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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凡是有文字的地方就有修辞,但是修辞要以怎样的方式出现才能够真正润色文章,还是很有讲究的。它不应该以一种固定的模式不分场合的随便套用,而应该在不同的领域内发挥它不同的作用,同时借鉴不同修辞的优势来达到兼收并蓄的最高效果。在法律写作中,传统上一向以严谨、规范、庄重、适度为其特征,从而很大意义上排斥了文学的修辞方式,以期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然而法律写作与文学修辞是否真的应该坚守“老死不相往来”的绝对区分还是应该以其包容性来接纳文学修辞中可取的成分呢?
关键词:法律写作;文学修辞;精确性;模糊性
中国文字以其存在历史之悠久而闻名,以其博大精深而富有魅力。然而单凭文字的无规则堆砌,文章往往显得枯燥而晦涩。在写作过程中,修辞作为文字的灵魂,便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诉讼,俗称“打官司”,一个诉讼程序的产生,首先由起诉而提起,起诉就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写起诉状,即俗称的“写状子”。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是否能够写好一份完美的起诉状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局势变化。因此起诉状的撰写举足轻重,在民事案件激增,公民法制意识空前提高的时代,起诉状的写作成了关注的焦点。
在民事诉讼中,起诉状是为解决民事方面有关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起诉状仍属于法律文书的一种,在语言的运用上不可过于随意,仍应该要遵守法律写作的语言特征,例如文风朴实,格调庄重,词藻不能过于华美,有伤司法的严肃性;语言规范,语句规整,应该要遵守汉语的写作规则,不能随意出现一些网络词汇等非标准词语;褒贬恰切,爱憎分明,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观点立场鲜明,论点清晰;语言诸忌,竭力避免等等。但是对于起诉状的用词精确要达到怎样的标准?是否应该和诸如起诉书、上诉状等其他法律文书有同等的标准,仍然值得思考。我认为在符合法律文书的最基本要求上,起诉状可以适当宽容对于写作言辞的标准,在精确性和模糊性中寻得最大的意义。
与起诉状相比,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其写作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仅仅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院来完成,而检察官群体是由接受过专业司法训练的人员构成的,对于司法文书有着熟练的写作经验,相比而言,起诉状的写作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也可以自行书写,没有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对于写作主体的要求比较宽松,这样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没有频繁接触法律写作的情况下,而又对其苛以严格的写作语言标准实属不公,因此对于法律写作要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写作语言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并且起诉状解决的往往多数是生活中所发生的问题,与生活联系紧密,要求用精确的言语来表达较为生活化简单化的事项,常常会使得适得其反,有些言语在当地或者商业贸易习惯中所表达的意思清晰明了,但是一旦为追求言语的机械化的精确,而改变词语的表达,则会丧失了其本意,有失偏颇。最后,在起诉状中,写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整篇的重中之重,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成了判断案件的重要来源,汉字的丰富性有其优越的一面,不必过于拘泥于语言运用的格式化写法,才能够对于事实的叙述接近于真实情况。
