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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证是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仍有赖于公证制度的科学规范运作,从根本上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科学规范公证制度的运作,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完善公证立法,推行法定公证制度,这是推动公证业务发展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证;公证制度;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的深入,原有的利益格局在进行着深刻的调整、分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和日益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出现了新的利益交锋,并且因此而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吸纳当事人不满,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合法的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日益得到凸显。
我国《公证法》第1条关于公证立法目的规定,预防及解决纠纷是公证制度的价值。人们认为,公证之所以能成为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主要是“由于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因此能够客观、全面地考虑市场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法性,帮助市场主体依法设立、规范、变更法律行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只追求自身利益容易造成的纠纷隐患”。然而,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仍有赖于公证制度的科学规范运作,从根本上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那么,如何更好的发挥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呢?
一、推行法定公证制度
实现公证制度的科学规范运作,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完善公证立法,推行法定公证制度,这是推动公证业务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定公证,顾名思义,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公证制度。在诸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定公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十分成熟,而反观我国,无论是民商事实体法还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立法,对公证事项的规定都显得较为苍白、匮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空泛规定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可能诱发的民事法律纠纷;而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通常是取决于某些单位或部门的具体要求(如房管局要求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之后才能进行房产更名过户、民政局要求代为查询婚姻登记情况应当办理委托公证或委托书签名公证等),这样必然就可能导致在公证受理范围上的混乱,进而导致国家通过公证制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在公证立法上较为成熟的经验,将诸如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政府采购、国家对公司活动及不动产事项的监督和指导、对收养和继承等婚姻家庭事项的干预之类的对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明确列入公证事项范畴,使公证作为这些重要事项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促进公证的功能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律真实为标准,这是维护公证公信力的最有效途径。追求真实是诉讼的重要价值,也是公证的重要目标——法律在赋予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的同时,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根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做好审查工作、尽到注意义务,其实质就是通过对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收集、核实,从而确定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以此避免执业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风险。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故意造成错证、假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却无法避免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再加上公证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而引发错证、假证的风险。在当事人的法制意识、诚信观念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严格要求自身的公证行为,审慎地履行公证事项审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以法律真实为标准,避免因出具不真实的公证文书而造成的对权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自身可能承担的过错责任。例如,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必须认真查证被继承人死亡情况、遗产的权属、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了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是否存在遗漏的继承人;而在办理招投标公证时,应当认真审查招标方是否具有规定的招标资格、项目是否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舞弊行为等等。
三、规范公证业务办理流程
规范公证业务办理流程,认真履行公证告知义务,这既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的必要保护。根据《公证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公证告知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继而较为全面和谨慎地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告知义务的履行有瑕疵,往往可能造成当事人对一些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识上有偏差,或损及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或影响其权利的维护、义务的履行。公证员可以通过格式化告知或个案告知的方式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失权告知,如在继承公证中,对放弃继承权的当事人告知其放弃继承权后对该财产无法主张任何权利;(2)效力告知,如在房屋赠予公证中,告知当事人办理赠予公证只证明了双方所订立的赠予合同成立,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欲产生相应效果尚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后续行为告知,如在遗嘱公证中,若遗嘱中附有义务,公证员应当告知受益人必须履行义务才能享受利益;(4)风险告知,如在委托公证中,告知委托人公证处不对受托人的信用承担责任,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受托人失信、不履行义务的风险;(5)警示性告知,如在签名公证中,告知当事人公证文书仅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不对文件内容进行公证,当事人应当在了解文件内容及签字后所可能承担的后果的情况下再签字;(6)救济告知,如在委托公证中,告知委托人其若对授权反悔,可再次通过公证方式撤销或者变更委托;(7)负担告知,如在继承告知中,公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其所欲继承的财产是否存在被查封、扣押、设立物权担保等限制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
四、规范公证书格式
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统一定式公证书格式的运用,从内容和形式上维护公证书的严肃性,提高公证书制作的处理效率。对公证实务进行总结并就某些类型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格式进行规范和统一,既是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进一步完善公证文书制度、提高公证质量和增强公证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自司法部制定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并决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来,公证书内容因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公证事项而得到了完善,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各地公证处公证文书的制作,使公证文书更好地取信于社会。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定式公证书格式》推行以来,不同地方公证处对定式公证书格式的理解不同或者执行不到位所导致的新旧公证书格式并存的问题仍然存在;同时也存在由于新公证书格式仍存在疏漏,导致部分涉外公证书到省外办、外国驻华领馆办理认证时被退回,影响了当事人对公证书的使用等情况。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加强关于新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学习培训以及加强公证机构与认证部门的沟通交流等措施,司法部也应当对新定式公证书格式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深入总结、做好指导工作,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统一定式公证书格式的运用,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公证制度符合人们降低解决纠纷成本的需求,也有利于减轻日益增加的诉讼压力。但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公证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功能,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公证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使公证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而这也是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和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林宁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价值考量[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100.
