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贿档”大联网

来源 :检察风云·预防职务犯罪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vsrabbithh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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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宣布,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即日起正式实现全国联网,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可在本地完成对全国范围内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这是促进社会诚信和社会管理创新的一项新举措,在很大范围上避免了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异地行贿而得不到处置的情况发生。
  回顾历史,从2002年设立第一个“行贿人资料库”起到今天,“行贿犯罪档案”诞生已经十年了,其间历经变迁,从只针对建筑领域到多领域扩展,从北仑区检察院一个地方检察院的试行到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向全国推广,从各个地方分别查询到信息全国联网,行贿犯罪档案一路走来,风风雨雨,殊为不易。如今在实践中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也越来越为民众和媒体所认同。
  行贿犯罪档案:
  反腐第一道防火墙
  文/杨涛李建光
  源起:从概念到现实
  谈起“行贿犯罪档案”,我们不得不提到一位检察官,他就是时任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副局长的李钟。他当时在反贪局办理了很多案件,发现贿赂案件的窝案、串案现象十分突出。于是,早在2000年,他就提出了行贿人资料库的概念,他将这一设想列入了2002年反贪工作思路提纲里。
  但是,真正将李钟的想法变成现实的是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主要推手是时任北仑区检察院控告申诉科副科长林新法,时间是2002年3月。但他们的目的主要还是为遏制建筑工程领域里越演越烈的贿赂行为。
   北仑区检察院的经验很快得到推广。2003年11月,浙江省检察院会同省建设厅、省监察厅联合推出了《浙江省建设市场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暂行办法》,首次将“行贿黑名单”引入全省建设市场。随后,来自浙江的“行贿人资料库”引起了高層的关注。2003年末,最高检相关部门邀请部分专家就此制度举行了专题论证会。2004年4月,经充分论证,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建设部、交通部、水利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工程建设领域开展行贿档案查询试点工作的通知》,确定在江苏、浙江、重庆、四川、广西五省区进行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取得成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3月4日颁布《关于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暂行规定》,正式向全国推广“行贿犯罪档案”。《暂行规定》规定“向检察机关提出查询申请时,单位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单位证明,个人应当出具书面申请和有效身份证件”,实际上,所有的单位与个人都可以到检察机关查询。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暂行规定》还专门规定了对被搜集对象的权利保障。
  随着“行贿犯罪档案”进一步取得实效,2009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对《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暂行规定》的修改,这次修改主要集中于第三条,即取消了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和政府采购等5个行业和领域的限制,将行贿犯罪档案录入、查询范围扩大到所有的行业和领域。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还加快了“行贿犯罪档案”信息联网的工作。2009年12月18日,华东六省一市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数据交换平台在上海正式启动。2010年,最高检正式设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主要负责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相关事务。
  2011年,最高检《“十二五”时期检察工作发展规划纲要》对外公布,《纲要》提出,2011年底实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全国联网,更好地发挥其在招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强化市场廉洁准入效力的作用。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与各省、市、自治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实现联网,今后各级检察机关可在本地完成对全国范围内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克服以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仅限于本省、市、自治区范围的不足,避免有关单位和个人到异地行贿而得不到处置的现象发生。
  2012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和中央纪委副书记、监察部部长、国家预防腐败局局长马馼共同启动检察机关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全国联网。正式投入使用的行贿犯罪档案库,包括1997年以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信息。行贿犯罪档案中也录入了一部分行贿行为信息,即客观上实施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行为信息,主要包括法院裁决认定的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行为事实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认定的行贿行为事实。涉及范围主要包括工程建设、金融、医疗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领域。最高检已与住建部、交通运输部等9个部委形成纪要,规定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内,例如招投标、贷款和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向检察机关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监管工作的必经程序之一,并将处置的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还主动对应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为防止一些被列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公司采取重新注册的方式来掩盖自己的行贿历史,新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将由主要根据单位名称转向以组织机构代码为准、以单位名称为辅的方式,以保证被查询单位的唯一性,这样一来,只要公司没有注销,就无法通过改名的方式逃避查询。
