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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资本弱化已成为国际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关于防范企业资本弱化的条文仅是原则性规定,使其不能很好地发挥防范资本弱化的作用。文章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和我国立法现状存在的问题,拟对完善我国防范资本弱化的法律提供相关建议,以期在保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关键词】防范;资本弱化;法律完善;企业利益
一、资本弱化的涵义
资本弱化某个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资本隐藏、收益抽取或股份隐藏,指的是这样一种投资或融资,企业投资者在选择企业融资方式时,为了达到避税的或其他目的,用贷款的方式代替募股的方式以提高贷款比重,降低股本比重。[1]
依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资本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是以股息的形式,一般来说,权益资本在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前要按照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资本不用承担税收,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从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这就是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即减少股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增加的利息。因此,许多企业投资者会通过债务资本的途径来进行税收筹划,通过减少股权投资来减少应缴纳的税额,并利用高负债的方式增加企业的利息支出,以此来达到为也节税或者避税的目的。[2]
二、国外规制资本弱化的立法实践
世界各国主要采取了“正常交易法”和“固定比率法”等税制方法来反对资本弱化。
(一)正常交易法
目前,利用正常交易法来应对资本弱化的国家很少,比较典型的当属英国。正常交易法主要指的是按照没有关联关系、非受控的和独立企业间相互交易或者市场公平交易来计算和分摊企业间资金借贷费用的一种方法。也可以说关联方的贷款条件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是否相同是判断关联企业间的自己往来是否适用资本弱化税收条款的关键。如果关联方的贷款条件不同于非关联方的贷款,那么关联方的贷款就要被征收利息税,视为隐蔽的募股按资本弱化条款来处理。[3]
正常交易法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来考虑利息费用的合理标准,有利于排除由于企业关联关系导致的对于市场的破坏,但在市场条件下,正常交易法在实践操作中比较困难,这是因为企业融资选择方式和条件存在不确定性,判断企业间的利息费用是否合理不能仅仅依靠企业交易原则。
(二)固定比率法
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来反对资本弱化的国家比较多,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固定比率法,也可以叫安全港规则,即通过规定固定债务与股本比率的方法来限制资本弱化。这一方法认为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接受债权性投资的比率,这一比率要和企业权益性投资保持合理的比例,超出部分产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1]
固定比率法的主要优点在于制度设计较为简单,有利于纳税人缴税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减少了税务纠纷。但在很大程度上企业投资者可以将有关联的企业间的贷款通过背靠背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等资金运作方式伪装成独立的第三人贷款来规避税收,这是固定比率法最大的缺点。
三、我国资本弱化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在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制定了防范资本弱化的法律条款,如第四十六条就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要保持合理的比例,超过规定的比例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企业和关联企业间的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进行了明确区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对资本弱化的规定比较适用于居民企业的境内外融资,与双边税收协定相协调。并且资本弱化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融资。尽管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资本弱化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例如如何界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因为在具体的条文中并没有列出不同条件下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定标准。另外,我国税法在关联方最低的认定标准水平是25%,这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标准相比比较严格,从而限制了资本的流动,不利于引起外资。因此,需要针对这些问题,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规制资本弱化的相关法律。
(一)债务/股本比率的确定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在资本弱化的规制方面采取的是固定比率的安全港方法,但是未确定明确的比率。然而如何确定比率也关系国家的税收利益和企业价值。
资本弱化原理源于MM理论,这一理论主要是揭示资本结构和企业价值,是由美国Modigliani 和Miller(简称MM)教授提出来的,1958年6月,MM教授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了“资本结构、公司财务与资本”一文,阐述了MM理论的基本思想。MM理论经过发展,加入了公司税进行调整,并得出了如下结论:在资本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其重要的表现就是税收的存在,以及资本结构的改变会引起企业价值和资金成本随之变化,有负债的企业价值超过无负债的企业价值,负债越多,这个差异越大,当负债达到100%时,公司价值最大。[2]因此,对于债务/股本比率的规制显然会影响到企业价值的实现。但是当债务达到100%时,企业则存在财务危机风险和财务危机成本,所以企业的负债也需要一定的比例,它们通常采取向关联公司贷款,从而使自己不会因为债务关系破产,提高了企业价值。国家对于资本弱化的规则干预了对于企业资本结构的安排。而国家干预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但是过严的资本弱化法规一方面会限制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注入信贷资金,影响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还会限制资本的跨国流动,与整个国际经济趋势相悖。
