诉交易制度的运用,越来越多的贿赂犯罪将会受到打击,久而久之在社会上会形成较大的威慑力。根据犯罪学中的威慑理论:人是能够考虑自身得失的,是理性的动物,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如果行为的代价(惩罚)在他们的心理上比收益大,权衡利弊后犯罪行为便不会发生。如果犯罪者意识到自己犯罪后的惩罚是不可逃脱的,并且这种惩罚是严厉的,那么这种威慑力量就会使得他不敢犯罪了。⑩另一方面,随着大量的受贿犯罪因为行贿人与检察机关通过辩诉交易而受到惩治,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便难以为继。当国家工作人员面临贿赂时,在心中便会产生顾虑,不敢轻易接受贿赂。
  六、辩诉交易制度的构建
  建立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必须符合我国国情,而不是全盘接受美国模式。无论从辩诉交易产生的历史、社会、背景,还是从当代美国社会辩诉交易大规模发展的背景看,我国都只能借鉴,而不宜全面移植辩诉交易。?輥?輯?訛
  辩诉交易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我国作为当前没有完善的辩诉交易经验的国家,在构建辩诉交易制度时必须对于其使用范围进行犯罪。具体而言,可以将辩诉交易制度的范围控制在办案难度较大或者是重大刑事案件中。前者如贿赂犯罪,后者如杀人案件。
  除了满足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对具体案件的证明程度作出规定。一般认为,适用辩诉交易的刑事案件控诉方必须将案件证明到确实但不充分的程度。也就是说,有一定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证据未达到充分的程度。若直接向法院起诉,未必能够获得有罪判决;退回补充侦查会加大工作量,并且有一定难度;直接对被告人适用存疑不起诉或者是微罪不起诉也不符合条件。
  但是对于取证难度较大的刑事案件而言,例如贿赂犯罪,出于打击危害性更大的受贿罪的考虑,检察机关与行贿人进行辩诉交易。以此来实现行贿人自愿作出供述,打击受贿犯罪。
  辩诉交易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辩诉交易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在经历了审查起诉之后,检察机关对于案件的基本情况已经有了一定了解,在对于相关的案情和证据的综合审查的基础上,由检察机关根据办案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对被告人适用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必须是被告人在律师的帮助下自愿认罪。正如上文所述,由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不一定理解辩诉交易的后果。进行辩诉交易的被告人必须获得律师的帮助。在律师的帮助下,被告人理解了辩诉交易的后果之后,方能进行辩诉交易。
  必须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由于辩诉交易时在法庭之外形成的,控辩双方对于各自的权利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让渡,最终达成协议。为了保障辩诉交易的公正性,应当由中立的第三方对于辩诉交易的结果进行司法审查。笔者认为,可以由上级检察机关对辩诉交易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以下方面:第一,辩诉交易的必要性审查。由上级检察机关对于辩诉交易的适用范围进行审查,结合具体案情,来判断在案件中有无必要适用辩诉交易制度;第二,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审查。上级检察机关通过了解辩诉交易达成的过程,充分审查被告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否知情,交易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此来决定辩诉交易是否合法;第三,案件的综合审查。对于刑事案件的综合情况进行审查。
  建立救济机制。由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相对于控诉方而言,被告人往往是处于劣势地位。而辩诉交易的契约合同的性质又要求双方处于平等地位进行约定。如果出现了检察机关违反了辩诉交易的约定,应当给予被告人寻求救济的机会。
  
  【注释】
  ①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②刘广三著:《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5页。
  ③Tor,Avishalom,Gazal-Ayal,Oren and Garcia,Stephen M.,Innocence,Fairness and the Willingness to Accept Plea Bargain Offers (January 15,2006).
  ④Sandefur,Timothy,In Defense of Plea Bargaining.Regulation,Vol.26,No.3,pp.28-31,Fall 2003.
  ⑤Gilchrist,Gregory M.,Plea Bargains,Convictions and Legitimacy (October 10,2010).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Vol.48,Forthcoming.
  ⑥Elizabeth M.Lynch,MAYBE A PLEA,BUT IS IT A BARGAIN?An Initial Study of the Use of Simplified Procedure in China,China rights forum,No.1 2009.
  ⑦孙长永:《要不要豁免污点证人?》,载于《检察日报》2003年6月12日。
  ⑧Sandefur,Timothy,In Defense of Plea Bargaining.Regulation,Vol.26,No.3,pp.28-31,Fall 2003.
  ⑨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01页。
  ⑩王娟主编:《犯罪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24页。
  ?輥?輯?訛张智辉主编:《辩诉交易制度比较制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381页。
  【作者简介】王龙绪(1964- ),男,江苏连云港人,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研究方向:刑事司法、检察理论、刑事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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