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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马法将人的保护与财产权保障区分开来具有重要意义。把财产权保护与人的保护区分开来,是对人的内涵的一种恰当理解。因此,讨论对人的法律保护仍有必要回到罗马法,针对侵犯人身的不法行为的侵辱之诉理论,反思“侵辱之诉”制度,以期为当今的人格权保护与立法提供些许启示。
关键词:侵辱之诉;人格权保护
一、“侵辱之诉”: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发展
(一)“Iniuria”的词义演化
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 actio iniuriarum)源自拉丁語 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在广义上指一切不法行为;在狭义上,特指“侮辱”,即一系列侵害他人身体以及精神人格的不法行为。本文指狭义上的侵辱概念。
公元前 5 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 8 表第 4 条规定: “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 25 阿斯的罚金。”结合第 8 表第 2 条“损失肢体”和第 3 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到了公元前 3 世纪,裁判官获得谕令权,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对于任何以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后来又陆续发布关于滋扰贞洁、使人名誉丧失和殴打他人奴隶的告示。
侵辱行为的类型化
到了共和国晚期,裁判官通过告示将一系列侵害行为归入“侵辱”概念之下,并且类型化为四种告示,受害人可以直接通过聚众侮辱、骚扰妇女、鞭打他人的奴隶以及使人名誉丧失的行为这四种告示寻求救济。
罗马法中没有一般性的主观权利观念,自然也没有名誉权、尊严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侵辱行为的界定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三种典型利益: 身体、名誉和尊严。此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如女性名誉、长官尊严、经济信用、隐私、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人身自由。
二、在我国的表述传承与民法典立法借鉴
(一)人格非财产性伦理特质的回归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出现,意味着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如同财产侵害一样,必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名誉尊严受损的情况下,并不伴随着外在躯体上的损害或者限制,所以内在人格权的保护和金钱赔偿在根本上是存在着冲突的。
针对侵犯人格利益的行为,我国民事立法不能完全把其与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因为根据市场原则,在对损害进行成本和收益计算之后发现侵害行为在经济上合算的场合,侵权行为人宁愿支付赔偿金也不愿意避免人格侵害的发生。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就必须采取非市场机制的方法来保护人格这一不同于财产的利益。随着商业化实践发展,人格与财产的界分并非总是泾渭分明,人格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对其非财产性特质带来冲击,如姓名、肖像、信用的商业化授权使用与转让问题,都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人格保护的非财产性与人格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侵辱的一般性告示与一般人格权的趋同
我国《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采用的是非限定性侵权构成。《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虽然不能说与主体无关,但并非针对民事主体本身的规范,而是对民事主体的赋权性规定应属无疑,只不过该条与其他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各种具体权利的条款范式不同,其并未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明确规定为权利,而是以受法律保护的面目示人,其位列该章头条除说明其重要地位外,也说明该条更侧重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 条也规定了一般性的人格权侵害责任。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采取了非限定性的模式,因此,即使人格权的设定是封闭的,这也不能阻止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将社会生活中一些应受保护的利益吁求确认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
既如此,我国为何还要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避免人格权保护之不足,容纳新型人格法益。基于对人格层面的全面覆盖,综合性保护条款既有助于预防法律漏洞、提供全面的权利保护,还能够应对人格利益的扩张。个案列举式难以避免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疏漏,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民法总则》第109条正是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法益保护的有效补充,通过对其进行解释适用可以对第110、111条以外的人格法益或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权提供保护。
第二,为人格权一般保护提供民法上的规范基础。虽然《宪法》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法院并不能将其作为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直接依据。第109条为人格权一般保护提供了民法规范基础,使人格权一般保护无须在民法之外寻找法律依据。
第三,限定人格权一般保护的范围。人格权的正当化依据既需要为人格权提供一般保护以避免人格权保护之不足,又需要对人格权一般保护的范围予以限定以免构成对行为自由等其他价值的过度限制。根据第109条规定,受法律保护者应当限定于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维护相关的利益,至于是否最终提供法律保护,则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行为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这一古老而长青的制度所表现出来的诸多面向,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与传承意义。从这个角度看,罗马法古典文献中对人的法律保护之制度设计,构成我们对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梳理和批判反思的基础,也为当今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参考文献:
[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法律科学 2012(4).
[3] 易军.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J].法学2011(8).
