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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文解字》云:“讼,争也。诉,告也。”可见,诉讼最初指的是解决争端。西周时,“争罪曰狱,争财曰诉”,相当于现代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无讼,是相对于诉讼而言的。有学者认为,无讼的直接含义是没有或者说不需要诉讼,引申为一个社会因没有犯罪而无需制定和施行法律。也有学者认为,无讼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的思想是厌恶诉讼的,对后世影响最大的三个学派,无论是儒家、法家还是道家,无讼都是其追求的目标,对无讼境界的追求可以说是一致的,都想达到一个大家共同生活于和平与和谐之中,而不必诉诸法律,他们的区别只是在于达到这一目的所使用的手段和过程不同而已。
传统无讼思想的形成根源
天道和谐的宇宙观和礼法交融的法律意识是其产生的思想文化根源
我国古代文化崇尚和谐,古人在整个自然界中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此视为一切人类社会的理想,而无讼不过是和谐的家族、和谐的社会在司法上的要求和反映。就法律文化而言,我国古代的法律虽以刑为主,但刑罚只是手段,最终目标是要借助刑罚来实现和谐的无讼世界。统治者深知普遍的和谐与稳定不是依靠法律与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所能取得的,还需要借助崇礼重德的厚重的文化,因此,大力提倡兴教化、重人伦、厚风俗、明礼仪。
家国一体的社会结构是其产生的社会根源
我国古代社会结构的一大特点就是家国一体化。我国封建社会历来强调家国一体,即家与国的利益是根本一致、不可分割的。宗法时代所提倡的以血缘为纽带的聚族而居和世代毗邻的地域关系,使得社会成员如同生活在一个大家庭中,枝蔓相连,很少流动,形成了和睦共处、和谐无争的生活准则,以致发生纷争时人们很少诉诸法律和求助于官府,而是寄希望于纲常礼教的德化作用和族长邻里的调解功能。
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是其产生的经济根源
我国古代的农业社会,是以大体上自给自足的一家一户为单位存在的,家庭或家族既是生产单位,又是日常生活管理单位。作为农业生产者的家庭或家族是彼此孤立隔绝的,他们既然不可能通过平等的经济交换手段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并进而形成“市民社会”,便只能仰赖至高无上的专制王权,从他那里获得安宁和秩序。同时,这种农业社会也限制了生产者积极、主动、进取的精神,塑造了固步自封、循规蹈矩、缺少个性的群体形象,他们总是竭力避免各种纠纷。
义务本位的政治架构是其产生的政治根源
在我国的传统中,统治者所架构的政治体制是以义务为本位,而决非以权利为本位的。古人也很少想到要通过诉讼的手段来维护他们的权利,事实上,他们也几乎没有任何权利。
法刑合一的法律观是其产生的体制根源
在我国古代,法刑合一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用刑罚手段来处理一切纠纷,众多的法律规范全部归结于刑法典,凡是诉讼中败诉的一方,不管是什么性质的诉讼,除在经济上受损失之外,还往往受到刑罚的惩罚,这使得纠纷当事人对衙门产生畏惧的心理。
传统无讼思想的特征
注重人际和谐,轻视法律诉讼
“天命之谓性,率性之谓道,修道之谓教”,倡导人的本性是天命决定的,顺着这种天赋的本性的行为才是符合道德的,而诉讼则意味着对和谐的破坏对天道的践踏,只有顺应天命无争无讼才能天人合一、求得完满。
重视道德教化,注重犯罪预防
儒家把“无讼”作为其施政目标之一,强调道德教化,主张“德主刑辅”“以德去刑”,追求一个没有诉讼、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导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导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无讼成为儒家追求的理想境界。中国传统的法律还重视犯罪预防,并通过烦琐的诉讼程序和高额诉讼费用达到禁讼的目的,对民间发生的纠纷和矛盾则通过家国一体的管理模式和封建制度自身的调解机制来化干戈为玉帛,使其得以消灭在诉讼之前。
重视贤人政治,轻视个体权利
儒家十分注重贤人的道德感召力,所谓“君子之德,风;小人之德,草;草上之风,必偃”,正是把执政者道德的好坏看作是影响民众道德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里,个体的权利是无足轻重的,个体的价值取决于他们在伦常秩序中的卑尊和在国家生活中的贵贱,法律对他们的要求更多是尽多少义务而不是赋予更多的权利。至于个体为私人权利所进行的诉讼则认为是“礼崩乐坏”和“教化不够”的结果。在这样的机制下最终导致民众个体权利意识的泯灭,个体权利的丧失。
传统无讼思想实现的有效途径
利用德主刑辅、礼法互补的模式,将纷争消灭于萌芽之中
