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合理界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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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专利权是法律赋予专利权人就其专利技术在一定期限内的垄断权。专利权设置的目的就是要在保护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障。由于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在界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就要以在这两种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理想的平衡点为准则。在确定这一平衡点时,必须以本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就中国目前的状况,应警惕专利权保护的过度扩张趋势。
  关键词:专利权;个人利益;社会利益
  中图分类号:DF52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8-0107-02
  
  在知识经济占主导地位的今天,科学技术的创新对一国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被认为是对创新的激励最有效的专利制度,也面临着如何定位的问题。面对美、日等发达国家在国际社会要求日益加强专利权保护的压力,业内的许多人士就此认为,加强专利权的保护是中国今后在知识产权制度发展中的重点,也是当前刻不容缓的任务。与此同时,也出现了一些反对的声音,呼吁要警惕知识产权保护的攀高和超标。而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于2002年发表的一份报告,也对发展中国家如何正确对待本国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提出了警示。在这样的背景下,中国在专利制度上应采取什么样的立场?是应追随发达国家的这种趋势进一步扩张对专利权的保护?亦或是应冷静地思考以作出适合本国现状的策略?而这一系列问题的关键之处则是如何为专利权设定一个合理的边界。本文通过分析专利制度的目的以及专利制度的运行机制,从而指出确定专利权的合理界线,应当是在专利权人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恰当的平衡点。而这一基点的确定,必须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一、专利制度目的之探讨
  
  评价一种制度的安排是否合理有效,一个很重要的考量标准则是这一制度的实际运行使得制度设计时所确立的目的能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在对专利权边界的确定问题上,笔者以为也应首先探讨这一制度或权利设置时的目的所在。
  专利制度的目的经历了一个变化。最初涉及专利保护的1883年《巴黎公约》表明专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工业产权。在历经百年之后,于1995年生效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确立的目的则是: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对此,中国《专利法》也有相似的规定: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特制定本法。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专利制度的立法理念在百年当中经历了一个重大变迁,即从单纯的保护权利到更有效地保护权利和更为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推进了[1]。这也就意味着,专利制度在现实中要实现两个目标:即提供有效的机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从而不断激发人们的创新;与此同时,也要保障社会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技术的权利和利益、促进先进技术的广泛传播,从而为社会的文明进步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我们也可以发现,虽然专利权被认为是一种私权,是一种私人的财产权,但法律对其提供保护的最根本目的却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从表面看上去是为专利权人提供了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性的权利保护,但这一保护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激发人们的创新,从而为社会的进步提供一种动力。这也是专利权区别于其他私权的重要之处,即公众利益成为专利权的直接保护对象。因此,笔者以为将专利权界定为一种因公权力介入自然状态的产物,可能会更好地说明专利权的特质。正因为如此,我们对专利权的理解就不能仅仅将其定位在一种普通的私权层面,而应更多地去考虑其特殊性。
  明确了专利权设置的目的,则在界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就应沿着如何更好地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向而努力。
  
