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商品海关事务担保申请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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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A通信设备公司(下称A公司)是一家致力于通信行业的新型贸易公司。2011年9月上旬,A公司通过B贸易公司从韩国进口三票光分路器芯片货物,现场海关为某市邮局海关(下称邮局海关)。同年9月下旬,A公司通过C贸易公司从美国进口一票光分路器芯片货物,现场海关为某市机场海关(下称机场海关)。
  A公司根据以往和B贸易公司及C贸易公司合作报关的习惯,将HS编码或税号申报为85177090。但是,邮局海关向B贸易公司,机场海关向C贸易公司,都通知了同样的内容:光分路器芯片符合税则税目9013及其子目条文的描述,根据归类总则一及六,按其他未列明的光学器具归入税则号列90138090,而不是按其他通信设备用零件的归入税则号列85177090。并要求将以前已经进口放行的光分路器芯片补交关税。否则不予放行清关。
  A公司非常焦急,如果前述货物不能在2011年11月得以放行的话,会产生如下不利因素:无法拿到增值税票据向税务局抵扣税款。这笔税款抵扣金额有50万元之多。此外,A公司领导又非常愤慨,因为同为世界海关组织(WCO)成员的韩国,关于光分路器芯片HS编码的管理,将其定格在8517类别之中。
  A公司再三央求B贸易公司及C贸易公司希望将货物放行、并取得增值税抵扣票据。B贸易公司经过努力,向邮局海关办理了海关事务担保,但由于没有在税款保证金申请写明办理的是全额税款保证金担保还是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结果邮局海关为其办理了全额税款保证金担保。A公司通过B贸易公司进口的货物得以放行,但却无法拿到可以抵扣税款的增值税票据。
  C贸易公司也向机场海关申请海关事务担保(税款保证金担保申请),但机场海关当场直接拒绝了C贸易公司的申请,理由是不存在海关归类争议,并向其出示了深圳海关2011年9月刚出具的《归类指导意见》。该《归类指导意见》很明确的指出光分路器芯片符合税则税目9013及其子目条文的描述,根据归类总则一及六,按其他未列明的光学器具归入税则号列90138090,而不是按其他通信设备用零件的归入税则号列85177090。对于机场海关的拒绝,C贸易公司及A公司未拒绝,也未提出任何反驳意见。同时又不认可机场海关关于光分路器芯片的商品归类认定。
  A公司不同意海关观点,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却遇到了对其而言前述无奈又有点残酷的不利僵局。
  【法律分析】
  B贸易公司已为A公司办理了海关事务担保,货物得以放行,A公司为何还不能拿到抵扣税款的增值税发票?
  A公司通过B贸易公司进口的光分路器芯片,如果按其他通信设备用零件的归入税则号列85177090时,关税税率为0,邮局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率为17%;如果按其他未列明的光学器具归入税则号列90138090时,关税税率为5%,邮局海关代征的增值税率为17%。
  邮局海关认为光分路器芯片应当归类为其他未列明的光学器具,税则号列90138090;B贸易公司/A公司认为光分路器芯片应当归类为其他通信设备用零件,税则号列85177090。由此,邮局海关与 B贸易公司/A公司光分路器芯片的商品归类上发生了争议。根据我国《海关法》第66条规定(在确定货物的商品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B贸易公司/A公司有权利申请办理海关事务担保。
  邮局海关认为光分路器芯片的税则号为90138090,则海关认定的应征税款为5%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B贸易公司/A公司认为光分路器芯片的税则号为85177090,则这里的已征税款为0%的关税和17%的增值税;由此,这里的应征税款和已征税款的差额部分为5%的关税。根据我国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44号公告第2条规定(为方便企业尽快取得税单并实施增值税款抵扣,减少资金成本压力,应企业申请,海关可以先根据企业申报征收税款,同时按海关认定的应征税款和已征税款的差额部分收取税款担保后放行), B贸易公司/A公司有权利只需向邮局海关申请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并有权利先行缴纳17%的增值税,可以再向税务局及时抵扣增值税款。但在现实中,B贸易公司忽视了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与全额税款保证金的区别,只是在《进出口税款保证金申请书》简单填写了申请事项为税款保证金,并没有注明是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这使得邮局海关在模糊原则下向其要求按照全额税款保证金提供担保。而B贸易公司/A公司却不加思索的根据邮局海关的要求缴纳了全额税款保证金。这意味着,本来可以先行缴纳17%增值税款,先行拿到增值税抵扣票据的意图完全落空。
  机场海关拒绝C贸易公司海关事务担保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合法?
  答案显而易见,机场海关的理由不成立、不合法。原因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第21、第22条规定,商品归类决定应当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对外公布的商品归类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货物通关的依据;没有对外公布的归类决定,只用于海关内部进行商品归类时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货物通关的依据。而归类指导意见书/归类问答书为地方海关的内部意见,不是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的归类决定,显然不能作为货物通关的法律依据。机场海关所依据的是深圳海关(为其他地方海关)所作出的归类指导意见书或归类问答书,并不是海关总署作出的商品归类决定。很显然,这些归类指导意见书或归类问答书,在对C贸易公司/A公司的光分路器芯片进行归类审核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光分路器芯片通关的依据。
  此外,海关总署对外发布的商品归类决定中并没有涉及到光分路器芯片的归类;我国现行《进出口税则》中也没有具体描述光分路器芯片的归类;同为WCO组织的韩国海关,在对光分路器芯片进行归类时,HS编码前四位是8517,而不是机场海关所述的9013。
  与此同时,C贸易公司/A公司对于机场海关关于光分路器芯片的HS编码或税则号应为90138090的观点有异议。既然二者的关于光分路器芯片的商品归类有争议,就表明C贸易公司/A公司的这票货物的商品归类还没有确定。这显然符合我国《海关法》第66条规定,由此,机场海关无权拒绝C贸易公司的海关事务担保申请。
  天尚律所的律师在与机场海关交涉中,以此理由提出C贸易公司的海关事务担保申请应当得到支持时,机场海关当场表示同意,不再拒绝。
  【风险点评】
  邮局海关已经同意了B贸易公司/A公司海关事务担保申请,并为其办理了担保手续,放行了货物。根据相关法规,在正常情况下,B贸易公司/A公司可以通过海关归类磋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途径,从容不迫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由于对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与全额税款保证金担保的无知,以至于申请成了全额税款保证金担保,无法拿到能够抵扣增值税款的票据。
  虽然货物得以放行,如果B贸易公司/A公司奋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即便如此,但此次向税务局抵扣税款的意图却根本不会实现,并且法律是否最终会支持其权利还是个未知数。
  律师提醒,申请款保证金担保时,一定要记住在《进出口税款保证金申请书》明确表明申请的是差额税款保证金担保。否则就会步A公司的后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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