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问题研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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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问题历来是学者门比较少讨论的话题。在所能见到的国内外的论文中,也较少有专门讨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的论文,在涉及其著作权主体时,都是一带而过。本文将详细地论述谁应该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以及对现在流行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国家主体说进行一些探讨。
  [关键词]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
  确定著作权主体,是实施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在讨论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时,归根结底是要明确谁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一一这一无形财产享有权利。只有明确了权利主体。确定了权利的归属,才有利于鼓励、促进进一步发展和传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及增强人们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意识,加强权利主体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责任感,以防止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被非法滥用。
  
  一、界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的原则
  
   谁创造了智力成果,谁就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这是确定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个最基本原则。作者的创作活动是社会文化生活的重要源泉,它是作品传播和使用的基础,只有确认和保护作者的权利,才能鼓励创作者向社会提供更多、更好的作品,使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走向繁荣,促进整个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创造性活动是权利产生的源泉(source),而法律(国家机关授权活动)则只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ngin)。对于作者的这一绝对权——著作权,除了作者自己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无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外行使。
  著作权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这既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各国著作权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著作权属于作者,一方面是基于作者创作作品这样一个事实:另一方面是由于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在于保护智力创作者,通过赋予作者相应的权利调动其继续创作的积极性,从而促进文化的繁荣。因此。那些没有创作作品的人,以及仅仅提供了资料和建议的人,都不是作者,都不能享有著作权。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智力成果,其著作权的归属自然也适用于这个基本原则,即其著作权属于创作该作品的作者。人类就其创作的财产享有权利——这是一项与生俱来的权利。而且,从“各人应得的归于各人”([拉]suum cuique,[德]jedem das Seine)的思想人们也可以推断出,作品应当归作者本人所有,而作为“他本人”的东西。
  《突尼斯版权示范法》规定,著作权原则上属于作品创作者。依雇佣合同或委托协议为个人或法人创作的作品。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版权属于作者;或者在其通常活动所必需的范围内经济权利归属雇主或委托人,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关于电影作品,版权或者属于智力创作者(编剧、作曲、导演等),或者属于制片人。
  有关作者的著作权,法国认为“因作者的创作行为所产生的著作权是一种天赋人权”,它与作者的人身具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是人的生命的延续。法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项署名权,其所用的术语是“droit d’Daternity”,如果将这个法语词组直译成中文。即是“父亲的权利”,法国著作权法将作品当作作者的儿子,对儿子所行使的权利当然是“父亲的权利”。既然著作权对作者来说是一项“父亲的权利”,那么在任何情况下当然就归作者本人享有。
  德国作为严格贯彻作者权方案的代表。在其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只有作者才能成为著作权的主体,即创作人原则在现行著作权法典中毫无例外地得到了贯彻。现行著作权法不再承认法人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因为法人不可能从事创作工作。如果谁想从作者那里取得某些权利,那么他就必须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合同的途径得到授权。即使是在作者按照私法上的服务合同、委托合同、承揽合同或者其他的方式的预定(Auf Bestellung)创作的作品的情形。著作权也归作者所有而不是归委托人。
  
  二、国际上界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范围
  
  1.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
  根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的《示范条款》规定,在确定有权授权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实体时,可以在“主管部门”和“有关居民团体”二者中选择,避免了使用民间文学艺术的“所有者”这个词。《突尼斯版权示范法》亦规定民间文学方面的各项权利由“主管当局”行使,而不是由土著所有者行使。这两种实体与民间文学表达形式的所有者问题无关,因为各国对这个问题的规定是不同的。在有些国家,民间文学的表达形式被认为是国家财产,而在另一些国家,传统艺术遗产的所有者更倾向于被认为是与之有关的社团。究竟谁应该拥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要取决于各国的法律传统、不同法律的不同要求。
  
  2.出版者
  在《伯尔尼公约指南》中,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专家认为民间文学一旦出版,权利即应属于出版者。但该观点遭到许多国家的反对。这些国家普遍认为,对于任何民间文学的表达形式,均不应笼统地规定第一个以固定载体将其发表、发行的人即享有版权,而应当针对不同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应使一个地区、一个民族或一个村庄代代相传的文学艺术成果,不合理地归了某个首先出版的人所有。
  
  3.国家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1985年2月在《版权》月刊上公布了《民间文学表达形式保护条约》(草案)。草案的实体条款的内容虽然_与《示范条款》大致相同,但在民间文学的著作权主体方面,却作出了不同于《示范条款》的规定,没有像《示范条款》一样回避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的所有权问题。而是直接规定民间文学专有权的主体是国家。
  在通过国内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国家中,有许多国家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看作是国家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归属于国家,由国家通过指定有关的“主管机关”行使有关的权利。非洲的大多数国家即是如此规定。例如突尼斯、安哥拉、多哥等。
  
