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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胡某为某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是胡某的小学时要好的同学,在一商贸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6年10月于某所在公司的一位副总经理找到于某,要求于某去求胡某,以“摆平”该副总经理的一位亲属将人打伤一案(胡某是此案的主办人)。于某了解到胡某的妻子有收藏玉石的爱好,就花2万元买了一块上好的玉石送给胡某,胡某当时问及价格,于某说自己也不明白,是以前一个朋友送的不值多少钱,但同时他又提醒到:“你家我嫂子懂,这东西能升值。”胡某在收受了玉石后,说服了被打的受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由打人一方赔偿13000元调解处理了这一案件。由于胡某在收受玉石期间,胡某与妻子正在闹离婚,胡某为给父亲治病,将收受的这块玉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爱好玉石收藏的人。后来因胡某收受其他人的贿赂而案发,也同时交代了收受于某玉石一事,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将该玉石追回,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该玉石的价格为1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胡某收受的于某这块玉石到底应当如何计算其价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就应当以18000元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从收受这块玉石直到案发,始终都不知道该玉石的实际价格,从他收受这块玉石到卖出这块玉石,都认为是不值钱的,按他实际卖出的500元价格计算是比较合适的。
三、法理评析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的主体和所危害的客体(或者称所侵害的法益)清楚的情况下,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胡某是一名人民警察并且是国家公安机关的一名基层领导,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接受了他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条件。那么,该案关键就是看他非法收受他人18000元财物是否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是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即明知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而收受的,构成受贿罪当然没有什么问题。问题是本案中的胡某在收受之时直到案发都不知道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这就与受贿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其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法律要求有了差距。
有人可能要提出这样的问题,除了直接收受货币之外,要求受贿人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这个问题提的很有道理。笔者认为,如果差距不大或者说不是有明显差距,即物品的实际价格与受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价格虽然有差距,但并不是明显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价格计算,这不会也不应当有什么异议。
问题是,如果价格差距过大,就会有量变导致质变,举个极端的例子: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意他人请托时接受了一盒(20支)香烟或者一小包(1两)茶叶,直到案发他也不知道这盒香烟或者这一小包茶叶的实际价值,他一直认为最多也就是百余元,结果最后鉴定的价格是上万元。如果我们按他受贿万元对其定罪量刑,他岂不冤枉!因为,他不知道一般人也不可能知道这种特殊物品的实际价格,按实际价格进行定罪显然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就如周光权教授在论述盗窃罪时所说的:“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就无法认识,最终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1]同理,在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危害大小为重要指标的情况下,在受贿行为人主观方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所收受的超出其主观认识许多的财物,也就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本案胡某所收受财物的特殊性,并且本案事实也证明胡某确实不知道所收财物的实际价格。因此,本案不应当以财物实际价格18000元计算,而应当以受贿行为人胡某所表现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价格——500元计算。
注释:
[1]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年第9期。
胡某为某派出所副所长,于某是胡某的小学时要好的同学,在一商贸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2006年10月于某所在公司的一位副总经理找到于某,要求于某去求胡某,以“摆平”该副总经理的一位亲属将人打伤一案(胡某是此案的主办人)。于某了解到胡某的妻子有收藏玉石的爱好,就花2万元买了一块上好的玉石送给胡某,胡某当时问及价格,于某说自己也不明白,是以前一个朋友送的不值多少钱,但同时他又提醒到:“你家我嫂子懂,这东西能升值。”胡某在收受了玉石后,说服了被打的受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由打人一方赔偿13000元调解处理了这一案件。由于胡某在收受玉石期间,胡某与妻子正在闹离婚,胡某为给父亲治病,将收受的这块玉石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爱好玉石收藏的人。后来因胡某收受其他人的贿赂而案发,也同时交代了收受于某玉石一事,承办此案的检察机关将该玉石追回,经过有关部门鉴定,该玉石的价格为18000元。
二、分歧意见
对胡某收受的于某这块玉石到底应当如何计算其价格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该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就应当以18000元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某从收受这块玉石直到案发,始终都不知道该玉石的实际价格,从他收受这块玉石到卖出这块玉石,都认为是不值钱的,按他实际卖出的500元价格计算是比较合适的。
三、法理评析
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惟一标准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犯罪的主体、犯罪的客体、犯罪的主观方面和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的主体和所危害的客体(或者称所侵害的法益)清楚的情况下,关键就是要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行为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或者过失意识支配下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才能归责于行为人。
从本案来说,行为人胡某是一名人民警察并且是国家公安机关的一名基层领导,符合受贿罪的主体条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接受了他人的请托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符合受贿罪的客体条件。那么,该案关键就是看他非法收受他人18000元财物是否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如果是在其主观故意心态支配下实施的,即明知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而收受的,构成受贿罪当然没有什么问题。问题是本案中的胡某在收受之时直到案发都不知道这块玉石的实际价格是18000元,这就与受贿罪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其危害行为是在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所实施的法律要求有了差距。
有人可能要提出这样的问题,除了直接收受货币之外,要求受贿人知道所收物品的实际价格这是不可能、也是不现实的,这个问题提的很有道理。笔者认为,如果差距不大或者说不是有明显差距,即物品的实际价格与受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价格虽然有差距,但并不是明显的话,就应当按照实际价格计算,这不会也不应当有什么异议。
问题是,如果价格差距过大,就会有量变导致质变,举个极端的例子:某位国家工作人员在同意他人请托时接受了一盒(20支)香烟或者一小包(1两)茶叶,直到案发他也不知道这盒香烟或者这一小包茶叶的实际价值,他一直认为最多也就是百余元,结果最后鉴定的价格是上万元。如果我们按他受贿万元对其定罪量刑,他岂不冤枉!因为,他不知道一般人也不可能知道这种特殊物品的实际价格,按实际价格进行定罪显然是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的。就如周光权教授在论述盗窃罪时所说的:“在财物具有特殊性的场合,行为人如果对财物的特殊性无法认识,也就欠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自然就无法认识,最终缺乏盗窃罪的犯罪故意。”[1]同理,在以受贿数额作为受贿犯罪危害大小为重要指标的情况下,在受贿行为人主观方面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的情况下所收受的超出其主观认识许多的财物,也就缺乏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由于本案胡某所收受财物的特殊性,并且本案事实也证明胡某确实不知道所收财物的实际价格。因此,本案不应当以财物实际价格18000元计算,而应当以受贿行为人胡某所表现出的主客观相一致的价格——500元计算。
注释:
[1]周光权:“偷窃‘天价’科研试验品行为的定性”,载《法学》2004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