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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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概述入手,分析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理论依据。同时通过对国外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考察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指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哪些不足之处,国外的哪些立法与我国国情相适应值得我国借鉴,从而进一步提出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以期为逐步建立我国完善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所助益。
  关键词:缺陷产品 召回制度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是指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在得知其生产、进口或经销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害消费者健康安全时,依法向政府部门报告,及时通知消费者,并从市场和消费者手中收回有问题产品,采取更换、赔偿等积极有效的补救措施,消除缺陷产品的危害风险的一种制度。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的美国,以后西欧、澳大利亚、日本、韩国等国也相继确立了此项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产品的极大丰富,产品“缺陷”日益凸显,因此,很多国家和地区都对产品“缺陷”进行了界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386-4条规定:产品在其不能提供人们可以合理期待之安全时,按本编之意义,为有缺陷的产品,在评判何为“可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时,应当考虑各种情形,尤其要考虑产品的介绍与人们可以合理期待的用途,以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
  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发展确立上相对滞后,尤其是层出不穷的产品质量问题不断为人们敲响警钟,呼唤法律对产品质量的关注。目前,我国除了在汽车、食品、药品、儿童玩具四个领域有相关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以外,还没有真正意义上的产品召回制度立法。建立健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法律制度、推动缺陷产品召回法律法规的出台已势在必行。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现状。
  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相对落后,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立法。我国首次对产品召回的立法是上海市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4年3月15日,由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联合制定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正式出台,并于2004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标志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作为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一项新的重要制度得以确立。此项制度的实施,有效地维护了消费者安全与权益,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2007年8月27日,国家质检总局又颁发实施了《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规定》,其对保护儿童弱势群体,提高儿童玩具产品质量及安全性,以及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避免和减少不安全食品的危害起到了积极作用。2007年12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药品召回管理办法》,为召回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维护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也是对我国产品质量安全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2009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缺陷产品召回管理条例》(送审稿)公开向社会征集修改意见,该条例是除药品、军工产品之外的产品召回的行政法规,但至今未审议通过。但这表明我国的缺陷产品召回法律体系正在形成之中。
  (二)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的问题。
  1、现行规范适用范围狭窄,效力层次低下。
  目前,关于产品召回制度,我国没有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的基本法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从规定的字面上来看,并未涉及“产品召回”的概念;从其内容上看,也仅仅浮光掠影地涉及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作为我国首个将召回制度明确列入条文的地方性法规, 但由于属于地方规章,立法层次较低,使用领域有限,消费者权益只是在特定区域受到保护,并不能保护全国的消费者不受缺陷产品的危害。《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明确界定了缺陷汽车产品、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等概念,并对召回义务主体、召回管理主体、召回程序、法律责任等都作出了详细、完整的规定。但其只适用于部分汽车产品,且只是一个部门规章,效力层次太低。新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规定》、《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儿童玩具召回管理规定》從立法层次上看也属于部门规章,也使得相关的认证制度缺乏法律基础。缺陷产品召回立法层次低,适用范围小,不能解决各种缺陷产品的召回问题。