[2]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421.
[3]蒋轲.公证学理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6.
[4]麻荣鸿,庞云龙.论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的功能[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44.
【关键词】公证;公证制度;纠纷解决机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社会转型的深入,原有的利益格局在进行着深刻的调整、分化,出现了一些新的社会阶层和日益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不同的利益主体之间出现了新的利益交锋,并且因此而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2004年9月,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强调,要“坚持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不断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能力”,首次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构想。公证作为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在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吸纳当事人不满,促进当事人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合法的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实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功能日益得到凸显。
我国《公证法》第1条关于公证立法目的规定,预防及解决纠纷是公证制度的价值。人们认为,公证之所以能成为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主要是“由于公证机构或公证人站在第三人的角度,因此能够客观、全面地考虑市场主体双方的意思表示及合法性,帮助市场主体依法设立、规范、变更法律行为,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从而避免只追求自身利益容易造成的纠纷隐患”。然而,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的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目标的实现,仍有赖于公证制度的科学规范运作,从根本上维护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那么,如何更好的发挥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功能呢?
一、推行法定公证制度
实现公证制度的科学规范运作,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经验,完善公证立法,推行法定公证制度,这是推动公证业务发展的必然要求。法定公证,顾名思义,是指法律特别规定某些重要的法律行为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公证制度。在诸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法定公证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十分成熟,而反观我国,无论是民商事实体法还是《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公证立法,对公证事项的规定都显得较为苍白、匮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的空泛规定显然无法应对日益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可能诱发的民事法律纠纷;而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公证业务通常是取决于某些单位或部门的具体要求(如房管局要求当事人办理继承公证之后才能进行房产更名过户、民政局要求代为查询婚姻登记情况应当办理委托公证或委托书签名公证等),这样必然就可能导致在公证受理范围上的混乱,进而导致国家通过公证制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目的无法得到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在公证立法上较为成熟的经验,将诸如国家重大项目建设、政府采购、国家对公司活动及不动产事项的监督和指导、对收养和继承等婚姻家庭事项的干预之类的对社会关系、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影响的事项明确列入公证事项范畴,使公证作为这些重要事项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促进公证的功能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
二、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律真实为标准
