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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与每个人息息相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一经出台,便引发全民大讨论,尤其是有关房产归属的规定令许多人感到不满。本文将针对大家的争议点分析此次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从本次司法解释对于物权法相关制度的引用,阐述婚姻法与物权法恰当衔接的必要性以及二者应当如何恰当地结合。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屋所有权物权法
作者简介:李珍珠,郑州大学法学院。随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公布,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们都对此次司法解释中相关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从整体上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做出了最新解释,以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由于婚姻家庭与人们的生活密切联系,关乎整个社会的伦理秩序和稳定和谐,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引发了全民大讨论,同时也充分反映了人们对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视。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度突破
从法学角度来看,与婚姻法和前两个司法解释相对比,可以看出本次司法解释对相关制度的新突破:一是非常财产制度初见端倪;虽然这次还没有正式引入西方的非常财产制度,但是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已经初步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二是改变了婚后的夫妻财产制;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方面,主要有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也是引发社会各界争议最多的地方。本文也将在下文对这部分进行着重分析,探讨这些规定的合理与不足之处。三是推翻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的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代理,这与之前的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相悖的。四是明确了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涉及的是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离婚时可按双方债务进行处理。
这四个方面的制度突破是应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新形势做出的必要完善,然而,几乎每次新规定的出现总会引发不同的声音,褒贬不一。不同利益方在各自的立场上都会有不一样的观点,从前段时间的全民大讨论中可以看出,大家争议最多还是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条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代社会的实际状况令人堪忧,人们对爱情婚姻不再有信任和幻想。尤其现在结婚大多数要求男方有房子,但是房价飞涨,适婚人士又都是初入社会,工作没有几年根本不可能凭自己能力买得起房子!这个难题无疑由父母承担起来,很多父母辛苦半辈子积攒的血汗钱给子女买的房子,孩子一结婚房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还是在情理之中。然而离婚率加速增长的今天,许多人因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损失一半,这样显然不公平。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一条款为这个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之路,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性来推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登记自己子女的名字的,推定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是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款是关于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离婚时就该房产的分配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常常遇到的情况,之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规定此条款是十分必要的。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尊重他们的意思自由,没有协商成功的话由法院依此款分配。主要还是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的对世性,把房屋归属于登记一方,即婚前一方个人贷款买房离婚后归个人所有。但是法律并没有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的原则也有婚姻法的明文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离婚的夫妻双方是公平合理的。
三、相关争议及其理由
从条文上来看在夫妻离婚时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判定更多借鉴了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在财产法的角度来看是很公平的。社会上尤其是女性民众强烈反对这两条规定的理由则主要是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護,一旦离婚妇女将面临“净身出户”、“居无定所”的局面。无论是古代社会抑或今日工商业社会,房屋以及房屋占据范围内的土地始终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础,须臾不可或缺。社会生活如何进步,人始终立基于土地之上,房屋作为维持人生存不可或缺的生活必需品的地位亦无可辩驳。尤其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居者有其屋”的社会目标远未实现,房屋作为城市中多数居民为之憧憬奋斗的目标往往是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如若直接借用物权法中不动产的相关规定,那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将荡然无存,赤裸裸的金钱利益关系会让婚姻变成纯粹的契约!