  此外,最高检还将与工商、税务等部门联系和配合,以及时了解企业或个人的背景信息,关注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申请注册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法人代表变更等情况,防止其借机规避查询,“洗白”犯罪记录。
  
  成效:让行贿犯罪无所遁形
   “行贿犯罪档案”刚一诞生,就受到有关国际组织的高度赞扬。著名的国际反腐败组织——“透明国际”连续两年在《全球腐败年度报告》中介绍了这项制度的功效,并给予高度的评价。“透明国际”大中华地区及南亚区专员廖燃对此发表评论说:“‘黑名单’制度所产生的威慑和预防、教育作用非常大,在国际反腐运动中也是一个新的经验,它具有惩戒目标明确、执行程序快捷、打击面小,社会威慑性强等特点。”在2006年底召开的国际反贪局联合会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受到了各国反贪机构官员的高度关注和肯定。
  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振川所说,“行贿犯罪档案”具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保障和促进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能够促进执法执纪和行业监管部门紧密配合,缩小职能衔接中存在的空隙,整合监管力量,严密监管措施,提高预警、防范的本领,威慑犯罪。二是体现了法律监督的内在要求。利用查办案件和执法活动中生成的信息所蕴涵的预防价值,推动检察预防与行政主管部门自身预防有机结合,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行业主管部门自身预防有机结合,实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和行业行政监管的优势互补。三是适应时代要求,开拓了预防的新途径。把专业预防与综合治理结合起来;把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结合起来;把惩治和防控结合起来,正是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创新价值所在。为在经济全球化、信息化背景下开展技术预防开阔了视野、提供了借鉴。
  “行贿犯罪档案”受到社会各界的欢迎。2006年1月,全国检察机关统一开展对外查询的首月,共有954家单位和42名个人受到查询。2009年5月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三次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会议披露,全国检察机关3年多的时间里共受理查询57311次,涉及被查询单位60505家,个人48741人,其中有254个单位和224名个人分别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置。另外,资料显示,在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63万次,被处置单位533家、个人887人。
  “行贿犯罪档案”还取得许多实实在在的效果。2002年,就在宁波北仑区检察院刚刚推出“行贿人资料库”时,就大展了身手。当时,前来北仑区检察院查询的有一家单位是中国最大的火力发电厂——北仑火力发电厂,电厂所属多经企业水产品加工厂厂房改建,依照惯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吸引了8家建筑公司前来投标,时任北仑电厂纪检室主任的黄志久在对照行贿黑名单查找后发现,前来投标的北仑第二建筑公司曾被北仑区检察院两次查实有行贿劣迹,已经被列入到行贿黑名单之中,他当时便把这个情况反映给电厂的招投标资质评估小组,随后这家建筑公司便立即被评估小组取消了这个项目的准入资格。同样是在浙江,总投资118亿元人民币的杭州湾跨海大桥于2008年底全面开工建设,从开工到建成通车期间没有发生一起职务犯罪案件,“行贿犯罪档案”被认为发挥了重要作用。
  而在山东,2010年6月,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在对县政府采购办公室因采购环卫车辆及设施工程项目申请查询时,发现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行贿犯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平原县检察院迅速将查询结果反馈给县政府采购办,采购办及时取消了该公司的投标资格。在江苏,2011年5月,无锡建筑商刘某参加一个建筑工程招投标,招标单位到检察机关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时,发现刘某曾经在承建工程中有行贿犯罪记录。无锡市检察院向招标单位发出检察建议,限制刘某承建该建筑工程。“行贿犯罪档案”对于各地建立市场廉洁准入制度,预防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等领域的腐败功不可没。
  一些地方甚至相继发现有单位与个人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造假现象,从另一个侧面印证了“行贿犯罪档案”在预防犯罪上的威力。2012年1月6日,江西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河南省温县建设工程招标管理中心的电话,请求帮助识别一份文件上的印章的真伪,该文件的盖章单位正是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当时来自江西省赣州市一家公司参与招标,出示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告知函”, 但被管理中心发现破绽,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经查证后,认定“其告知函”系伪造,在告知河南方面的同时,将此案移送警方侦查。
  “行贿犯罪档案”还对其他行业类似“黑名单”的诞生,对形成社会诚信环境的氛围起到助推作用。在最高检“行贿犯罪档案”出台后,最高法建立了“拒不履行判决的被执行人黑名单”,一些地方也相继建立了企业失信黑名单、食品黑名单、药品黑名单、药品配送黑名单、医疗广告黑名单,等等。
  
  困惑:如何“师出有名”
