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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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反倾销税仅限于在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和限度内实施,征收反倾销税是以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为最终目的,它不具有惩罚或制裁的性质。而倾销和损害的状况并非一成不变,因而复审制度是反倾销调查中不可缺少的一个程序。由于GATT 第6 条没有对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作出规定,同时该制度也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虽然乌拉圭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对此作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规定,但国内学术上对该制度的研究有待进一步深入。
   【关键词】 反倾销;行政复审程序;世界贸易组织
  
   在反倾销调查中,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是根据以前的出口存在的倾销情况对以后的出口采取的措施,所以,反倾销税率只是一种估计,其目的是抵制倾销,填补倾销幅度。任何一次反倾销调查的发动都会涉及到诸多的利害关系方,为了充分保障不同利害关系方的正当权益,WTO《反倾销协定》及大多数国家的反倾销法都规定了行政复审的法律制度。
  
   一、解读反倾销“行政复审”
  
   通常认为,《反倾销协定》中规定的复审的类型包括了期中复审、期终复审和新出口商复审等多种形式。
   1.期中复审
   在反倾销调查结束,反倾销措施执行一段时间后,利害关系方可以提出申请要求进行复审,主管机关也可以自行复审。由于这种复审是在实施反倾销措施的5 年期限内进行的,因此一般称之为期中复审。WTO《反倾销协定》第11 条第2 款规定,反倾销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或在最终反倾销税的征收已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应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的任何利害关系方请求,复审继续征税的必要性。
   2.期终复审
   期终复审又称期终复审,是指反倾销措施执行5年期满时,反倾销主管机关对反倾销措施是否应如期终止进行的审查行为。WTO《反倾销协定》第11 第第3款规定最终反倾销措施应在实施之日起,或者最近一次倾销和损害的复审裁决之日起,或最近一次期终复审裁决之日起5 年内终止。除非调查机关在终止日前主动发起或应申请发起的复审确定,反倾销措施的终止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
   3.新出口商复审
   新出口商复审是反倾销行政复审的一种。新出口商是指在原始反倾销调查期(Original period of investigation)内并未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国外生产商或出口商。由于新出口商在原始反倾销调查中无法与调查机关合作,因此其向调查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只能按原始调查终裁确定的“其他税率”来缴纳反倾销税,这使新出口商无法向调查国出口或使其出口变得极为困难。所以应给予新出口商以机会,根据其实际出口情况,为其确定单独的反倾销税率。新出口商复审的规定较早见之于欧共体反倾销法中,后来被WTO《反倾销协定》第9 条第5 款确认。
  
   二、行政复审程序在反倾销法中的作用
  
   行政复审在反倾销体系中的作用在于,在反倾销措施执行了一段时间以后,调查机关可以及时针对采取的有关措施实施后出现的新情况做出新的决策,以保护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WTO《反倾销协定》关于复审的规定,是为了适应市场不断变化的产物。
   行政复审的这种作用具体表现为:(1)如果取消或调整反倾销措施,损害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时,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2)现有的反倾销措施已不足以或不再能够抵消倾销造成的损害时,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包括对原反倾销税进行修改,如果原有的价格承诺不足以弥补倾销造成的损害,价格承诺可能被反倾销税取代);(3)在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国内生产者撤诉、不再存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生产者时,经复审,反倾销措施可能被终止。
  
