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辖内银行同业借款业务的现状、问题及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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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金融市场业务的快速发展,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范围日益扩大。同业往来业务主要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借款、同业存款、债券质押回购、信贷资产回购、同业代付、票据转贴现等。多数同业业务已经具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但是同业借款则缺乏明确业务指引。目前北京地区同业借款业务规模上千亿元,主要以借出为主;对手方以非银行金融机构居多,期限通常在4个月至1年;同业借款业务定性模糊,在定价及风险管理方面体现出兼具信贷业务和资金业务的双重属性。
  关键词:银行同业借款 问题 建议
  一、辖内银行同业借款业务现状
  (一)业务发展概况
  目前北京辖内共有14家中资银行和13家外资银行开展了同业借款业务,总体业务规模逐年增长。2011年全年累计借出金额为1461.6亿元,2012年1~10月同业借款累计借出金额为1504.5亿元,前10个月的业务量已经超过上年全年的业务量。
  同业借款业务以借出为主,2011年全年累计发生525笔交易,借出交易占99.4%。2012年前10个月累计发生534笔同业借款业务,借出交易占99.6%。从期限看,4个月至1年期的业务量占比最大。2011年,同业借款期限在1个月以内的业务量占比8.95%,1~3个月以内的占比18.86%,3~4个月占比2.24%,4个月至1年的业务量占比57.52%,1~2年业务量占比9.9%,2年以上业务量占比2.48%。
  (二)两种业务管理模式
  一种是信贷业务模式。部分银行出台相应的金融机构客户授信管理办法,其同业借款业务的操作模式、风险管理及内控制度与企业贷款业务基本一致。中外资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和股份制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对于同业借款业务的管理模式一般涉及总行和分行两个层次,由总行集中授权,统一管理,归口部门在信贷部。总行负责授信审批和利率定价管理,分行逐笔报批总行才能开展同业借款业务并负责流动性管理。签署同业借款协议及资金划转等具体操作各行有所差别,还有部分银行总行对于分行给予一定同业借款业务授权,超出权限的业务划归总行统一管理。
  另一种是资金业务模式。将同业借款业务作为资金管理的一种手段,在总行授权下,由资金部门或金融市场部门牵头管理。分行在开展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时,主要负责前台营销,前中后台分离,风险管理类似资金业务。
  (三)两种利率定价方法
  从目前辖内银行开展同业借款业务实践来看,各法人银行可自行进行定价,外资银行分行和中资银行北京分行的定价权一般在其总行。辖内银行同业借款定价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将同业借款业务比照贷款业务进行定价。由总行根据对手方的资质、业务风险等,参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逐笔给出资金指导价格,再由分行以此为基础向对手方报价。向对手方报价与成本利率之间的利差即是辖内银行在此笔同业借出款的收益。二是将同业借款业务作为资金管理业务进行运作。分行负责营销客户,总行统筹规划,按照统一资金、统一运作、统一价格、统一核算的原则,参考SHIBOR利率给出资金定价。
  2012年以来银行间市场流动性宽松,人民银行两次下调存贷款基准利率,参照SHIBOR或贷款基准利率定价的同业借款加权平均利率也明显下降。2012年,中资银行同业借款加权平均利率为4.70%,外资银行同业借款加权平均利率为4.90%,比2010年平均利率下降110~130个基点。
  (四)会计核算方法
  从实际操作看,大部分银行设立“同业借款”科目核算拆借给境内、境外其他金融机构的款项,其中个别银行还进一步细化科目设置,按照借出款项的期限分为短期与中长期进行明细核算。借出资金时,借记同业借款科目,贷记“存放同业”、“存放中央银行款项”等科目;到期收回资金时,则做相反的会计分录。还有部分银行鉴于同业借款业务与同业拆借业务的性质相似,将二者统一纳入“拆放/借出境内同业”或“拆放/借出境外同业”,在向人民银行报送报表时,根据期限是否超过4个月来区分该业务是归属于同业拆借还是同业借款。
  二、辖内银行开展同业借款业务存在的主要问题
  同业借款业务作为银行同业往来业务,理论上属于资金业务的一种,但从辖内银行的业务操作实践来看,体现出兼具贷款业务和资金业务的双重属性。关于同业借款业务的表述,最早可见于《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1999]243号)。国家为增加外资银行人民币资金来源,批准外资银行增加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可以向中资金融机构借入1年期以上的人民币资金,并自行设计相应会计科目。此后,人民银行又于2002年拟定了《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征求意见,文中定义了人民币同业借款是指设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商业银行之间开展的人民币资金借出入业务,规定了同业借款的期限为4个月至3年,要求各商业银行比照对工商企业的授信管理办法加强人民币同业借款的风险管理,并规定了开办同业借款业务的中资商业银行应设置“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会计科目,分别用于核算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借入和同业借出资金。但是该管理办法始终没有正式出台,辖内银行只能部分参考尚未出台的《人民币同业借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开展业务,在交易主体和对手方资格、交易期限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部分银行的同业借款成为同业拆借的替代业务