因此,目前我国需要吸收大量外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债务和股权的比率设定在3:1至4:1之间,以营造确定和宽松的投资环境。至于金融机构方面,在满足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资本充足这一要求外,也可以设定一个较为科学合适的安全港比率6:1,以应对入世之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如日益增多的外资和合资金融机构、资本弱化避税问题等。[4] (二)关联关系的股权控制标准问题
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资本弱化的规制对象发生在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因此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条文对资本弱化的关联方未作特别规定,需要借用移定价税制中的相关条文,在该税制中把关联企业界定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5]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
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在上述关联关系认定中,对股权控制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各国资本弱化规制严厉程度的反映。笔者认为目前各国对资本弱化的规制越来越严,但在上述规定中,如果将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标准作为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股权控制的标准的话,显得太过严格,可以将控制比率由25%提高到50%,即我国的企业如果50%的股权由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则后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后者支付的利息应当适用资本弱化规则。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企业资本流动和扩大开放极为有利,还不脱离我国公司法与税法中对关联关系控制标准的规定。[4]
(三)预先审查制度的设立
根据IFA年会中的要求,如果规定有安全港规则,则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的债务/股本比率是合理的。
正常交易原则抗辩这一事后调整在实现个人正义上意义重大,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尽管存在着正常交易原则抗辩,企业的投融资决策和公司税负还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某些企业虽具有真实业务背景,但也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同时,企业的债务股权比例也经常波动。[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还需要采取必要的预先审查制度来消除企业投融资决策的不确定性,允许企业举证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和申请税务机关审查公司的资本结构,以确定企业拟投融资之后的债务股权之间的比例以及是否构成资本弱化,以此确定企业应当承担的税负。
参考文献:
[1]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J].涉外税务,2005(10).
[2]余丽旋.浅析资本弱化原理和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选择[J].中国商界,2009(6).
[3]贾鸿.论跨国企业资本弱化的税收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08(11).
[4]曾飞,夏文川,李轩,葛开珍.我国防止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制现状及完善建议[J].涉外税务,2005(1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Z].
[6]周芬芳.资本弱化税制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8.
【关键词】防范;资本弱化;法律完善;企业利益
一、资本弱化的涵义
资本弱化某个意义上也可以称为资本隐藏、收益抽取或股份隐藏,指的是这样一种投资或融资,企业投资者在选择企业融资方式时,为了达到避税的或其他目的,用贷款的方式代替募股的方式以提高贷款比重,降低股本比重。[1]
依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资本获得报酬的方式主要是以股息的形式,一般来说,权益资本在企业进行利润分配前要按照税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资本不用承担税收,债务资本的利息可以作为企业财务费用,从应缴纳的税额中扣除,这就是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即减少股息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增加的利息。因此,许多企业投资者会通过债务资本的途径来进行税收筹划,通过减少股权投资来减少应缴纳的税额,并利用高负债的方式增加企业的利息支出,以此来达到为也节税或者避税的目的。[2]
二、国外规制资本弱化的立法实践
世界各国主要采取了“正常交易法”和“固定比率法”等税制方法来反对资本弱化。
(一)正常交易法
目前,利用正常交易法来应对资本弱化的国家很少,比较典型的当属英国。正常交易法主要指的是按照没有关联关系、非受控的和独立企业间相互交易或者市场公平交易来计算和分摊企业间资金借贷费用的一种方法。也可以说关联方的贷款条件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是否相同是判断关联企业间的自己往来是否适用资本弱化税收条款的关键。如果关联方的贷款条件不同于非关联方的贷款,那么关联方的贷款就要被征收利息税,视为隐蔽的募股按资本弱化条款来处理。[3]
正常交易法从非关联企业之间的来考虑利息费用的合理标准,有利于排除由于企业关联关系导致的对于市场的破坏,但在市场条件下,正常交易法在实践操作中比较困难,这是因为企业融资选择方式和条件存在不确定性,判断企业间的利息费用是否合理不能仅仅依靠企业交易原则。
(二)固定比率法
目前,采用固定比率法来反对资本弱化的国家比较多,如美国、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日本、德国等。固定比率法,也可以叫安全港规则,即通过规定固定债务与股本比率的方法来限制资本弱化。这一方法认为应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企业接受债权性投资的比率,这一比率要和企业权益性投资保持合理的比例,超出部分产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企业应缴纳的所得税中扣除。[1]