反对者的理由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特殊性,但却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夫妻财产的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离婚是解除法定的婚姻关系。既然夫妻双方离婚后就是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当然应该按照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来确定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对于不动产来说,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名义人被推定为依法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内容相互辉映、高度一致,这是婚姻法与物权法恰当衔接的典范。
从另一角度说,多数家庭的房产是男方购买或首付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这样一来造成许多离婚妇女的居所丧失。那么试想一下,如果只关注这个问题,将房产分给女方,结果将是女方不费吹灰之力就能拥有前夫的房产,这在法律上是不当得利,十分的不公平。其实,离婚后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方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已经有相关规定,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等都有体现。
这些都体现了对离婚时对女方利益的倾斜保护,而并非只得采用将属于一方的房产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方式来保护女方利益,那样的话确有不当得利之嫌。况且夫妻双方离婚时若能协商一致,女方不一定会得不到房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是在法院审判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加以适用。若是仅因为这样的法律条文,出现男方提出离婚的几率提高,或者结婚前为房产登记闹得不愉快,那也只能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问题,人们的婚恋观有待进一步提高,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全面兼顾。
因此,本文认为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大讨论,仅仅是新规定刚出台的正常现象。这些法律的起草是经过多方专家讨论研究的结果,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远大于其隐含的负面效应。而这些规定的真正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检验。由此我们也能看出婚姻法和物权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现二者的恰当衔接是有重大意义的。
四、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恰當衔接
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归属问题,就是在物权法相关内容的指导下形成的。然而,这也是遭致许多民众甚至法学界专家批评的缘由之一,他们认为婚姻家庭伦理尊崇性的特点不能用物权法等一般财产法来干预。殊不知,这样绝对地将二者完全隔离开来是不现实的,二者的联系是必然存在的。尤其在调整离婚时的财产关系时,婚姻的伦理性已经淡出,必须考虑到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法。而家庭生活中出现的财产性问题,尤其是夫妻在离婚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等形成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将受到物权法的一般规范,这也是物权法和婚姻法最重要的联系之一。
当然,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毕竟是十分特殊的。婚姻家庭法毕竟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身份法,它所规范的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在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家庭生活中,除了夫妻关系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的建立都是有血缘基础的。这种天然而成的特殊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目的而刻意创设和存在的,此外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直接体现纯粹的经济目的,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的共同体特点确定了婚姻法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从而不可能像物权法那样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由于婚姻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特性,还是应该主要由婚姻法来针对性地进行规范调整。作为财产性基本法的物权法只要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在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时予以必要的调整即可,给予婚姻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时应有的尊重和让位。而婚姻法在制定有关家庭财产的规定时也可以适当借鉴一般财产法的特定制度,只要有助于保持婚姻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和谐风貌,物权法适当渗透于婚姻法是无可厚非的。
因此,在婚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实现对接调整至关重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有关家庭财产具体制度应当交给婚姻法来规定。物权法属于民事普通法和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基于这种性质和地位,物权法在面对家庭财产关系时,必须认识到家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将有关家庭财产的规范交给婚姻法去调整。另一方面,当家庭财产关系在婚姻法中无法得到相应法律救济时,可以引用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来适用。物权法让位家庭财产关系于婚姻法,是重视这种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对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能为力。物权法毕竟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婚姻家庭财产的专门立法起着指导性作用。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有充分根据的形势下,物权法可以主动并且适度地介入到家庭财产关系领域中;婚姻法在引用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套用物权法的理论,必须做到合理、恰当的衔接。
五、结语
婚姻法对于调整人们婚姻家庭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特殊地位,它与其他法律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财产关系方面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联系上尤为重要,之前婚姻法未明确引用财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有统一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方面借鉴物权法的财产制度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只要把握二者的内在联系,在保持婚姻法伦理道德底线范围内引入财产法相关制度是必要的。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并没有引发之前反对者担心的离婚率提高、离婚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更证明了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4).
[2]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法学杂志.2005(2).
[3]宋炳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析——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6).
