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视域下的司法体制改革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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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体制改革是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大后在司法体制改革领域中出现了重要的改革政策导向。本文立足于经济学视域,采用经济学的相关分析工具,从制度供给与需求的情况入手分析司法体制改革的动力来源,从制度的非均衡状态入手分析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采用成本——收益分析工具评价了我国以试点为代表开展的渐进性司法体制改革方式的合理性。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 供需分析 制度均衡 渐进式改革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5)07-0028-02
  一、司法体制改革历程回顾及研究意义
  2014年是中国全面深化改革元年,其中非常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项目为司法体制的改革。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作了全面部署。2014年6月6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试点若干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框架意见》)。《改革框架意见》主要对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若干重点难点问题确定了政策导向,这些部署都是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性、制度性措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建设始于新中国成立之初,1954年第一部宪法的出台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出台,确定了合议制度、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法律监督制度等司法制度,形成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基本体系。经过了20世纪50年代的动荡,到改革开放后的重建,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我国的司法制度已启动三轮改革。第一轮是20世纪80年代至21世纪之初的重点突破阶段,主要是全面建立主审法官制、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等。第二轮是2004—2008年的整体统筹、重点推进阶段,主要是完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第三轮是2008年之后的重点深化、系统推进的新阶段,主要内容包括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加强司法队伍建设、加强司法经费保障四个方面。
  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的历程表明司法体制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是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然而制度改革是一项高投入、高成本的活动,并不是外部条件改变就一定会发生制度的变革。诺思在其制度变迁理论中指出制度变迁路径的两个力量来源:不完全市场和报酬递增。就前者而言,市场的复杂性和信息的不完全使得制度变迁不可能总是完全按照初始设计的方向演进。
  二、司法体制的供需体系分析:改革动力
  (一)司法体制的需求分析
  体制的改革总是伴随着不断的矛盾,自1978年改革开放确立市场经济以后,不断发展的经济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提出了新的挑战。当原有的体制安排在解决不同的利益矛盾时产生了疲软,不能有效实现社会利益,那么社会就会期待更能表达其利益诉求的制度安排,由此产生新的制度需求。对制度需求不能做机械化的理解,由于不同的社会群体有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制度需求对象,即使对同一种制度也有需求程度的差异。因此,制度需求作为一种社会利益需求是各种利益综合的产物,它代表了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副主任蒋惠岭认为,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需求主要有三个方面:(1)外部司法体制结构:改革人财物由地方国家机关管理的现状;(2)机制的完善:司法权内部及相互之间的机制改革,即管理系统——审判系统——监督系统之间机制的协调;(3)司法主体能力建设机制。相较于发达国家,我国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要求较低。综上所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不仅有体制内部、外部带来的双重压力,社会渴望新的司法制度安排,以更好地实现司法的民主、公平和效率。
  (二)司法体制的供给分析
  利益需求的推动下,社会成员对新制度的诉求,只是为政治改革铺垫了一种可能性,可以触发政治改革的是有效的政治制度供给。政治制度的供给,是对公众的政治制度需求的回应和满足,表现为提供新的政治制度安排替代旧有的政治制度安排。从理论上来说,如果此时新制度的个别净收益小于旧有制度时,对制度变革者或推进者来说经济是不利益的,政治制度的供给者缺乏制度供给的意愿和能力,政治改革难以发生。
  1997年党的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了坚持与时俱进,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目标和任务;党的十七大作出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决策。2012年国务院发表《中国的司法改革》白皮书,普遍被认为是为十八大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定下基调。事实证明,十八大后制定的司法改革政策导向确实触及了中国司法制度的核心、根本性的内容。从以上的改革路径看来,中国一直处于制度供给状态,主要原因还是在于这次的司法体制改革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三、司法体制改革的制度均衡分析:改革方向
