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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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现代医疗技术进步,人类的生活质量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提高。但是与之相伴,医疗行为对人体的侵袭性和危险性也相应增大,加上医生职业道德的衰微,导致医疗损害大量出现。同时,随着文明的演进,大众医学知识相应增加,权利意识日益高涨,再加上法治秩序的逐步建立,医疗损害的受害者寻求法律对于自己权益的维护和损害的救济。这些均导致医疗纠纷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建构公正、快速的解决医疗纠纷的机制,以便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愿望,也是法学界值得研究的重要课题。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解决医疗纠纷方式仅限于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这三种。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着较多的问题,医疗纠纷的处理仍是困绕我国卫生界和司法界的一大难题。根据我国所面临的现实情况,将仲裁制度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不失为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因此,笔者结合当前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在研究我国《仲裁法》、民商事仲裁制度和《劳动法》中有关劳动仲裁制度的基础上,对于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作初步探讨。
  关键词:医疗纠纷;医疗仲裁;诉讼
  
  一、我国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及缺陷
  
  (一)现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
  长期以来,我国解决医疗纠纷主要有三种途径:第一种是医疗纠纷双方通过协商,自行和解。但是随着公民维权意识的提高以及经济利益的驱使,医疗纠纷采用该途径获得解决的事例已越来越少。第二种是纠纷双方在律师、卫生行政官员等第三方人员的主持下,本着协商自愿的原则,调解解决纠纷(即行政调解)。这种解决途径虽然经济、简便,但由于程序不规范、定性不清、责任不明,难以保护纠纷双方的合法权益,其结果往往是以医方付出巨额经济损失为代价了结纠纷。而后患方往往又反悔,反复纠缠医方,使得医方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第三种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医疗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无疑其程序应是最公正的,其严肃性和强制性也是最强的。但诉讼成本较高、程序复杂、效率低。同时由于绝大多数法官医学知识缺乏,对有关证据的效力和诉讼进程难以把握,使医疗纠纷的定性和处理困难,与其他类型的案件相比,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显得苍白无力,案件久拖不决,判决结果也常常使纠纷双方都不满意。
  (二)现有解决机制的缺陷
  从医疗纠纷的性质看,学者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属于典型的民事纠纷,因此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都应该可以适用于医疗纠纷的解决。但是从目前情况看,医疗纠纷的解决实际上只有当事人协商、卫生行政部门调解和诉讼这三种途径。该三种途径在处理医疗纠纷以及相互之间的衔接上存在不少问题。
  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依赖,甚至认为是唯一的途径。从我国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来看,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中无疑占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会功能所决定的。但由于医疗纠纷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特点,法官在审理时更多时候只能依靠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事实和责任的唯一依据,这样会导致纠纷处理的公正性常受质疑。另外,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过长、耗费过多,造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时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以及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值得商酌。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现代法治国家把纠纷解决主要集中于公权力的管辖下,并尽量限制私力救济,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对现有纠纷解决方式作自由选择。在我国,目前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当事人可选择的余地不大,一些在解决其他民事纠纷上发挥明显作用的方式(比如仲裁)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没有得到运用。因此,应增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以便当事人根据自己意愿与判断选择最合适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
  公力救济的低效毕然导致私力救济的泛滥,,“医闹”现象在全国许多地方频频出现,不仅使医患矛盾升级,而且也给医疗卫生事业带来了严重后果。为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障患者的相关权利,构建公平、高效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是当务之急。
  