关键词:侵辱之诉;人格权保护
一、“侵辱之诉”:罗马法上的人格保护发展
(一)“Iniuria”的词义演化
从词源上看,侵辱之诉( actio iniuriarum)源自拉丁語 iniuria,它由表示“不”的前缀“in”和表示“法律、权利、正义”的“iura”构成,所以结合两者,它的本意即是“不法”。在广义上指一切不法行为;在狭义上,特指“侮辱”,即一系列侵害他人身体以及精神人格的不法行为。本文指狭义上的侵辱概念。
公元前 5 世纪时,十二表法中已经出现关于“侵辱”的规定,其第 8 表第 4 条规定: “对人施行其他侵辱行为的,处 25 阿斯的罚金。”结合第 8 表第 2 条“损失肢体”和第 3 条“致人骨折”,这里的“其他侵辱”应指的是轻微的人身伤害,并不包括名誉和尊严,现代的罗马法学家普遍承认这一观点。到了公元前 3 世纪,裁判官获得谕令权,最早有关侵辱行为的告示是“关于聚众侮辱的告示”,裁判官说:“对于任何以违反善良风俗进行聚众侮辱的人,我给予一个针对他的诉权。”后来又陆续发布关于滋扰贞洁、使人名誉丧失和殴打他人奴隶的告示。
侵辱行为的类型化
到了共和国晚期,裁判官通过告示将一系列侵害行为归入“侵辱”概念之下,并且类型化为四种告示,受害人可以直接通过聚众侮辱、骚扰妇女、鞭打他人的奴隶以及使人名誉丧失的行为这四种告示寻求救济。
罗马法中没有一般性的主观权利观念,自然也没有名誉权、尊严权的概念,但在一系列侵辱行为的界定中,乌尔比安提到了侵辱之诉所保护的三种典型利益: 身体、名誉和尊严。此外,《学说汇纂》还谈到一些特别的人格利益保护,如女性名誉、长官尊严、经济信用、隐私、具有人格意义的物、人身自由。
二、在我国的表述传承与民法典立法借鉴
(一)人格非财产性伦理特质的回归
精神损害赔偿概念的出现,意味着对于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如同财产侵害一样,必须以实际损害为基础。但在名誉尊严受损的情况下,并不伴随着外在躯体上的损害或者限制,所以内在人格权的保护和金钱赔偿在根本上是存在着冲突的。
针对侵犯人格利益的行为,我国民事立法不能完全把其与财产性的损害赔偿混为一谈。因为根据市场原则,在对损害进行成本和收益计算之后发现侵害行为在经济上合算的场合,侵权行为人宁愿支付赔偿金也不愿意避免人格侵害的发生。为避免出现这一情况,就必须采取非市场机制的方法来保护人格这一不同于财产的利益。随着商业化实践发展,人格与财产的界分并非总是泾渭分明,人格的商业化利用问题对其非财产性特质带来冲击,如姓名、肖像、信用的商业化授权使用与转让问题,都促使我们进一步思考人格保护的非财产性与人格的财产利益之间的平衡。
(二)侵辱的一般性告示与一般人格权的趋同
我国《民法总则》第3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见,我国法律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采用的是非限定性侵权构成。《民法总则》第109条规定于“民事权利”一章,虽然不能说与主体无关,但并非针对民事主体本身的规范,而是对民事主体的赋权性规定应属无疑,只不过该条与其他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各种具体权利的条款范式不同,其并未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明确规定为权利,而是以受法律保护的面目示人,其位列该章头条除说明其重要地位外,也说明该条更侧重于对人格利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 条也规定了一般性的人格权侵害责任。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构成也采取了非限定性的模式,因此,即使人格权的设定是封闭的,这也不能阻止法官依据侵权责任法将社会生活中一些应受保护的利益吁求确认为人格权并加以保护。
既如此,我国为何还要设置人格权保护的一般条款?笔者认为,《民法总则》第109条的规定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避免人格权保护之不足,容纳新型人格法益。基于对人格层面的全面覆盖,综合性保护条款既有助于预防法律漏洞、提供全面的权利保护,还能够应对人格利益的扩张。个案列举式难以避免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疏漏,仅对法律明确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予以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而《民法总则》第109条正是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法益保护的有效补充,通过对其进行解释适用可以对第110、111条以外的人格法益或因社会发展而出现的新型人格权提供保护。
第二,为人格权一般保护提供民法上的规范基础。虽然《宪法》将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法院并不能将其作为对人格权进行保护的直接依据。第109条为人格权一般保护提供了民法规范基础,使人格权一般保护无须在民法之外寻找法律依据。
第三,限定人格权一般保护的范围。人格权的正当化依据既需要为人格权提供一般保护以避免人格权保护之不足,又需要对人格权一般保护的范围予以限定以免构成对行为自由等其他价值的过度限制。根据第109条规定,受法律保护者应当限定于同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维护相关的利益,至于是否最终提供法律保护,则是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与行为自由等其他价值之间利益衡量的结果。
在人格权立法过程中,罗马法上的“侵辱之诉”这一古老而长青的制度所表现出来的诸多面向,依然具有一定的借鉴与传承意义。从这个角度看,罗马法古典文献中对人的法律保护之制度设计,构成我们对人格权制度的历史梳理和批判反思的基础,也为当今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参考文献:
[1] 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
[2] 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J].法律科学 2012(4).
[3] 易军.论人格权法定、一般人格权与侵权责任构成[J].法学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