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bhhl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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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审查起诉的基本功能就在于确保起诉的合理性,防止滥用公诉权。审查起诉阶段对认罪案件进行快速处理既具有必要性,又具有可行性。简化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不但有利于快速处理案件,提高诉讼效率,还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关键词]认罪;审查起诉;简化;诉讼经济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一是对被告人认罪的公诉案件的简易程序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二是在一审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之外另设了一个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诉讼程序,即普通程序简化审。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于2006年颁布了《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对轻微刑事案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依法快速办理;在《认罪轻案办理程序实验方案》(以下简称《实验方案》)中提出了一些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基本思路,并进行了相应的试点。但简化审查起诉程序改革仍处于探索之中,许多制度仍不完善,理论上也缺乏足够的论证和实证研究的支撑,研究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认罪案件诉讼程序的模式选择
  在认罪案件中,重罪案件和轻罪案件适用何种模式的认罪诉讼程序,有不同的选择。一种是单一程序模式。在这种模式中,不论是重罪案件还是轻罪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都适用同一种认罪诉讼程序。另一种是多元程序模式。在这种模式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重罪案件适用的认罪诉讼程序不同于轻罪案件。
  从相关规定来看,我国的认罪案件采取的是多元程序模式。因为根据相关规定,认罪案件有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一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二是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这两种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是不同的,从我国的刑罚观以及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来看,采取多元程序模式是比较合适的。因为犯罪行为不仅被视为对社会秩序的违反,还严重的侵害了他人的权利,而且,虽然我国的刑事审判方式吸收了一些对抗制因素,但法官仍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另外,认罪案件诉讼程序虽然是在保证公正的前提下对效率的追求,但在某种程度上仍然是与效率妥协的结果,因为追求效率必然会有牺牲公正的可能性。在重罪案件中,这种牺牲公正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其适用的认罪程序不能与轻罪案件相同。
  二、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简化的理论基础
  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简化的最大理论基础就在于实现诉讼经济。诉讼经济是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之一。对刑事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简化的理论基础还在于保障了犯罪嫌疑人权利。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来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目的就在于迫切希望案件能够得到迅速的处理。因此,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放弃自己权利的情况下,缩短办案期限,对案件进行快速处理,从某种意义来说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
  (一)不同类型的案件提供了事实基础
  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各种各样,千差万别。正是个案的多样性决定了审查起诉程序的复杂性。针对繁简不同的刑事案件,应当设计期限不同的审查起诉程序。审查起诉阶段存在大量的认罪案件。在认罪案件中,正因为有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才变的相对简单。但我国所有的公诉案件均适用同样的审查起诉程序,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关法律也未对审查起诉程序作任何简化。无论是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求,还是从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看,我国都应当考虑简化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
  (二)我国规定的审查起诉期限较长,具有简化的空间
  审判中心主义认为,只有审判阶段才具有最典型的诉讼形态,才能对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充分的保护,才能为被追诉人提供充分的辩驳机会,因此只有在审判阶段才是诉讼的中心,必须遵循较高的程序公正的标准,才能作出涉及被追诉人自由、财产和其他权利的最终决定。现代刑事诉讼普遍采取的是审判中心主义,因此,庭审简化的空间较小,一些最低的程序公正标准也不应突破。相反,审前阶段是审判的准备程序,不必遵循与审理程序同一的标准,所以具有较大的简化空间。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起诉是一独立的诉讼阶段,程序相对复杂,主要包括阅案,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制作书面的审查报告,审查处理意见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实践中,办案案件的检察官一般都会用足案件的审查期限,而审查起诉的最长期限可以为六个半月。在审查认罪和非认罪案件时,都以法定期限为准。但事实上,案件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在阅卷完毕后便可迅速作出。正因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难易不分,使得简化审查起诉程序具有较大的空间。
  (三)认罪的犯罪嫌疑人有快速审判的意愿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更愿意选择效率,选择尽早结束诉讼。事实上,几乎所有认罪的犯罪嫌疑人都倾向于选择放弃抵抗,得到快速审判。