  4.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关的群体
  在有些国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所有者被认为是与之有关的群体,这些群体有很好的组织,能够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使用进行有效的管理,完全可以行使有关的权利,特别是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其他使用者进行授权,就像作者授权他人使用其作品一样。美洲和非洲的有些土著部落就建立起需经允许方能使用的制度,比如美国印第安人的部落就有这样一种制度,任何希望进入印第安人保护地和研究印第安人生活方式的人必须向部落的议会提出正式申请,由部落议会进行审查并以合同的方式进行授权。在这种情况下,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为其来源地的群体,由该群体行使一切有关的权利。
  在权利归属方面,除了上述几种规定外,也存在着其他的规定。如英国1988年《版 权法》第169条第2、3款规定,有关民间文艺及匿名的未出版的作品的行使,由女王陛下指定主体代替版权所有人实施其本国法律授权实施的除转让版权以外的任何行为。在巴巴多斯,1982年1月22日《版权法》(1982年1月28日《政府公报》附录)规定,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应经济权利归属王室所有,该权利范围相当于王室作为民间文学艺术的原始创作者时的权利范围。
  
  三、国内学者们界定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
  
  1.国家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人们共同创造的结果,其所有权和著作权应属于产生这些文化遗产的群体,从另一种意义上讲,属于国家。在国内法中,应当明确,民族民间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属于国家,国家可授权某部门或组织行使。
  
  2.来源地群体
  有的学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是某个居民团体或民族经过几代人甚至十几代人、几十代人的不断加工创作,代代相传而形成的具有民族特色(或日独创性)的文学艺术作品。某一个人是根本无法完成这个创作活动的,同样,国家在这里也没有参与创作活动,因此主体只能是居民团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没有具体的作者,它是一个民族集体创作出来的,因此这个民族享有著作权的主体资格。但是民族的每个成员都参与行使著作权是难以想象的。另外,由于受经济状况、自然环境、居住地域、政策水平、文化程度等条件的限制。要推举一个由若干民族成员组成的机构负责行使本民族的作品的著作权,也是非常困难的,最好的解决办法是国家规定由县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代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属民族行使著作权。
  
  3.收集者、整理者
  有的学者认为,作为民间文学作品的收集、整理者,他们往往要付出艰巨的劳动才能获得写作的素材,甚至有时付出的劳动不在某一作品的创作者之下。认为经过整理后的民间文学作品较之原来的民间文学作品,在形式和内容上就有了一定的创造性。而且收集、整理者本身的活动也是一种独创性行为。因此,法律应明确规定收集、整理者是唯一合法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主体。
  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颁布之前,1984年文化部曾颁发《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其中第10条规定: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的整理本,版权归整理者所有,但他人仍可对同一作品进行整理并获得版权。民间文学艺术和其他民间传统作品发表时,整理者应当注明素材提供者,并依素材提供者的贡献大小向其支付报酬。
  另一种观点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和其他民间传说作品的整理者是作者,享有版权。也可以与主要素材提供者约定共享版权。
  
  4.依法成立的专门组织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成立一个专门的组织,由法律直接规定由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该组织不具备任何官方属性,是一个完全自治的民间组织,由它来行使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权利,并将有关收益用于民间文学艺术来源群体的文化、经济事业和该组织的日常运转。
  
  四、本文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主体范围的界定
  
  笔者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应是起来源地群体,将其作其他归属都是不合适的。
  
  1.知识产权的著作权归属原则——谁创造了智力成果,谁享有其著作权,决定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者即其来源地群体是其著作权主体
  谁创造了智力成果,谁享有其著作权,是国际上通行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文化象征和特有的表达方式,是其来源地群体在长期的共同劳动和生活中创造的,并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得到不断的修改、加工、完善。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造者,其来源地群体理应成为其著作权的主体,这不仅符合前面所说的知识产权归属原则,而且对于其来源地群体来说,也是一种最起码的尊重。
  
  2.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决定了来源地群体是其著作权主体
  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目的之一,是为了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商业化过程中,防止商家为了经济利益而任意歪曲、篡改作品;目的之二是使其来源地群体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化过程中获得他们应得的报酬,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既然是其来源地群体在长期共同劳动和生活过程中创造的,并在世代相传的过程中不断地加以修改、加工、完善。自然,他们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本来面貌最为熟悉,对通过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表达的感情也感受最深,相应地,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在商品化过程中是否受到歪曲、篡改等也最有发言权。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维护其本来的面貌,为以后的人类历史继续贡献出其伟大的成果,也为了使其来源地群体获得相应的报酬,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将其来源地群体明确规定为其著作权主体可谓是名正言顺。
  
  3.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群体的利益亦决定了来源地群体是其著作权主体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作为其来源地群体的智力成果,反映了他们的生活历史、风俗习惯、心理特征等。来源地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传承者,他们的劳动成果与感情理应得到尊重。但是,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商业化过程中。一方面,商家为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迎合消费者的口味,任意地歪曲、篡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割断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其来源地群体之间的联系,甚至丑化其来源地群体的形象,侮辱他们神圣的感情。另一方面,在商家大量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的同时,并没有给予其来源地群体任何经济上的回报。这显然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为了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创作者、传承者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商业化过程中不但其劳动成果得到尊重,而且获得他们应得的报酬,有必要立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来源地群体的权益,在法律中明文规定其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主体,以便给予充分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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