  2、关于缺陷产品的界定模糊。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此条规定,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当然构成产品缺陷。我国关于缺陷的判断标准有两个一个是不合理危险标准,一个是强制性标准,应当先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性标准,在没有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下才适用不合理危险标准,如果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是否构成产品缺陷呢?产品质量法未指出两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即某种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不合理危险时,如何适用判断标准的问题。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强制标准是产品进入市场的最低要求,更多的是考虑到生产者的利益而不是消费者的,因而,某些强制性标准可能没有包含产品的全部安全性能指标,即使符合该强制性标准,也不一定符合不合理危险标准。由于某类产品直接关系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会颁布一些强制性的标准,这些强制性的标准反倒成了这类产品逃避责任的护身符。由此可见,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的界定采取的双重标准存在缺漏。这种缺漏一方面表现为逻辑上的混乱,另一方面使司法实践陷入两难的境地。
  3、法律责任过轻。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第7章第41条规定:“销售商、租赁商、修理商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规定,不承担相应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仅从经济的角度来看,三万元以内的罚款根本起不惩罚的作用,与企业的信誉及经济负担比较,这种较轻的处罚金额对于生产者或销售者来说起不到任何威慑作用。这就意味着,对那些故意隐瞒缺陷、不实施召回的企业来说,接受惩戒的成本比召回的成本小得多,这对按规定实施召回的企业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我国的缺陷产品管理规定设定的法律责任过轻,且未规定惩罚措施,没有辅以有效的制裁手段。我国规定的法定处罚金额相对于召回所产生的代价太小,一些厂商在产品出现问题时大多也都选择缴纳处罚金额而不是对问题产品进行召回。就我国现在的法律规定来说,如果厂家拒绝召回,主管部门对其无可奈何。因此,法律责任过轻将造成义务的承担者蔑视法律的威严,同时也使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
  三、完善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建议
  (一) 制定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基本法律,并根据产品分类分别制定相关具体规范。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比较成熟的国家往往是以国家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从而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较强的约束力。美国对机动车辆及其配件实施召回的法律是《国家交通与机动车安全法》,对食品、药品和化妆品实施召回的法律是《食品、药品及化妆品法》、《肉类产品保护法》,对一般产品实施召回的是《消费者产品安全法》。法规授权某一特定政府部门制定和实行各种具体规定和办法并据以进行管理。这些法案构建了美国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框架,使美国成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构建中,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确立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执法主体、召回标准、召回程序和法律责任,从而保证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对不同类别的缺陷产品的召回,可以《缺陷产品召回法》为法律依据,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
  (二)设立缺陷产品的界定標准,统一产品召回标准。
  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如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和《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1965年新版《美国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规定,“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即为有缺陷的产品。西方主要国家对“产品缺陷”定义的界定都是采取的单一标准,其核心是产品没有提供(或者不具备)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即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也应采用“不合理危险”的单一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经采取了“不合理的危险”的单一标准 。因此,《产品质量法》第46条应指出,产品虽然符合强制性标准,但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该产品存在缺陷。何谓“不合理危险标准”我国的法律应当给出解释。美国对于这种“不合理危险”的理解是:“若其危险程度超出购买该产品的普通消费者,以对该产品的特性的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够预见的程度,则具有危险性。但这一理解不确定和难以操作。笔者建议适用两分法标准。即由原告自由选择适用消费者期待标准或者成本与效益分析标准。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同时考虑消费者期待标准和成本与效益分析标准,从而允许原告在消费者期待标准和成本与效益分析标准之间进行选择,这样便使得原告难于证明的设计缺陷易于证明。
  (三)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更为严格的处罚措施。
  美国法律规定,如果缺陷是厂商恶意行为、放任行为致害的,还可以加罚惩罚性赔偿金。在赔偿数额方面,美国一般不封顶,而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明确规定最高限额,人身伤害赔偿为1.6亿马克。韩国规定,汽车企业隐瞒缺陷或缩小范围,经查实可处以2700万美元罚款。一项好的法律制度要得到好的贯彻落实,必须辅以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它是英美法系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在市场经济中个个商家都想使自己得到的利润最大化,若采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使接受惩戒的成本远远大于召回成本时,商家召回的积极性和速度就会大幅提升。
  (作者:兰州商学院法学院研究生,法学硕士,经济法专业,财税金融法方向)
  
  注释:
   广东首例公益官司:厂家赔九万.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
  参考文献:
  [1]韩德坤.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法律分析-兼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完善. 法制在线, 2010,10
  [2]杨慧.构建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思考.行政与法, 2006,(11).65
  [3]刘科.论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经济法系,2006.
  [4]郑冬渝,郭雪平.建立我国产品召回制度的法律思考.云南大学学报,20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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