  根据调查发现,我国审前羁押的比率较高,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在审判前均处于被羁押状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一般与审理期限相同,这就意味着,审查起诉的期限越长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越久。我国审前羁押的场所看守所的条件远不如服刑场所监狱。刑事诉讼程序期限越长,对犯罪嫌疑人的负面影响就越大。因此,犯罪嫌疑人可能急切地希望案件能够尽早进入审判阶段,早日得到确定的刑罚,进入监狱服刑。所以,大量认罪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快速审判的意愿。
  三、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途径
  认罪案件审查起诉的简化应紧紧围绕“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保障人权,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的改革目标,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试验方案》的要求,从工作实际出发,加强与公安、法院、司法的联系与沟通,制定相关认罪案件办理程序规则。   (一)扩大认罪案件范围
  根据《意见》的规定,我国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认罪案件,基本上只限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轻刑案件。但是,《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认罪案件,包括除死刑以外的所有案件。可見,对于认罪案件,在审判程序的开庭审理阶段都可以简化,那么审查起诉程序理所当然可以简化。而且,审查起诉程序简化后,仍有审判程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所以,不必过分限制简化的案件范围。笔者认为,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认罪案件范围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死刑之外的所有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只对部分犯罪事实认罪,也可以对部分犯罪事实进行简化。
  (二)设专人办理认罪案件
  由专门人员办理认罪案件是我国简化审查起诉程序的重要手段。《意见》第十条规定:要根据案情的繁简程度, 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分工办理,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实验方案》也提出要建立“认罪轻案组”,并要由一名副检察长兼专案组组长,认罪轻案组人员直接向该组长报告工作和请示。由此,设立专门人员办理认罪案件是符合现实需要又切实可行的手段。
  (三)简化内部审批程序
  我国公诉权是由检察机关而不是单个的办案检察官行使的。在检察机关内部,办案检察官无权独立行使公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经审查起诉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见,案件是否起诉,需要通过会议讨论决定。
  由于各地的检察机关案件数量不同,案件讨论的范围、规模和方式也有所差异。大多数检察机关采取的是公诉部门全体人员共同参与案件讨论,而少数检察机关则采取只有承办人、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检察长参加案件讨论。案件较少的检察机关每个案件都需要经过讨论,而案件较多的检察机关案件讨论的范围则仅限于疑难、重大、复杂的案件。实际上,这种案件讨论制度在某种程度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对于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可以借鉴主诉检察官制度,强化办案检察官的个人权责,减少内部审批程序,这样可以较大程度地缩短审查起诉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四)简化法律文书的制作
  根据《意见》第七条规定:对于适用快速办理机制的轻微刑事案件, 应当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审查起诉终结报告。认定事实与侦查机关一致的,应当予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叙述;可以简单列明证据的出处及其所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不必详细抄录;应当重点阐述认定犯罪事实的理由和处理意见。《意见》提出的简化方法具有针对性,可以提高诉讼效率。从某种意义上讲,审查起诉终结报告实质是为了实现内部控制,而对于认罪案件,应当弱化内部控制,赋予办案检察官更大的决定权,所以,完全可以简化审查起诉终结报告的制作。
  (五)制订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据标准
  《意见》和《实验方案》都要求,认罪案件适用简化审查起诉程序需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对于认罪案件,因为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将“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作为起诉的标准。同时,还可以根据类案专办的经验,将盗窃、故意伤害、抢劫、交通肇事等多发案件的基本证据分类归纳整理,制订相应的标准,加快流程化操作。
  (六)建立捕诉协同机制
  鉴于认罪案件均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批准逮捕后一般不需再补充新的证据,因此,侦查监督部门应根据认罪案件办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案件的证据情况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以缩短案件的侦查期限。同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在制作认罪案件起诉意见书时,注明相关证据的所在页码,这样公诉机关就可以更加迅速地作出决定。
  (七)缩短审查起诉办案期限
  《意见》第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时,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办案任务重、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不得延长办理期限。《实验方案》要求3-5天内作出公诉决定。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要花费相同的审查起诉时间。犯罪嫌疑人少、案情简单、争议少的案件所耗费的时间自然就少。犯罪嫌疑人认罪会使案件变得更加简单,从而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审查起诉工作。
  我国并未区分不同类型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办案检察官习惯于用足审查起诉期限,这样往往会导致认罪案件的办理时间一再拖延,即使已审查完毕,也有可能到审查期限即将结束时再将案件移送起诉。缩短审查起诉期限一定程度上能够使检察官产生心理压力,增强紧迫感,从而迅速完成审查起诉,提高诉讼效率。
  [参考文献]
  [1]顾永忠.刑事案件繁简分流的新视角[J].中外法学.2007,(6).
  [2]黄海龙,张建忠.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J].人民检察.2007,(7).
  [作者简介]祝志军,男,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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