关键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房屋所有权物权法
作者简介:李珍珠,郑州大学法学院。随着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的公布,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个阶层的人们都对此次司法解释中相关问题进行了激烈的讨论。从整体上来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于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较多的问题做出了最新解释,以引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由于婚姻家庭与人们的生活密切联系,关乎整个社会的伦理秩序和稳定和谐,此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引发了全民大讨论,同时也充分反映了人们对婚姻家庭生活的重视。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制度突破
从法学角度来看,与婚姻法和前两个司法解释相对比,可以看出本次司法解释对相关制度的新突破:一是非常财产制度初见端倪;虽然这次还没有正式引入西方的非常财产制度,但是司法解释(三)的第四条已经初步规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两种情形。二是改变了婚后的夫妻财产制;主要体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方面,主要有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也是引发社会各界争议最多的地方。本文也将在下文对这部分进行着重分析,探讨这些规定的合理与不足之处。三是推翻了身份行为不能代理的规定;在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代理,这与之前的身份行为不能代理是相悖的。四是明确了夫妻之间的债务问题;解释(三)第十六条涉及的是夫妻之间的借款行为离婚时可按双方债务进行处理。
这四个方面的制度突破是应对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新形势做出的必要完善,然而,几乎每次新规定的出现总会引发不同的声音,褒贬不一。不同利益方在各自的立场上都会有不一样的观点,从前段时间的全民大讨论中可以看出,大家争议最多还是夫妻财产分割方面的房屋所有权归属。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有关房屋所有权的条款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代社会的实际状况令人堪忧,人们对爱情婚姻不再有信任和幻想。尤其现在结婚大多数要求男方有房子,但是房价飞涨,适婚人士又都是初入社会,工作没有几年根本不可能凭自己能力买得起房子!这个难题无疑由父母承担起来,很多父母辛苦半辈子积攒的血汗钱给子女买的房子,孩子一结婚房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这还是在情理之中。然而离婚率加速增长的今天,许多人因离婚作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而损失一半,这样显然不公平。婚姻法解释(三)的这一条款为这个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之路,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性来推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只登记自己子女的名字的,推定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是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这一条款是关于婚前一方贷款买房离婚时就该房产的分配问题。这是司法实践中离婚案件常常遇到的情况,之前的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规定此条款是十分必要的。首先由当事人自行协商,尊重他们的意思自由,没有协商成功的话由法院依此款分配。主要还是依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的对世性,把房屋归属于登记一方,即婚前一方个人贷款买房离婚后归个人所有。但是法律并没有忽视另一方的利益,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的原则也有婚姻法的明文规定,这样的规定对于离婚的夫妻双方是公平合理的。
三、相关争议及其理由
从条文上来看在夫妻离婚时关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判定更多借鉴了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的效力,这样的规定在财产法的角度来看是很公平的。社会上尤其是女性民众强烈反对这两条规定的理由则主要是忽视了对妇女权益的保護,一旦离婚妇女将面临“净身出户”、“居无定所”的局面。无论是古代社会抑或今日工商业社会,房屋以及房屋占据范围内的土地始终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础,须臾不可或缺。社会生活如何进步,人始终立基于土地之上,房屋作为维持人生存不可或缺的生活必需品的地位亦无可辩驳。尤其在我国当前形势下,“居者有其屋”的社会目标远未实现,房屋作为城市中多数居民为之憧憬奋斗的目标往往是家庭财产的主要部分。如若直接借用物权法中不动产的相关规定,那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将荡然无存,赤裸裸的金钱利益关系会让婚姻变成纯粹的契约!
反对者的理由侧重于维护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特殊性,但却忽视了最重要的一点,那就是夫妻财产的分割是以离婚为前提的,而离婚是解除法定的婚姻关系。既然夫妻双方离婚后就是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当然应该按照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来确定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对于不动产来说,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即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名义人被推定为依法享有登记于其名下的不动产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效力的内容相互辉映、高度一致,这是婚姻法与物权法恰当衔接的典范。
从另一角度说,多数家庭的房产是男方购买或首付并登记在男方名下,这样一来造成许多离婚妇女的居所丧失。那么试想一下,如果只关注这个问题,将房产分给女方,结果将是女方不费吹灰之力就能拥有前夫的房产,这在法律上是不当得利,十分的不公平。其实,离婚后作为弱势群体的女方利益的保护问题,婚姻法已经有相关规定,例如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等都有体现。
