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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E66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7)34-0317-01
《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该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有效恢复了国家与刑事诉讼过程中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但是由于公民法治意识不高、赔偿义务机关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赔偿经费申请等因素影响,实施的法律效果并不乐观。除了上述原因外,《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本身的不完善无疑是直接原因。主要问题是刑事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问题,是完善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重大制约因素。深刻思考完善刑事司法赔偿,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混乱
我国的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属于结果归责原则。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又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事司法赔偿的立法缺陷,即归责原则的界定不清。相较之下,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便很清晰,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瑞士的《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瑞士联邦法》以结果归责原则为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多样,这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极其尴尬的场面。
二、明确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的赔偿法经过多次修正后,应当明确归责原则。不建议采取違法归责原则。因为如果采用了过错或者违法归责原则,那么受害人很难用证据证明这一职权行为是过错或者违法的。这是立法上的不严谨。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结果原则一贯到底,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谨防公权力的滥用。
三、刑事司法赔偿范围偏窄
我国赔偿法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以上的几种情况是我国刑事赔偿的主要情况,即我国刑事赔偿的范围。?然而,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受到其他损害却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规定都可能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这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行为难以被界定是违法的,必将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后无法获得刑事司法赔偿。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回见他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正当这时,该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因被错误地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而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能离开居住地,导致其丧失了出国赚钱的大好机会,来帮助家庭改善生活,其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在刑事赔偿范围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过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公民作伪证、作虚假有罪陈述都是刑讯逼供、引诱骗供、指明问供造成的。但在有关机关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时,受害人虽然清白,但往往被执法机关援引上述规定推掉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这些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的。
四、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受害人列入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一种国际趋势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将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纳入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内。例如邻国的日本在《刑事补偿法》中已明确规定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此类受害人列入刑事司法的赔偿范围。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类别非常有限,被判处轻刑的人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长期羁押看守所。因被判处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刑罚的人也被排除在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之外,是否符合司法机关提倡的公平与正义。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被排除在刑事司法赔偿之外,不符合国际趋势,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是不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
五、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太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其实社会生活中对一个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远远高于对一个人的身体和财物的侵犯。被羁押的人精神损害范围,是无形的,难于实施在在能够感受到的,难以用金钱计算。因此,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国家对精神损害要达到严重后果发送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通过百度百科简介,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造成的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气愤、痛苦等。因此这些精神损害价值多少是难以评估的,只有严重后果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过于吝啬的,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十分不完善的。
六、完善刑事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
综观国外刑事司法赔偿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瑞士是最早对非财产财产性质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法国也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美国联邦政府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韩国、日本等国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之于我国,范围更广,要求较低即可申请赔偿。例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直系尊亲属、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一,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与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希望我国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狭小,还要到了严重后果发送才给予赔偿,那么我国人民的人身自由保障程度稍低。因此,只要有造成后果,就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视程度大小,给予适当的赔偿。
笔者从我国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现存的问题出发,让大家看到上述弊端,希望能够为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寻找一个合适出口,使得刑事司法赔偿方面的法律可以达到人们的预期。
2017年3月7日
参考文献
[1] 杨林:《论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吉林大学2010年4月.