固定比率法的主要优点在于制度设计较为简单,有利于纳税人缴税也有利于税务机关管理,减少了税务纠纷。但在很大程度上企业投资者可以将有关联的企业间的贷款通过背靠背贷款或者担保贷款等资金运作方式伪装成独立的第三人贷款来规避税收,这是固定比率法最大的缺点。
三、我国资本弱化法律制度的相关建议
在我国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制定了防范资本弱化的法律条款,如第四十六条就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要保持合理的比例,超过规定的比例部分发生的利息支出,不能在计算企业应缴纳所得税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对企业和关联企业间的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性投资进行了明确区分。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律对资本弱化的规定比较适用于居民企业的境内外融资,与双边税收协定相协调。并且资本弱化主要规制的对象是企业与关联方之间的融资。尽管我国的这些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范资本弱化的作用,但是应该看到,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化,例如如何界定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超过规定标准,因为在具体的条文中并没有列出不同条件下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定标准。另外,我国税法在关联方最低的认定标准水平是25%,这与国外大多数国家的标准相比比较严格,从而限制了资本的流动,不利于引起外资。因此,需要针对这些问题,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关于规制资本弱化的相关法律。
(一)债务/股本比率的确定
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目前在资本弱化的规制方面采取的是固定比率的安全港方法,但是未确定明确的比率。然而如何确定比率也关系国家的税收利益和企业价值。
资本弱化原理源于MM理论,这一理论主要是揭示资本结构和企业价值,是由美国Modigliani 和Miller(简称MM)教授提出来的,1958年6月,MM教授在《美国经济评论》上发表了“资本结构、公司财务与资本”一文,阐述了MM理论的基本思想。MM理论经过发展,加入了公司税进行调整,并得出了如下结论:在资本市场不完善的情况下,其重要的表现就是税收的存在,以及资本结构的改变会引起企业价值和资金成本随之变化,有负债的企业价值超过无负债的企业价值,负债越多,这个差异越大,当负债达到100%时,公司价值最大。[2]因此,对于债务/股本比率的规制显然会影响到企业价值的实现。但是当债务达到100%时,企业则存在财务危机风险和财务危机成本,所以企业的负债也需要一定的比例,它们通常采取向关联公司贷款,从而使自己不会因为债务关系破产,提高了企业价值。国家对于资本弱化的规则干预了对于企业资本结构的安排。而国家干预的目的主要在于防止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但是过严的资本弱化法规一方面会限制跨国公司对本国企业注入信贷资金,影响国家的宏观经济利益,还会限制资本的跨国流动,与整个国际经济趋势相悖。
因此,目前我国需要吸收大量外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将债务和股权的比率设定在3:1至4:1之间,以营造确定和宽松的投资环境。至于金融机构方面,在满足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的资本充足这一要求外,也可以设定一个较为科学合适的安全港比率6:1,以应对入世之后出现的各种问题,如日益增多的外资和合资金融机构、资本弱化避税问题等。[4] (二)关联关系的股权控制标准问题
从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来看,资本弱化的规制对象发生在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之间,因此如何认定关联企业就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条文对资本弱化的关联方未作特别规定,需要借用移定价税制中的相关条文,在该税制中把关联企业界定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为另一企业。[5]
1.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或以上的;
2.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股份达到25%或以上的;
3.企业与另一企业之间借贷资金占企业自有资金50%或以上,或企业借贷资金总额的
10%是由另一企业担保的;
在上述关联关系认定中,对股权控制标准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各国资本弱化规制严厉程度的反映。笔者认为目前各国对资本弱化的规制越来越严,但在上述规定中,如果将第一条和第二条的标准作为对我国资本弱化税制股权控制的标准的话,显得太过严格,可以将控制比率由25%提高到50%,即我国的企业如果50%的股权由股东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控制,则后者是前者的控制方,前者向后者支付的利息应当适用资本弱化规则。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企业资本流动和扩大开放极为有利,还不脱离我国公司法与税法中对关联关系控制标准的规定。[4]
(三)预先审查制度的设立
根据IFA年会中的要求,如果规定有安全港规则,则应允许企业证明其实际的债务/股本比率是合理的。
正常交易原则抗辩这一事后调整在实现个人正义上意义重大,但我们必须注意到的是,尽管存在着正常交易原则抗辩,企业的投融资决策和公司税负还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是因为,某些企业虽具有真实业务背景,但也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同时,企业的债务股权比例也经常波动。[6]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还需要采取必要的预先审查制度来消除企业投融资决策的不确定性,允许企业举证其生产经营的特殊性和申请税务机关审查公司的资本结构,以确定企业拟投融资之后的债务股权之间的比例以及是否构成资本弱化,以此确定企业应当承担的税负。
参考文献:
[1]刘磊.论资本弱化税制[J].涉外税务,2005(10).
[2]余丽旋.浅析资本弱化原理和我国资本弱化税制的选择[J].中国商界,2009(6).
[3]贾鸿.论跨国企业资本弱化的税收对策[J].现代经济探讨,2008(11).
[4]曾飞,夏文川,李轩,葛开珍.我国防止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制现状及完善建议[J].涉外税务,2005(12).
[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第4条[Z].
[6]周芬芳.资本弱化税制法律问题研究[D].复旦大学,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