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第89条第一款关于“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一立法规定,必须结合刑法总则第3条和第12条的规定予以理解和适用.对于跨刑法修正案的行为如果在刑法修正案施行前不认为是犯罪行为的,不应适用该立法规定.刑事指导案例中周某在《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前实施的非法获取他人电话通话清单的行为不能以适用该立法规定为由予以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