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渎职罪证据的特点及收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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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罪是一类较常见的犯罪,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对此都有规定,只不过称呼相异而已。1997年3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渎职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将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类犯罪分离出去,并单独设章,使之不再属于渎职罪的一部分。并且对玩忽职守类犯罪、滥用职权类犯罪或徇私舞弊类犯罪进行了分解和细化,学理上可分为一般渎职罪、司法、执法渎职罪、税务渎职罪、经济管理渎职罪等。相对于79刑法,97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可以称之为狭义的“渎职罪”。这种狭义“渎职罪”的证据特点及收集正是本文所要论述的。
  一、渎职罪的证据特点
  渎职罪的证据和所有刑事犯罪的证据一样,在渎职犯罪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核心的作用,它除具备一般刑事证据的特点外,还有体现这类犯罪证据之个性的特点。
  (一)证明渎职罪主体证据的法定性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渎职罪只能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非国家机关人员不能单独成为这类罪的主体,但在一定情况下非国家机关人员可以成为渎职罪的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渎职罪的主体必须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具备我国刑法要求的担负特定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且须是具有法定身份的人,因而也就衍生出证明此类罪主体证据之法定性特点。
  (二)证明渎职罪罪过形式证据的复杂性
  渎职罪的罪过形式比较复杂,它不像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财产罪等罪的罪过形式那样只能由故意组成,比较单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罪过形式涵盖了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罪过形式,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表现甚为复杂。
  (三)证明渎职犯罪行为与职务证据的关联性
  渎职犯罪,刑法学者普遍认为是一类职务犯罪,或称国家公务员犯罪、公务犯罪等,是“国家公务员为谋私利而弄权或渎职犯罪”,“公务”则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不仅要求犯罪主体是特定的,而且还要求其犯罪行为一定要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相关联。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包括职权和职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一旦确立,便会随之产生与其身份相适应的权利和义务,即职权与职责。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证明行为人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相关联的证据是区分此类罪与彼类罪、罪与非罪的关键性证据,是渎职类罪证据中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是联系犯罪行为与其职务的锁链。
  (四)证明渎职罪危害结果证据的确定性
  渎职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此概念中可以发现,渎职罪是一种职务犯罪,并且这里的“职务”实际上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公务”,它往往要求一定的危害结果,即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一定损失,这种损失可以是物质上的损失,也可以是非物质上的损失。既可以是有形的损失,也可以是无形的损失。如果渎职罪未给公共财产、国家人员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犯罪就不能构成;如果犯罪结果尚未确定或未达到立案标准所要求的,犯罪在法律上也不能成立。渎职犯罪结果的确定性决定了证明犯罪结果的证据具有确定性。
  二、渎职罪证据的收集
  根据渎职罪证据特点,综观各种各样的证据收集方法,渎职罪的证据收集大致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收集证明渎职罪主体及其职务的证据
  渎职罪主体,是特殊的犯罪主体,犯罪主体的身份是特殊的,行为人除具备犯罪主体的基本要件以外,还具有特定身份。根据法律规定,渎职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组成看,有人大、政协的工作人员、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还有部分被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成为渎职罪主体,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此类罪主体。因此,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对犯罪主体身份的确定关系到案件的成立与否。首先,应收集、提取、固定能够证明行为人相关身份的材料。这些证据的收集,应到政府人事部门、管理干部的组织部门提取该行为人的相关资料,获取证明行为人的任免文件、履历表、职务、职级、职称的相关证明依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和企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能否构成渎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此类人员构成渎职罪主体应以刑法规定、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为限。
  其次,在收集证实行为人担任或具有某方面职务的证据时,应注意从行为人的任职文件和对行为人职责要求的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人与主管单位签订的责任书等方面收集案件材料,特别应注意收集与犯罪行为的密切关联有职责证据,因为行为人的职责通常具有多样性,而与犯罪行为相联系的职责往往就是某一种或某几种。
  (二)收集能够证明渎职罪罪过形式的证据
  罪过是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中的必备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无罪过就无犯罪,由于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的原因,缺乏认识因素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或无罪过事件)不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收集可以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故意或过失的证据,是很重要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特别对待有一定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调查取证时,有些嫌疑人不会主动供出自己实施犯罪的真实心理状态,或作假供,或用不能预见或不可抗拒等因素掩盖主观罪过,也有些嫌疑人由于种种原因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思想,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和罪过内容等主观因素,只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通过对其危害社会的行为和结果客观地科学分析,才能不为种种现象所蒙蔽,认定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在收集这方面的犯罪证据时,除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和有关知情人证言中获取证明其罪过形式的证据外,还应从其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等方面收集印证罪过形式的证据。
  在刑法渎职罪章中,有许多条款把“徇私”规定为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徇私”在犯罪构成方面是属于动机的范畴,把徇私动机作为某些渎职罪犯罪构成的一个情节,是对传统刑法中犯罪动机仅是量刑酌定情节的一个重大突破。参照1996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徇私舞弊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徇私”的有关规定,徇私是指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泄愤报复或者为其他私情私利。徇私也就是徇私利私情,因此,徇私又可划分为徇私利和徇私情。“私利”既包括物质利益,如金钱、物品、吃喝玩乐等;也包括非物质利益,如骗取荣誉、屈从权势、保全名声、追求地位、掩盖隐私、贪图女色、泄愤报复等。“私情”包括亲情、友情,如亲属之情。老乡、朋友、同事、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之间的“人情”。在收集证明“徇私”动机方面的证据时,一是可从行为人为追求“私利”、照顾“私情”等方面收集相应材料,以客观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行为人主观的内心起因。诸如通过获取行为人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接受当事人的吃请等物质性证据证明行为人的徇私动机;二是通过查获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亲属、老乡、朋友、同事、同学、战友、上下级等之间的关系)及当事人与行为人之间的不正当往来等材料来综合证明行为人的徇私动机。
  (三)收集证明渎职犯罪具有严重危害结果的证据
  渎职犯罪往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结果,并且其危害结果具有确定性,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经济损失;二是人员伤亡;三是政治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及信誉受到影响。在收集证明渎职犯罪具有严重危害结果的证据时,主要围绕这三个方面调查取证。首先,收集经济损失方面的有关证据。在渎职罪的立案标准中,经济损失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所谓直接经济损失是指行为对于造成的财产损毁和减少的实际价值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间接经济损失是指由直接经济损失引起和牵引的其它损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况下可能获得的利益和为恢复正常的管理活动或挽回所造成的损失所付出的种种开支费用等。其次,收集人员伤亡方面的证据。在收集这方面的证据时,一般通过出勘事故现场,侦查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法医对人员伤亡进行法医鉴定。然后分析事故原因,划清责任分担,统计伤亡人数,确定事故等级,得出事故结论,找到渎职行为人应承担的责任。再次,收集政治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及信誉受到影响方面的证据。这方面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像证明经济损失、人员伤亡方面的证据内容那样可以具体用量来衡定,它证明的内容常常是无形的,具有弹性,有时还取决于人们的认识。如司法人员渎职犯罪,妨害的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秩序,损害的是司法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而司法秩序与廉洁性是不可以用数量来衡量的。收集此类证据,主要是通过收集新闻媒体报道、社会舆论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反映以及在社会上造成的恶劣影响等资料来证明政治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及信誉受到影响。
  (作者通讯地址: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浙江,遂昌323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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