   三、WTO 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解析
  
   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如果一项进口产品经反倾销调查,并被裁定征收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后,进口方反倾销主管机关可主动或应有关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对征收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是否有必要继续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继续或终止反倾销税或履行价格承诺。
   1.行政复审的启动
   就程序启动方面而言,行政复审可以通过两种不同的方式启动,一种是主管机关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自行复审。这是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的行政复审。另外一种是利害关系方请求行政复审。
   (1)期中复审的启动
   期中复审申请人为反倾销调查的任何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方均可作为期中复审申请人,WTO《反倾销协定》对此并没有其他资格方面的任何的限制。如果是利害关系方请求进行行政复审,行政复审的申请必须有证据的支持,即申请人须提交证实复审必要性的肯定信息,证明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或者如果取消或调整反倾销措施,损害不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否则,主管机关不会发起复审。至于证明的程度,WTO《反倾销协定》并没有进一步规定。反倾销主管机关也可以依照职权进行复审。无论是依照利害关系方请求进行反倾销行政复审还是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行政复审,都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是主管机关依照职权进行反倾销行政复审,必须有正当理由。但是,正当理由的标准,WTO《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何为正当理由,这属于主管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2)期终复审的启动
   通常情况下,反倾销案件的期终复审由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提出,但这种申请不一定非要由原反倾销调查的申诉人提出。此外,主管机关也可以主动提起期终复审。反倾销期终复审的程序具有法律强制性,亦即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在反倾销措施实施后的五年内,成员方的反倾销主管机关必须提起复审以决定是否还有可能延续反倾销措施。否则,期满5 年后,反倾销措施应终止。
   (3)新出口商复审的启动
   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申请要满足一定的条件。第一、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第二、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出口国中该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任何出口商、生产商有关联关系;第三、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向调查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2.行政复审的程序
   WTO《反倾销协定》第11 条第4 款规定:“第6 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应适应于根据本条进行的任何复审。”根据该规定,任何行政复审必须按照第6 条关于证据和程序的规定进行。另外,由于行政复审和原反倾销调查的侧重点不同,二者在程序上还是有区别的。
   原反倾销调查关注的是是否存在倾销、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反倾销调查的程序包括初裁、终裁,初裁的目的主要是对受损害的产业及时予以救济,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而行政复审中,WTO反倾销协定对此没有相应的规定,因原反倾销措施继续实施,很多成员方的实践是一般采用一次裁决的形式,不再做初裁。
   从调查时间来看,原反倾销调查一般在12 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不能超过18 个月。而复审程序应迅速进行,通常应在自复审开始之日起12 个月内结束。新出口商复审也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
   3.行政复审的标准
   期中复审主要就三个方面内容对原反倾销案件进行审查:(1)是否需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消倾销;(2)如取消或改变反倾销税,则损害是否可能继续或再度发生;(3)对上述两个方面内容同时进行审查。第一方面主要是关于倾销方面的审查,由于反倾销措施是建立在出口商倾销行为基础上,如果倾销情况发生变化,那么征收反倾销税的基础就发生了变化。第二方面主要是关于损害方面的审查,该项审查属于反倾销主管机关的预测,主观色彩浓厚。期终复审审查的内容为反倾销税的终止是否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由此可见,期终复审既涉及倾销方面的复审,又涉及损害方面的复审。
   由于审查的标准是倾销和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带有预测性质,因而反倾销主管机关的主观色彩同样极其浓厚。
   4.行政复审的结果
   (1)期中复审的结果
   期中复审可能导致如下结果:维持原有的反倾销措施;对原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反倾销措施可能被终止(在已无必要继续征收反倾销税以抵偿倾销造成的损害、国内生产商撤诉、不再存在有关产品的国内生产商时,反倾销措施均会被终止)。对于涉及倾销和损害两方面的期中复审,如果期中复审导致对原有反倾销措施的修改或维持,那么这种期中复审的裁决可以于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5 年。对于只涉及倾销的期中复审,复审的结果并不影响原有反倾销措施的有效期。如果期中复审裁决终止对某一出口商的反倾销措施,但并未终止对该出口国的反倾销措施,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该出口商排除出今后的调查程序中。在以后发起期终复审时,仍可以将其包括在调查程序中。
   (2)期终复审的结果
   期终复审的目的是确定在终止反倾销措施后,是否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如得出肯定的调查结论,则可维持原反倾销措施,一般仍为5 年,否则反倾销措施应终止。在乌拉圭回合之前,反倾销措施并没有明确的终止时间的要求。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各方就是否纳入对反倾销措施自动“期终”的要求争论激烈。经过谈判,各方最终就期终复审的条款达成一致。WTO《反倾销协定》第11条第3 款规定最终反倾销措施应在实施之日起,或者最近一次倾销和损害的复审裁决之日起,或最近一次期终复审裁决之日起5 年内终止。除非调查机关在终止日前主动发起或应申请发起的复审确定,反倾销措施的终止会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经期终复审,调查机关可以裁决维持原调查的结果,也可以对原有反倾销措施进行修改或终止反倾销措施。
   如果调查机关在期终复审时裁决维持或修改原有反倾销措施,那么该期终复审裁决自裁决公布之日起继续实施五年。如果调查机关裁决终止反倾销措施,那么,该裁决可追溯至正常的反倾销措施终止之日起生效或发起期终复审调查之日起生效或期终复审裁决之日起生效,具体生效日期由调查机关确定。同时,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1 条第3 款的规定,在复审结果产生之前,可继续征税。
   (3)新出口商复审的结果
   在新出口商复审调查期间,主管机关不得对来自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可要求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提交保证金,以保证一旦审查结果确定该出口商或生产者的产品构成倾销,能够自审查开始之日起追溯征收其反倾销税。
   总之,反倾销制度是一个双刃剑,一方面涉及到国内相关产业的保护,另一方面,不合理地运用反倾销措施又会成为妨碍国际贸易障碍。而反倾销行政复审从一定的程度上,给利害关系方提供了保护自身利益的机会和保证。由于我国新加入WTO组织,不仅不熟知有关国际贸易规则,同时我国相关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也不健全,包括反倾销行政复审制度在内许多法律制度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立法技术的基础上,依据我国实际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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