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制度的效力与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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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股权,或称之为股东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简单来说主要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表决权、知情权、诉讼权等六大权利。而股权质押,则可以理解为出质人(债务人)以其所享有的股权为质押标的,向质权人(债权人)移转并使其占有,将该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担保法第78条将股权质权划分为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和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物权法第226条第2款又规定股权出质后,原则上不得转让,除非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出质人转让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以上就是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在现代民法物权观念已突破有体物的情况下,在权利证券化和市场信用高度发达的今天,股权质押已与动产质押一起,成为现代质押担保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越发显示出其融资方面的潜力。
  一、 股权质押的特征
   作为担保物权,股权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一般特性,如从属于主债权,与主债权密不可分,以及物上代位权以及优先受偿性。股权作为特殊的担保形式,还有着其特殊的特征。
   (一)质物价值的风险性。股权的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密切相关,易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特别是上市公司的股权,其价格的波动很大。尤其是当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权价格急剧下跌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因此,股权出质对双方来说都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关于其风险防范,将在下文具体阐述。
   (二)流通性。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票分为记名股票和无记名股票。依法可转让的记名股票通过必要的转让登记程序,一般都能达到流通的目的。无记名股票通过国家设立的证券交易所可随意买卖,进行转让流通。而且股权的流通与移转占有,不会影响到对其的使用。由于股票有这种变现能力,使其体现出充当质物的灵活性的担保功能。
   (三)采取登记制度。物权法第226条规定,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由于股东名册保存在被出质股份所在的公司,除了当事人以外社会公众无法知晓该股权被质押的事实。如果出质人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将该股权出质的事实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将该股权非法转让,又或者重复质押给其他人,这样会严重危及质权人质权的实现。立法目的则在于防止出质人非法转让已出质的股权和重复出质行为。
   (四)股权内容的请求性和支配性。正如上文所说的股权的内容,股权的请求性体现在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和股东会召集权、知情权等非财产性请求权。股权的支配性则体现在股东的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以及在合法权益受损时的诉讼权。
   通过对股权质押的特征分析,由于股权包括了财产性权利,也包括了参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据此股权绝非单一的债权或者物权,而是一种兼具财产性质和非财产性质,且价值不断变动的多种权能的集合体。
  二、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
   股权质权的效力,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权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就质押股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及质权对质押股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这是股权质押制度的核心内容。股权质押的法律效力一般包括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对质物的效力和对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一)股权质押对所担保的债权的效力。无论采取何种担保方式来保障债权人在多大范围内实现债权,都会遇到确定所担保的债权范围的问题,则该问题往往涉及债权的哪些部分属于担保的范围。对此我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对于权利质押,法律未另行作具体规定,故准用动产质押的相关规定。法律规定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范本,以及在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援引适用。即股权质押作为权利质押的一种表现形式,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但是,本着私法意思自治的体现,股权质押的担保范围还是应当优先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只有在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规定。
   (二)股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对此问题,物权法第213条和担保法第68条均做了相同规定,都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效力及于质物本身及其法定孳息。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法定孳息主要指股息、分红、公司的盈余分配等基于出质股权关系所产生的利益。如日本《商法》第209条(股份的质权注册)规定:“以股份为质权标的时,公司可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质权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且在该质权人的姓名记载于股票之上时,质权人于公司的利益或利息分配、剩余财产的分配或接受前条的金钱上,可在其他债权人之前得到自己债权之清偿”。另外,基于出质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等因素考虑,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物,优先受偿。则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所以股权质权的效力及于变卖、拍卖股权所得的价款等代位物。
   (三)股权质押对当事人的效力。在股权质押中,主要是指出质人和质权人双方主体。股权质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对当事人的效力主要是其权利义务的体现。
   股权出质后,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如出质人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就受到限制。关于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德国民法典》第1276条第1款规定:“成为质权标的物的权利,仅在经质权人同意后,始得以法律行为废除之。此项同意应向因同意而受利益的人表示之,上述同意不得撤回。”因此,在股权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的,出质人不得转让出质股权,也不能对已出质的股权再行设定新的担保。其目的在于保障质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否则会降低乃至消灭股权的质权效力。但是,出质股权处分权的限制,给出质人带来了风险。因为,当股票升值时,变卖股票既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出质人利益的维护;但出质人若与质权人协商不成,其利益必然受损。因此,如何更加合理地规定出质人股权处分权的限制问题,是股权质押制度应当完善的内容。
   出质人以其拥有的股权出质后,该股权作为债权之担保物,在其上设有担保物权,出质人的某些权利因此受到限制,但出质人仍然是股权的拥有者,其股东地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出质人就出质股权仍然享有表决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和余额返还请求权。因为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股权质押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登记的只是将股权出质的事实,目的在于限制出质人转让股权和另行设定新的担保。而公司的股东名册没有改变,出质人仍然是公司股东,故相关股东权利仍由出质人享有。