公证证明必须以法律真实为标准,这是维护公证公信力的最有效途径。追求真实是诉讼的重要价值,也是公证的重要目标——法律在赋予公证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的同时,其隐含的前提就是公证文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根据《公证法》第28条的规定做好审查工作、尽到注意义务,其实质就是通过对于公证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的收集、核实,从而确定公证事项是否真实、合法,以此避免执业过程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风险。在公证实务中,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故意造成错证、假证的可能性相对较小,但却无法避免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证再加上公证员工作责任心不强、违反相关程序规定而引发错证、假证的风险。在当事人的法制意识、诚信观念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严格要求自身的公证行为,审慎地履行公证事项审查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以法律真实为标准,避免因出具不真实的公证文书而造成的对权益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以及自身可能承担的过错责任。例如,在办理继承公证时,必须认真查证被继承人死亡情况、遗产的权属、被继承人生前是否订立了有效的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当事人是否具有继承资格、是否存在遗漏的继承人;而在办理招投标公证时,应当认真审查招标方是否具有规定的招标资格、项目是否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具备其他规定的条件、招标投标过程中是否存在舞弊行为等等。
三、规范公证业务办理流程
规范公证业务办理流程,认真履行公证告知义务,这既是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负责,也是对自身利益的必要保护。根据《公证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公证告知是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在办理公证业务时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其最终目的在于使当事人了解自身的权利义务和可能承担的风险,继而较为全面和谨慎地作出意思表示。如果告知义务的履行有瑕疵,往往可能造成当事人对一些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认识上有偏差,或损及其在法律关系中的利益,或影响其权利的维护、义务的履行。公证员可以通过格式化告知或个案告知的方式履行公证告知义务,告知的内容,具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失权告知,如在继承公证中,对放弃继承权的当事人告知其放弃继承权后对该财产无法主张任何权利;(2)效力告知,如在房屋赠予公证中,告知当事人办理赠予公证只证明了双方所订立的赠予合同成立,并不代表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如欲产生相应效果尚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3)后续行为告知,如在遗嘱公证中,若遗嘱中附有义务,公证员应当告知受益人必须履行义务才能享受利益;(4)风险告知,如在委托公证中,告知委托人公证处不对受托人的信用承担责任,委托人应自行承担受托人失信、不履行义务的风险;(5)警示性告知,如在签名公证中,告知当事人公证文书仅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不对文件内容进行公证,当事人应当在了解文件内容及签字后所可能承担的后果的情况下再签字;(6)救济告知,如在委托公证中,告知委托人其若对授权反悔,可再次通过公证方式撤销或者变更委托;(7)负担告知,如在继承告知中,公证员应当询问当事人其所欲继承的财产是否存在被查封、扣押、设立物权担保等限制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情况。
四、规范公证书格式
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统一定式公证书格式的运用,从内容和形式上维护公证书的严肃性,提高公证书制作的处理效率。对公证实务进行总结并就某些类型公证事项的公证文书格式进行规范和统一,既是公证工作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进一步完善公证文书制度、提高公证质量和增强公证公信力的重要措施。自司法部制定新的定式公证书格式并决定从2011年10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推行以来,公证书内容因增加了申请人基本情况及公证事项而得到了完善,一定程度上规范了各地公证处公证文书的制作,使公证文书更好地取信于社会。然而,不得不承认的是,《定式公证书格式》推行以来,不同地方公证处对定式公证书格式的理解不同或者执行不到位所导致的新旧公证书格式并存的问题仍然存在;同时也存在由于新公证书格式仍存在疏漏,导致部分涉外公证书到省外办、外国驻华领馆办理认证时被退回,影响了当事人对公证书的使用等情况。针对上述问题,有必要通过加强关于新定式公证书格式的学习培训以及加强公证机构与认证部门的沟通交流等措施,司法部也应当对新定式公证书格式在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深入总结、做好指导工作,进一步在全国范围内规范和统一定式公证书格式的运用,提高公证质量,增强公证公信力。
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之一,公证制度符合人们降低解决纠纷成本的需求,也有利于减轻日益增加的诉讼压力。但为了能够充分发挥公证预防和解决纠纷的功能,我们必须不断完善公证法律制度,促进我国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使公证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服务于社会,而这也是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必然方向和根本途径。
参考文献:
[1]林宁烨.公证制度“预防纠纷、减少诉讼”之价值考量[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100.
[2]张文章.公证制度新论[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8:421.
[3]蒋轲.公证学理与实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06.
[4]麻荣鸿,庞云龙.论公证预防及解决纠纷的功能[A].张卫平,齐树洁.司法改革论评[C].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