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声音

来源 :检察风云·社会治理理论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resume_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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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改革的话题从上到下热热闹闹,各界热烈盼望其开启者甚众,法律界人士亦大多对其寄之厚望。通过网络搜索,凡有关司法改革的话题,跃上头条的大部分是法律界的大牛,或者是主流媒体掌握话语权的人,真正司法实务部门工作人员的声音并不很多。
  官媒上的文章、讲话甚多,此处不缀述。本文仅就在朋友圈出现的关于此话题的不同看法进行探讨,以期有利于有关方面在制度设计和改革实施时可以兼顾各方利益关系。
  就笔者狭隘的朋友圈看(除学者外),主要关心者为公检法的工作人员,他们是司法改革的真正关系人。学者的看法本文拟暂不深入研讨,因为学者们的说法已经在各类场合充分表达了。作为参与改革和被改革的当事人(主要是检察院、法院的相关人员),这是本文研究的主要朋友圈。
  质疑之声
  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这是所有法律界都认可的不争之事,大方向是没有问题的。朋友圈实际上关心的是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和安排上,特别关注的主要是额员和薪酬制度,而这两项制度既是对立又是相关的。
  上海司法改革初起时,有多种说法在朋友圈流传,主要是对处于改革前沿的上海制度设计的质疑(当然这种声音在主流媒体上不多见)。如《六问上海司法改革》,对于上海的改革提出主要的六个问题:员额问题、法官助理的作用、青年法官的流失、法官的薪酬与责任、决策者的决心、青年法官的发展。[参见微博@捡鱼客:《六问上海司法改革》,法律读品,2014-07-14。]而在《司改:“33”不是法官员额最大公约数》一文中,作者提出“即便这一方案在上海的试点改革中取得了成功,也不能说明‘33’当然就是全国四级法院、检察院配比法官、检察官员额的唯一的、最大的公约数”。“‘上海经验’从一开始就注定不可能为其他地方简单复制”等观点。[参见古风听竹:《司改:“33”不是法官员额最大公约数》,法律博客,2014-07-22。]这多少引起了笔者的关注:上海的方案为什么反响如此之大?上海的方案是不是一个全国可以普遍适用的版本?的确值得深思。
  当然,朋友圈也有对整个司法改革的制度性忧虑的,如《司法改革,可以改到何种程度?》一文涉及法官独立性的问题。作者认为法官可能改革后更像技术人员,甚至比之为“未来的法院更象一家医院,有医生,但也有行政、辅助人员,且他们都要归院长和党委领导”。[参见人半弓:《司法改革,可以改到何种程度?》,法律博客,2014-06-01。]《司法改革的隐忧》一文,说到司法人员“调离审判岗位”一事,似乎已经不是一种惩戒,而更像是一种福利,担心“高要求、低配置”的问题解决不了,一线审判人员更多离开,“所有的改革方案最终只能成为文本档案”。[参见Preacher:《司法改革的隐忧》,法律博客,2014-03-03。]2015年朋友圈更疯传北京某律师事务所高薪招聘公检法辞职人员的广告,引发广泛转发和议论(当然不排除其中有炒作的成分)。
  朋友圈关注的主要问题
  一段时间,司法改革一直是法律界尤其是公检法朋友圈的一个热门话题。就上述各类议论来看,归结起来,核心问题有三。
  1.司法机关的行政化
  从制度设计看,目前完全去行政化是不可能的。按照目前上海的改革方案,“意味着,法院院长、庭长将不得签发未参加审理之案件的裁判文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出炉》,中国新闻网,http://www.chinanews.com/fz/2014/07-31/6447581.shtml,2015-05-31。]这可能仅仅是去行政化方面迈出的一小步,但对于实务部门,已经是了不起的一个进步(当然严禁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也是很重要的,但比较宏观。相比较而言,上海的规定十分具体务实)。
  按照江苏的方案,在人员统一管理方面 “全省法院、检察院系统机构编制由省机构编制部门统一核定和管理;省辖市、县级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由省委(省委组织部)管理”。[苏政法,任松筠:《专家解读新出炉的江苏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5-04/10/c_1114921073.htm,2015-05-31。]
  按目前的体制,法官首先是公务员,与行政级别挂钩。那么改革后怎么样?以深圳的试点为例,“深圳全市1072名法官取消行政级别,实现单独序列管理,法官被定位为综合管理、行政执法、专业技术类之外的‘第四类公务员’。”但是,作为改革试点单位的盐田区怎么样呢?“只要法官好好干,48到52岁,可以达到副局级的待遇。”[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这显然是行政思维作祟。关键是法官们也适应了这种思维方式,凡遇到有关问题,特别是级别与待遇问题,仍不自不觉地往行政级别靠。所以,司法去行政化问题,不仅在制度设计上需要有安排,并且在社会意识方面,特别是在法官的思想上也要改革传统的行政思维方式。
