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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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层视其“不存在”,而监事会也从未真正意识到自己的“存在”。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制度应考虑借鉴英美公司法的独立董事制度,设立独立监事,并对监事会的权力进行重构,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董事会的监督。
  关键词:上市公司 监事会 独立董事 构建
  Abstract: Our country listed company supervisor will inspect not the dint is a very outstanding problem, under a lot of circumstances, the company management ply sees its" nonexistent", and the supervisor will also have never be real to be aware of own" exist". The supervisor meeting system of the our country listed company should consider independent board director's system that draw lessons from British and American company laws, establishing the independent supervisor, and to the heavy in proceeding in power of the supervisor meeting, to enhance to the direct of the listed company board of directors.
  Key Words: Listed company Supervisor meeting Independent board director Heavy
  
  由于传统和体制上的原因,我国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一直未能有效地承担起监督董事会的责任,导致上市公司严重缺乏监督。为了加强上市公司的内部监督,我国有关部门开始关注英美公司法上的独立董事制度。像红光实业、琼民源、大庆联谊和2005年的“科龙” 董事的贪污和“三九”集团的董事决策的失误让“三九”集团的破产等这一类触目惊心的案子频频发生。在现在的上市公司中,作为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的典型企业组织形式,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公司财产的原始提供者远离对公司运营的控制。随着社会的进步,市场经济的日益发达,上市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凡事由股东大会拍板决定的“股东会中心主义”时代逐渐成为历史,随之到来的是将经营管理大权交由董事会会定夺的“董事会中心主义”时代。“这种公司内部权力分配的模式提高了公司的效率,降低了公司决策的时间和成本,但同时也导致了产权分享的不一致:经营层拥有决策权,股东承担决策的后果,这就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问题。”因此,本文拟就独立董事制度和监事制度作一评价,以寻求在我国建立一种良好的公司内部监督机制。
  
  一、我国内部监督机制的现状
  
  在我国法系的上市公司中,多采用双层制,即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执掌思想决定权、业务执行权及监督权。其监控架构基本是股东大会、股东个体及监事大会(或监察人、审计员)三层内部监控。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人在发挥所有者功效时,可对董事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或行使违法救济权。但是由于股东大会是非常设机构,股东个体势单力薄且个体监控董事或董事会耗费成本太大,搭便车者亦难免存在,尤其是集团诉讼或代表诉讼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股东大会及股东个体对董事、董事会的制衡、监控力量的功效甚微,难以直接与董事会强大的行政力量和具备的其他优势相匹敌。于是股东大会或股东个体就让渡一些监督权力,从而形成了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的专门的内部监督机制——监事和监事会制度。
  我国法系公司的内部监督机制普遍存在以下问题:
  (一)监事会的严重弱化
  监事的选举、地位、职权、责任以及相关的经济与人事方面的具体保障等等规定不足,导致监事会流于形式。具体说来:从监事的背景来看,他们多是大股东的代表,缺乏自己应有的独立立场;从监事的选举来看,有的监事会成员由董事会指定;从监事的构成来看,尽管近年来我国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有所上升(一般占1/3),但职工监事的作用名实难符;从监事的素质来看,大多缺乏足够的财会、经济管理、法律等方面的知识;从具体职权来看,由于必要的事权、财权皆受制于董事会或经理人员,其职能实现缺少实际保障,也即缺乏可以操作的监督手段;从监事承担的责任来看,监事往往不“监”其“事”,也不负其责。
  (二)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使我国许多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年8月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其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如李公民、徐小鲁、陈庇昌三位是科龙公司的独立董事,是高薪聘请的“天价”独立董事。科龙事件引起传媒关注后3人同时宣布辞职。然而,在顾雏军等人被拘捕后3人又同时宣布撤消辞职,并直接参与了罢免顾雏军的行动就是后来说的“独立运动”。据了解,3人当初辞职原因是顾等当科龙事件暴露、投资者的利益面临重大损失时,正是需要独立董事挺身而出、力挽狂澜的时候。但3位独董偏偏在关键时刻选择了辞职这一消极的方式,这不免有放弃职守、未尽职责之嫌。而在顾雏军被拘后,3位独董又表现出很大的魄力和勇气,这样的反差令人费解。
  