在强调礼的功能前提下,儒家的政治学说以性善论为基础,对人性充满了乐观,强调“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治理国家应该“德主刑辅”,“统治是以懿行美德而非法律来影响百姓的,毋须绳以法规,只有对野蛮、未开化的人才须实施惩罚”逐渐成为中国封建统治者治国的共识。
利用调解方式和平地解决已发生的纷争
无讼观念支配下的古代中国,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清官廉吏,从观念上都将诉讼看成是一种恶,一种不道德、不光彩的行为,因此诉讼的目的不是或者主要不是为了裁断纠纷,而是为了实现无讼,为了“明刑弼教”。劝讼、止讼、息讼也成为作为“民之父母”的各级官吏们的重要使命和断案宗旨,力图以此来实现“完赋役、无讼事”的“天堂世界”。与此相对应的是诉讼多则常被视为官吏德化不足和政绩不好的表现,为了达到“政简刑轻”表面上和谐的统治境界,各朝统治者为此发明了“拖延”、“拒绝”、“感化”以及通过立法设“教唆词讼”罪等息讼之术以平息诉讼。
传统无讼思想的当代价值
尽管传统无讼价值观从某种程度上是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权利、平等等现代法治观念背道而驰的,但如果本着去粗取精、去伪存真的辩证思维去分析,不难发现其对当今和谐社会构建有着不可忽视的史鉴价值。
古代重视道德教化,有利于标本兼治
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两种基本手段,法律和道德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互相配合、互相补充、共同作用,其中任何一种都不可或缺。当代中国在“依法治国”的旗帜下,有的人从“法律虚无主义”的一端转到了“法律万能主义”的另一端。事实上,人类的法制史已充分证实了,法律的作用是有限而不是无限的。而且在“法律万能”论的思路下,很容易激化社会的各种矛盾。所以,儒家重视教化的引导,舆论的鞭策、道德的追求、风俗的熏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法律的不足。与法律的严惩相比较,古人更倾向于教化,期望用礼、用德唤起人们的良知,使人们不仅远离犯罪,而且能够知道犯罪的可耻,变被动守法为自觉守法。传统的道德规范虽与我们今天提倡的社会主义道德有着本质的差别,但道德与道德教育对犯罪可以起到有效的预防作用以稳定社会秩序,这一社会治理的规律并不过时。“礼禁于未然之前,法施于已然之后。”这句古语对今天民主法治、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建设仍有深刻的指导意义。
古代动之以情的调处方法有利于构筑和谐的人际关系
法律作为调控社会关系的一种基本手段,最终要解决的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或纠纷,人们在接受调解的时候可能更倾向于能够体现和反映他们的习俗、理念和情感的“活的法律”。以暴治暴的诉讼方式本身有时只能收到扬汤止沸之效,并不能解决人们的思想认识问题。而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道德情感教育方式,通过对传统的亲情伦理以及仁、义、礼、智、信等处世原则的宣传,更容易触及人的内心,达成情感的沟通以真正地平息矛盾,融洽各种社会关系。因此,以传统无讼思想的精华之处融合现代的价值理念来扶正当前的文化无序和道德失范,调处纠纷,以缓和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作为一种治国理念,无讼思想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在传统无讼思想中,儒家主张“以德去刑”、“德主刑辅”、“教化为先”的思想,其“德主刑辅”思想蕴含了道德与法律相辅相成、紧密结合的深刻内涵。虽然我们今天所说的“德”和古代的“德”有根本区别,但古代这种把伦理道德与法律刑惩、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治国理念和实践,对今天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重要启示与借鉴意义。
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无讼思想有利于民众自身权益的保护和纠纷的迅速解决
由于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尤其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经济发展相对滞后,对诉讼费用的承担能力比较差,再加上我国民众法律普及程度不够,这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诉权的行使。因此,如果能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化解纠纷,则避免了当事人在财力、物力和时间上的浪费,从合理保护其自身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失为一种切实可行的选择。
(作者工作单位:重庆市委宣传部)
(责任编辑:郝幸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