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倡议下的中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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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逐渐成熟和持续推进,中国企业越来越多的选择拓展对外业务,给自身的发展和中国经济的繁荣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在相互合作的过程中,中国与各“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将会面对一系列民商事争议,包括中国在内的“一带一路”沿线国的现行民商事争端解决机制因国内法律制度不足以有效而合理的解决这些纠纷。因此,在“一带一路”发展成果的基础上,应当吸取、借鉴既有的国际贸易争端解决机制来完善以仲裁为主要方式的争端解决机制,积极鼓励当事人通过仲裁来解决纠纷。
  【关键词】:“一带一路” 仲裁 民商事争议 争端解决机制
  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带一路”倡议下的机遇
  (一)推动仲裁专业化发展,促进仲裁规则的协调性
  “一带一路”倡议持续而稳定的推进趋势,对于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专业化有着极其重要的积极作用。仲裁的独立性为仲裁的专业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各国法院削弱行政干预仲裁及仲裁司法监督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在立法、司法方面得到的充分认可和尊重更是為仲裁的专业化增添了动力。
  “仲裁市场化”理念的提出是我国在“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下,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所做的最为典型的举措。推动仲裁专业化发展,同时也会促进仲裁规则的协调性。世界各国的仲裁及其相关的法律制度和一些主要的常设仲裁机构虽有不同,但诸如仲裁地点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等相关规定和适用的仲裁规则却相差不多。另外,在“一带一路”战略推动下,各沿线国家在经济、政治方面的合作愈发的密切、频繁,为各国就涉外民商事仲裁规则的进一步相互融合、协调统一提供了契机。
  (二)构建区域性仲裁机构、公约,重塑国际商事仲裁新格局
  目前,我国参与了如联合国等全球性或区域性政治、经济、金融机构。在“一带一路”的框架之下,我国和多个国家达成了各种形式的合作关系协定,唯独在国际商事仲裁和司法等方面留下了空白。除加入了《纽约公约》之外,我国在全球性或区域性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的参与度非常低。这样就给我国构建相关国际商事仲裁争端解决机制创造出了极佳的机会。
  由于欧美国家组织之间都有各自地区之间有关仲裁或诉讼的区域性公约或机构,导致了欧美国家仍旧是当今国际商事仲裁的中心地区,这与目前全球经济中心东移趋势、与以中国为代表的新兴经济体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不相符合。因此,我国可以借着“一带一路”战略推进的东风,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主体辅以贸仲委香港仲裁中心作为备选,从而构建起以中国——亚太为中心的国际商事仲裁新格局。
  (三)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向外扩张的因素
  我国不仅可以凭借“一带一路”战略所具有的扩展性和开放性,扩大我国在政治、外交、经济方面的向心力和影响力,同样也可以藉此在管辖权、常设仲裁机构等领域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向域外扩张。
  第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将会得到扩张。我国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针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了严格的级别管辖和特殊管辖,但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庭受理案件只需要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不用受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要求。因此,我国的仲裁机构,特别是那些地处“一带一路”最前沿的仲裁机构,其所享有的管辖权和相关的管辖事项也将会得到很大的扩张。
  第二,随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和相关的管辖事项的扩张,仲裁员的权力范围也会相应扩张。我国《仲裁法》虽然在仲裁员的职权和选任制度方面作了非常严格的规定,但由于私权力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影响力愈发重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会被充分的尊重,这就会使仲裁员的权力范围得以扩张。
  二、“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面临的挑战
  (一)我国《仲裁法》在立法方面的缺陷
  我国《仲裁法》自正式实施以来,为我国仲裁机构解决相关民商事纠纷作出了贡献。面对“一带一路”重大倡议以及“十三五”期间最新提出的关于我国政治、经济和外交战略,《仲裁法》却难以“跟上步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在仲裁员制度方面存在着运行失范的问题。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员选任条件规定的宽松,最直接的表现就是仲裁的质量整体下降;《仲裁法》对仲裁员的监督方面没有做详尽的规定,导致了相关机构无法通过法律途径对仲裁腐败等现象加以追究。
  第二,仲裁程序经常会发生非良性的诉讼化的问题。我国《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有选择仲裁程序法的权利,而且各仲裁机构在实践中也只允许当事人自行拟定仲裁规则或自由选择国外仲裁规则;适用于诉讼程序的规则大量被引入到仲裁程序当中,造成诉讼与仲裁越来越相近,间接导致了仲裁本应具有的及时性、保密性等特性被严重破坏。
