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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人格尊严和信息自由是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主要法律价值,二者之间的矛盾可以还原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構成个人信息保护制度背后最核心的价值冲突。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维护人格尊严,是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而追求个人信息自由流通,是提高经济发展效率的要求。面对此价值困境,我国应当在保障人格尊严的前提下兼顾信息自由,这是回应现实问题、保护人格利益之必须。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人格尊严;信息自由;价值冲突
一、个人信息保护及其法律价值
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的载体,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演变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资源,与此同时,随意泄露、恶意侵犯他人信息的情况屡屡发生。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为未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做好了充分准备。公民通过自主使用个人信息,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目标,在民法规范中设置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则,使个人信息权独立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品格在立法中得到承认与体现,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法律价值维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宗旨有两个,一是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从而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格尊严;二是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价值冲突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之間的冲突可以还原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而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最深层次上的核心价值冲突。
信息自由保证了人们在信息时代中自由发表政治观点、学术言论或者接受商业资讯,它能够使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开展更为便利,从而在满足社会个体需求的同时增进公共福祉,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但是,为了维护个人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其他主体应当对其人格利益予以尊重,不能任意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其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从而在人格权制度内实现立法者与裁判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正义要求法律赋予个人更多权利以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占有和控制,但权利人享受的权利越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不利于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阻碍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
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人格尊严,是在法律价值体系内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而追求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本质,就在于使用个人信息以达到提高经济发展效率和社会管理效率的目的。人格尊严受保护以及信息自由得以实现既是信息时代的两种基本社会需求,也应当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在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时去实现的根本价值。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虽然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人对其意志与行为自决这一点上一致,但这两种价值恰好是针锋相对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制定者与实施者面临这样的二难境地:为了维护个体人格尊严需要制止他人任意处理个人信息,但这又阻碍了信息自由的实现;而过于保护信息自由流动又有损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和信息自由之间的矛盾,亦即公平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构成了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首要难题。
三、价值冲突中的抉择与整合
长期以来,经济效率主导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被逐渐认识后,它遭到了几无节制的开发,一味追求经济效率,却对个人信息内含的人格尊严置之不理,结果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秩序和正义价值的双重破坏。这种被践踏的人格尊严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平,长远来讲是不利于信息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之内,没有绝对优位的价值,法律价值之间的重要性只会随着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分先后和主次。“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现阶段解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价值冲突的核心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个人信息领域,“效率优先”的观点很难再主导社会的价值观,公平的呼声已经响彻云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根本价值是维护主体在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公平才是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本质价值,效率不过是个人信息所带来的附加价值。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民众连自己最基本的人格尊严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么以舍本逐末的做法出卖尊严换来的经济效率对民众来说又究竟有何意义呢?人格尊严是个人的根本利益,我们只有首先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得到保障,个人的人格受到充分尊重,才能进一步允许他人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因此,在个人信息领域,当公平和效率二者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时,只能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维护人格尊严、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应适当促进信息自由流通与利用,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管理效率。促进信息社会有序、和谐地发展,是个人信息保护必要的价值追求,也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公平和效率并非水火不相容,反而在一定情形下,二者之间是完全可以保持平衡、相辅相成的:个人信息权利的确认和维护势必会增强信息主体的安全感,从而间接保障了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而个人信息交易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探索更为公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
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人格尊严;信息自由;价值冲突
一、个人信息保护及其法律价值
个人信息是指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码、户籍、婚姻状况、家庭状况、教育背景、工作履历、健康信息、财务状况等任何单独或与其他信息比对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个人信息是人格利益的载体,随着时代的发展逐渐演变为一种重要的社会经济资源,与此同时,随意泄露、恶意侵犯他人信息的情况屡屡发生。
《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这意味着我国个人信息权首次成为独立人格权,不仅能够更好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同时也为未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做好了充分准备。公民通过自主使用个人信息,实现人格自由发展的目标,在民法规范中设置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规则,使个人信息权独立于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品格在立法中得到承认与体现,对于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使公民免受非法侵扰,维护正常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构成了个人信息保护的双重法律价值维度。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宗旨有两个,一是规范个人信息的收集和使用,从而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格尊严;二是促进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保障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提高社会经济效率。
二、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价值冲突
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之間的冲突可以还原为公平与效率之间的冲突,而公平和效率之间的冲突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最深层次上的核心价值冲突。
信息自由保证了人们在信息时代中自由发表政治观点、学术言论或者接受商业资讯,它能够使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开展更为便利,从而在满足社会个体需求的同时增进公共福祉,提高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率。但是,为了维护个人信息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其他主体应当对其人格利益予以尊重,不能任意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其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从而在人格权制度内实现立法者与裁判者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正义要求法律赋予个人更多权利以实现对其个人信息的占有和控制,但权利人享受的权利越多,可供作为生产成本的社会资源就越少,不利于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阻碍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
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维护人格尊严,是在法律价值体系内实现社会公平的需要。而追求个人信息自由流通的本质,就在于使用个人信息以达到提高经济发展效率和社会管理效率的目的。人格尊严受保护以及信息自由得以实现既是信息时代的两种基本社会需求,也应当是立法者与司法者在用法律手段保护个人信息时去实现的根本价值。人格尊严与信息自由虽然在确保个人信息权利人对其意志与行为自决这一点上一致,但这两种价值恰好是针锋相对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制定者与实施者面临这样的二难境地:为了维护个体人格尊严需要制止他人任意处理个人信息,但这又阻碍了信息自由的实现;而过于保护信息自由流动又有损信息主体的人格尊严。人格尊严和信息自由之间的矛盾,亦即公平和效率之间的价值冲突构成了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的首要难题。
三、价值冲突中的抉择与整合
长期以来,经济效率主导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在个人信息的经济利益被逐渐认识后,它遭到了几无节制的开发,一味追求经济效率,却对个人信息内含的人格尊严置之不理,结果导致个人信息保护秩序和正义价值的双重破坏。这种被践踏的人格尊严极大地损害了社会公平,长远来讲是不利于信息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
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之内,没有绝对优位的价值,法律价值之间的重要性只会随着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分先后和主次。“公平优先,兼顾效率”是我国现阶段解决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价值冲突的核心价值取向。一方面,在个人信息领域,“效率优先”的观点很难再主导社会的价值观,公平的呼声已经响彻云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的根本价值是维护主体在信息社会中的人格尊严。另一方面,公平才是个人信息所蕴含的本质价值,效率不过是个人信息所带来的附加价值。如果一个社会中的民众连自己最基本的人格尊严都得不到应有的尊重,那么以舍本逐末的做法出卖尊严换来的经济效率对民众来说又究竟有何意义呢?人格尊严是个人的根本利益,我们只有首先确保个人信息的安全得到保障,个人的人格受到充分尊重,才能进一步允许他人合理利用个人信息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因此,在个人信息领域,当公平和效率二者之间的冲突不可调和时,只能是“公平优先,兼顾效率”,否则就是本末倒置。
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制度,在维护人格尊严、保障公平正义的前提下,应适当促进信息自由流通与利用,合理配置资源,提高经济效率和社会管理效率。促进信息社会有序、和谐地发展,是个人信息保护必要的价值追求,也是该制度的应有之义。公平和效率并非水火不相容,反而在一定情形下,二者之间是完全可以保持平衡、相辅相成的:个人信息权利的确认和维护势必会增强信息主体的安全感,从而间接保障了个人信息的自由流动;而个人信息交易效率的提高也有利于探索更为公平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