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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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经济和科学的发展,人类社会逐渐由经济社会向知识经济时代转变。在社会背景发生变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价值和对其的保护尤为重要。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为社会发展带来促进作用的同时,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也面临着新的挑战。并且,知识产权在社会大众心中的价值越发重要,知识产权的公权化趋势也越发明显。
  一、知识产权具有公法的历史渊源
  郑成思先生指出,知识产权没有发端于任何一种民事权利或者财产权,而是起源于封建社会的特权知识产权最初是以封建社会特权授权印刷专有权和产品专营权的形式确立的,这种特权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庇护,而不是法定的民法意义上的私权保护,具有浓厚的公权色彩。
  从商标法领域上看,15世纪的西方国家,由于印刷术的产生,各类印刷质量良莠不齐的各种书籍充斥市场,一些印刷商为了将标识自己印刷书籍质量,开始使用特定标识与其他书籍进行区别。行业商会进行而对该行业的商标标识进行保护和控制,政府再以特許禁令的形式予以确认,具有明显的公权性。随着资产阶级力量不断壮大,私有产权的观念也影响到商标法领域,商标法逐渐被确认为私权。1618年,英国出现了第一例保护商标专用权的判例。1857年,法国颁布的《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首次明确了将商标使用作为专有权予以保护。
  著作权最先起源于出版特权,政府通过特许令的形式保护出版商的特权不受侵害,具有浓厚的政府权力色彩。15世纪文艺复兴时期,出版商单靠自身能力无法阻止他人对其出版书籍的翻印,为垄断对某些书籍的印刷权,出版商向政府申请通过审查后颁发特许令,来保障其出版特权。这种为出版者提供特权的保
  护令,直至1709年英国《安娜法令》颁布,著作权才演变成一种私权。
  对于专利权来说,为了提升本国技术水平和竞争力,中世纪的欧洲王室普遍对新技术工术或者新的行业进行特权保护,通过向某些人或者团体授予在某一行业或产品的经营或者独占生产的特权,来鼓励新技术和新行业的发展。这种特权授予的方式,就是专利法的雏形。1474年,威尼斯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令规定了发明人的专利垄断权的同时,也规定国家可以随时利用和处置专利权,具有典型的封建特权性质。随后,1624年英国的《垄断法案》,标志着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的诞生。
  上述分析可知,知识产权的萌芽虽然产生于公权,但这并不能抹杀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随着资产主义制度的确立,知识产权才逐渐被确立为私权,并被广泛接受。
  二、知产的私权属性
  现在我们再来谈知识产权的属性。随着欧洲工业革命的兴起,越来越多的科学技术开始造福于人们的生活。知识产权出现之初,以垄断的形式为人们所大肆利用并创造了大量的财富。其完全为个人所私有,属于民事权利当中的一部分。而后随着时代的变迁和发展,为了进一步保护知识产权。司法上又为其提供了保护,侵犯知识产权可构成刑事犯罪,由此开始国家公权力开始介入到知识产权当中来,但是从根本上讲知识产权仍属于私权,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的序言当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为私权”。这一规定不仅为知识产权的属性做了一次有力的证明,同时也保证了知识产权的地位,强化了国际上对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的保护。
  在我国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中,知识产权也被包含其中。所以也可以说,知识产权具有一定的私权属性。从法律的角度来讲,知识产权范围内的产品所有权以及对其的支配权等,都应是知识产权人应有的权利。要想保证这类产品在交易过程中的有序性和规律性,需要对产权人本身的权利进行界定,以规避与市场不适应的情况出现。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讲,这样做的好处是,能够起到一定的稳定人心的作用,保证最大程度的公平和平等。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在我国的被保护经过了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对知识产品的来源的判定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达到一致,直到后期我国出台了相关法律,对其本质进行了科学的判定和认识,并给予其充分的保护。从知识产权的本质上说,私权属性是其本身特有的属性,可以说私权属性是其重要的本质属性。对私权属性的保护,是保护创作者积极性和创作热情的重要手段。国家加强法律保护,给予创作者一定的法律权利,在面临侵权行为时,产权所有者能够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权利和经济利益。
  三、私权属性的基本特征
  知识产权从形成到现在仅仅经历了几百年,而知识产权又不具备债权、物权自身的特征,普遍认为,知识产权反映的是创造者的人格魅力和财产利益,隶属于民事范畴。对于我国来说,尽管对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规的归类具有各种不同的认知,而知识产权隶属于民事权利范畴普遍得到了大家的一致共识,与此同时,我国的法典当中也做出了相关的确认,所以,原则上必须要利用民法的精神、理论以及原理去对知识产权进行重新审视,使其得到进一步的规范,而且我们还要对其本身具有的特殊性质进行考察。