实践中,对起诉状语言准确的片面理解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准确性仅仅理解为选词用词的问题,认为追求用语的准确就是在众多词汇中选出一个贴切的词语加以运用;二是将准确性理解绝对化,认为起诉状既然是对客观法律事实的反映,就应该在语言的运用上追求与客观事实的绝对一致。这些认识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体来看,乃是对起诉书语言准确性的狭隘认识。其实,模糊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精确,起诉书语言准确的内涵相当丰富,如果将用语准确仅仅理解为选词用词的问题,就大大限制了用语准确的拓展范围。选词用词贴切只是起诉状语言准确的一个方面,起诉状的语言准确还有更为丰富宽广的内涵,凡充分利用语言本身的含义,提高表达的效能,使表达内容适切,我们都可将其归于语言准确的范畴。比如,解释“大雨”,专业的天气预书籍可能解释为“二十四小时内雨量累计达40至79.9毫米雨“,这是十分精确的。普通人表述大雨,完全可以说“比较大的雨”,然而“大”到多大程度却不曾深究过,这是交际语境使然。在起诉书中也是一样,比如:起诉状中对起诉理由的陈述,常常要用到诸如“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之类的语言,“严重”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对于严重伤害可以根据其他描述来推断,而不必对于伤害做出繁杂的描述。
精确性是法律写作的灵魂,而模糊性只是其一种形式,是为其补充,所以如何在二者间作出平衡,是完善起诉书的重要方法。一是语言运用要符合实际,符合真理,准确反映事物真相;但是无需机械运用,例如在确定借款时间时没必要把借款合同的时间精确到分分秒秒;二是语言运用能选取贴切词语,恰如其分地表达思想内容;起诉状有其书写的模式和范本,但是对于事实经过不能拘泥于其所给与的模本,而应该要选择与事实最相符的字词。王安石《泊船瓜州》诗句:“春风又绿江南岸”,其始并未用“绿”,而曾选用“来、到、过、拂、吹”等词,而如果王安石选用这些在诗歌创作行业中为其他诗人用烂的词,而没有选用“绿”也不会留下这样的千古佳句,所以应该要在适时时打破常规,无需在一些晦涩的“术语”中徘徊;三语言表达不能够有歧义,不管是模糊性还是确定性,都应该要避免用词歧义。汉语言词汇绝大多数是多义词,有很多义项,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含义往往不同,这就要求在起诉状写作中格外注意词的多义性,确保一个词用到一个句子里有一个确指的含义,不能有多方面的解释,否则就会产生歧现象,造成语言表达的不准确。
文学的修辞旨在为大众所广泛接受,在众口难调的情况下,灵活得运用其修辞来达到满足不管是阳春白雪还是下里巴人的需要。在承认其感性的一面之时,不能否认,文学修辞中所附带的易于接近人性的情感表达往往更会让更多的人易于接受,这样的情感不一定有旗帜鲜明的偏向,但仍然会起到启示的作用,以其修辞的作用达到震撼人心的作用,引起共鸣,这样的效果法律写作不是也在尽力追求吗?因此在文学写作中,摒弃其浮华夸张的因素,脱去其雍容华贵的外衣,而留住其能够打动人心的修辞表述,其生动但不虚伪的陈述方式,融入到法律写作之中,会让人更容易产生对于法律精神的信仰!
在西方国家,法律文书往往以一种平易近人的方式呈现,它运用详尽细致的描述将枯燥的法律引向最真实最底层的生活中去,大众以一种平常的思维方式便得以理解这样的一个法律问题,而不用一种仰视的姿态来审视这样一个神秘的法律问题,从而来思考自己对于这样问题的看法,来保障自己的参与法律监督的权利。法官们的判决书往往无不详尽的来阐述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阐述疑难疑义的法律知识,以严密的逻辑,深刻的情理完美的结合淋漓精致得使法律发挥到了最佳水平。然而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以最简单的表达,固定的格式来完成一份关系重大的判决书,这与判决的庄严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法律文书与文学修辞的融合中当然必不可少要考虑的问题是在法律的刚硬性和文学的柔和性,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文学修辞的优美性该按照怎样的比例达到融合的问题,如何在不伤害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以温和的方式来春风化雨般将法律文书所要传达的精神深入人心,如何在使用文学修辞的情况下,进一步来增强法律的感召力?这些问题无疑除了是技术性问题,更多的仍需要依靠实践来调和以日臻完善。