  二、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仲裁是指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对事实进行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裁决的一种方式。仲裁的优势不仅在于其程序的简易、裁决的终局性效力和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保证程序的相对规范化,而且在处理纠纷的时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础上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进行了适当平衡双方权益。在医疗仲裁中,医疗专家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上更具效率。[1]这使得仲裁在解决医疗纠纷上具有特殊价值,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必要性可归结为以下三方面:
  (一)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能有效克服法官专业知识的局限性
  医疗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医学知识和法律问题。法官由于受医学专业知识的局限,难以深入其中,可能影响公正裁判。而医疗仲裁机构具有分专业的仲裁员,仲裁员一般都是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担任,这样的人员结构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二)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快捷性,有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
  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可规定审理的期限,实行“一裁终局”制,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效力,医患双方不能就同一纠纷再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不能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充分体现了仲裁方式快捷性的优点,克服了以往处理医疗纠纷存在的久拖不决、搅闹医院、无理缠讼等不良现象。当然,为避免仲裁裁决可能出现的偏差或错误,在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时应依照《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监督机构,这对于确保裁决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具有重要意义。
  (三)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具有保密性,能有利于缓和社会矛盾
  医疗纠纷案件是现在社会关注的热点,尤其一些新闻媒介更是热衷于报道、曝光,且过分侧重反映患者方面的要求,同时对于案件的处理过程和结果,部分报道未能实事求是,而是作出自认为正确的判断和结论,误导公众,激化了社会矛盾,甚至或多或少地影响了法官的公正裁判。但医疗纠纷仲裁一般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仲裁的整个程序和裁决也不公开,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均负有保密义务。整个仲裁过程很少受到外界干扰,医患双方通常在一个和谐的氛围中,平息纷争,化解矛盾,促使争议得到公正、彻底解决。这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社会有积极的作用。[2]
  