  二、导致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不力的原因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监督不力是一个极其突出的问题,导致监督不力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体制上的原因
  我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的股权过于集中,“内部人控制”现象严重。经营管理人员的任命上,行政干预严重,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仍由上级主管部门任命,企业内部的生产经营决策、劳动人事、工资分配等仍由上级直接干预,或者出现“无所有人控制”的内部人控制状态,即企业内部的国有股代表仅是形式,或干脆由原厂长经理担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集于一身,使决策、执行、监督职能合一,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另外,旧体制下的“旧三会”(职代会、工会、党委会)和新体制下的“新三会”(董事会、股东会、党委会)并存,二者之间的关系得不到很好的协调,或者“新三会”在“旧三会”的影响下,无法发挥现代公司制度下的职能。
  (二)监事会缺乏必要的独立性
  监事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者大多来自同一单位,仍残存一种上下级关系,如职工监事,党委书记监事等,大胆的监督不仅可能使其失去监事资格,还会使其在原单位的利益遭受损害。而且实践中监事会成员的选任依赖于董事,得不到董事支持的人员很难当选监事。此外监事会成员之间也存在利益冲突。在我国,监事会有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股东和职工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股东要求公司利益,而职工大多关心自身利益,这种冲突使监事会较难发挥其职能。监事会在组织也上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事的任职均为兼职,无自己的常设办事机构,监事会的日常监督职能根本无法正常发挥,监事会不得不听命于董事会或董事长的安排。
  (三)监事会成员缺乏必要的激励和约束措施
  我国上市公司普遍缺乏一种对监事业绩的评估体系,更没有一种对监事监督权的激励措施。“监”与“不监”并无多大区别,对不履行监事职责的监事缺乏相应的责任迫究制度,出现“监事会不监事”的情况。
  (四)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善
  如财务检查权是我国监事会的核心职权,我国现行《公司法》也规定其为监事会的职权之一,但立法上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此外,为了防止监事会表决时平票僵持的局面出现,可以规定监事会主席享有第二表决权,在必要时行使。在议事机制、表决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未作任何具体规定,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解决,这显然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我认为这项权力过于狭窄,应当加以扩大。但任何监督,怎样监督,不监督有什么责任并无详细的实施细则。
  
