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妮维雅”商标侵权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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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妮维雅”商标侵权案的审结,引起了众多媒体的关注,一度引起热议。据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的雷律师回忆,早在2009年3月该公司的品牌保护部门在一次打假行动中发现了此次商标侵权案件的线索,随后配合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验,2009年3月初至同年4月末期间,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接受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生产妮雅语嫣系列护肤产品,品种多达55种,合计161400瓶,由语嫣公司在上海、成都、沈阳和西安等地销售。该系列商品上均使用了“NIYEA UYAN及图形”商标。综合考量后,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了诉讼的道路。
  2011年12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对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语嫣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语嫣公司)、集晟春颜生物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晟春颜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除被要求停止侵权外,语嫣公司和集晟春颜公司还被责令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保护等问题做深入探讨。
  一、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及其显著性
  法院认为:原告是依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公司,原告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和第G803978号商标专用权,尚在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认为,作为全球最为著名的化妆品生产商之一,“NIVEA/妮维雅”为原告最具价值及市场影响力的品牌。原告在中国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包括:第215396号文字商标注册“NIVEA”、 第G720172号商标注册“ ” 和第G803978号商标注册“ ”。
  对于这三个商标,处于主要地位并具有显著性的文字部分均为 “NIVEA”。“NIVEA”本身并无任何含义,属于生造词,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
  第G720172号商标除“NIVEA”外,其色彩组合(蓝色底色、白色字体、银色边框)和图案(方形图案、半月形分割线)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为原告所独创。其位于下部的文字“VISAGE” 的中文含义是脸部、面容,不是该商标具有显著性的部分。
  第G803978号商标除“NIVEA”外,其色彩组合(深蓝底色和白色字体)和图案(蓝色方形)也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在侵权行为发生时,这些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中国法律保护。未经原告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涉及同类商品或类似商品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于商品国际分类第3类的商品,在功能和用途上均用于日常美发美容或身体护理,在生产部门上均来自美容美发用品、化妆品的生产厂家,在销售渠道上均通过超市、日用品商店等销售,在消费对象上均为普通消费大众,根据消费者的一般认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三、两被告使用的商标 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和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近似的问题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嘉定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工商嘉案处字[2009]第140200910206号),工商局认定侵权并没收的涉案产品上均使用了商标。
  判断被告商标是否侵权,除了看涉案产品是否与原告商标的类别构成相同或近似外。
  其次,要看涉案产品上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第215396号文字商标“NIVEA”近似。被告商标的主要部分为文字“NIYEA”,从字形上看,和原告文字商标“NIVEA”仅一个英文字母的差异,由于在外形上“Y”和“V”极为相似,两者构成近似;从读音看,两者的发音也极易发生混淆;从含义看,两者均无含义。由此,从要部上看,被告商标与原告文字商标近似。
  其次,被告商标 与原告商标第G803978号商标注册“”近似。被告商标抄袭了原告商标的方形、深蓝底色、白色字体等构图和颜色要素,且主要文字部分极为近似,从整体上看,被告商标与原告商标会使相关公众产生相同的印象,误以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再次,被告商标 与原告第G720172号商标“
   ”近似。两者在构图上都采用了外加方框、内部文字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中间以半月形分隔的组成,颜色都采用了银白色外框、蓝色为底色、字体和半月形为白色的组合,从文字上看,不仅字体相同,而且处于主要部位的“NIYEA”和“NIVEA”字形和读音都十分近似。从整体上看,尽管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如半月形的弯曲方向、下部文字的不同等,但是这些差异不施以特别的观察根本无法注意,从整体结构上两者构成近似。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鉴于原告“NIVEA”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集晟春颜公司作为自2005年起就从事化妆品行业的企业,应当知道“NIVEA”商标的存在而未尽注意义务,在接受被告语嫣公司委托,加工生产被控侵权商品时未予审查,实施了加工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交付给被告语嫣公司对外销售,两被告在使用侵权商标这一行为上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四、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及主观故意
