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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检察权,也可称之为民事法律监督权,从内容上可分为民事立案检察权、民事调解检察权、民事审判检察权、民事执行检察权等。在民事检察权的实际运行中,常常会遇到公权力与民事案件当事人私权利的冲突问题,值得我们系统分析和思考。
关键词民事检察权当事人处分权
作者简介:白世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涂大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14-02
一、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
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既体现在纠纷发生前的实体关系运行阶段,也体现在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机制选择阶段,还体现在解决程序进行过程中及解决程序的存续选择上。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不告不理”,即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诉讼,也可以结束民事诉讼;(2)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等方式左右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3)审判标的和客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能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超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的特殊社会活动,而私权纷争具有可处分性的特点,当事人对作为私权纷争的客体拥有处置权和自治权,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和渗透,会当然地遇到纠纷主体条件反射式的抵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作为公权力进入民事诉讼,显然会使人觉得检察机关只要认为案件符合抗诉条件,就会无视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主动依职权提出抗诉,从而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
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性与相对性,意味着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有介入的必要。民事检察权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剥夺,相反,它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调和
(一)民事立案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实践中存在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根本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状,就会出现当事人状告无门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在法定审查期内没有任何结果,既不予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建立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不仅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制约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中的恣意和保护当事人起诉权的迫切需要。
但是民事立案检察权的启动应严格遵循被动原则,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应当以当事人行使申诉权为前提。当事人在寻求法院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过程中,遭遇法院的恣意和漠视,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予受理。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因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或立案,向检察机关申诉,又撤回申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在法定的限制条件范围之外,应当准予当事人撤回申诉。
(二)民事调解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根据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民事调解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检察权的介入必须也应当限于一定的范围、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会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具体而言,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以及存在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主动介入。对其他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调解,则依当事人的申诉启动。民事调解检察权的价值取向依然是监督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民事审判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审判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检察机关认定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一致,检察机关可否抛开申诉理由而用新理由来抗诉;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但是抗诉可能使申诉人陷于更加不利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应否抗诉;检察机关将案件抗诉到法院后,当事人又提出撤诉的,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不出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抗诉的应怎样处理;当事人不申诉而检察机关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可否抗诉,抗诉后当事人不应诉怎么办,等等。
实践中应坚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检察权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目的是保障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手段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而国家公权力一经启动,便有着其自身自发的运行路径和程序。在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后,可依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法院裁判确有错误、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仍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此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尊重司法最终性原则,防止重复申诉、重复抗诉、使社会纠纷永无止境的蔓延。同时,也应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检察权加以规制,防止这一权力成为无制约的权力。
(四)民事执行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执行检察权的价值追求同样是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严格正确实施法律,监督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项,非依当事人的申诉或特定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外,检察机关不得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当是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正当、执行程序是否合法适当。在当事人提起申诉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过程中,如当事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予当事人撤回申诉。概言之,民事执行检察权的行使应以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前提,以法院执行行为为对象,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为目标。
注释:
私权自治,也称私法自治“Prinzipder Privatautonomie”是德国法的称谓,它在法国法中被称为意思自治,在日本法中被称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借用日语中“私的自治”的表述,将其译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指法律关系根据人的意思而变动,是因人的意欲而产生与此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原则。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有其独特的历史演进,它的产生是与其存在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可分的。参见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载《法学研究》2004年11月5日第19卷第6期,第78页。
张文志,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第70页.
任文松,王晓.民事检察制度与民事诉讼原则的冲突及调和.人民检察.2007(5).第52页.
甄贞,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訴讼中的职权配置研究.法学家.2010(3).第24页.
宋朝武.当代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变革方向与路径考量.河南社会科学.2011(1).第20页.