  第三,我国《仲裁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作出的限制存在瑕疵。当事人即使在订立仲裁协议的时候具有充分的仲裁意图,但也会因为《仲裁法》中对于当事人有效仲裁协议的实质性要件与行使要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该协议也会被认定为无效;在审理方式上,根据我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仲裁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辅助方式,这就使得仲裁庭对
  审理方式有着绝对的决定权,没有完全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对于可仲裁事项范围,根据相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除婚姻、收养等以外的争议,自行约定仲裁事项。这相对于国际商事仲裁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水平,显得过于狭窄。
  (二)国内外仲裁机构的激烈竞争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所具有的商业性、产业化和国际化的特点,让国际商事仲裁明显区别于诉讼等司法救济途径的同时,对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生存发展提出了更加严苛的要求。这是由于,一方面,由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和其他国内、涉外诉讼、仲裁及其他争议解决机制存在着广泛的竞争与淘汰的关系,因此这些机构面临着与国内、涉外仲裁机构在业务上的激烈竞争;另一方面,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因其本身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在维护正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确保仲裁及法律适用的客观公正时,必须起到它应有的作用。   纵观国内和国外的仲裁机构和环境,如果不着力改善相关问题,内忧外患——将会是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发展和仲裁业务的开拓所将要面临的困局。
  三、“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完善
  (一)继续推动我国仲裁法律制度的建设和发展
  健全的法律制度,是国内外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首要考量因素。我们必须清醒的认识到,以《仲裁法》为代表的相关仲裁法律制度已经无法适应发展的需要,出现了严重的缺陷。根据目前我国现状,应当从以下几点来完善:
  第一,进一步推进仲裁机构的去行政化。对于如何解决明确界定仲裁机构性质的问题上,“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一规定必须被彻底、坚决地贯彻落实,且在相关法律制度中增加“明确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为非营利法人组织”的类似规定。正是由于我国相关仲裁的法律制度对仲裁机构的性质没有作明确的规定,才会引起与该问题相关的一系列的争议;另外,在设立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时,为确保其独立性,在尽可能减少行政机构的介入的同时,政府不再就仲裁的内容和发展方向作政策性指導。
  第二,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毫无疑问,目前对仲裁协议采取书面形式仍然是形式上的最佳选择,而且书面仲裁协议对证明当事人的合意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科学技术的日新月异已经对传统的书面仲裁协议形成了剧烈的冲击。鉴于修改相关法律制度的时机并不成熟,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解释是目前的最佳选择。只要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那么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就应当被认可。
  (二)建立仲裁机构之间的竞争合作机制
  我国的仲裁机构与国外著名的机构相比,在管理运行、仲裁员素质以及规则的制定上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鉴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着手:
  第一,在竞争方面,我国仲裁机构应当以立足国内市场为根本,培育、适应中国企业在
  “一带一路”背景下对外发展的优势业务,并为我国企业在外投资、从事相关法律事务保驾护航。针对特定的国家或地区,我国的仲裁机构可以凭借中国在国际中的影响力,扩大新的服务对象、拓展新的空间。
  第二,在合作方面,通过借鉴、学习国外著名的民商事仲裁机构的成功发展经验,完善我国主要仲裁机构在仲裁程序的补充、仲裁规则的制定等方面的疏漏之处。此外,促进仲裁员相互之间的轮岗与互换,仲裁员之间的培训交流应当更为频繁密切,这样有助于提升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素质。
  【参考文献】
  【1】马屹:“‘一带一路’建设与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载于《东方律师》2016年第1期,第15页。
  【2】刘金玲:“论国际商事仲裁之发展趋势”,载《大众商务》2011年第1版,第227页。
  【3】包运成:“‘一带一路’建设的法律思考”,载《前沿》2015年第1版,第75页。
  【4】赖震平:“我国商事仲裁制度的阙如——以临时仲裁在上海自贸区的试构建为视角”,载于《河北法学》2015年第2期,第153页。
  【5】任以顺、王治英:“我国仲裁员制度的缺陷及运行失范之矫正”,载《青岛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4期,第19页。
  作者简介:姓名: 杨光(1995.1—),性别:男,民族:汉,籍贯:上海。学历:硕士,研究方向:海商法,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法学院,单位所在省市: 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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