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资优先权的物权属性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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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工资优先权属于一般优先权范畴,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对于劳动者实现其工资债权而言,意味着安全和保障,工资优先权发挥的应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作用。虽然,工资优先权在直接支配性、特定性和公示性等方面体现的不是很明显,但这并不足以阻碍把其归属于物权。
  【关键词】工资优先权 实体性权利 物权属性
  
  工资优先权是优先权的下位概念,应属于一般优先权。一般认为,工资优先权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劳动者就其劳动报酬,对债务人的总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由于我国对工资优先权的性质认识不清,且相关规定还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导致我国的工资优先权制度无法真正实现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虽然,我国200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该清偿工资债权。但该法第一百零九条又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这就使劳动者的工资债权在破产案件中有可能无法获得全部清偿。因此,探讨工资优先权的性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能够还原工资优先权的本来面貌,还可以更加有效地促进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工资优先权独立存在的价值
  工资优先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对于劳动者实现其工资债权而言,意味着安全和保障,其发挥的应是一种担保性质的作用。但是工资优先权在目前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这一问题的存在有着深厚的理论背景和现实阻力。
  否定工资优先权独立存在的学界论点。目前学界的主流意见是否定工资优先权作为一个权利类型而独立存在,并且表现为两种学说。一、特殊效力说。该说认为工资优先权是工资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优先受偿的效力,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或者社会政策的需要而使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二、清偿顺序说。该说也认为工资优先权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特殊债权之间的一种清偿顺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破产法》就采纳了此种观点。
  对否定工资优先权独立存在学说的批判。首先,“特殊效力说”无法准确涵盖工资优先权的基本属性。工资优先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同的两项权利。如果说工资优先权仅仅是债权的一部分,那么工资优先权应该伴随着工资债权的始终,但事实上工资优先权有自己独立的消灭原因,其既可因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也可因债权人放弃而消灭。优先权的消灭并不能导致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消灭,只不过使该债权变成了普通债权而已。①其次,“清偿顺序说”也是不妥当的。工资优先权如仅仅被视为程序法上的清偿顺序的安排,而无相应的实体法依据,则成了“无源之水”。同时,该学说只能解释当企业因破产或解散而进入清算程序时的财产分配的顺序,但不能解释企业停产、歇业时,工资债权与其他债权未进入清偿程序而发生冲突时的清偿顺序及依据的问题。
  因此,工资优先权应是一项独立的权利,有其产生、存续、消灭的原因。首先,工资优先权具有独立的产生原因。工资优先权因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工资债权产生的原因则是合同。其次,工资优先权具有独立产生的时间。工资优先权一般产生于企业破产、清算、停产和歇业等情形下,而工资债权产生于劳动者履行完劳动义务之后。第三,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与工资债权并不完全一致。第四,工资优先权具有独立的消灭缘由。工资优先权的权利人可以书面放弃自己的权利,而工资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则转化为普通债权继续存在。
  工资优先权是实体性权利
  区别一项权利究竟是实体权利还是程序上的权利,关键是看权利的设定是否会直接影响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实质内容。如果权利的设置能直接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是实体性权利,反之,则为程序性权利。笔者认为,工资优先权为实体性权利,理由如下:
  工资优先权的存在,可以使工资债权得到优先清偿,如果没有工资优先权的存在,工资债权只能与其他普通债权一起获得清偿。工资优先权的加入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内容,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工资优先权是实体性权利。另外,从权利产生的时间上看,工资优先权在工资债权出现时就已依法产生,只不过在破产程序中才得到体现,其如果为程序性的权利则应该在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才开始产生,并随着破产程序的结束而结束,这显然与法律基本原理不符。因此,工资优先权应该属于实体性的权利。