  “行贿犯罪档案”从诞生到发展的十年来,取得了不少成绩,但随着它向纵深推入,一些老问题不断浮现,一些深层次的问题开始显现,一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出现。
  一手推动“行贿犯罪档案”发展的时任北仑区检察院检察官林新法说,在“行贿人资料库”建立之初,“我印象较深的是,每天来北仑区检察院查询黑名单的单位负责人一个接一个,有时一天就要接待十几家。我们多次为北仑的几家大型国有企业提供查询。”然而,如今却是怎么一个状况呢——“查询者寥寥无几,成为摆设”,因为“很多单位其实并非不想查,不愿查,而是查不到,久而久之,就没人来查了。”他认为,最大的一个原因,就是行贿黑名单的“缩水”。因为,当时北仑区检察院设立“行贿人资料库”时收录的对象是“一、因行贿罪而被法院判刑的;二、虽未判刑,但法院判决认定的,贿赂事实中行贿数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三、被检察机关查实,有两次以上行贿记录的或行贿三人以上的;四、检察机关已有确凿证据证明其有行贿事实,但本人未主动交代或拒不承认的”,但到了最高检的《暂行规定》却变成“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不过,这一问题在最近正式投入使用的行贿犯罪档案库中将会得到部分缓解,该档案库包括1997年以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行贿、单位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信息;也录入了一部分行贿行为信息,即客观上实施的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行贿行为信息,主要包括法院裁决认定的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行为事实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认定的行贿行为事实。不过,后者目前还是保密的,“由于这部分信息更加敏感、复杂,涉及更多方面的问题,所以还不能全面公开接受社会单位和个人的查询”。
  “行贿犯罪档案”面临的第二个困惑与争议是,行贿犯罪可不可以随着时间的流逝而消除呢?根据高检的相关规定,行贿犯罪一旦录入就不会删除,这对行贿人、行贿单位具有极大的杀伤力,而像银行黑名单等,经过一定的时间就可以消除,这引起一些人的质疑,认为处罚程度过重,并没有给予行贿犯罪人员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此,最高检相关负责人表示正如当初设置“一旦录入不会删除”的规定同样也是经过了深思熟虑。因为检察机关要依据这些数据“才能对一定时期内的贿赂犯罪进行分析,对犯罪形态、趋势、变化作出判断和预测”,同时,“若做退出或删除设置,可能在客观上无法向有关单位或个人及时提供客观、真实、准确全面的信息和情况,显然这对从来没有行贿犯罪的单位或个人也是不公平的。”
  当然,“行贿犯罪档案”最大的困境,还在于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最高检颁布的规定,仅仅是司法解释,并不是法律,能否因此限制行贿人的相关权利呢?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傅鼎生认为,《检察院组织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有收集行贿人材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职能,即使是职务犯罪预防,也仅限于司法范畴,不能向社会提供服务。其次,行贿犯罪记录的查询结果能否在工程招投标等领域普遍适用呢?如果有关部门不将查询结果作为依据又怎么办?目前,虽然有一些省市通过地方立法来强制规定必须将查询结果作为市场准入的前提;最高检也已与住建部、交通运输部等9个部委形成纪要,规定在相关行业和领域内,例如招投标、贷款和政府采购等关键环节,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向检察机关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作为监管工作的必经程序之一,并将处置的结果反馈给检察机关。不过,这些地方法规和相关文件,毕竟法律阶层不高,随意性较大。
  笔者认为,今后乃至较长一段时间,检察机关推进“行贿犯罪档案”工作重点,应当在落实已有规定的基础上,大力推进“行贿犯罪档案”法律化,推动全国人大制定相关法律,让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发展出来的“行贿犯罪档案”得到法律的明确确认,从而“师出有名”。未来的立法应当明确行贿犯罪档案的可查询对象在现有基础上扩大,例如将仅仅是构成行贿罪的行贿人,扩大到有法院裁决认定的受贿罪相对应的行贿行为事实和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中认定的行贿行为事实的人与单位,同时,有关在华外国企业和跨国企业有行贿行为的也应当收录;也应当明确规定对于被查询对象经过一定时间后可以删除,规定被查询对象权利救济方法,特别是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不当被收录的救济问题;明确规定,在相关政府采购与招标等领域,有关机关在招标、采购等程序前必须有检察机关查询记录,限制行贿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规定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的义务,防范行贿人与行贿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规避对他们的预防。■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j@sohu.com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苏州模式”
  文/小径摄影/姚燕
  就在行賄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正式实施全国联网、完成全面升级改版, 彻底改变信息“孤岛”现象的前夕,做足准备的全国检察机关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工作的人员培训,开始了有条不紊地推进。
  2011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在江苏省吴江同里举办了全国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工作培训班。来自全国检察机关的79名学员学习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机理与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管理、行贿犯罪档案联网查询系统操作、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与诚信体系建设等课程,并现场观摩了吴江市院的查询演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厅长宋寒松对这次培训班寄予了厚望,认为值中央大力推进社会管理创新、重点推进诚信建设及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顺利实现全国联网之际,开办这样的培训班“很必要,很重要,很有现实意义”。
