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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近期重大安全事故的频频发生和国家财产损失日益扩大,其中很多都包含着玩忽职守型的犯罪行为,痛定思痛,人们要求犯罪分子得到应有的法律惩罚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玩忽职守型犯罪普遍量刑低,实刑率低,缓刑多,定刑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也当然的进入人民的眼睛,在大家一片质问声中,笔者也在反思是什么原因导致了玩忽职守型犯罪量刑问题的发生?这样才能解决这一系列的问题?经过分析研究,笔者发现这需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来加以解读。
一、主观方面
1、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早就秦朝时就存在官吏犯罪的公罪和私罪的划分,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制诈不以实、受请亡法之类。”在刑罚上,公罪的处罚远轻于私罪。
虽然中国封建社会的公罪与现在的公务犯罪不是完全等同关系,而且当今的公务犯罪无论是其危害结果还是种类之多都是古代的公罪无法比拟的,但二者有一共同之处,即都是为“处理公共事务而导致的犯罪”。几千年的法制文化沉淀,使公罪处罚从轻的意识深入人们的思想,导致我们立法机关立法时对待公务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时轻举轻打,量刑幅度偏低;审判机关判决时,能免则免、能缓则缓,能轻则轻,导致普通案件中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大案要案中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人得不到严惩,也使得刑法在本罪上过于宽松。
2、官本位思想的束缚
新中国的建立,“官重民轻”意识并没有随着社会形态的变更而消灭,它还顽固地影响现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时至今日仍有人认为“刑法是老百姓的刑法,不是当官的刑法”,这些落后的法律意识已成为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障碍。如今,“官当”“八议”早已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法律也不再明文规定官员犯罪可以免除、从轻、减轻处罚,但实际生活中对官员违法犯罪时处罚上的优待是屡见不鲜,甚至有些部门的领导违法后“销声匿迹”,免责一段时间后继续异地为官。另外,对某些领导干部失职违法行为的处分也仅仅是开除党籍或调离本部门,即使在必须判处刑法的时候,法院也会选择性的尽量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法,这也导致了玩忽职守型犯罪高缓刑的适用率。其实以上种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官员的身份高他人一等,法律在对他们适用的时候会“法外开恩”,可见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中的官重民轻思想在当今社会还时隐时现,严重地束缚了我们对玩忽职守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3、社会大众、发案单位对该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有观点认为,国家管理工作纷繁复杂,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并非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总比贪官污吏好多了,更何况,行为人的动机是好的,“好心办了坏事”,是为单位的利益,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该同志一贯表现良好等等一系列冠冕堂皇的理由来为犯罪分子袒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之所以如此袒护犯罪分子是因为他们没有认识到玩忽职守型犯罪的危害性。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是现代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价值。对国家公务员来说,廉洁仅是最低要求,高效、发挥公务员最大的能量,提高公务员的勤政性,这些才是最高要求,我们要坚决抵制错误的“无过就是功”的思想认识。目前,正因为存在对公务失职行为的宽容观念,再加上其它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于玩忽职守罪量刑的最高幅度仅为10年有期玩忽职守行为大量存在,造成的国家损失触目惊心,且常常与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危害更大,查处更难,对玩忽职守型犯罪的危害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深刻的认识,和它的斗争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客观方面
1、玩忽职守型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玩忽职守型犯罪主体有其特殊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位高权重、社交广泛、背景深厚,并且因为是职务型犯罪,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隐蔽性、智能性、多样性等特点,改类型犯罪分子一般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发觉有丝毫风吹草动,几乎会动员所有的力量干扰办案,销毁证据,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案件的正常的查办和处理,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最终被迫前功尽弃。
2、玩忽职守型犯罪取证的专业性、复杂性
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一些专业性强、执法单位广的领域,侦查人员在办理这类案件之前,往往没有接触过此领域,而他们的对手却是精于此道的老手,要想调查到足够的证据来“打到”对手,办案难度可想而知。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整体知识储备和较强的探索研究能力,但就目前办案人员的整体情况来看,能达到这一点的还是很不容易,收集到强有力的证据往往很难,这直接影响着改型犯罪的成功侦破。
3、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的法定刑起点较低,量刑幅度较小。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玩忽职守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甚至有些罪名最高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且玩忽职守型犯罪量刑幅度较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条件的,就可以适用缓刑,所以,玩忽职守型犯罪存在很大的缓刑适用空间,客观上给改型犯罪判处缓刑、免刑、量刑过宽创造了条件。
三、对策
1、 摒弃错误的传统观念,坚持“廉政”和“勤政”的双重标准