  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语嫣公司、集晟春颜公司停止对原告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5396号、第G720172号、第G8039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语嫣公司、集晟春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839.21元,由原告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6.95元,被告语嫣公司负担4,496.13元,被告集晟春颜公司负担4,496.13元。判决后,被告集晟春颜公司不服,认为原判有众多事实未查清,其从未为语嫣公司加工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原告认为被告一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就被告一的生产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告一在产品的正反面包装上使用了图样,侵犯了 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加工生产侵权产品,被告二将灌装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一。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共同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2)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的订货合同,显示被告一向被告二定购符合被告一规格要求的产品;(3)涉案产品背面标注“德国妮维雅(香港)有限公司授权”、 “本品由德国妮维雅(香港)有限公司特别研制”。经原告查证,该公司是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在香港注册的“空壳公司”。
  就被告一的销售行为,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被告一将被告二交付的产品对外进行销售;经统计被告一的销售出货单及库存产品货值,非法经营额为811405.44元;(2)从法院调取的样品实物以及原告律师从工商调取的案卷照片来看,被告一的名称和地址均出现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显示为经销商;(3)从原告律师向工商调取的被告一的出货单上可看出,被告一向西安、沈阳、成都等地销售涉案产品。
  被告一侵权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1)被告一不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英文和图形标识,而且摹仿原告“NIVEA”的中文翻译“妮维雅”在涉案产品上标注“妮雅语嫣”;(2)被告一同时抄袭了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从涉案产品的色彩组合、字体、布局等都与原告产品极为近似。由此可知,被告一清楚的知道原告产品的商标和包装风格,这种全方位抄袭的行为显示了被告一侵权的主观恶意;(3)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宋殿军在香港注册了空壳公司——德国妮维雅(香港)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无任何的实际经营行为,目的是借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香港公司的外壳推广被告一的产品。
  五、被告二的侵权行为和主观故意
  被告二生产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二的生产行为:(1)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加工生产侵权产品,被告二将灌装加工后的产品交付给被告一。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除非被告能提出有力的相反证据,是不能任意推翻的。而被告二未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任何证据;(2)从法院调取的样品实物以及原告律师从工商调取的案卷照片来看,被告二的名称、地址、卫生许可证号均出现在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并显示为生产商;(3)从工商局调取案卷中的订货合同印证了被告二接受委托加工涉案产品的事实。该订货合同是工商局在对被告一工商查处中扣押的,该订货合同上盖有被告二的公章,且合同上显示的订立时间(2009年3月23日)和交货时间(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6日)都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认定的委托时间和交付时间相符。合同上显示的品名则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页上没收的品名和规格相互印证,如弹力素(弹性亮泽)300ml,弹力素(动感卷发)300ml等(详细印证关系见附件2)。该合同尽管没有被告一的印章,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产品实物上的信息、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合同已经生效并完成履行。该合同对委托方和受托方的称谓确实存在问题,但是不能就此认为双方不存在实际的委托关系,否认本案其他证据已经证明的事实。
  被告二声称一直以来只和被告一有膏霜类的合作,没有洗护类的合作,但是明显与生效行政处罚和订货合同反映的事实不符;被告二在承认与被告一于2009年仍然存在有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却又主张被告一在被告二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被告一的名义和卫生许可证,与常理不合。
  被告二从事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鉴于原告商标“NIVEA/妮维雅”的知名度,而被告二作为化妆品行业的企业,不可能不知道“NIVEA”商标和商品的存在;但是被告二在接受委托加工生产涉案产品的时候却没有进行审查,实施了加工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交付给被告一对外销售,两被告在生产涉案产品这一侵权行为上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和侵权行为,共享侵权带来的非法利益,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承担共同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语嫣公司(即被告二)未向二审法院提供答辩意见。上诉人集晟春颜公司(即被告一)向法院提交三份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语嫣公司委托其他公司生产,集晟春颜公司并未参与。最终法院裁定集晟春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了驳回。
  六、案后思考
  作为全球知名的品牌,“妮维雅”刚刚渡过了它的百岁生日,并在全国进行了大量的推广活动。“商标侵权对于一个成熟的品牌是极为不公平,打击更是巨大的,类似‘妮维雅’这样品牌的树立是有着巨大投入的,而侵权者却可轻而易举的利用它欺骗消费者,谋取财富。拜尔斯道夫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这个问题专门成立了法务部,并下设了两个分支机构,一个是有专业的律师团队专门负责知识产权问题,另外还单独有一个平行GPU部门,即品牌保护部门,专门负责对付市面上的假货,通俗的讲日常配合地方的行政执法部门打假。他们是通力合作负责全球的品牌保护。这次的案件就是因为近年来侵权案件不断,我们看到单纯的靠行政执法的威慑性,不足以震慑这些违法犯罪分子,类似的侵权人,往往是今天查出来,明天就改头换面在另一个地方出现,将妮维雅变成妮语嫣等等,我们需要另外的在司法的途径,在法院的裁决系统当中进一步保护我们的知识产权。”雷律师说。
  这次案件的原告代理人北京路盛律师事务所何放律师对此次诉讼深有感触:“这次案件总体的结果还是很满意的。无论是法院在对‘妮维雅’商标知名度的认定上,还是案件最后裁定的赔偿,都相对公平公正。另外,作为一家成熟的企业,拜尔斯道夫在品牌管理上非常有力,这对此次胜诉有着很大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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