《中華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确立了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该法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有效恢复了国家与刑事诉讼过程中遭受公权力侵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关系。但是由于公民法治意识不高、赔偿义务机关不愿受理此类案件,赔偿经费申请等因素影响,实施的法律效果并不乐观。除了上述原因外,《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司法赔偿的规定本身的不完善无疑是直接原因。主要问题是刑事赔偿法中的归责原则、赔偿范围、赔偿标准、赔偿程序等问题,是完善的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重大制约因素。深刻思考完善刑事司法赔偿,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混乱
我国的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这属于结果归责原则。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这又属于违法归责原则。由此可见刑事司法赔偿的立法缺陷,即归责原则的界定不清。相较之下,其他国家的刑事司法赔偿归责原则便很清晰,例如美国的《联邦侵权赔偿法》实行过错归责原则。瑞士的《关于联邦及其机构成员和公务员的责任的瑞士联邦法》以结果归责原则为根据。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多样,这必然导致刑事司法赔偿制度是极其尴尬的场面。
二、明确我国刑事司法赔偿的归责原则
我国的赔偿法经过多次修正后,应当明确归责原则。不建议采取違法归责原则。因为如果采用了过错或者违法归责原则,那么受害人很难用证据证明这一职权行为是过错或者违法的。这是立法上的不严谨。我们应当从实际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将结果原则一贯到底,才有利于保护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权利,从而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谨防公权力的滥用。
三、刑事司法赔偿范围偏窄
我国赔偿法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以上的几种情况是我国刑事赔偿的主要情况,即我国刑事赔偿的范围。?然而,受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还受到其他损害却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律规定都可能会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因这些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行为难以被界定是违法的,必将导致受害人受到损害后无法获得刑事司法赔偿。例如,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监视居住的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回见他人,不得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正当这时,该被监视居住的人员因被错误地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而被采取了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不能离开居住地,导致其丧失了出国赚钱的大好机会,来帮助家庭改善生活,其遭受的损失无法获得国家赔偿。在刑事赔偿范围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过多,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在很多情况下公民作伪证、作虚假有罪陈述都是刑讯逼供、引诱骗供、指明问供造成的。但在有关机关拒不承认有刑讯逼供时,受害人虽然清白,但往往被执法机关援引上述规定推掉赔偿责任。显而易见,这些都是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的。
四、将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受害人列入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是一种国际趋势
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将被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纳入刑事司法赔偿的范围内。例如邻国的日本在《刑事补偿法》中已明确规定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可申请国家赔偿。德国《刑事追诉措施赔偿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此类受害人列入刑事司法的赔偿范围。我国的刑事司法赔偿类别非常有限,被判处轻刑的人却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长期羁押看守所。因被判处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等刑罚的人也被排除在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之外,是否符合司法机关提倡的公平与正义。采取非羁押措施的受害人被排除在刑事司法赔偿之外,不符合国际趋势,也在一定的范围内是不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正当权利。
五、精神损害赔偿要求太高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赔偿仅限于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其实社会生活中对一个人的精神造成的损害远远高于对一个人的身体和财物的侵犯。被羁押的人精神损害范围,是无形的,难于实施在在能够感受到的,难以用金钱计算。因此,随着国家赔偿制度的发展,国家对精神损害要达到严重后果发送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通过百度百科简介,精神损害通常由侵犯人身权、财产权而造成的精神上的悲伤、失望、忧虑、气愤、痛苦等。因此这些精神损害价值多少是难以评估的,只有严重后果才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过于吝啬的,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是十分不完善的。
六、完善刑事赔偿精神损害的范围
综观国外刑事司法赔偿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瑞士是最早对非财产财产性质的损害予以赔偿的国家。法国也实行精神损害赔偿。美国联邦政府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韩国、日本等国的刑事司法赔偿范围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国家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较之于我国,范围更广,要求较低即可申请赔偿。例如韩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对于生命或身体之被害人直系尊亲属、直系亲属及配偶,以及因身体等受伤害之其他被害者一,应在总统令所定之标准内,参与被害者之社会地位、过失程度、生计状况及损害赔偿额等,赔偿其精神慰问金。”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也是希望我国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狭小,还要到了严重后果发送才给予赔偿,那么我国人民的人身自由保障程度稍低。因此,只要有造成后果,就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视程度大小,给予适当的赔偿。
笔者从我国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现存的问题出发,让大家看到上述弊端,希望能够为刑事司法赔偿领域的进一步完善寻找一个合适出口,使得刑事司法赔偿方面的法律可以达到人们的预期。
2017年3月7日
参考文献
[1] 杨林:《论刑事司法赔偿制度的完善》,吉林大学2010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