  其中,苏州检察机关的查询工作起步早、服务好、成效明显,被最高人民检察院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评价为“苏州模式”,在这次为期五天的培训中,格外令人关注。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
  覆盖全市全行业
  目前,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借助苏州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小组平台,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作为争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先进单位的一项重要考核内容。在与发改委、住建局、财政局、审计局、招投标办、采购中心等相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已覆盖全市全行业。
  在竞争力和综合实力连续多年位居全国百强县(市)前五位的吴江,经济的迅速发展,也给社会廉政管理和职务犯罪预防带了挑战。
  吴江市人民检察院在新形势下,依托社会化预防,构建起检察主导、市镇联动、各方参与、有效覆盖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机制。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能否做到应查必查,是影响廉政准入管理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之一。为此,吴江市检察院在市委和市预指委支持下,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纳入各机关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年度考核项目,并作为全市预防职务犯罪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的重要依据,进行绩效考核和目标管理,有效调动了各单位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积极性。
  同时,实现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市镇两级全覆盖。针对吴江市政府工程建设项目按投资额度分为市镇两级管理的实际,在确保市属工程应查必查前提下,明确各镇区5万元以上政府投资工程一律纳入查询,并改进镇区工程招投标流程,将查询作为必经程序。
  2010年,吴江市检察院发现某镇属工程一投标单位未经查询程序而取得招投标资格并最终中标,即以违反程序为由向该镇招标办发函,后该镇招标办取消了中标单位的中标资格,重新组织招标,在该镇工程建设领域引起很大震动。目前,在积极与政府采购部门、政府采购供应商协调,依托市预指委工作平台,吴江市检察机关已将全市所有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人和相关执业人员全纳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范围,在预防政府采购领域商业贿赂方面实现关口前移。
  2006年以来,苏州市检察机关在查询过程中,共发现有犯罪记录83件次,分别建议相关职能部门给予取消招投标资格、降低信誉分、降低单位资质等处理,均得到采纳。
  
  信息录入确保
  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信息录入是关键和基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通过抓录入,确保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录入的全面性、及时性、准确性。
  在此基础上,抓规范、抓效率、抓服务、抓成效,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在档案信息的录入中,他们的做法是:
  一、明确信息录入范围,确保信息录入的全面性。把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我院立案侦查,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相关行贿犯罪案件资料,全部录入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库。包括1997年刑法实施以来至2011年9月查办的32起行贿犯罪案件信息;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查办的105起受贿犯罪信息和2006年1月至2011年9月查办的与受贿犯罪相对应的677条非罪行贿行为信息。
  二、明确信息录入时限,确保信息录入的及时性。规定案件监督管理中心在收到本级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和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应将生效的法律文书(复印件)移送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在收到移送的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3日内整理录入完毕,确保信息录入的及时性。
  三、明确信息录入责任人,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对信息的录入实行专机、专人、专管,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人员在信息录入完毕后,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人对录入内容进行审核;分管检察长对信息录入内容进行不定期抽检。
  
  实行查询信息与职务犯罪侦查
  资源共享
  而在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行贿档案信息采集分析利用与挖掘案件线索、引导侦查方向、辅助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结合已成为一大亮点。2010年以来,该院共受理行贿档案查询1599次,利用該工作机制已成功发现职务犯罪案件线索6件6人,占同期案源的40%;辅助破案5件5人,扩大案值总计达130余万元。
  通过对区建设工程等领域的行贿犯罪档案的查询,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建立了政府工程建设项目立项阶段、查询过程的汇总阶段和招投标工程中标阶段“三本台账”,全面掌握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基本信息以及施工单位的基本资料,为自侦部门查处案件提供了资源。
  在受理查询时,检察机关严格要求查询申请本单位办理,不得代办、委托,并根据招投标公告要求,核对、检查投标企业资质,提高工作的敏锐度和发现力,注重发现可疑线索和潜在问题。
  例如,2010年10月,在受理北桥街道某建设工程招投标查询申请时,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发现一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同时携带多家参标该工程公司的查询申请后,及时开展调查,发现3家企业存在串标嫌疑,与招投标中心联系并由招投标中心进行处理。