  三、建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一)建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的选拔
  由于医疗纠纷仲裁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和仲裁的特点,可先在设区的市一级以上行政区设立常设性的仲裁机构即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该机构由市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其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该委员会组成人员中要充分体现医、法结合,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医疗管理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以此来提高仲裁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增加医患双方对仲裁的信任度。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第一,负责处理本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争议案件;第二,聘任具有高级职称的临床医学专家、对卫生法有较深研究的法律专家和卫生行政管理专家担任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第三,领导和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第四,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向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司法机构提供有关处理医疗纠纷的建议。
  由于医学科学的高科技性和高风险性以及医疗纠纷的复杂性,医疗纠纷仲裁员除须具备一般经济合同纠纷仲裁员的如政治素质合格、品行端正、有良好的工作资历、身体力行等条件外,还应对其知识结构有特别的要求。理想的医疗纠纷仲裁员应具备医学和法学双重知识背景,但这种人才目前很少。为了适应仲裁工作的需要,医疗纠纷仲裁应由医学专家、法学专家、法医专家等具有相关知识的人员担任。
  (二)医疗仲裁坚持“一案一庭”的原则和“合议”制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医疗纠纷的基本组织是医疗纠纷仲裁庭。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受理具体医疗纠纷案件时,应依照“一案一庭”的原则组成仲裁庭。鉴于医疗纠纷的特点,医疗纠纷仲裁庭的组织形式采用合议制而不采用独任制。即由纠纷双方分别从仲裁名册中挑选人数对等的2~6名仲裁员后,再由已被选任的仲裁员挑选一名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有权调阅有关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对涉及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委托或聘请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仲裁庭做出的仲裁决定也必须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批,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认为必要时可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庭制作的调解书或仲裁书,须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并以仲裁委员会的名义送达纠纷双方当事人。医疗纠纷当事人提起仲裁申请的时效,笔者认为以限制发生纠纷之日起6个月内为宜。因为,当纠纷发生后,须给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证据。
  (三)医疗纠纷仲裁应该遵循“自愿”和“一裁终局”原则
  在医疗仲裁的程序设计上,有些学者主张医疗仲裁应和劳动仲裁一样,把仲裁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对此,笔者对该主张持反对态度。理由有二:
  第一,从仲裁的特点来看,仲裁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仲裁的契约性主要体现在仲裁权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而取得的,仲裁过程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司法性主要体现在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不得违反,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契约性与司法性使得仲裁集调解与诉讼两种方式的优点于一身,成为解决争议的一种有效方式,如果丧失这两个特点,则仲裁不能成其为仲裁。从严格意义上说,我国现行的劳动仲裁并不属于仲裁,而是一种行政裁决:首先,劳动仲裁并不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劳动者可以以单方申请的方式启动仲裁,劳动仲裁庭对劳动争议的管辖权并非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其次,劳动仲裁不具有一裁终局的效力,根据我国《劳动法》第83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从资源配置角度来看,也不应把医疗纠纷的仲裁设计成类似劳动仲裁的强制仲裁的形式。一般来说,一种程序简单、形式灵活的纠纷解决方式较之一种程序严谨、规则严格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耗费较少而更易为人们所采用,但这种方式的弊端是效力低。如果纠纷当事方选择了前者,则就应保留其对后者的二次选择权,只有这样,资源的利用才是有效率的。反之,两种纠纷解决方式在规范安排上差异不大的时候,纠纷的当事方选择了其中的一种,允许其对另一种保留二次选择权,则只能导致资源的无效率利用,导致浪费。[3]就医疗纠纷的解决而言,仲裁和诉讼在规范的安排上并无大的差别,当事人通过仲裁是可以获得公平和公正的裁决的。因此,通过仲裁解决医疗纠纷,应从制度上保证仲裁自愿原则和裁决的终局性效力,避免法院随意撤销仲裁裁决,以便更好地发挥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
  (四)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加强,卫生法制建设也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形成了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医疗卫生法律为核心,以国务院制定的医疗卫生行政法规为主体,以卫生部发布的大量的部门规章和地方人大及常务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为网络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这一体系是医疗纠纷仲裁的依据。当然该体系尚处在发展、完善之中,因此与医疗纠纷处理有关的民法、经济法等法律也可能被运用到仲裁中。目前与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关的医疗卫生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应该是医疗纠纷仲裁的主要依据。这是我国第一部全国性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它使我国对医疗事故的处理走上了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对于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的工作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等对医患双方在医疗过程中的具体权利义务以及各自承担的责任也作了的规定,当然也可以作为医疗纠纷仲裁的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仲裁机构在适用法律时应做到合法、准确、及时。医疗仲裁适用法律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中规定的权限及法定程序,将医疗纠纷案件的实际情况与法律规定恰当地结合起来。同时对医疗纠纷争议的事实认定要符合实际情况,医疗卫生法领域有很多技术性很强的法律事实,仲裁庭应该反复审核事实,必要时可求助于科学检测等手段,以便科学准确地查清事实。另外适用法律要遵守仲裁制度规定的期限,充分体现仲裁快捷性的特点,尽快稳定医疗卫生管理秩序,平息纠纷,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
  (五)确立医疗纠纷仲裁程序
  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在协商解决不成的情况下,若双方能自愿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则仲裁可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第一,当事人申请。提出仲裁要求的医患一方,应当在纠纷发生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即受理时效内)向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案件受理。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决定受理的应通知被诉方并组成仲裁庭。第三、案件审理。仲裁庭处理医疗纠纷应当先行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原则下促使医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若调解不成功则不应久调不决,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四、仲裁的执行。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同法院的裁判书一样,当事人必须履行。当败诉方在不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胜诉方可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了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四、结语
  
  纵观各国,仲裁已成为与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不悖、相互补充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当我们反思以往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遇见的种种困难,不难发现,交流与合作的不足,相互尊重与宽容的欠缺,往往阻碍着医疗纠纷的合理解决,而医疗仲裁兼顾了双方的自由意志和法律的强制性。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在医疗纠纷解决方面的经验,将仲裁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有效的途径。
  
  参考文献:
  [1]David T.Caldon. Medical Malpractice Disputes in the Age of Managed Care[EB].http://mediate.com/articales/caldon.cfm.
  [2]薛安军.试论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N].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0年第8期.
  [3]王肃远.论我国纠纷解决制度中的资源配置效率[N].中国法学.1998(5):106—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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