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目前,自首制度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完整的制度框架,表现更加的合理化、科学化。我国自首制度能够发展到如此规范的地步,这与我国古代对自首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是密不可分的。唐律承继了历朝历代对自首制度的规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使得自首制度在唐律中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峰。
关键词:唐律;自首制度;“礼”
自首,即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刑罚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自首,在惩治罪犯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在我国古代的时候,自首制度从其诞生,修改,到完善,此过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文化的演变。唐律作为古代法律的制定典范,对自首制度作了既详细又全面的规定,使自首制度更加的完善与规范。而自唐以后,各个朝代律典对自首制度的制定无不以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为蓝本,并且之后自首制度有没有太大的改变与发展。
在唐代的时候,自首被规定为: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主动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我们在研究自首的时候,区别自首与自新也是必不可少,在唐律中,自新定义为:犯罪被揭发,或者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叫做自新。对于二者,与之相对应的惩罚也不一样,前者,唐律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后者与之不同,则是被迫的。对于唐律中的自首,本文从三个条文(即围绕自首的基本概念而规定与此有关的制度)进行阐述。
第一条,犯罪未发自首。首先,唐律中,凡犯罪未案发而自首的,免其处罚。但是,唐律有所规定,自首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赔偿”,“越渡关及奸者,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人身造成伤害,毁坏不可赔偿的物品,偷渡关卡和犯奸的,私自学习天文的等犯罪,即使投案自首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本身已经无法挽回。其次,唐律规定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得财物。再次,罪犯可以选择让人替自己自首,或者根据法律可相容隐的人代为自首及作告发的,各自都允许如同罪犯本人自首的办法处理。其中,派人代作自首的,可以不论关系亲疏,只要被派代作自首就行;依法可相容隐的人是指律条规定的“同户居住生活及大功服以上亲属”的范围;及作告发的,是对有罪相容隐的人的要求,即指这些人到官府去告发,都与罪犯本人自首的法律规定相同。但是,如果罪犯被官府拘传时不亲自投案的,则不得免罪。除此之外,唐代法律规定,“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意思是如果所犯的轻罪被发现,但是因为自首的是重罪,则免除重罪刑罚;如果罪犯在审讯的过程中新交待其他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刑罚也可以免除。最后,在唐律中,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也有其相关的规定。唐律中对犯罪分子交待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如果自首不如实交代或不完全交待的,以“不实不尽的罪”处罚,有死罪的,允许减一等处罚,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另外,如果犯罪分子知道有人要告发及被审问要惩办而自首交待,这类犯罪案发后返回自首的,减轻二等处罚;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到官府去自首交待,而是返回起初叛逃的地方,也同样适用自首之法,减轻二等处罚,若原来叛逃的处所已经改变移动,能回归改变移动之处,处罚一样。
第二条,犯罪共同逃亡后互捕自首。首先,唐律规定,犯罪后共同逃亡的,只有满足轻罪捕得重罪、少数捕得多数的要求,才能予以免罚。其中包括如果重罪者是依法处死刑的,那么在捕捉中将其杀死而自首的,与捕捉自首同。其次,如果因涉及其他人犯罪而导致自己犯罪,并且所涉及之罪犯本人已经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处罚,比如藏匿罪犯、作向导、在物品或金钱上资助罪犯以及为罪犯担保、作证不以实等。在这种犯罪情况下,如果罪犯自首或遇赦免得以免减,则连及犯也同样减免;如果罪犯改作加杖刑及赎刑处置的,则连及犯也同样加杖刑及赎刑处罚。最后,因受“同居相隐”原则的制约,如果罪犯系亲属共同逃亡的,所犯之罪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十恶重罪,那么是不得适用相捕自首之法的,相反,捕首者除了免除逃亡之罪外,不但本罪不免,而且还得依伤杀告发亲属之罪论处。
第三条,盗诈取人财物首露,即盗犯及诈取财物犯向财物主人自首交待。首先,犯盗、诈取他人财物罪,因为心有所悔,而向财物主人自首坦白的,与到官府投案自首相同。如果罪犯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才向财物主人自首坦白的,也可以减轻二等处罚。其次,若犯除盗、诈取财物外赃罪的,能够悔过并且将财物归还主人的,允许依照本罪减三等处罚。最后,如果财物主人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罪,那么给予罪犯财物的人也应该承担责任而受到处罚。若取财物人悔过把财物还给主人,则可减轻三等处罚,给财物的人也各自照本罪减三等处罚。
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一是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让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更好地维护封建社会秩序与巩固封建皇权统治。我国古代法律与传统儒家文化息息相关、紧密结合,不论是对法律的制定还是对法律的实施,其内容都包含着“礼”文化。而唐律更是集封建法典之大成,并且使“礼法合一”发展到鼎盛时期。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就表现出了“礼”的内涵,鼓励罪犯自首,且自首后依法减轻处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各种与自首有关的刑罚减免制度,充分体现唐律“礼”的內涵精神。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的制定以及充分的完善,不仅对封建后世有很大的影响,对当今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不乏有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2007.