  将窗口受理工作做细做实,安排侦查工作经验丰富的干警轮班参与查询受理,通过观察、聆听、交谈,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还发现了多起陪标、串标等违规行为。如在2011年4月受理一起渭塘镇某工程建设项目查询申请时,发现一企业工作人员在交谈中,有向其他参标企业暗示该项目已内定的情况,后及时介入调查,固定证据,发现受贿犯罪案件线索。
  不仅发挥查询功能,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还通过信息分析工作与自侦办案同步开展,跟踪办案进程,发挥协助破案,扩大案值、发现窝串案的功能。如在查办原阳澄湖镇镇长李某受贿案时,通过信息跟踪比对,发现了其分管的项目大都由建筑工程商蔡某某、黄某和潘某负责,并且工程款结付很快等情况,后进一步侦查,发现了李某收受蔡某某贿赂10万元人民币,收受黄某贿赂1万美金和收受潘某贿赂5万人民币的新犯罪事实。
  在发现区绿化办工作人员张某和黄桥建筑公司负责人杨某的行受贿关系后,通过数据库,跟踪到杨某承揽的工程在审计环节方面存在审计周期短、核减率低等情况,后通过进一步侦查,发现了区审计局审计员姚某、于某收受杨某贿赂的情况。
  正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在经验交流中所说: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只是预防职务犯罪的一个手段,在对工程建设领域的预防犯罪的过程中,查询行贿档案只是监督手段的一部分,只有通过社会的各部门齐心协力,才能真正从根源上堵住工程建设领域的串标、围标和非法分包转包现象。真正起到遏制和减少职务犯罪的发生。■
  扫描各地预防经验:
  自高检院提出推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之后,各地检察院除了通过加大查询工作的宣传力度,出台相关文件等措施开展工作外,还创新工作思路,根据当地实际,采取了一系列切实可行的举措。
  福建:建立查询机制,提升查询效率
  省院与省教育厅等九个部门,联合发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座谈会纪要》,确定联系部门和人员,定期进行情况通报,使查询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运用科技手段,实现实时查询,提升查询效率,如厦门市院首推电子传输查询方式,查询单位将查询信息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等形式报送,集中受理,一次查询,电子反馈。
  山东济宁市:科学联网,注重实效
  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与政府采购平台和招投标管理平台科学对接,把查询系统作为准入制度的一个环节。济宁市院延伸查询工作的服务功能,与市金融部门沟通协调,联合规定凡100万元以上的贷款,全部纳入行贿犯罪查询范围。发现行贿劣迹,一律拒绝放贷。
  江苏张家港:构建“一室二网三机制”服务体系
  设立行贿档案查询工作室,搭建立体服务网络,推进工作明晰化,手段多元化,服务优质化;建立宣传推广机制,强制查询机制,廉洁准入机制。规定将行贿犯罪记录作为严重不良行为,纳入工程建设领域不良行为范围,明确该类建筑企业和个人在一至五年内禁止在该市承接或参与政府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
  浙江杭州市西湖区:加强部门联系协作
  西湖区院加强与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联系,选定区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作为重点查询对象与建设主管部门协调配合,在查询结果作出后共同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对存在不良记录的建筑公司进行必要处置;与纪检监察部门协作,要求招标程序中,业主单位自觉开展查询,运用查询通报机制监督落实,形成监督合力。另外,为了制止挂靠行为,规定如果查询发现挂靠企业或个人有行贿犯罪记录,被挂靠的单位将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南召县:通过专项调查,实现“四个转变”
  对涉及招投标项目较多的主管单位和五家建筑工程公司进行走访座谈和问卷,撰写调查报告,提出建议。之后,县委、县政府联合发文,规范招投标领域查询的适用范围、查询主体、查询过程、监督管理和罚则。以此带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现“四个转变”:查询单位由单一向多元转变,查询程序由不规范向规范转变,查询结果处置由虚向实转变,查询工作由软任务向硬任务转变。
  甘肃:制定《关于执行<甘肃省市场廉洁准入规定>的补充规定》
  甘肃省检察院会同甘肃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等7家单位共同制定。对查询受理管辖、材料提供、查询时间、查询程序、告知内容、告知函抄送、处置结果反馈、异议复核、查询纪律、伪造和篡改告知函的处理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宁波市“行贿黑名单”
  争议中前行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预防处
  编者按:
  为了从源头上阻断建筑工程领域屡屡发生的贿赂行为,2002年 7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创建了全国首份“行贿黑名单”,并向招标单位提供查询服务,上了“黑名单”的建筑商将在工程投标中被低评甚至取消投标资格。至此,全国首个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诞生了,一场预防职务犯罪领域的革新就此拉开帷幕。
  实践证明,这一举措在预防和减少行贿行为发生方面效果显著。而与此同时,“行贿黑名单”的建立也引发了不少争议,其中,争论最激烈的当属“隐私权”之争。
  对于这些争议,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一一研究,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解决方法。“行贿黑名单”正是在争论声中一步步前行,而对争议的最终解决也为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的日趋完善,及其在全国其他地区和行业的进一步推广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是否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有专家指出,检察机关建立“行贿黑名单”,为有关单位招标活动和其他经济活动提供咨询服务,侵犯了他人的隐私权。
  对于这个问题,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不属法律所保护的隐私的范畴。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活动不被他人知晓并不被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它强调国家和社会对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和私生活安宁的法律保护,私人信息不受非法侵害。