  从上文所述可得,我国目前在司法体制改革领域存在着需求与供给,但是司法体制改革的走向如何发展还要看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不同关系,因为需要对司法体制领域产生的需求与供给进行均衡分析。均衡分析是经济学中一种重要的分析方法,其核心思想为市场总是往需求等于供给的方向发展,当市场需求大于市场供给时,市场会提高供给,从而满足需求,当市场需求小于市场供给时,市场供给又会随之下降,从而和市场需求达到平衡状态。制度均衡或者非均衡,衡量的标准也是制度需求和制度供给的关系。制度需求(D)和制度供给(S)的关系,一般而言,是三种情况:
  一是制度需求等于制度供给,即D=S;二是制度需求小于制度供给,即DS。
  第一种情况下,制度需求等于制度供给,其实就是制度均衡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由于制度收益已经最大化,任何对现存制度的改变都不能给人们带来更大的收益。第二种、第三种状态都是制度非均衡状态。其中,第二种状态可以归纳为制度供给过剩。在制度供给过剩的形成中,主要有两种形式:其一为社会需求尚未产生,但制度供给已经出来了,典型的例子就是我国20世纪50年代发生的大跃进运动、人民公社运动、平均主义分配方式,在当时的经济条件下,这些运动显然超出了生产力的发展水平,远远超出了社会的制度需求;其二为新的社会需求已经产生,但新的制度安排尚未出来,旧的制度仍在发挥作用,这些旧的制度对于新的社会需求而言就是属于相对的制度供给过剩的状态。第三种制度非均衡状态可以归纳为制度供给不足。制度需求产生的直接动因就是基于利益的净收益已经下降,人们期望新的制度以带来更高的社会净收益。   从中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来看,总体上处于制度供给不足的制度非均衡状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觉醒、利益诉求不断明确,在利益矛盾和冲突加剧的情况下,对公平、民主、高效的司法体制的需求日益旺盛。但是,我国的司法供给处于不足的状态,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政治制度化水平不高。所谓“政治制度化”,亨廷顿的经典论述为政治是“组织与程序获得价值和稳定性的过程”。该过程类似于国际法上的判决承认和执行过程,一种政治制度最终能否对政治参与者产生影响和作用,需得到政治参与者的承认和执行,形成一种稳定的行为模式。虽然十八大后出台的《改革框架意见》已经将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尝试性的做了安排,但是如何实施尚未有定论;其次,我国司法体制的某些方面仍处于原则性规定的状态,典型例子为司法权内部及相互之间的机制改革,即管理系统——审判系统——监督系统之间机制的协调,由于缺少具体的操作规程,我国的法律监督面临着“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尴尬局面;另外,《改革框架意见》主要对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等政策导向,但是落实上还需出台大量的法律法规。第二,政治制度增量不足。正如前文所述,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措施主要还都处于政策导向阶段,实际转化为法律、法规出台的较少。
  因此,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主要体现为需求旺盛,而相应的供给较少,应继续推动改革,增加制度供给,促进司法体制中的具体制度的相对均衡。
  四、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本—收益分析:改革方式
  此次颁布的《改革框架意见》决定就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完善司法责任制、健全司法人员职业保障、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等4项改革,2014年12月18日,上海、广东、吉林、湖北、海南、青海、贵州等7个试点省市的司法体制改革方案全部获得中央政法委的批复同意。试点先行,缓慢、温和推进改革,这是渐进式的改革方式体现。
  从成本的角度分析,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对于降低设计成本和实施成本都是有利的。首先,在渐进式的改革方式下,体制改革不是一揽子展开,而是随着经济改革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逐步推进的,采用试点先行,利于试验制度设计的合理性与成熟性,也利于制度成本的节约。其次,司法体制改革不可避免会面对新旧制度的矛盾和冲突,例如在旧有制度下,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都依赖于地方政府,新生制度强调的统一管理,会触动到司法权地方化的体制性通病,既得利益者的利益会受损是必然的结果。再次,渐进式的改革方式也有利于减少变革成本和随机成本。渐进式的改革方式下,强调的是新体制对旧体制的替代是一个长期而渐进的过程,是逐步改变的过程,这有利于保持继承和变革的相对平衡,从而降低变革成本。在小范围内进行改革试点,能够在改革的过程中,在较小的成本条件下不断更新,因为人类理性的局限性带来的改革错误。如果在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变革的速度过快,规模过大,出现严重错误的历史灾难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因此,渐进式的改革对于降低随机成本是非常有效果的。从收益的角度看,体制改革收益既包括经济和物质的收益,也包括政治收益,在司法体制改革中,该收益主要体现为政治收益和社会收益。由于渐进式的改革比较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其在保持制度的平稳过渡、维持制度秩序、提供制度发展的动力和活力、促进政治效益和经济效率的提升上是具有很大的影响的。
  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推行以设立试点为代表的渐进性的改革方式符合国情,也是具有可行性的方式。但是,渐进式的改革不可避免会产生不同地区新旧制度同时存在的缺点,这对我国的司法体制的统一性是有伤害的。在这一点上,《上海改革方案》强调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权责统一,改革试点自身必须严格守法,在法律框架内开展,确保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上述规定可作为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应该坚持的原则加以参考,但是,如何有效重构以各级法院之间的协调机制为代表的配套措施,仍然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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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彭海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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