中国古代社会那些官员犯公罪可以从宽处罚的思想观念已经过时了,官重民轻的官本位思想更是为现今民主社会所反对,在国家倡导反腐倡廉理念的同时,人民也盼望着勤政为公的观念能深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心里,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们紧绷“廉政”“勤政”的弦,因为他们的职责关系到国家和千万广大人民的利益,他们的稍有不慎就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大范围的社会秩序混乱。
2、 健全与强化监督机制,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底线
一方面,检察院公诉部门应适时介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环节,确保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证据不足,事实模糊不清的坚决不予起诉。另一方面,对于判决过轻、确实不应适用缓刑的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及时准确的提起抗诉。我们既要确保每一个玩忽职守型犯罪分子都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要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绝不冤枉一个法律上无辜的人。
3、 克服取证专业瓶颈,强化秘密取证意识
针对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取证专业瓶颈问题,检察院系统内部应建立案件查办资料信息库,是各个此类型的犯罪案件信息形成一个资源整合的整体,形成一家办案,全国学习的模式,尤其是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件的处理经验,会给以后此类案件提供一个一般指导性质的处理指导。
针对忽职守型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往往会干扰办案的情况,办案人员在正式传唤嫌疑人之前,要尽可能的通过秘密调查拿到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外围排查,询问,收集固定证据,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正式讯问时给嫌疑人形成证据压力,让其认清形势,也堵死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混淆证据的退路。
4、完善刑法刑罚规定,合理控制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仅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兩个刑种,很难适应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现实中对玩忽职守型犯罪分子的惩罚往往出现判实刑偏重,判缓刑又偏轻的情况,这就给法官量刑出了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适当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询私情节的玩忽职守行为很多,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和人民利益,从而玩忽职守。对于这种“利益驱动”型的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增设财产刑进行处罚,既有利于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也更能体现对其徇私主观恶性的惩罚。此外,笔者认为,对于玩忽职守罪适用资格刑,既有利于对已然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也有利于对未然玩忽职守罪进行预防。国外的公务犯罪的刑事责任针对某些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方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罚方法外,还广泛采用剥夺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我国现行《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没有一个条文规定了附加刑。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玩忽职守罪的打击,因而,引进外国立法经验,提高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适当引进附加刑,对该罪的预防打击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敬大力主编:《读职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吴在存主编:《读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方宏金:《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7]王伟、张崇贵:《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缘何免刑缓刑多、实刑少》,《检察院风云》。
一、主观方面
1、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
中国封建社会早就秦朝时就存在官吏犯罪的公罪和私罪的划分,公罪是“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私罪是“谓私自犯及制诈不以实、受请亡法之类。”在刑罚上,公罪的处罚远轻于私罪。
虽然中国封建社会的公罪与现在的公务犯罪不是完全等同关系,而且当今的公务犯罪无论是其危害结果还是种类之多都是古代的公罪无法比拟的,但二者有一共同之处,即都是为“处理公共事务而导致的犯罪”。几千年的法制文化沉淀,使公罪处罚从轻的意识深入人们的思想,导致我们立法机关立法时对待公务人员玩忽职守行为时轻举轻打,量刑幅度偏低;审判机关判决时,能免则免、能缓则缓,能轻则轻,导致普通案件中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大案要案中有玩忽职守行为的人得不到严惩,也使得刑法在本罪上过于宽松。
2、官本位思想的束缚
新中国的建立,“官重民轻”意识并没有随着社会形态的变更而消灭,它还顽固地影响现代中国人的法律观念和法律意识。时至今日仍有人认为“刑法是老百姓的刑法,不是当官的刑法”,这些落后的法律意识已成为中国走向法治社会的障碍。如今,“官当”“八议”早已被扫进历史的垃圾堆,法律也不再明文规定官员犯罪可以免除、从轻、减轻处罚,但实际生活中对官员违法犯罪时处罚上的优待是屡见不鲜,甚至有些部门的领导违法后“销声匿迹”,免责一段时间后继续异地为官。另外,对某些领导干部失职违法行为的处分也仅仅是开除党籍或调离本部门,即使在必须判处刑法的时候,法院也会选择性的尽量判处缓刑或者免除刑法,这也导致了玩忽职守型犯罪高缓刑的适用率。其实以上种种处理方式,实际上隐含着一个前提,即官员的身份高他人一等,法律在对他们适用的时候会“法外开恩”,可见传统文化和价值观念中的官重民轻思想在当今社会还时隐时现,严重地束缚了我们对玩忽职守行为危害性的认识。
3、社会大众、发案单位对该类型犯罪的危害性认识不够
