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网络谣言犯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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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现有刑法对网络谣言犯罪进行了一定的规制,但仍然存在罪名配置不合理、罪名体系不完善等问题,有必要适当增设罪名,完善罪名体系。
  关键词:网络谣言;犯罪;立法
  一、引言
  网络谣言具有传播速度快、范围广、成本低、影响大的特点,对人们的线下实际生活产生巨大影响,已成为一种不容忽视的社会现象。但现行的刑事立法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关注与规制还不尽完善。如何完善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规制体系,成为刑事法领域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我国刑法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立法现状
  据统计,我国现行刑法中可用以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罪名大致有15个,并散见于6个章节,由此构成了我国对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刑事立法规制现状。
  (一)网络谣言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概况
  2001年12月公布的《刑法修正案(三)》将“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2015年8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新《刑法》”),进一步完善了对网络谣言犯罪的规制:(1)增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新《刑法》第286条之一“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行为纳入了刑法规制的范畴。(2)增加了单位犯罪主体。新《刑法》第286条之一和第287条之一、之二,都规定单位实施网络谣言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单位要负刑事责任。(3)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刑法》第287条之一设置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对“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这就将犯罪的预备行为(设立网站、通讯群组)实行行为化了。在网络谣言犯罪中,预备行为对实行行为的实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对预备行为进行规制,可以防患于未然,扩大犯罪打击范围。(4)帮助行为正犯化。新《刑法》第287条之二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独定罪,即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处理。在网络谣言犯罪中,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主次分工已经发生变化,只有将帮助行为正犯化,才能突出打击重点。(5)增加了救济途径。新《刑法》第246条第3款增加了“通过互联网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总体上看,修正后的新《刑法》扩大了网络谣言犯罪的主体范围,拓展了打击范围,增加了打击力度,在某些方面已经对管制网络谣言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二)规制网络造谣、传谣行为的罪名体系
  现有规制网络谣言的罪名分别是: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中的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非法经营罪;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诽镑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致人死亡罪;第七章“危害國防利益罪”中的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的战时造谣惑众罪。除此之外,如果行为人以占有为目的,利用相关网络谣言,以敲诈、欺诈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还可能构成敲诈勒索、诈骗等犯罪。我国刑法认为网络犯罪与传统犯罪本质并无不同,只是犯罪手段上的网络化,因而主张以现有刑法去解决,无需特别立法。
  三、关于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建议
  (一)对不合理罪名进行修改和解释
  对于“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可以出台司法解释,对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进行修正,扩大其适用范围,将“虚假的恐怖信息”之外的,与其具有同等社会危害性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虚假信息”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扩张解释,解释时,要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三个特征,以免产生超过解释限度的嫌疑,过度扩张。对于寻衅滋事罪,要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寻衅滋事罪中的“公共秩序”、“公共场所”做出细致规定。同时对网络空间进行专门的法律解读,对“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作出具体的法律区分,不能再以类推解释的方式把现实空间的公共秩序、公共场所的含义生搬硬套到网络中。同时,要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只有网络谣言犯罪在现实空间中也造成了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才能认定其为寻衅滋事罪。
  (二)完善网络谣言罪名体系
  首先,可以在目前的法定刑基础上增加“可以从重处罚”的规定,以便实现罪刑均衡。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案情来适用“从重处罚”。同时,可设置更多的专属于规制网络谣言犯罪的罪名,对其进行系统、准确的认定和追责。在设置这个专属罪名的过程中要特别注意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注意區分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的差异,使罪名的设置符合网络空间的特征。其次,罪名体系的设置要适应网络空间犯罪的多样性。在主体上,我们要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问题做出一定的特殊规定,尤其要注意刑事责任年龄方面的问题。要结合实践中未成年人实施网络谣言犯罪的实际情况,重点分析考察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即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内容上,要注意区分内容的真实性以及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我们要综合考量各种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才能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对于那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民法、行政法等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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