  按照学界的通说,《物权法》中的物仅指有体物,但《物权法》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已使物权的客体超出了有体物的范围,最为明显的就是权利质权的规定。那么,工资优先权是否也可以享有该项例外呢?值得我们考虑。物之所以具有物权客体的价值与意义,在于其拥有的价值与使用价值,即财产利益,无论具体财产的形状、种类、位置,对于物权人而言,都意味着财产上的利益。因此,应该以一定财产利益代替以往的有体物、无体物。②笔者认为,把物等同于一定的财产利益,可以有效解决目前物权法中出现的诸多例外,基于此,可以将工资优先权放置于物权法视野下考量。
  工资优先权的物权属性
  工资优先权应该归属于财产权。笔者拟从考察工资优先权是否具备物权的特征着手,具体分析一下工资优先权的特征:
  工资优先权具有直接支配性。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根本性特征。按照学界的通说,担保物权支配的是物的交换价值,其支配性注重的不是对担保物的直接控制,而是追求物的交换价值以保证债务得到清偿。工资优先权的权利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交换价值排他性的优先受偿,并且不需要借助于债务人的给付行为,就可以以自己的意思享受物的利益,这体现了其支配性。
  工资优先权客体的独立性和特定性。工资优先权的直接支配性要求工资优先权的客体必须要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工资优先权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客体,显然,工资优先权的客体具有独立性。一般来说,物权的客体在物权成立时便已特定,虽然担保物权成立时,其客体往往是不特定的,但这并不影响抵押、质押、留置成为物权。史尚宽先生认为,一般来说,物权的标的物须于物权成立时即为特定,而担保物权于实行时特定已足。故在担保物权,应以价值之特定代替物之特定。③虽然,工资优先权的客体在工资优先权成立的时候往往是不特定的,这主要是工资优先权是以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客体,而其成立到实现往往具有一定的时间间隔,在这段期间内债务人的财产一般是处于不断变更中,但在债权人请求法院实现其权利时,债务人的财产在此时开始特定化。因此,工资优先权的客体是具有独立性和特定性的。
  工资优先权的排他性。工资优先权的存在,使工资债权人可以有效的排斥其他普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这也是工资优先权的价值所在。有的学者认为,工资优先权没有经过公示,导致其从外部无法辨别,因而其不具备物权特征。④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一般来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需要以一定的手段予以公示,这是物权直接支配性的直接性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物权没有采取一定的手段予以公示就不会产生、变更和消灭。比如,在继承当中,财产的转移并不以动产占有、不动产登记为要件。也有的学者认为,对于法律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一般以占有或者登记为公示方法,然而占有或登记并非所有物权的公示方法,对于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定物权,法律规定本身比登记、占有具有更强的公示效力。⑤笔者认为,这种以法律的规定为物权变动公示的手段,在工资优先权的场合极具合理性。主要因为:其一,与其他的债权人相比,劳动者的抗风险能力是比较差的,工资对劳动者具有更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使工资债权优先于其他债权是民法对人性终极关怀的一种体现。其二,把法律的规定视为工资优先权的公示手段,可以使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进行市场交易的时候,充分地考察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增强风险意识。
  综上所述,工资优先权虽然在直接支配性、特定性和公示性等方面体现的不是很明显,但这并不足以阻碍把其归属于物权。由于工资优先权是担保工资债权得以实现的一项权利,其具有担保性是确定无疑的。此外,变价受偿的能力是工资优先权的核心,工资优先权的目的就是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时,权利人可以申请法院变卖、拍卖标的物,就其价值优先受偿。因此,工资优先权具有价值性。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工资优先权的性质为担保物权,尽管它的一些物权特征表现的不够充分,但这并不影响把其归属为担保物权。(作者单位分别为:重庆市九龙坡人民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注释
  ①申卫星:“优先权性质初论”,《法制与社会发展》,1997年第4期,第16页。
  ②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第81~82页。
  ③史尚宽:《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51页。
  ④谢世平:“论工人工资的优先权”,《广东商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第92页。
  ⑤孙宪忠:《论不动产物权登记》,《中国法学》,1996年第5期,第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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