  国家保护的公民隐私权主要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秘密。隐私权存在的前提是这些个人私生活必须不违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旦个人私生活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它就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制裁,就不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了。对于行贿人的行贿信息,虽然具有个人属性,但同时它在更多的层面上也是一种可以公开的社会信息。行贿信息产生于违法犯罪性质的行贿行为,而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侵害了公职人员的廉洁性,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已超出了法律所保护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隐私权的基本内涵。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这里的“公开”是指审理公开和判决公开。事实上法院对贿赂案件的审理,只要不是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其他隐私的,都是公开审理,公开判决的,没有把行贿、受贿的过程及事实列入隐私。“行贿黑名单”所记录的行贿行为的主要依据是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的行贿行为或行贿犯罪事实,这些事实都已由法院判决公开。检察机关为预防职务犯罪,以在刑事诉讼司法活动中获取的行贿人行贿信息为基础,构建行贿记录档案及其查询系统,在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时,对外披露行贿人的行贿信息,这不仅不是对公民隐私权的侵犯,相反的,它更体现了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知情权的尊重。
  对不良行为的公开,有些领域也已在实行。如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违章行为信息的公开,法院对逃避执行行为信息的公开等。这些领域的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并没有引起关于稳私权的法律纠纷。
  
  是否会对反贪侦查工作
  带来负面影响
  对建筑、医药等企业及其相关人员来说,他们的行贿行为一旦被记入“行贿黑名单”,肯定会影响他们今后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甚至揽不到工程,接不到业务,等于是敲碎了他们的“饭碗”。为此,他们可能会增强拒供心理,担心“配合交代日子难过,蒙混过关生意红火”。由于贿赂案件具有实物证据少,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的特点,行贿人配合与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在侦查或调查中不配合的行贿人增加,这将给反贪工作带来难度,甚至影响反贪工作,有违于建立“行贿黑名单”的初衷。
  为避免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负面效应,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把“行贿黑名单”进行分类记录,对不同認罪态度、不同行贿情节的行贿人记入不同的档案,努力使其成为预防手段的同时,也成为侦查突破手段。
  具体做法是:把“行贿黑名单”分类为记录档案、查询档案和公示档案。记录档案是对所有行贿行为进行记录,只供检察机关内部掌握使用;查询档案是对缺乏悔改诚意,可能还会再次行贿的行贿人列入查询档案,供相关单位和组织查询;公示档案是对已被列入查询档案,且情节恶劣或构成行贿犯罪的行贿行为,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予以公示的档案。
  对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贿赂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以及在检察机关等部门调查、侦查中主动讲清行贿事实或者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行贿人,可以认定其有悔改诚意,只列入记录档案免予列入查询档案,被免予列入查询档案的行贿人自然不列入公示档案。未被列入查询档案的行贿人,有关单位申请查询时,检察机关不提供他们的行贿行为记录。对在检察机关侦查活动中,不主动讲清行贿事实或者在追诉后才交代行贿事实的行贿人列入查询档案;对在侦查活动中讲清行贿事实后又故意串供、翻供或者毁灭、伪造证据,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除列入查询档案外还应当列入公示档案。
  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预防与办案的关系,找到了二者的最佳结合点,不但不会影响办案,还可使其成为反贪侦查的利器。
  
  “行贿黑名单”
  的免予查询、公示设定
  是否会弱化预防功能
  在建立“行贿黑名单”中设定了免予查询、公示条件,有人担心行贿人只要能配合办案,就可以不被录入查询、公示档案,这样会不会造成列入查询、公示档案的人数廖廖无几,从而使这项制度流于形式,起不到什么作用。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出,建立“行贿黑名单”,是社会信用制度的一个部分,重在引导教育。信用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社会工程,是渐进式的,指望立竿见影是不现实的。如果不讲究策略,对行贿行为不区别对待,一味下猛药很可能会带来负面影响。
  行贿行为广泛存在的现象有着很深的社会和历史原因,很大一部分企业卷入其中是为形势所迫,其中也不乏有实力的大型企业。市场是企业的立身之本,如果不加区分,一律把它拒之于市场之外,就有可能导致一定数量的企业停产、员工失业,造成社会局部的不稳定,对国家的一些工程建设也会有所影响。信用制度的建立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限制行贿行为记录者参与市场竞标的起步阶段,重在提高潜行贿者对行贿行为危害的认识,突出警示效果,实行“教育为主,限制为辅,教育大多数,限制极少数”的原则。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只要加强沟通教育,对免予记录查询、公示档案的行贿人的警示作用非常明显。
  宁波市“行贿黑名单”制度实行以来,一家国内知名医药企业的经售人员因行贿被查处,但因其在检察机关查处时积极配合而没有被列入查询档案。之后,该企业专门派人主动向检察院了解相关规定,进行了内部教育整顿,建立了防范行贿再次发生的制度,取得良好的预防效果。