  三、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构建
  
  对上市公司内部监督制度的重构,应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整体考虑,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监事会制度
  我国《公司法》有关监事会的规定过于简单,虽然规定了监事会的职权,但却没有规定其如何行使职权并给予保障,而且把监事会成员的产生程序、议事机制等重大事项留给公司章程去解决。立法的欠缺和公司本身的不重视,造成我国公司监事会制度流于形式。为有效发挥监事会的监督职能,协调其与独立董事的关系,有必要在立法上对这一专门监督机构的构成和运行机制进行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进行。
  1.完善任命机制、建立健全资格认定制度
  在任命机制方面,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监事”(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未在具体程序和投票方法上细化。我认为,为了保证监事会正常发挥作用,也该强调其独立性,尤其在我国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份基本上为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的情况下,监事会成员独立于董事会和经理对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方面具有决定意义。因此,应该在监事的提名上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由董事会或经理提名监事的情形出现。职工监事的提名和选举自当归于职工代表大会,而股东监事的提名则应归于单独或合并持有一定股权的股东或一定人数的股东集合。同时,监事会也应承担起部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责任。因此,在投票方法上可以采用累加表决制。
  在资格认定制度方面,我国《公司法》仅对担任监事的消极资格作了限制,却没有对积极资格提出要求。为保证监事能胜任主要内容为财务监督和经营管理人员行为合法性监督的监事会工作。至少应当要求监事必须具备法律、财务、会计或宏观经济等某一方面专业知识,其中至少得有一人具有公认的会计师或审计师资格。此外,我国公司法仅规定,公司经理、董事和财务负责人以及国家公务员不得兼任监事。我认为这些限制是不够的,至少应包括上述人员的近亲属或具有其它重大利害关系的人。我国未对兼任多个公司监事的最高限额进行规定,为了保证监事有充裕的时间履行职责,应该做出相关限制。
  2.合理分配监事会成员组成比例
  每一监事都代表着各自选任主体的利益,除前述采用累加投票制保证监事会有中小股东代表外。在公司股份按不同利益划分为多种类别(如优先股和普通股)时,不妨允许每类股份的股东选出一定比例的监事。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但把具体比例交由公司章程规定。由于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容易造成监事会中职工代表比例过低,不能充分保护职工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这一比例做出明确规定,我认为,1/3的比例应该是合理和可行的。
  3.设立监事会主席,完善议事机制和表决程序
  我国《公司法》无监事会主席(或监事长)的规定,仅规定了应推选召集人。召集人,顾名思义,仅负责召集会议,至多再有权主持会议。换言之,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没有负责人,这显然是不妥的。虽然在实际生活中,股份公司通常设监事会主席一职。但我认为仍应在立法上做出规定,并且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为了方便监事会进行日常监督,可以参考《治理指引》中的作法,明确规定监事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进行日常监督。此外,为了防止监事会表决时平票僵持的局面出现,可以规定监事会主席享有第二表决权,在必要时行使。
  在议事机制、表决程序方面。我国《公司法》未作任何具体规定,全部交由公司章程解决,这显然不利于强化监事会的监督权和责任。我们应强化监事会的权力并从程序上保障其实现权力,使监事会的权力对董事会的擅权妄为形成制衡力量。我认为可以参考《公司法》中对董事会议事机制 和程序的规定,并借鉴外国公司立法的规定和国内一些上市公司监事会运作机制的成功经验,在立法上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机制、表决程序。如监事会如何召集、如何表决、决议通过的原则、一年召开多少次会议等事项。
  4.扩大并强化监事会职权
  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监事会的职权,但是规定过于泛泛,不够具体,也不够全面。不利于发挥监事会对经营管理层的监督、制衡作用。完善并强化监事会的职权,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财务检查权;扩大职务监察权;明确损害行为纠正请求权;确定监事会成员列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律效力;赋予监事会临时股东大会召集权;赋予监事单独行使监察权的权力;赋予监事会特定条件下的公司代表权。
  5.全面明确监事责任
  监事虽然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其处于公司经营的监督地位,是公司合法、正常经营的保障,故而其责任不可谓不重大。若监事怠于行使监督权,致使公司或第三人遭受损害时,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对监事的责任(尤其是民事责任)的规定不够全面和明确。我认为应当对监事的民事责任进行全面明确,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监事对公司的责任;监事对第三人的责任。
  (二)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近几年来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系列问题,使我国许多著名的经济学、法学专家、学者建议、呼吁应借鉴国外公司治理方面的成功经验。在国内上市公司中逐步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我国监管机构对此也非常重视。早在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112条已规定“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独立董事”。但该条为选择性条款。证监会又于2001年8月制定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设立做出了硬性的规定。其要求:“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两名独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的独立董事。”
  1.独立董事的职能定位
  我国公司的治理结构沿用了大陆法系的二元模式,在公司内部存在一个常设的专门监督机构——监事会。因此,在引入独立董事时,其监督的内容与方式应与英美国家有所不同,要注意两个监督机制间的职权划分与协调,以免形成“大家都管,大家都不管”的局面。
  2.独立董事的独立性
  如果上市公司严格依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所规定的条件去选任独立董事。那么基本上能保证其被选时的独立性。但在当选后,如何保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这是个很关键的问题。一是解决任期问题,独立董事的任期会影响其独立性;二是解决报酬与激励问题。
  3.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谁提名?如何选举产生?决定着他们将代表谁的利益。《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再加上,我国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实际是控股股东的“代表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提出的候选人,可以说基本上是出于控股股东的意志。另外,我国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直接表决制即“一股一票”。那么独立董事选举表决只是走过场也在所难免了。既然如此,又如何期望独立董事会尽力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呢?因此应该改变对提名权的限制,除对股份比例做出要求外,不妨允许一定人数(如50人)以上股东可联名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干脆在证券监管机构中设一部门,专门负责选择并代表中小股东向上市公司推举独立董事候选人。而且在选举产生独立董事投票时,控股股东应回避表决,并可引入国外的累加表决制。
  4.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问题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赋予了独立董事比较广泛的职权,但除了简单规定其不得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即亲自履行义务外,未对其他任何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独立董事的工作内容和保护重点与内部董事是不一样的,而且相当程度上的关联交易仅侵害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不会对公司造成损害或者至少不会造成公司的严重损失。因此,在通常情况下,从而造成了在立法上独立董事义务的不明确和责任的空白。义务和责任制度是保证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尽心尽职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一道防线。因此,有必要从法律上对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责任做出明确而全面的规定。在现阶段,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地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核,如果独立董事没有适当的履行义务,签字同意的关联交易对公司和中小股东不利,对因此造成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损失,独立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一个国家的公司治理结构要与本国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资本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并且应随之变化而及时做出相应的调整。随着我国经济和世界经济互融步伐的加快和程度的加深,引入英美国家的独立董事制度势在必行,且已成定局。但独立董事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陷,不可能完全取代监事会的作用。在完善我国上市公司内部监督体制时,对独立董事制度的引入和完善应该努力,但更应该关注对监事会这一专设监督机构的完善。在监督机构地位认识上,应以监事会为主,独立董事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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