这些都体现了对离婚时对女方利益的倾斜保护,而并非只得采用将属于一方的房产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方式来保护女方利益,那样的话确有不当得利之嫌。况且夫妻双方离婚时若能协商一致,女方不一定会得不到房产,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是在法院审判离婚财产分割纠纷时加以适用。若是仅因为这样的法律条文,出现男方提出离婚的几率提高,或者结婚前为房产登记闹得不愉快,那也只能是社会伦理道德的问题,人们的婚恋观有待进一步提高,法律不是万能的,不可能全面兼顾。
因此,本文认为此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引起的大讨论,仅仅是新规定刚出台的正常现象。这些法律的起草是经过多方专家讨论研究的结果,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远大于其隐含的负面效应。而这些规定的真正实施效果如何,还有待于司法实践中的检验。由此我们也能看出婚姻法和物权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实现二者的恰当衔接是有重大意义的。
四、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恰當衔接
在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关于房产归属问题,就是在物权法相关内容的指导下形成的。然而,这也是遭致许多民众甚至法学界专家批评的缘由之一,他们认为婚姻家庭伦理尊崇性的特点不能用物权法等一般财产法来干预。殊不知,这样绝对地将二者完全隔离开来是不现实的,二者的联系是必然存在的。尤其在调整离婚时的财产关系时,婚姻的伦理性已经淡出,必须考虑到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纠纷的基本法。而家庭生活中出现的财产性问题,尤其是夫妻在离婚时进行共同财产分割等形成的财产法律关系也将受到物权法的一般规范,这也是物权法和婚姻法最重要的联系之一。
当然,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毕竟是十分特殊的。婚姻家庭法毕竟从本质上来说属于身份法,它所规范的是婚姻家庭生活中具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和财产法律关系。在因缔结婚姻而形成的家庭生活中,除了夫妻关系外,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关系的建立都是有血缘基础的。这种天然而成的特殊人伦关系不是出于功利目的而刻意创设和存在的,此外由亲属身份所派生的财产关系也不直接体现纯粹的经济目的,所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由此可以看出婚姻家庭的共同体特点确定了婚姻法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从而不可能像物权法那样完全以个人为本位。由于婚姻家庭成员的特殊身份关系,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特性,还是应该主要由婚姻法来针对性地进行规范调整。作为财产性基本法的物权法只要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在婚姻法没有相关规定时予以必要的调整即可,给予婚姻法在调整家庭财产关系时应有的尊重和让位。而婚姻法在制定有关家庭财产的规定时也可以适当借鉴一般财产法的特定制度,只要有助于保持婚姻家庭和睦以及社会和谐风貌,物权法适当渗透于婚姻法是无可厚非的。
因此,在婚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与婚姻法之间实现对接调整至关重要,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有关家庭财产具体制度应当交给婚姻法来规定。物权法属于民事普通法和国家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基于这种性质和地位,物权法在面对家庭财产关系时,必须认识到家庭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将有关家庭财产的规范交给婚姻法去调整。另一方面,当家庭财产关系在婚姻法中无法得到相应法律救济时,可以引用物权法的相应规定来适用。物权法让位家庭财产关系于婚姻法,是重视这种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并不意味着物权法对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无能为力。物权法毕竟是调整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婚姻家庭财产的专门立法起着指导性作用。所以,在必要的情况下,有充分根据的形势下,物权法可以主动并且适度地介入到家庭财产关系领域中;婚姻法在引用物权法的相关制度时也要充分考虑到婚姻家庭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套用物权法的理论,必须做到合理、恰当的衔接。
五、结语
婚姻法对于调整人们婚姻家庭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关系呈现出新的特点,婚姻法的缺陷日益显露,已无法适应社会的需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应运而出。婚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一个特殊地位,它与其他法律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处理财产关系方面婚姻法与物权法之间的联系上尤为重要,之前婚姻法未明确引用财产法上的相关制度,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具体问题难以有统一标准。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关于夫妻财产方面借鉴物权法的财产制度是一个很好的范例,只要把握二者的内在联系,在保持婚姻法伦理道德底线范围内引入财产法相关制度是必要的。而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实施以来并没有引发之前反对者担心的离婚率提高、离婚妇女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这更证明了此次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参考文献:
[1]曹诗权.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9(4).
[2]夏吟兰.对中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社会性别分析——兼论家务劳动的价值.法学杂志.2005(2).
[3]宋炳华.离婚夫妻财产分割热点问题探析——兼论物权法与婚姻法的衔接.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