  二、平衡论——专利制度的运行机制
  
  “平衡”也可以理解为均衡。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所谓的均衡是指利益关系中的每一方都同时达到最大目标而趋于持久存在的一种相互作用的形式[2]。这种“平衡”模式正是专利制度运行机制的核心部分。
  如上所述,设置专利权的目的就是要实现对个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双重保护。但我们很快就会发现,这一制度的两个目标之间既相互统一又相互对立。
  在专利制度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一致性表现在,对个人利益的适当保护,是实现社会利益的前提和基础。发明创造是一个高风险、高投入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发明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还要承担研发失败的风险。而发明人所创造出的成果即专利权的客体,在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息,是一种无形的财产,它具有使用上的共享性,即可以被多人同时使用或被多人反复使用而不致减损,也不会增加额外的成本。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搭便车”现象。因此,若不对这种发明创造给予特殊的保护,则发明人就无法或难以收回其在创新过程中所投入的高额成本,而无偿使用或仿制他人的发明创造者,却可以不付出或仅付出很少的成本就能获得巨大的利润。这不仅会造成发明人与无偿使用者之间的不公,也会极大地打击人们的创新热情。最后人们可能都不愿意投入成本去创新,而是等待他人投资科研活动获得成果后而进行仿制。这最终会阻碍技术的进步以及社会的发展,从而使得专利制度的目的落空。国家通过赋予发明人以专利权,使得发明人在一定期限内就其专利技术享有独占权,这就使得发明人得以收回其投入的研发成本并获取一定的利润,从而激发人们不断的创新,进而实现专利制度的根本目的。且专利权的设置也会促进市场的竞争。就专利权人而言,由于拥有一项专利技术并不意味着可以永久占有竞争优势,技术发明会不断地被加以革新,为保持自己的市场优势,就需要不断进行创新。而对于专利权人之外的竞争对手,为了能够与专利权人相竞争,也必须进行独立的开发研究,开发出与之不同的更新更好的技术,以对抗其他竞争者。
  但另一方面,对专利权人个人利益的保护又可能会限制或阻碍公众利益的实现。技术发明作为一种信息,又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社会公众对其也享有合法的需求。由于人们学习知识离不开对他人思想成分的吸收,因此思想或信息向公众公开对满足公众的需要就是不可缺少的。而且在当今这样一个信息世界,很少有信息是完全地源于一人,很多时候是来自于对公共领域的东西的整合。人们要想不断地进行技术的革新,就必须建立在已有的知识积累的基础之上[2]。就专利技术的后续发明,必须要以现有的发明为基石。因此,从社会公众的角度来看,对信息的公开和接近是必须的,即信息的公有领域越广,对其越有利。但专利权作为一种垄断权,在本质上却具有反竞争的特性。专利权人为保障其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就可能会尽量限制他人对其信息的使用并会自然地开发限制模仿的战略。而在专利权过于“密集”的领域内,他人由于惧怕受到专利侵权的指控,而遭受经济损失,使得在同一技术领域中进行开发研究就会有所顾忌,这在一定程度上就妨碍了新技术的产生。而且若专利权人滥用其专利权,就会导致后续的发明受到极大的阻碍。由于专利权人享有独占权,他人未经许可就不得从事对其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等活动,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限制了产品的供给量,从而有可能使得该领域的产品价格相对抬高,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害[3]。因此,对专利权人的保护,潜在地影响了社会公众的利益。
  总而言之,在确定专利权的边界时,必须要在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技术的垄断和社会公众对其的合法需求之间寻求平衡。如果对专利权的保护过强,将会损害公众接近和利用专利产品及信息的权利和利益,不仅不能刺激有效的科学创造活动,还可能影响新技术的传播和使用,妨碍技术进步,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成本;反之若对专利权的保护不足,将严重影响人们的创新激情,使技术进步的源动力严重不足。无论哪种情形,都将导致一个结果,即专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三、小结——经济发展水平决定专利权的保护
  
  就专利权边界的确定上,如何在这种利益关系中寻找到一个理想的平衡基点,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更多地涉及到经济成本与效益的关系,应当是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加以论证,这已大大超出了笔者的能力范围。笔者在此只想也只能是就影响这一平衡点的关键因素作一简要论述。而这一关键因素就是一国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
  从各国的专利制度发展历史来看,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与对专利权的保护强度成正比关系。即在同一时期内,发达国家对专利权的保护程度要强于发展中国家[1]。这一方面是出于本国经济技术发展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发达国家借以在国际市场上掠夺发展中国家资源的一种策略。近年来,发达国家通过不断地制定和修改知识产权立法,导致知识产权尤其是专利权的不断扩张,扭曲了专利权的最初目的,而逐渐将其演变成为它们在国际社会中争夺市场、垄断资源、进行信息时代“圈地运动”的工具[4]。这就是发达国家不断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根本原因所在。面对这样的情形,我们必须冷静地思考,而不应盲目随从。中国目前在科学技术上的创新能力要远远低于美、日、欧几个国家和地区。在这种状况下一味强化专利权的保护只能对发达国家有利,而对中国的经济发展将会产生负面的影响。将适用于他国的专利制度策略简单地套用在本国身上,只能使专利制度成为经济发展的“绊脚石”。我们必须从本国的国情出来,制定适合本国经济发展的策略,并随着经济的进步而逐步完善。就目前来讲,我们应警惕专利权保护的攀高和超标。
  
  参考文献:
  [1]刘华.知识产权制度的理性与绩效分析[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166-171.
  [2]冯晓青.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平衡论[G]//北大知识产权评论:第2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50-155.
  [3]尹新天.专利权的保护[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540-541.
  [4]彭哲.衡平策略中的收益权—专利权批判与重新定位[J].山东农业大学学报,20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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