  关于金融机构同业融资交易主体和交易资格的主要参考依据是《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其中规定的参与金融机构类型几乎涵盖了各类型金融机构,并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基础上,由人民银行总行和分支机构根据各自的权限进行审批后,方可加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对于主体和资格的严格限制是规范金融机构开展信用拆借业务的重要法律基础,同时相应完善的信息披露办法保证了市场的公平和公正。按照《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的规定,外资银行只能以法人资格在同业拆借市场进行交易、外资银行分行在取得人民币资格后方可申请加入同业拆借市场、中资商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经总行授权方可加入同业拆借市场等,严格限制了金融机构开展同业拆借业务的条件,但是同业借款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调研发现辖内个别外资银行分行和城市商业银行分行的同业借款业务其实是同业拆借的替代业务,多数是由于分行没有经总行授权开展同业拆借业务,3个月以内的资金需求只能通过同业借款方式进行。   (二)期限不符,突破了现有管理规定
  辖内银行的同业借款业务涵盖了各个时间段,明显与《关于扩大上海、深圳外资银行人民币业务范围的通知》(银发[1999]243号)文件中规定的1年期以上的时限不符。同时,部分辖内银行鉴于同业借款业务与同业拆借业务的性质相似,根据4个月的时间点确认该业务是归属于同业拆借或是同业借款,缺乏法规依据。此外,根据《同业拆借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同业拆人,拆出期限最长为3个月,当商业银行向汽车金融公司的借款期限为100天时,这笔同业借款业务既无法作为同业拆借统计(因为超过期限),又无法作为同业借款(4个月至3年期限)统计,可能存在向中央银行统计部门数据报送有误的情况。
  (三)对手方较多,新型金融机构不断增加成为交易对手,完善政策规定
  目前辖内银行同业借款业务的对手方主要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而非政策规定的仅限于银行之间同业资金往来。近年来新成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数量不断增加,由于资金来源有限和业务发展需要,对于同业融资需求较为迫切。受到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汽车消费贷款、金融租赁公司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和资产管理公司相关业务大幅增加的影响,新型金融机构融资需求旺盛。这些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同业拆借市场的融入资金期限仅为3个月,中长期资金来源极为有限,除股东存款和保证金存款外,主要依靠同业借款方式融资。
  三、相关政策建议
  目前银行同业业务主要是以授信金融机构为对手方、以资金融通为目的、以同业竞争及同业合作为表现形式的资金往来行为。实践中,尽管同业借款业务被普遍认为是同业资金业务的一种,但是由于借款期限相对较长,目前辖内银行在具体业务操作中普遍是参照对工商企业贷款的授信及风控模式进行管理,资金效率受到一定影响。同业借款业务应该既具有资金业务应当具备的高效快捷优势,又具备充足的风险防范手段。从市场发展情况来看,尽快出台规范同业借款业务的有关管理办法迫在眉睫。
  一是正视同业借款业务在利率市场化进程中的重要性。尽管同业借款从规模上不如债券回购和同业拆借成交量大,但是因为同业借款的成交利率反映了市场主体对于中长期利率的一致预期,从市场长远发展来看,可以为中长期资金定价提供依据,促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二是重新界定同业借款业务对手方范围和交易期限。不再限定同业借款仅限于商业银行之间,而是明确将对手方范围扩大至所有同业拆借市场参与主体,包括没有同业拆借资格的部分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根据各自风险防控能力的不同给定相应的期限,促进同业借款市场保持交易活跃性,提高资金流动性。
  三是借鉴同业拆借模式,对于同业借款业务也采取场内交易平台和场外备案系统相结合的方式。目前同业市场业务品种趋同,定价机制不够完善,业务竞争较为激烈,而且由于各行在业务管理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对于同一客户的同业借款报价也往往存在较大差异。建议利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交易平台,将同业借款作为类似同业拆借的一种产品,采用询价方式进行交易,最终形成自主谈判、利率互商、逐笔成交的同业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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