   质权人主要有以下五大权利。第一,正如物权法第213条所规定的那样,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因此,质权人对已质押的股权有权享有分配盈亏,包括股息、股利或红利等等,因为分配盈余是股权的法定孳息。第二,在被担保的债权清偿期届满时,质权人有权从出质股票的变价中优先受到清偿,此项权利是担保制度价值的体现。应当注意的是,股权质押的优先受偿性是以公司存在为前提,一旦公司破产,股权的价值就随之丧失,股权担保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其一大风险。第三,由于股权只是一种财产价值的载体符号,不可能是唯一且不变的。所以,如果股权灭失或因其他原因因致使其价值发生变化,而获得赔偿金或其他替代物时,股权质押的效力应及于此,故质权人对股权的代位物具有代位权。第四,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股权的价值毁损或者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处分股权,并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这是质权人保全权的体现。第五,担保法解释第94条还赋予质权人享有转质权,且转质权的效力优先于原质权,这是为了给于质权人对自己债务的担保物。但是,质权人在行驶转質权时,必须征得出质人同意,否则无效;且不能超出原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否则超出部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转质时若造成对出质人的损害,质权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这属于出质人的承诺转质。
   质权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当出质人充分履行完债务后,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的股权。当质权人实现质权之后还有剩余财产,应当将其返还给出质人。质权人还应尽到善良看管人的义务,否则因其不当行为造成出质人的股权利益受到损害的,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股权质押制度的风险防范
   由于股权价值的易变性,股权质押的风险也很大。首先,股权价值的变化不稳定,波动很大,一旦股市大跌,股权的价值也会随之迅速贬值。则此时股权所担保主债权的功能相应减弱,质权人所就该质权所享受的担保利益就会受到不利影响,甚至无法实现质权。其次,由于质权的移转占有,出质人丧失了对出质股权的处分权,在股市下跌时难以及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来减少损失。再次,金融诈骗已成为银行业受损失的重要原因,借款人往往可以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股票质押而给银行造成损失,常见的欺诈手段有虚假股票出质,股票出质时虚假登记。最后,股权质押可能成为上市公司大股东套现及脱身的“快捷通道”。 作为出质人的股东可能利用现有法律的漏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通过股权质押的手段抽逃出资,掏空公司。另外,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未对股权质押做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应此这可以说是法律上的空白点,实践中还隐含着法律风险。因此这需要当事人谨慎对待,特别是质权人应当采取切实有效地手段,事前审查预防,事后加强监督管理措施,建立必要完善的风险防范机制。具体来说可采取以下措施。
   第一,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在质权人准备接受出质人所出质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时,应当严格审查出质人的主体资格。首先看出质人以前在经济或者金融活动方面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因为一个人的信誉关系到其日后能否履行其债务。然后,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证券登记机构,审查出质人是否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其股权是否真实。最后,若出质人为法人主体,还应当审查其法人资格是否有效存续,以保证其主体资格;审查其经营业绩,看其是否有偿债能力。
   第二,审查出质股权是否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能够质押的股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不能转让的股权不得出质。因此在出质前,应当审查股权是否存在已经出质,或者已被查封扣押等情形。若出质人为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审查其所持股权是否已过转让限制期和转让限制比例。
   第三,审查债务人与出质人之间的关系。如债务人与出质人为法人主体且并非同一主体时,需关注两个法人是否存在投资关系。因为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此,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并不必然无效,但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通过,所以债权人要向公司收集通过股权质押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文件。
   第四,建立健全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股权质押的公示主义就是通过转移股权凭证或者就股权质押进行登记公示来维护交易的安全。公示于外表的事实,即使与真实的情况不符合,但对于信赖该外表事实,并有所作为的人也要加以保护。作为出质人的公司股东,特别是持股比例较大的大股东,应当将其重大的经营行为等信息真实的向社会公众公布。这点是基于保护公司中小股东的知情权和合法权益出发的。因为一旦大股东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导致股权被冻结乃至被处分,对公司的经营势必会产生重要影响。若广大中小股东事先不知情,此时会引起恐慌。因此为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进而维持证券业市场的稳定,应当规定股东在出质股权之前,必须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确定适当合理的股权质押率。股权质押率是指贷款本金与股票市值的比率,与股票市值成反比关系。设置股權的质押率,应当综合考虑债务人的情况和出质股权的情况。《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股票质押率最低不得低于60%,“从欧美等国的运作经验看,股票质押贷款的质押率通常为20%-40%,即使相对优良股票的比率一般也不超过50%”。因为质押率越低,越有利于保护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在对出质股权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应当协定一个较低的质押率,为质权人的债权风险提供有利的保障机制,以便在股权价值下跌时,能够相对保障债权的安全。
   第六,设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受多方面影响,股权的价值出于不断变化的不稳定状态中,并将影响其所担保的债权。警戒线和平仓线是质押股权的市值与贷款本金的比率,《证券公司股票质押管理办法》将警戒线的设定值为130%,将平仓线的设定值为120%,在股权价值降低到一定程度后,赋予债权人及时自我救济的权利。当担保该债权的股权市值降到警戒线时,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及时补足股权下降造成的价值缺口;当股权市价降到平仓线时,质权人有权及时出售质押股权,所得价款清偿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如有剩余退还出质人,不足由债务人继续清偿。以此适当降低因股权价值变化而给质权人带来的市场风险。
  
  参考文献:
  [1]施天涛,《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6年6月第三版,第187-190页。
  [2]官本仁,《股权质押的特征、优势和风险防范》[J],《亚太经济》,2003(5)。
  [3]徐兆基,《股权质押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探讨》[J],集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12)。
  [4]张晓霞,《试论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D],北京:外交学院,2006。
  [5]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1)。
  [6]李绍保,《股权质押若干法律问题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2。
  [7]林建伟,《股权质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现代法学,2005(9)。
  [8]阎天怀,《论股权质押》[J],中国法学,1999(1)。
  [9]郑雪迎,《谨防股权质押成为套现工具》[N] ,中国证券报, 2003-6-19(3)。
  [10]林建伟,《股权质押设立的若干问题研究》[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11]武剑,《规避股票质押贷款的风险》[J],现代商业银行,20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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