有观点认为,国家管理工作纷繁复杂,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出现失误,并非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总比贪官污吏好多了,更何况,行为人的动机是好的,“好心办了坏事”,是为单位的利益,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该同志一贯表现良好等等一系列冠冕堂皇的理由来为犯罪分子袒护。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之所以如此袒护犯罪分子是因为他们没有认识到玩忽职守型犯罪的危害性。建立高效、廉洁的政府是现代国家共同追求的理想价值。对国家公务员来说,廉洁仅是最低要求,高效、发挥公务员最大的能量,提高公务员的勤政性,这些才是最高要求,我们要坚决抵制错误的“无过就是功”的思想认识。目前,正因为存在对公务失职行为的宽容观念,再加上其它一些客观因素的制约,1997年刑法修订后,对于玩忽职守罪量刑的最高幅度仅为10年有期玩忽职守行为大量存在,造成的国家损失触目惊心,且常常与经济犯罪交织在一起危害更大,查处更难,对玩忽职守型犯罪的危害我们必须有清醒的、深刻的认识,和它的斗争将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客观方面
1、玩忽职守型犯罪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玩忽职守型犯罪主体有其特殊性,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人位高权重、社交广泛、背景深厚,并且因为是职务型犯罪,犯罪行为具有很高的隐蔽性、智能性、多样性等特点,改类型犯罪分子一般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一旦发觉有丝毫风吹草动,几乎会动员所有的力量干扰办案,销毁证据,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案件的正常的查办和处理,导致相当一部分案件无法继续下去,最终被迫前功尽弃。
2、玩忽职守型犯罪取证的专业性、复杂性
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往往涉及一些专业性强、执法单位广的领域,侦查人员在办理这类案件之前,往往没有接触过此领域,而他们的对手却是精于此道的老手,要想调查到足够的证据来“打到”对手,办案难度可想而知。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具有丰富的整体知识储备和较强的探索研究能力,但就目前办案人员的整体情况来看,能达到这一点的还是很不容易,收集到强有力的证据往往很难,这直接影响着改型犯罪的成功侦破。
3、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的法定刑起点较低,量刑幅度较小。
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玩忽职守型犯罪的量刑起点一般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甚至有些罪名最高刑就是3年有期徒刑,且玩忽职守型犯罪量刑幅度较小。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条件的,就可以适用缓刑,所以,玩忽职守型犯罪存在很大的缓刑适用空间,客观上给改型犯罪判处缓刑、免刑、量刑过宽创造了条件。
三、对策
1、 摒弃错误的传统观念,坚持“廉政”和“勤政”的双重标准
中国古代社会那些官员犯公罪可以从宽处罚的思想观念已经过时了,官重民轻的官本位思想更是为现今民主社会所反对,在国家倡导反腐倡廉理念的同时,人民也盼望着勤政为公的观念能深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心里,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们紧绷“廉政”“勤政”的弦,因为他们的职责关系到国家和千万广大人民的利益,他们的稍有不慎就可能给国家、社会和人民的利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大范围的社会秩序混乱。
2、 健全与强化监督机制,坚守法律的公平正义底线
一方面,检察院公诉部门应适时介入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侦查环节,确保案件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程序合法,对于证据不足,事实模糊不清的坚决不予起诉。另一方面,对于判决过轻、确实不应适用缓刑的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监督职能,及时准确的提起抗诉。我们既要确保每一个玩忽职守型犯罪分子都得到应有的惩罚,又要保障每一个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绝不冤枉一个法律上无辜的人。
3、 克服取证专业瓶颈,强化秘密取证意识
针对玩忽职守型犯罪案件取证专业瓶颈问题,检察院系统内部应建立案件查办资料信息库,是各个此类型的犯罪案件信息形成一个资源整合的整体,形成一家办案,全国学习的模式,尤其是一些典型的疑难案件的处理经验,会给以后此类案件提供一个一般指导性质的处理指导。
针对忽职守型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往往会干扰办案的情况,办案人员在正式传唤嫌疑人之前,要尽可能的通过秘密调查拿到尽可能多的证据,通过外围排查,询问,收集固定证据,全面掌握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在正式讯问时给嫌疑人形成证据压力,让其认清形势,也堵死犯罪嫌疑人销毁证据,混淆证据的退路。
4、完善刑法刑罚规定,合理控制量刑幅度
我国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仅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兩个刑种,很难适应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现实中对玩忽职守型犯罪分子的惩罚往往出现判实刑偏重,判缓刑又偏轻的情况,这就给法官量刑出了一道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适当增加财产刑和资格刑。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具有询私情节的玩忽职守行为很多,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为了一己私利,不惜牺牲国家和人民利益,从而玩忽职守。对于这种“利益驱动”型的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通过增设财产刑进行处罚,既有利于预防这类犯罪的发生,也更能体现对其徇私主观恶性的惩罚。此外,笔者认为,对于玩忽职守罪适用资格刑,既有利于对已然玩忽职守罪进行惩治,也有利于对未然玩忽职守罪进行预防。国外的公务犯罪的刑事责任针对某些特点有形式多样的刑事责任方法加以选择,除传统的徒刑等刑罚方法外,还广泛采用剥夺权利、罚金、没收财产等方法。我国现行《刑法》对玩忽职守型犯罪没有一个条文规定了附加刑。单一的刑事责任方法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对玩忽职守罪的打击,因而,引进外国立法经验,提高玩忽职守罪的法定刑,适当引进附加刑,对该罪的预防打击具有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敬大力主编:《读职罪》,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4]于志刚主编:《多发十种职务犯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5]吴在存主编:《读职犯罪的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方宏金:《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及相关问题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7]王伟、张崇贵:《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缘何免刑缓刑多、实刑少》,《检察院风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