关键词:唐律;自首制度;“礼”
自首,即我国自古就存在的一种刑罚制度,作为我国古代刑律的重要内容,自首,在惩治罪犯的过程中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在我国古代的时候,自首制度从其诞生,修改,到完善,此过程经历了漫长的历史文化的演变。唐律作为古代法律的制定典范,对自首制度作了既详细又全面的规定,使自首制度更加的完善与规范。而自唐以后,各个朝代律典对自首制度的制定无不以唐律中的自首制度为蓝本,并且之后自首制度有没有太大的改变与发展。
在唐代的时候,自首被规定为: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主动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我们在研究自首的时候,区别自首与自新也是必不可少,在唐律中,自新定义为:犯罪被揭发,或者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叫做自新。对于二者,与之相对应的惩罚也不一样,前者,唐律采取“原其罪”的原则,即免于追究刑事责任;后者与之不同,则是被迫的。对于唐律中的自首,本文从三个条文(即围绕自首的基本概念而规定与此有关的制度)进行阐述。
第一条,犯罪未发自首。首先,唐律中,凡犯罪未案发而自首的,免其处罚。但是,唐律有所规定,自首并不是所有的犯罪都适合。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赔偿”,“越渡关及奸者,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人身造成伤害,毁坏不可赔偿的物品,偷渡关卡和犯奸的,私自学习天文的等犯罪,即使投案自首也不能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犯罪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本身已经无法挽回。其次,唐律规定自首者虽然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得财物。再次,罪犯可以选择让人替自己自首,或者根据法律可相容隐的人代为自首及作告发的,各自都允许如同罪犯本人自首的办法处理。其中,派人代作自首的,可以不论关系亲疏,只要被派代作自首就行;依法可相容隐的人是指律条规定的“同户居住生活及大功服以上亲属”的范围;及作告发的,是对有罪相容隐的人的要求,即指这些人到官府去告发,都与罪犯本人自首的法律规定相同。但是,如果罪犯被官府拘传时不亲自投案的,则不得免罪。除此之外,唐代法律规定,“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因问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意思是如果所犯的轻罪被发现,但是因为自首的是重罪,则免除重罪刑罚;如果罪犯在审讯的过程中新交待其他犯罪,对于其他犯罪的刑罚也可以免除。最后,在唐律中,对自首不彻底行为也有其相关的规定。唐律中对犯罪分子交待犯罪性质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如强盗得赃,自首为窃盗得赃,虽赃物已首尽,但仍以强盗不得赃论罪;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如枉法取财十五匹,仅自首十四匹,隐瞒了一匹,为不尽之罪。如果自首不如实交代或不完全交待的,以“不实不尽的罪”处罚,有死罪的,允许减一等处罚,如实交代的部分,不再追究。另外,如果犯罪分子知道有人要告发及被审问要惩办而自首交待,这类犯罪案发后返回自首的,减轻二等处罚;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到官府去自首交待,而是返回起初叛逃的地方,也同样适用自首之法,减轻二等处罚,若原来叛逃的处所已经改变移动,能回归改变移动之处,处罚一样。
第二条,犯罪共同逃亡后互捕自首。首先,唐律规定,犯罪后共同逃亡的,只有满足轻罪捕得重罪、少数捕得多数的要求,才能予以免罚。其中包括如果重罪者是依法处死刑的,那么在捕捉中将其杀死而自首的,与捕捉自首同。其次,如果因涉及其他人犯罪而导致自己犯罪,并且所涉及之罪犯本人已经死亡的,允许减本罪二等处罚,比如藏匿罪犯、作向导、在物品或金钱上资助罪犯以及为罪犯担保、作证不以实等。在这种犯罪情况下,如果罪犯自首或遇赦免得以免减,则连及犯也同样减免;如果罪犯改作加杖刑及赎刑处置的,则连及犯也同样加杖刑及赎刑处罚。最后,因受“同居相隐”原则的制约,如果罪犯系亲属共同逃亡的,所犯之罪不是谋反、谋大逆、谋叛的十恶重罪,那么是不得适用相捕自首之法的,相反,捕首者除了免除逃亡之罪外,不但本罪不免,而且还得依伤杀告发亲属之罪论处。
第三条,盗诈取人财物首露,即盗犯及诈取财物犯向财物主人自首交待。首先,犯盗、诈取他人财物罪,因为心有所悔,而向财物主人自首坦白的,与到官府投案自首相同。如果罪犯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才向财物主人自首坦白的,也可以减轻二等处罚。其次,若犯除盗、诈取财物外赃罪的,能够悔过并且将财物归还主人的,允许依照本罪减三等处罚。最后,如果财物主人犯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财物及坐赃罪,那么给予罪犯财物的人也应该承担责任而受到处罚。若取财物人悔过把财物还给主人,则可减轻三等处罚,给财物的人也各自照本罪减三等处罚。
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一是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是让犯罪分子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改过自新,从而更好地维护封建社会秩序与巩固封建皇权统治。我国古代法律与传统儒家文化息息相关、紧密结合,不论是对法律的制定还是对法律的实施,其内容都包含着“礼”文化。而唐律更是集封建法典之大成,并且使“礼法合一”发展到鼎盛时期。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就表现出了“礼”的内涵,鼓励罪犯自首,且自首后依法减轻处罚,除此之外,还规定了各种与自首有关的刑罚减免制度,充分体现唐律“礼”的內涵精神。唐律对自首制度作了详细的制定以及充分的完善,不仅对封建后世有很大的影响,对当今刑法中的自首制度也不乏有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钱大群:《唐律疏议新注》,南京师范大学,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