  上面我们所提到的知识产权隶属于民事权利,指的就是其具有的私权属性,换句话说,这里的私权是特定的、具体的私人的权利,我们着眼于知识产权的演变过程发现,知识产权在刚刚出现的时候,其完全属于封建君主以及国家所授予的特殊权利,尤其在300多年前,其以垄断的形式被人们发掘,发展的尤为兴盛。经过了100多年,工业产业异军突起,过去的一系列特权所支持的规范通过一段时间的演变,成为了受到司法庇护的产品产权保护,但归根结底仍旧属于私权范畴。资本主义社会中,这种特权的形势被制度化了,最终知识产权变成了一种法权,但还是一种私权,与此同时,国家对于一些商标注册申请、专利申请等一系列行为实际上是对民事权利的一种公示以及审查。时至今日,我们步入了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这个时代赋予私权性的界定则显得非常之重要。而对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国际公约中早就已经进行了相关的界定划分。《Trips协议》中的序言明确提出了保护与知识相关产品产权的必要性,该协议明确指出知识产权隶属于私权范畴,这一规定为整体内容奠定了基调;   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过程中,知识产权由于本身的特有性,使得公权不得不被纳入到其范围之中。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对知识产权的公权与私权性质进行界定,也是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要职能要求。在对其进行界定的过程中,以法律规定作为基础的参考标准,同时将其作为诉讼的参考。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的所有人,要想获得对该产权的所有权就须经过法律规定的相关途径。同样,要想对自身拥有的权利进行保护和基本权益的维护,也需要经过公权途径得以实现。从立法角度来讲,对法律的改进,也是知识产权的属性在法律上的明显体现,而关于两者的基本法律架构,也需要在社会大众和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划分。随着国家宏观调控的范围的逐渐扩大,知识产权被划分为展示国家意志的重要权力。
  但是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信息技术的长足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也在不断的发展和变化,随之而来的就是理论的创新和发展,其中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
  不可否认,虽然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有其合理的一面,是知识产权理论创新的大胆尝试,对于完善和发展知识产权理论体系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但是,笔者认为,知识产权公权化理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属性的一种错误的发展和创新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它不可能公权化如果知识产权真的有公权的属性,那它就不是真正的知识产权,就應该划归别的部门法调整了
  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共同的属性但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又有自身的特点传统的民事权利中私权是一种排他性的独占权,这种所有权人的权利是绝对性的支配权,并可以对抗所有人从罗马法到近代民法,对于物权所有权的领域都认为是一个绝对的私权领域而知识产权则不同,其在产生之初就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某种平衡从各国对知识产权立法的态度来看,无疑不是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划出一条明显的分界线,无非这条分界线是侧重保护个人利益还是侧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已1787年美国宪法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三个原则:(1)促进知识(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知识产权的立法目标旨在促进知识传播;(2)公共领域保留(the Preservation of Public domain),即知识产权被限制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创造者(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创造者对其知识财产以专有权利。这就说明,知识产权并不是一种绝对性的私权,其权利的独占性是有条件的排他性是有限制的。时间性更加是附期限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是由国家授予而产生,但这种私权属性并不因国家授予而具有公权的特征或者说公权的属性以权利产生的原因来界定权利的属性,这种界定方式似乎并不能服众。
  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权,不会也不可能变为或者具有公权属性。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是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最重要的性质,如果其具有公权属性,将使得知识产权失去其应有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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