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环节化解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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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利益格局的调整,价值观念的变迁, 以民生为内容、信访为载体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显现,其对抗性也不断增强,不时引发群体性事件或极端恶性事件,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以确保国家法律正确、统一的实施为目的,依法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法律监督权力,参与解决信访是其必然要求。本文以明溪县检察机关信访情况为基础,对涉法涉诉信访问题作一简要分析和研究。
  一、涉法涉诉主要状况分析
  (一)涉法涉诉信访概念厘定
  根据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第2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根据《信访条例》第21条规定,“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可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据此,对于一般都可以或者应当通过法律途径、法律手段来解决,比如行政裁决、行政复议、重裁、司法诉讼等,也就是可以最终在法律上能够找到依据和处理办法的问题统统归类为广义上的“涉法信访”。与此同时,对于“涉法信访”还可以从狭义上界定,专指因为司法诉讼引发的信访问题,即那些已经或应当被执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受理,或者是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所提出的申诉和控告未能如愿,转而向上级机关投诉,或者寻求法律程序之外的请愿活动。涉诉信访与狭义上的涉法上访的范围基本是一致的。
  (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成因剖析
  1. 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朴素价值追求。在漫长的封建统治下,一方面是老百姓不信法,极力规避法律的调整;另一方面又形成了官就是法、法就是官的人治色彩极浓的观念,这种被儒家文化浸透的思想深深根植于中国公民骨子里。上访鸣冤,仰仗青天大老爷为民做主,靠更大的官去压制下一级官做出的决定是这种社会环境的必然产物。时至今日,这种遗迹仍然广泛存在。现实中经常可以看到媒体报道,某个案件在某个领导的关注和批示下得以较好地解决。这种宣传报道的直接结果,就是更进一步加剧百姓对所谓青天的依赖心理。
  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严重背离。目前,处理信访问题,约束信访人滥用信访权主要是过“反复做好说服工作”、“劝返”、“思想教育”等人治色彩极为浓厚的非法治手段进行。经过这些手段的调解,有的案件虽然貌似解决完毕,但是其解决效果是不令人满意和信服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严重背离导致信访人重复信访。
  3.各个信访部门之间的协调不畅。我国处理信访案件的基本原则是“归口办理”, 概括而言就是按系统、按部门处理信访问题。由于各个地区的党政及人大都有相应的信访部门存在,在归口、转送时常会因职能交叉重叠、信访信息交流不畅等各种原因使信访事项受到拖延或者违法对待,这样一方面出现一事项多头管理,信访人多重选择信访渠道的可能性,造成一信多投、多重上访现象的产生;另一方面因为多头答复、口径不一等原因,直接造就了信访老案、积案的形成。
  二、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化解难点
  现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和第5条规定:我国的法律监督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可以“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而且可以“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这也是检察机关参与解决信访诉求的法律基础。但是检察机关在解决涉法涉诉信访诉求的工作实践中又面临诸多难点,这既与信访案件的复杂性有关,也源于检察监督的某些自身特点。
  1.涉法涉诉信访总量与检察监督资源的不平衡性。随着涉法涉诉信访案件总量的持续增长,检察机关处理和接待的资源已经呈现出饱和状态,不能满足信访工作的需要。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进行侦查、对刑事案件批捕起诉,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已经占去了绝大部分的资源。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就难以在信访工作中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目前解决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是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和民行检察部门,而这两个部门在检察系统里人数普遍偏低。而且,在特定时间,如“五一”、“十一”、黨代会、人代会期间,检察机关还要与党委和政府一道集中进行信访的排查和稳控工作,任务量很大,人力、物力往往捉襟见肘。
  2.涉法涉诉信访诉求的多样性与检察监督处理手段的不平衡。现实工作中,涉法涉诉信访诉求内容广泛,形式多样,如不服人民法院的刑事、民事判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等等,也有的仅仅是当事人情绪化的冲动行为,乃至捕风捉影、滥用权利,缺乏充足的证据支持和理论支撑。面对复杂的信访诉求,检察机关只能依法进行处理,不可能也不应该超越法律的规定。以法律手段解决纠纷的有限性不可能完全满足信访人立竿见影的迫切要求。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检察机关只能移送其他专管机关处理;属于其管辖的,也要依照法律的程序处理,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提请抗诉、予以监督立案等措施。
  三、检察机关应当强化监督,不断推进执法司法规范化建设
  (一)建立以合理分流为基本目的的信访排查机制
  检察监督具有程序性,即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而监督的效力主要体现为以抗诉、通知立案等形式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即使受理了信访案件,其直接的效果也是让一些信访案件重新进入程序和纠正办案机关的一些违法行为,但不能对最具争议的实体问题直接作出裁断。因此检察监督对于大部分信访案件而言至多只是一个妥善分流的中间环节,而不是终结者。根据这一特点,对于确有证据或者理由充分的信访案件,检察机关一般只能以重新启动程序为基本方式,将其纳入正式的诉讼轨道;对于证据不足的非理性信访案件或者检察机关无法解决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不予受理;对于仅对程序违法不服的信访案件,可以不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的,检察机关应当有效纠正违法行为,尽快平息争端;对于本身就在诉讼程序过程中的案件,应当遵循诉讼程序的要求,检察机不再予以受理。   (二)优化以矛盾化解为终极目标的信访解决机制
  1.建立涉法涉诉信访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检法等执法部门要建立共享的信息平台,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情和到过哪个机关上访等信息输入系统,尽可能实现各个部门在网上直接办理信访事项,节约司法资源,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提供便利。对于检察机关来讲,可以使其及时掌握信访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监督手段,避免同一部门或不同部门对某些上访案件的重复受理,也可以保障不同的检察机关统一口径,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2.建立公开审查听证制度。凡属于重大有争议的案件、多次上访以及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应当公开听证,是非曲直,接受公众的评判。建立公开答询制度,将检察机关处理控告、举报问题的程序、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以及信访案件处理的结果公之于众,接受信访人的質询和监督。适当邀请人民监督员介入,利用人民监督员的优越性促进涉法涉诉信访问题的解决。
  3.建立重复访的终结机制。国务院颁布的新的《信访条例》规定了三级终访的工作机制。检察机关处理信访可以建立类似的制度。对信访人不服检察机关决定的可以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即二级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核,即三级复查。经过三级复查后仍不服的,仍以同一事由提出的,各级检察机关和其他信访部门均不再受理。这既保障了信访人的合理救济渠道,也有利于更好的维护检察机关处理决定的司法权威,防止和减少无理的重复上访。
  6.实行涉检信访风险评估预警制度。在各执法办案环节,特别是针对拟作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决定的案件,拟作不批捕、不起诉、不抗诉的案件,拟作维持原判或原处理决定的刑事申诉案件,拟作不赔偿的刑事赔偿案件以及其他涉检信访案件,要根据不同的案情、被害人或双方当事人的情况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等方面情况,按照案件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由案件承办人对所办案件进行了风险评估,对可能发生的风险提前予以规避或制定有效的应对措施。
  5.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全面推进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工作机制,制定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促进当事人刑事和解,尽可能修复被损坏的社会关系,最大限度增加社会的和谐因素。对有被害人的不捕、不诉、不抗等案件,要积极开展说理工作,改进办案的方式方法,努力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化解积怨,有效防止被害人因误解产生不满情绪而引发上访的情况发生,使执法办案的过程变成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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