  2.员额与薪酬
  以上海法院系统的改革为例,法院工作人员将被划分为三类职务序列,即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比例分别为33%、52%、15%。上海法院的改革方案公布之初,各种关于法官遴选的33%之议论,在全国法院系统变成了一种担心:按照目前法院系统的行政级别,33%的比例可能连各级法院的中层干部都不能满足,普通法官没有希望去占取之33%的员额。因此自觉没有希望的法官(尤其是年轻法官)开始陆续离开法官岗位,这在2014年成为各级法院(尤其是上海法院)都普遍发生的现象。接下来其他省市的方案有了微调,如江苏的《试点方案》提出“五年过渡期内,按照法官检察官、司法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分别占中央政法专项编制的39%、46%、15%配置员额。”[苏政法,任松筠:《专家解读新出炉的江苏司法体制改革试点方案》,新华网,http://www.js.xinhuanet.com/2015-04/10/c_1114921073.htm,2015-05-31。]也许江苏的方案考虑了公检法一线人员的工作配置情况。   深圳的改革还是比较有突破性的,如在盐田区的改革中,做法官或者做行政只能选一而为之。法官员额只能给在办案一线的人员,未来法官将禁止在政治部、办公室、监察室等司法行政岗位任职。[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
  目前加薪尚没有到位,但舆论已经炒得沸沸扬扬了。深圳据说加1500元左右,这个数字并不惊人(特别是与法官的责任相比),与一些国企动辄几万元、几十万元的奖酬比,根本不值得一提。但法官们已经开始担心了,盐田区法院主审法官黄晶晶担心:“如果我们的利益一下提到很高,其他不是主审法官的法官会不干了,其他公务员也不干了。”[记者/刘长,编辑/苏永通:《深圳盐田法官职业化改革样本 法官加薪1500,够不够 改革花了200万,值不值》,《南方周末》,2014-12-04。]
  所以司法实务界的朋友圈传曰:司法人员“拿着卖白菜的钱,操着卖白粉的心”。
  3.司法人员的权益保护
  办案终身负责,错案要被倒查问责。这也是让许多法官,尤其是青年法官对这个职业产生了一定的惧怕。深圳的法官也在忧虑:“我敢判一个当事人无罪,但我如何保护自己?”
  这是一个极为严峻而又现实的问题。2015年4月中办、国办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错案倒查问责要明确启动程序。
  目前司法人员的权利保障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内容,倒是江苏的方案有些可参考的内容,如规定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检察官调离、免职、辞退或者作出降级等处分。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指控和法律追究,未经其法律职务任命机构批准,不受拘留和逮捕。虽然说得比较笼统空洞,但也算是言语上给司法人员稍稍地开了一点定心药。
  未来之展望
  上海的方案一公布,类似上海的司法改革“不是改革方向”之类的论调就开始在朋友圈出现,看者与附和者似乎不少。《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实施方案》提出要创造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但不可否认,全国各地情况差异依然很大。而当司法改革进入实质性的操作阶段,学者们也开始有了质疑的声音。如作为学者的秦前红2015年4月在其博客《当前司法改革的五大隐忧》中提出五个问题,即“政治正确”的桎梏;司法改革闭门造车,不给社会讨论、批判空间;顶层设计沦为部门设计;未经成熟试错即上升为所谓的经验盲目推广;部分改革措施理论逻辑混乱不清。[秦前红博客,2015-04-27。]
  目前学者也关注到了作为改革直接相关者的法官、检察官等群体难以参与其中的情况,“很多试点法院、检察院的改革方案也仅是少数人暗箱私议,大多数人只能在惴惴不安中焦虑等待。”
  有些问题发生了,有些问题解决了,有些问题正在解决,还有些问题目前仍无法解决。
  乐观地展望一下未来:制度改革后,司法人员的离职潮可能会有所退缩;公检法也可能重新回归热门职业;可能司法机关的行政干预、长官意志受到制约;独立办案可能成为现实;司法人员的薪水、待遇可能确实提高不少。
  改革后可能司法人员更像技术官僚。即便如此,相比过去的公务员体制,已经是很大的进步。但与司法人员的工作量和承担的法律责任比,特别是其承担的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制相比,是否真正达到了性价比最优呢?
  改革才刚刚开始,不确定因素也很多。司改的道路还十分漫长,改革的效果也不会立即显现。我们在关注主流媒体的改革动态时,不妨也关注朋友圈里的民间舆论。
  或者我们什么也不需要做,只需要静静地等待……
  注:本文注释所涉及的资料全部来源于笔者的微信朋友圈。
  (曹伊清,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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