法律不应该只是部分人的权力游戏,而应该得到更为广泛的普及,怎样在一个占有多数比例的社会大阶层见得到理解和参与成了瓶颈问题,因此将法律平民化,需要在法律文书中最先得到体现,以一种最平实的方式,最接近人的感情的方式,最能达到感染效果的方式来体现。这样或许在解决了公众了解并参与法律的同时也进行了最为有效的普法宣传,将法制的思想播洒在公民心间,使法律得到最为自觉和广泛的维护。
先哲们曾做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因此将文学修辞的柔和与法律文书的刚硬相融合也正是寓情于理的方式之一,必将会使法律得到最和谐的施展。在起诉状愈受关注,为人民所熟悉的时代,我们更应在保证使起诉状准确描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以宽容的态度来对待起诉状,平衡起诉状的精确性和模糊性,而不该轻易将其阻挡在法院正义的大门之外。(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法律写作;文学修辞;精确性;模糊性
中国文字以其存在历史之悠久而闻名,以其博大精深而富有魅力。然而单凭文字的无规则堆砌,文章往往显得枯燥而晦涩。在写作过程中,修辞作为文字的灵魂,便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诉讼,俗称“打官司”,一个诉讼程序的产生,首先由起诉而提起,起诉就是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写起诉状,即俗称的“写状子”。良好的开端是成功的一半,是否能够写好一份完美的起诉状关系到整个案件的局势变化。因此起诉状的撰写举足轻重,在民事案件激增,公民法制意识空前提高的时代,起诉状的写作成了关注的焦点。
在民事诉讼中,起诉状是为解决民事方面有关人身和财产关系的纠纷,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但起诉状仍属于法律文书的一种,在语言的运用上不可过于随意,仍应该要遵守法律写作的语言特征,例如文风朴实,格调庄重,词藻不能过于华美,有伤司法的严肃性;语言规范,语句规整,应该要遵守汉语的写作规则,不能随意出现一些网络词汇等非标准词语;褒贬恰切,爱憎分明,对于自己所提出的观点立场鲜明,论点清晰;语言诸忌,竭力避免等等。但是对于起诉状的用词精确要达到怎样的标准?是否应该和诸如起诉书、上诉状等其他法律文书有同等的标准,仍然值得思考。我认为在符合法律文书的最基本要求上,起诉状可以适当宽容对于写作言辞的标准,在精确性和模糊性中寻得最大的意义。
与起诉状相比,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其写作主体有着严格的限制,即仅仅由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院来完成,而检察官群体是由接受过专业司法训练的人员构成的,对于司法文书有着熟练的写作经验,相比而言,起诉状的写作主体既可以是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也可以自行书写,没有局限在特定的范围内,对于写作主体的要求比较宽松,这样对于当事人而言,在没有频繁接触法律写作的情况下,而又对其苛以严格的写作语言标准实属不公,因此对于法律写作要根据不同情况设定不同的写作语言标准,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并且起诉状解决的往往多数是生活中所发生的问题,与生活联系紧密,要求用精确的言语来表达较为生活化简单化的事项,常常会使得适得其反,有些言语在当地或者商业贸易习惯中所表达的意思清晰明了,但是一旦为追求言语的机械化的精确,而改变词语的表达,则会丧失了其本意,有失偏颇。最后,在起诉状中,写案件事实以及诉讼请求是整篇的重中之重,因此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成了判断案件的重要来源,汉字的丰富性有其优越的一面,不必过于拘泥于语言运用的格式化写法,才能够对于事实的叙述接近于真实情况。