  也有人提出,免予列入查询、公示档案条件的设定会导致出现个别行贿人在被查处时积极配合,过后又疯狂行贿的情况。对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明确规定,前次行贿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又向他人行贿的,将不能被免予列入查询、公示档案,这就能有效防止出现行贿人查了又犯,持续多次行贿的局面。
  
  对“行贿黑名单”进行
  分类是否会产生新的腐败
  有人担心对行贿行为分类建立档案,就有可能掺入人为因素,造成本该列入查询、公示档案的没有列入的不公现象。这种担心有一定道理,因为公开行贿行为信息,大大降低了被公示人的社会声誉,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力,杀伤力不言而喻,所以,有行贿行为者会使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惜拉检察机关经办人下水,以阻止其被列入查询、公示档案。
  不过,在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建立“行贿黑名单”之初,就已经考虑到了这种情况。为此,他们制定了《“行贿黑名单”管理办法》,对列入记录、查询、公示档案的条件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对录入退出、受理查询和建议公示的程序也有严密规定。按照规定,“行贿黑名单”在录入或退出查询(公示)档案前,应当先由办案部门领导审核,并提出予以录入、不录入或退出的具体理由和意见,经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分管检察长批准后,由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具体执行;对招标单位或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查询要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应当在3日内提供书面查询结果。对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提供的有行贿行为记录的个人或单位,查询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提供查询的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反馈处理结果;对被决定建议公示的行贿行为,检察机关在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公示前,应当告知公示对象。公示对象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向决定予以公示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诉人的申诉做出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诉人。
  建立了对录入、退出环节的监督检查制度。规定各县(市)、区院对决定退出和不录入行贿行为查询(公示)档案的相关审批资料,应当在决定做出之日起3日内报市院预防处备案。对县(市)、区院“行贿黑名单”上报、录入和建议公示情况,市院职务犯罪预防处每季度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
  
  个人行贿,单位
  是否应“连坐”
  建设、医药等领域发生的行贿行为,绝大部分是项目经理,医药代表等个人的行贿行为,而他们又往往是为了其单位的某一工程、某一业务而行贿。工程或业务的成功,个人可以得到利益,其单位也同样取得利益,而单位领导对相关人员实施的具体行贿活动不一定知道。如果单位领导知道,单位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果不知道,说明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同样也有责任,因此对于个人行贿被列入查询(公示)档案的,其所在单位也要列入“行贿黑名单”记录之中,供相关单位查询或公示。这有利于单位加强对员工的遵纪守法教育和管理,增加预防的外部动力,减少个人行贿行为的发生。
  把单位列入查询(公示)档案之中,可能会导致单位的经济效益下降,甚至破产,从而产生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这也是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不愿看到的。为了既给单位以压力,又不至于把大量的单位弄到困难的境地,他们在实践中采取以下办法予以解决:一是个人行贿行为被发现后,检察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可以通知其所属单位的领导前来做说服教育工作,敦促行贿人在限定时间内交代清行贿全部事实,如果所做工作成功,就不把该企业列入查询(公示)档案。这种做法单位领导比较容易接受,同时他们的说服教育工作针对性比较强,成功率比较高,这既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又可以使这些企业得到一定的解脱;二是行贿人因有投案自首、追诉前讲清行贿事实、立功等表现而没有被列入查询档案的,单位也自然不被列入查询档案;三是单位被列入行贿行为查询(公示)档案后,该单位或该单位的行贿人如果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对该单位可以提前退出查询(公示)档案。这有利于扩大案件线索,提高打击的效果。采取了上述措施,真正被列入“行贿黑名单”的单位很少,而警示的效果却非常明显。■
  编辑:郑宾 393758162@qq.com
  行贿犯罪档案制度构建的法律思考
  文/刘伟东
  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规制对象
  行贿档案查询制度的规制对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作为被规制对象的行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讲,必须侵犯了或者可能侵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从权利保障的角度来讲,必须违反了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行为性质的角度来讲,必须具备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事处罚性的特征。对作为被规制对象的行为的处理,从一般预防的角度来讲,必须能够达到刑法的威懾目的,以使危险分子、不稳定分子等潜在的犯罪人权衡利弊得失,不敢从事相关犯罪活动;从特殊预防的角度来讲,必须能够起到剥夺或者限制其再犯的能力。
  
  行贿犯罪入档、出档的具体条件
  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行贿犯罪行为,并且经法院判决认定为犯罪,就具备了进入行贿犯罪档案的条件。具体而言:因行贿罪被法院判刑的;虽未判刑,但法院判决认定的贿赂事实中行贿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的,或是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并且多次行贿或者行贿多人的,或是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本人未主动交代或拒不承认,主观恶性较大的;以及其他虽未判刑,法院认为构成犯罪,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纳入行贿犯罪档案系统的其他情形。
