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刑制度的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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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死刑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为目的刑罚,从原始社会产生一直至今。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理论深入人心,死刑作为最严厉,存在时间最长的刑罚,引发了人们对其存废的大量争议。从当前我国的形式来看,死刑将长期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然而,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已成为我国未来的发展趋势。
  关键词:死刑制度;基本立场;发展趋势
  一、前言
  近期制定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这一修正案立即引出了社会公众对死刑的一番热议。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限制与废止死刑成为非常响亮和强劲的时代命题。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发展,废止死刑成为全球发展的主要潮流。受到国际人权观念和人权运动影响,限制与废除死刑的观点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上看,保留死刑依然是当前中国死刑政策的基本内容和立场。限制减少乃至最终废止死刑已成为中国社会各界,尤其是刑法理论界的普遍共识,成我国未来的反展趋势。
  二、保留死刑是我国的基本立场
  关于死刑的废止因素,在刑法上是一个存在争论的话题。不少学者从各个方面进行论证的时候,都有着自己的见解。死刑的废止,要受到社会历史、文化、传统、价值观念、伦理道德、宗教信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政治结构、法治状况,特别是犯罪态势等诸多因素的制约。死刑的废除需要以下四个条件:从物质上讲,这个社会绝大多数人的物质生活能够得到较为充分和比较均衡的保障;从观念上看,必须是这个社会中生命极其价值能够得到社会上绝大多数人真正的尊重;刑罚不再是预防犯罪的最主要措施;社会真正认识到个人犯罪并不是完全的个人选择,社会也负有责任。如果一个国家或地区要废除死刑,以上四个条件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达到一定水平,这是死刑废除的必要因素。在一定的国家,死刑的存废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社会存在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物质基础。第二,社会意识因素,这是死刑废除的精神基础。
  笔者比较赞成陈兴良教授的说法,任何一个制度的存废都与这个时代物质因素与经济因素紧密相关。死刑制度的存废争议不是偶然存在的,它是我国古代一直以来传统思想与当今时代新思潮的一种冲击与碰撞。同时死刑的废存也不会是由某个大人物或是少数人来决定的,它应该是全体人民的共同选择。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当今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改革正在不断深化,社会转型加快。一方面,我国经济获得了飞速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获得了提高,人们越来越重视人的自身价值和注重的人权的保护;同时另一方面,我们也不能忽视随着社会转型的进程加快,我国刑事案件,尤其是涉及到人身安全的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
  此外,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存废也要考虑到人民群众的心里的普遍接受的程度。死刑制度产生于中国上古时代,在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和传承,早已深入人心,“杀人偿命”的思想仍然在不少民众心中根深蒂固。在现实中,不少被害人的近亲属所希望的只是法律能严惩犯罪分子的这种报复目的,在其眼中,报复及报应理论是刑罚的根本目的,死刑中的重罚以及绝对报应的特征俨然成为为公平的等义、正义的化身。由此看来,死刑的废除还要经历一段相当长的路程。
  三、减少限制并最终废除死刑是我国发展的趋势
  死刑产生于原始社会的血亲和氏族复仇,经过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一直延续下来。世界上的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存在过死刑。进入16世纪的欧洲,经过和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的熏陶,人们开始重视人和人的价值,受到社会契约和人权思想影响的人们开始质疑死刑制度的不合理性。而死刑毕竟是以剥夺人的生命权力为目的的刑罚,一旦执行完毕后再想更正或是恢复原状是不可能的。鉴于死刑作为刑罚中最严厉且不可逆转的特点,不少学者从正义,必要的角度来论述死刑的不合理性。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死刑是误判难纠的,在发生错判的情况下,死刑是难以撤销的,“在正义要求这样的撤销的每一情况下,它产生不义。也有学者认为,“与长期监禁刑相比,死刑并未使犯罪人永久地丧失再犯罪能力,被判死刑之人在被执行死刑前仍然可能再犯其他罪行,甚至还有可能逃脱监禁犯下更为严重的罪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从各自的角度论述了自己关于死刑存废的观点,但从我国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更能窥探出我国的一些态度和趋势。
  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的复核权,尽管大多数判处死刑案件的一审判决或是二审判决都是地方法院,但判决之后死刑案件都要上报到最高院,都将由最高院来复核。一方面最高院加强了对死刑案件判决的控制,对很多证据不是很充分,程序上存在瑕疵的案件不予核准;另一方面,地方法院因担心最高院的复核对一些案件不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罪行极其严重”既是死刑适用的基本标准,这就说明了我国死刑犯所犯的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罪名。罪行极其严重,从普通公众的角度来讲,是指那些侵害人身权力的犯罪,对于那些经济型的犯罪从正义上将不应该判处死刑(贪污罪、受贿罪的死刑废止问题存在争议,不在本文讨论之中)。早在2011年我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就取消了13个未常用非经济型的犯罪的死刑。我们有理由相信这是死刑限制或废除死刑释放的一个信号,在条件成熟后,进一步废除所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进而最终废除死刑。从目前的法律法规中可以体现出我国控制减少死刑运用的趋势。
  四、我国的刑事政策为这一趋势提供了可能
  宽严相济是我国当前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中关于死刑的使用则可以表述为“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为限制与减少死刑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我国创造性的设立死缓制度,适用于那些犯有重大罪行却又不需要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可以说死缓的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减少死刑犯的数量的,像高铭暄教授指出: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是我国是贯彻少杀政策的重要方法。死缓制度有力的说明,我们国家对那些犯有死罪,但还不是非杀不可的犯罪分子,没有放弃对他们进行改造的一线希望,这就可以把死刑的适用实际上缩小到最小范围。在刑法修正案(九)中,我国修改了死缓执行期满后的规定,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加入五十条第一款中。将因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犯的执行期间重新计算,改变了原来继续计算执行期间的做法。这种加大了对死缓犯的执行期间的长度的做法,也就是加重了对死缓的严厉性。我国陈兴良教授认为,在死刑适用的前提之下,首先应该做到重者更重。指暴力犯罪与非暴力犯罪都判处更重的刑罚。试想,如果加重生刑的刑罚后,一些犯罪虽然未被判处死刑,但是被判处了死缓,且执行期间如此严厉,将会降低司法机关对死刑判罚的依赖程度。认识到生刑的严厉后,民众的报复报应心理也可以得到满足,就算犯罪分子没有被判处死刑,在情感上接受起来也变得可能,限制与减少死刑将不会仅仅只是一种设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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