此处的特定情况可以理解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
关键词民事检察权当事人处分权
作者简介:白世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涂大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6.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14-02
一、当事人处分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体现
当事人处分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既体现在纠纷发生前的实体关系运行阶段,也体现在纠纷发生后的解决机制选择阶段,还体现在解决程序进行过程中及解决程序的存续选择上。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1)“不告不理”,即当事人可以启动民事诉讼,也可以结束民事诉讼;(2)诉讼程序开始后,当事人可以通过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诉讼请求、提起反诉、与对方达成和解、调解等方式左右民事审判活动的进行;(3)审判标的和客体由当事人决定,法院只能审查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不能超越或脱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是解决私权纷争的特殊社会活动,而私权纷争具有可处分性的特点,当事人对作为私权纷争的客体拥有处置权和自治权,而作为公权力的检察监督权对民事诉讼过程的介入和渗透,会当然地遇到纠纷主体条件反射式的抵触。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作为公权力进入民事诉讼,显然会使人觉得检察机关只要认为案件符合抗诉条件,就会无视当事人的意见和要求,主动依职权提出抗诉,从而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
当事人处分权的有限性与相对性,意味着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国家公权力有介入的必要。民事检察权的介入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剥夺,相反,它可以保障当事人的处分权,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司法权,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二、民事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与调和
(一)民事立案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实践中存在侵犯当事人诉权的情形主要有:第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根本不予理睬,不接收当事人的诉状,就会出现当事人状告无门的情形。第二,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后,在法定审查期内没有任何结果,既不予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因此建立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不仅是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制约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中的恣意和保护当事人起诉权的迫切需要。
但是民事立案检察权的启动应严格遵循被动原则,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应当以当事人行使申诉权为前提。当事人在寻求法院对其权利予以救济的过程中,遭遇法院的恣意和漠视,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检察机关应予受理。通过抗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等方式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当事人因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或立案,向检察机关申诉,又撤回申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对其诉权的处分,在法定的限制条件范围之外,应当准予当事人撤回申诉。
(二)民事调解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根据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民事调解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享有抗诉权。但检察权的介入必须也应当限于一定的范围、符合一定的条件,否则将会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具体而言,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以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调解,调解程序严重违法的案件以及存在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职务犯罪行为的案件,检察机关有权主动介入。对其他严重侵犯当事人权利的调解,则依当事人的申诉启动。民事调解检察权的价值取向依然是监督公权力的正确行使,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
(三)民事审判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审判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问题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检察机关认定的抗诉理由与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一致,检察机关可否抛开申诉理由而用新理由来抗诉;当事人到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法院裁判确有错误,但是抗诉可能使申诉人陷于更加不利的诉讼地位,检察机关应否抗诉;检察机关将案件抗诉到法院后,当事人又提出撤诉的,是否准许;当事人撤诉或者不出庭,检察机关认为应当抗诉的应怎样处理;当事人不申诉而检察机关发现裁判确有错误可否抗诉,抗诉后当事人不应诉怎么办,等等。
实践中应坚持遵循当事人处分原则,尊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权,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以外,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诉作为审查案件、提出抗诉的前提和基础。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检察权性质上属于国家公权力,目的是保障宪法、法律的正确实施,手段是通过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个案监督。而国家公权力一经启动,便有着其自身自发的运行路径和程序。在对当事人的申诉进行审查后,可依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如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则可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如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法院裁判确有错误、为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检察机关仍然应当依法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此过程中,应当进一步完善相关机制,尊重司法最终性原则,防止重复申诉、重复抗诉、使社会纠纷永无止境的蔓延。同时,也应对检察机关的民事审判检察权加以规制,防止这一权力成为无制约的权力。
(四)民事执行检察权与当事人处分权
民事执行检察权的价值追求同样是为了促使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严格正确实施法律,监督对象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属于当事人处分权范围的事项,非依当事人的申诉或特定情况下由检察机关主动提起外,检察机关不得启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程序。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当是法院的执行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正当、执行程序是否合法适当。在当事人提起申诉后,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审查过程中,如当事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检察机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准予当事人撤回申诉。概言之,民事执行检察权的行使应以尊重当事人处分权为前提,以法院执行行为为对象,以保障法律正确实施为目标。
注释:
私权自治,也称私法自治“Prinzipder Privatautonomie”是德国法的称谓,它在法国法中被称为意思自治,在日本法中被称为“私的自治”或者“法律行为的自由”。我国学者借用日语中“私的自治”的表述,将其译为私法自治。私法自治是指法律关系根据人的意思而变动,是因人的意欲而产生与此相应的法律效果的原则。我国学者梁慧星先生认为:私法自治是指在民事生活领域,要获得权利、承担义务,进行一切民事行为,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不受国家和他人的干预。私法自治原则作为私法的重要原则有其独特的历史演进,它的产生是与其存在的社会历史条件不可分的。参见李军:《私法自治的基本内涵》,载《法学研究》2004年11月5日第19卷第6期,第78页。
张文志,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页.
汤维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模式的定位及完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1).第70页.
任文松,王晓.民事检察制度与民事诉讼原则的冲突及调和.人民检察.2007(5).第52页.
甄贞,温军.检察机关在民事訴讼中的职权配置研究.法学家.2010(3).第24页.
宋朝武.当代中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变革方向与路径考量.河南社会科学.2011(1).第20页.
此处的特定情况可以理解为: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合法权益或以违法犯罪损害司法公正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