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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代位权概述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 1166 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唯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与民法其他制度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所谓债的相对性(在合同法上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特定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得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而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不免除债务的承担。债的相对性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分标准,对于民法的制度设计具有基础性作用。如此重要的一项原则,债权人代位权为什么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虽然重要,但随着实践的需要,债的相对性也逐渐被有限度的突破。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这些财产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时,就会威胁到债权的实现,而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自己的责任财产受损,甚至将责任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权干预债务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任由债务人怠于行使甚至放弃权利,将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就必须有限度的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一定的干预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作为债之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就应运而生了。
二、债权人代位权特点
债权人代位权特点,主要有: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债权人代位权实施对象
债权人代位权实施对象,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六、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法国民法典》第 1166 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与诉权,唯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债权人代位权与民法其他制度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所谓债的相对性(在合同法上被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债权人只能向负有义务的特定债务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不得向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请求,而债务人也只能向特定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向债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不免除债务的承担。债的相对性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债权与物权的重要区分标准,对于民法的制度设计具有基础性作用。如此重要的一项原则,债权人代位权为什么能够突破?债的相对性虽然重要,但随着实践的需要,债的相对性也逐渐被有限度的突破。
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债务人必须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总担保,这些财产被称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债务人责任财产状况恶化时,就会威胁到债权的实现,而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往往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致自己的责任财产受损,甚至将责任财产无偿或低价转让给第三人。基于债的相对性,债权人无权干预债务人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也无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这对债权人十分不利。如固守债的相对性,任由债务人怠于行使甚至放弃权利,将极大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保护交易安全、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就必须有限度的突破债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一定的干预债务人行为的权利。作为债之保全制度的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就应运而生了。
二、债权人代位权特点
债权人代位权特点,主要有:
(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三、债权人代位权实施对象
债权人代位权实施对象,包括:
(1)纯粹的财产权利,除债权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等。
(2)主要为财产上的利益而承认的权利,如对重大误解等民事行为的变更权或撤销权。
(3)诉讼上的权利,如起诉权、申请强制执行权等。但是,专属于债务人的权利,不得转让、不得扣押的财产权以及非财产权都不能成为代位权的行使对象。专属于债务人本人的权利包括: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因身体、健康、名誉、自由受侵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四、债权人代位权的条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能够行使但是不行使其权利。所谓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已到期,若不及时行使,则权利可能消灭或丧失;能够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能力行使;不行使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消极不作为,而不论其对该不作为是否有过错。怠于行使必须是债务人到期根本不行使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了,即使其行使的方法不当或结果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不得主张代位权。否则,就是对债务人的不当干涉。
(2)须债务人履行债务迟延。一般来讲,对尚未届至履行期的债权,债权人有无不能实现债权的危险难判定。此时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难免导致债权人权利滥用,对债务人颇不公平。故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未至,不发生债权人代位权。但是,即使债务人的履行期限还未到,债权人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申报破产债权,仍然可以代位行使。如果这时候还不允许债权人代为保存权利,则权利就会消灭。
(3)须有保全债权的必要。我国《合同法》中仅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视为保全的必要。法律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唯一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如债务人现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务人直接以强制执行来实现债权即可,没有必要行使代位权。保全债权的必要是指债权人的债权具有不能实现的危险,即以债务人的财产是否不能或不足以清偿债务为标准。债务人不行使权利,只有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时候,才符合其行使的要件。所谓“害及债权人债权实现”不一定是指债务人没有资力,有时即使债务人有资力,但是债权人的债权仍然可能得不到实现。
五、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主体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主体是债权人本人,并且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行使。当某一债权人已行使代位权后,其他债权人不得就同一权利再次行使代位权。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将债权人作为共同原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时候,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果违反此项注意义务造成损失,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六、债权人代位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方式有诉讼方式和径行方式两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限制性规定。因为只有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才能有效防止债权人滥用代位权,随意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不当侵犯债务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能避免债权人与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因代位权的行使产生纠纷。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出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15条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13条的规定和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13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5项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为初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