实践中,对起诉状语言准确的片面理解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准确性仅仅理解为选词用词的问题,认为追求用语的准确就是在众多词汇中选出一个贴切的词语加以运用;二是将准确性理解绝对化,认为起诉状既然是对客观法律事实的反映,就应该在语言的运用上追求与客观事实的绝对一致。这些认识看起来似乎有一定道理,但从整体来看,乃是对起诉书语言准确性的狭隘认识。其实,模糊也是另一种形式的精确,起诉书语言准确的内涵相当丰富,如果将用语准确仅仅理解为选词用词的问题,就大大限制了用语准确的拓展范围。选词用词贴切只是起诉状语言准确的一个方面,起诉状的语言准确还有更为丰富宽广的内涵,凡充分利用语言本身的含义,提高表达的效能,使表达内容适切,我们都可将其归于语言准确的范畴。比如,解释“大雨”,专业的天气预书籍可能解释为“二十四小时内雨量累计达40至79.9毫米雨“,这是十分精确的。普通人表述大雨,完全可以说“比较大的雨”,然而“大”到多大程度却不曾深究过,这是交际语境使然。在起诉书中也是一样,比如:起诉状中对起诉理由的陈述,常常要用到诸如“某某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之类的语言,“严重”本身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对于严重伤害可以根据其他描述来推断,而不必对于伤害做出繁杂的描述。
精确性是法律写作的灵魂,而模糊性只是其一种形式,是为其补充,所以如何在二者间作出平衡,是完善起诉书的重要方法。一是语言运用要符合实际,符合真理,准确反映事物真相;但是无需机械运用,例如在确定借款时间时没必要把借款合同的时间精确到分分秒秒;二是语言运用能选取贴切词语,恰如其分地表达思想内容;起诉状有其书写的模式和范本,但是对于事实经过不能拘泥于其所给与的模本,而应该要选择与事实最相符的字词。王安石《泊船瓜州》诗句:“春风又绿江南岸”,其始并未用“绿”,而曾选用“来、到、过、拂、吹”等词,而如果王安石选用这些在诗歌创作行业中为其他诗人用烂的词,而没有选用“绿”也不会留下这样的千古佳句,所以应该要在适时时打破常规,无需在一些晦涩的“术语”中徘徊;三语言表达不能够有歧义,不管是模糊性还是确定性,都应该要避免用词歧义。汉语言词汇绝大多数是多义词,有很多义项,在不同的语言环境中,含义往往不同,这就要求在起诉状写作中格外注意词的多义性,确保一个词用到一个句子里有一个确指的含义,不能有多方面的解释,否则就会产生歧现象,造成语言表达的不准确。
文学的修辞旨在为大众所广泛接受,在众口难调的情况下,灵活得运用其修辞来达到满足不管是阳春白雪还是下里巴人的需要。在承认其感性的一面之时,不能否认,文学修辞中所附带的易于接近人性的情感表达往往更会让更多的人易于接受,这样的情感不一定有旗帜鲜明的偏向,但仍然会起到启示的作用,以其修辞的作用达到震撼人心的作用,引起共鸣,这样的效果法律写作不是也在尽力追求吗?因此在文学写作中,摒弃其浮华夸张的因素,脱去其雍容华贵的外衣,而留住其能够打动人心的修辞表述,其生动但不虚伪的陈述方式,融入到法律写作之中,会让人更容易产生对于法律精神的信仰!
在西方国家,法律文书往往以一种平易近人的方式呈现,它运用详尽细致的描述将枯燥的法律引向最真实最底层的生活中去,大众以一种平常的思维方式便得以理解这样的一个法律问题,而不用一种仰视的姿态来审视这样一个神秘的法律问题,从而来思考自己对于这样问题的看法,来保障自己的参与法律监督的权利。法官们的判决书往往无不详尽的来阐述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阐述疑难疑义的法律知识,以严密的逻辑,深刻的情理完美的结合淋漓精致得使法律发挥到了最佳水平。然而在我国,仍然存在着以最简单的表达,固定的格式来完成一份关系重大的判决书,这与判决的庄严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在法律文书与文学修辞的融合中当然必不可少要考虑的问题是在法律的刚硬性和文学的柔和性,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文学修辞的优美性该按照怎样的比例达到融合的问题,如何在不伤害法律权威的前提下以温和的方式来春风化雨般将法律文书所要传达的精神深入人心,如何在使用文学修辞的情况下,进一步来增强法律的感召力?这些问题无疑除了是技术性问题,更多的仍需要依靠实践来调和以日臻完善。
法律不应该只是部分人的权力游戏,而应该得到更为广泛的普及,怎样在一个占有多数比例的社会大阶层见得到理解和参与成了瓶颈问题,因此将法律平民化,需要在法律文书中最先得到体现,以一种最平实的方式,最接近人的感情的方式,最能达到感染效果的方式来体现。这样或许在解决了公众了解并参与法律的同时也进行了最为有效的普法宣传,将法制的思想播洒在公民心间,使法律得到最为自觉和广泛的维护。
先哲们曾做出这样精辟的阐述:“法律之情理乃法律之灵魂。”这句关于法律之灵魂的论断,显而易见是建立在情理基础之上的,是法与情的最完美阐释与结合。因此将文学修辞的柔和与法律文书的刚硬相融合也正是寓情于理的方式之一,必将会使法律得到最和谐的施展。在起诉状愈受关注,为人民所熟悉的时代,我们更应在保证使起诉状准确描述案件事实的情形下,以宽容的态度来对待起诉状,平衡起诉状的精确性和模糊性,而不该轻易将其阻挡在法院正义的大门之外。(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