  如果进入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行为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那么就可以视为具备出档的条件:首先,因行贿犯罪被查处并入档后5年内,未再发现有新的行贿犯罪。它包括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时间条件。必须是因行贿犯罪而被查处入档后5年内,没有再犯行贿犯罪;二是罪名条件。后罪必须也是受贿犯罪。因其他犯罪被判处刑罚,并不能阻却出档条件的成就。其次,有自首情节或者检举揭发他人职务犯罪有立功表现或者具有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只要具有自首或者立功两种情形之一的入档犯罪嫌疑人,根据具体的情节考量,是可以缩短相应的在档期间,以至出档的。再次,行业主管部门认为该行贿人具备退出条件的。本条应该算是一个兜底性条款。至于哪种情形应当降低其资质或取消其资质或将其逐出市场,这要由相关主管部门综合考量。
  
  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行为的性质界定及行贿犯罪档案系统的适用方式
  1、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行为的性质界定
  应当明确,这项工作既不具有司法权性质,也不具有行政权性质,更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犯罪档案查询属建议权范畴,其实质是着眼于公共利益所提供的社会服务,不具有强制性,不需要获得法律授权。应当看作是检察建议的一种延伸。
  在试行此项制度中,有的地方把查询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中的必经程序,要求业主必须将所有入围单位和个人送到检察机关查询有无行贿记录。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也不是检察机关试行此项 制度的初衷。笔者并不否认检察机关有权向社会公开经过法定程序认定的行贿违法犯罪信息,也不否认招投标管理部门有向检察机关了解投标人有无行贿污点记录的权利,况且,我国《建筑法》也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承包中的行贿行为有行政处罚权力,只是这种限制甚至剥夺当事人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力主体不是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无权直接限制、剥夺他人行业资格。
  既然该制度是检察建议的延伸,因而检察机关对外披露行贿信息,应当采用被动形式,只有在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动提出查询要求时才接受查询。
  2、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适用方式
  行贿犯罪档案制度建立以后,要发挥其预防犯罪的积极功能,需要明确其适用方式,以使公众了解他们可以从中获得什么信息,取得何种保障。笔者认为,该系统的使用方式大致有以下几种:
  (1)提供诚信咨询服务。
  “人无信,则不立”,在招投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可以根据检察机关通过严格审查并予以反馈的相关信息,从而决定是否将其作为一种负面评价,降低其在投标人中的竞争力,甚至可以决定是否将其排除在招标人名单之外。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招标人是否查询,是否会根据检察机关反馈的信息,作出相应的处断,完全由查询人自由决定,检察机关等司法、行政部门并不予以干涉。行贿犯罪查询制度的适用,并没有完全关闭在档行贿人参与市场竞争的大门,只是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而已。
  (2)为与检察系統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的国家机关或大中型国有企业提供部分行贿人名单。把部分行贿人名单交给其他机关或大中型国企是否涉嫌侵犯了在档行贿人的隐私权呢?笔者认为并不存在这个问题,既然行贿人因行贿犯罪而被纳入行贿犯罪档案系统,那么,他的行贿犯罪行为,已经被法院通过判决向社会予以公示,因此,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侵犯隐私权的问题。
  (3)为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侦查或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违法违纪行为提供必要的资料帮助。首先,检察机关通过提供相关犯罪人的前科记录等信息资料,能为侦查机关迅速找到案件的突破口,起到一定的指引作用;其次,检察机关通过这种方法,可以减少司法机关的办案时间,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第三,行贿档案查询为预防犯罪开辟了新的路径。
  (4)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的,须经分管检察长的提请,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适用,必须设定严于一般单纯程序性事项的法定程序。
  
  行贿犯罪档案系统
  “错误监控”时的责任归属问题
  在实践中有可能存在行贿犯罪档案制度被滥用的情形,不可避免地会存在行贿人档案错误监控的问题。如果某个入档行贿人主张自己“不应当入档”,或者经过法定程序被最终确定为“没有行贿事实”,进而以行贿人档案的诚信控制剥夺了“本该享有的市场准入权利”为由主张损失赔偿,如何确定检察机关在整个责任归属关系中的角色?
  就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这肯定不属于目前法律规定的刑事赔偿的范围;而就行贿犯罪档案制度的性质看,它是公共权力的控制手段,那么当事人自然也无法主张民事赔偿。如果当事人向直接实施“限制参与”措施的行政主管部门主张行政赔偿或向招标单位主张民事赔偿,则上述单位与检察机关的责任关系又如何确定?虽然作为行贿人档案掌控者的检察机关只是在“提供信息”,但是基于检察机关的特殊身份和公共权威,其所提供信息对咨询单位的决定性影响是毋庸置疑的。
  上述情形恐怕也是值得进一步思考和讨论的。
  笔者认为,当错误入档的情形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由作出相应行为的国家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一是,检察机关对“错误入档”存在主观过错。这种过错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二是,因检察机关主观过错而“错误入档”,造成了被入档人的人身或者经济上的损失。■
  编辑:靳伟华 jinweihua1014j@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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