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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气象预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因为它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和实践基础,并符合著作权的主体、客体、内容要件。需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以进一步保证气象预报信息的合法有效利用,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统一。
关键词 气象预报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90-02
气象预报的市场化运作中出现了一系列权属纠纷,如佳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11市气象局行政处罚案,凸显了气象预报产权不明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给出了解答,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逐一分析各个学说的理论依据和不足之处,并寻求气象预报较为合适的产权界定,最后提出立法建议。
一、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各种观点和评价
(一)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学说概览
关于气象预报的产权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民事权利说”:气象预报属于公共产品,不应对其使用加以限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自由转载、发布,任何机构不得垄断;(2)“一般无形财产权说”:气象预报不属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由于其本身是气象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无形财产权给予保护,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利用气象预报信息;(3)“科学发现说”:气象预报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科技成果,这主要是根据《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来进行界定的;(4)“科技成果说”:气象预报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科学发现,因为气象预报是解释自然界的天气规律、通常能够被事实验证、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信息,符合科学发现的一般定义;(5)“著作权说”:气象预报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客体。
(二)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学说存在的瑕疵
前四种学说都有一定理论和法律依据,但是笔者愚以为都存在瑕疵,简要分析如下:
“非民事权利说”:公共物品并不表明其权利不受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概括性地表明了法律对劳动成果的保护,反映了法律对知识、人才、创造的尊重,因此在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时不可脱离此立法精神。气象部门虽然是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进行气象预报是其法定职责,但是公民、法人在使用气象预报时仍然应当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更不得利用气象预报从事非法活动。以“公共物品”的理由一概否定气象预报的产权,存在较大的理论缺陷,也不利于实际操作。
“一般无形财产权说”:这一理论通常是主张在“知识产权”之上建立一个上位概念“无形财产权”,以囊括所有的非物质性的财产权利,在相关权利难以满足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时,可以通过这一概念进行补充。这是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而得出的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但是要实际适用于气象预报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当今民法理论界对“无形财产权”的研究并不深入,在适用时也常常是比照物权、债权进行考量,并常常与传统理论相抵触。因此在讨论气象预报的产权界定时,应根据现有理论、依托现行法律法规,尽可能地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以防止“兜底条款”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后果。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创新的制度体系,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所以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讨论气象预报的归属是十分可能和必要的。
“科学发现说”:理论上对科学发现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存在争议: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将发现权归于“知识产权”章节而认为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然而,当今法学界主流观点是科学发现的内容是阐明科学事实或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成果,不宜为发现人垄断或专有;并且在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中,没有关于发现权的规定;《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规定发现权作为公民取得荣誉和获取奖励的权利,并没有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因此科学发现一般不应当认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使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科学发现也不具备其本质特征:(1)前所未有性:气象预报具有持续性播发的特征,新的气象预报相与以往相比并没有技巧方法上的本质不同;(2)唯一确定性:气象预报建立在科学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但由于观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并不是百分百正确,具有不完全确定性。
“科技成果说”:《办法》第10条第2款对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根据中国气象局《气象科技成果鉴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对“气象科技成果”的定义:气象科技成果是科技工作者通过研究、研制、试验、或业务实践取得的,在气象科学技术上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结果,气象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对今后研究有重要科技价值的信息,并且能够被反复利用;气象预报的主要作用不是针对学术研究本身,而是指导社会生活实践。因此《规程》中的定义和《办法》是存在冲突的,《办法》中的规定不尽合理。实体权利方面,气象预报是科研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托技术设备对天气变化所做的预测性结论,不具备科技成果的独创性、学术性、反复性特征,这在前述定义中已经论述。程序设置方面,气象部门自行设立科技成果权有违上位法规定,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取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通过债权形式加以保护。
二、气象预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前文的论述,气象预报应当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1)从反面而言,气象预报作为公共物品不导致其权利处于真空状态。从正面而言,气象预报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基本特征。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等特征。气象预报是通过繁杂的探测、计算并借助科学实验仪器得到的原创性数据,具有创造性;气象预报作为一种知识信息,没有外在的形体,表明了其非物质性,必须通过一定客观形态表现出来;气象预报必须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公示,这是其价值实现的前提,也是知识产权的必然要求,具有公开性。(2)实践中,国内法虽然还没有将气象预报类型化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少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已对其做了有益的探索,例如1995年“WMO决议”、“ECOMET决议”中的气象知识产权规则,中国已经加入了部分公约,因此在适用上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理论方面,知识产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知识经济的进步而不断扩充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代表其体系的封闭。所以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考量,气象预报应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 在此基础上,结合气象预报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地位,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主体要件。(1)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十分广泛,在性质上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气象预报作为气象科技人员集体努力的成果就有法律保障。(2)在类型上,气象预报的制作和发布通常是气象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职务作品,具体的气象科技人员对其有署名权,但是气象预报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的气象台站享有;气象预报也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气象工作人员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人的权利;对气象预报进行注释、整理的人构成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原作者(气象台站)的著作权。
其次,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客体要件。(1)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气象预报信息通常以文字、图片、声音、影像产品的形态对外发布,这样就可以将天气预报新闻稿和灾害性天气的预警理解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2)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是其具有独创性。有人以气象预报是按照规定的程式逐步推演出来的而否定其独创性,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没有专利发明所要求具有相当高的独创性,只要作品由作者创作而产生而非单纯模仿、抄袭他人的产品,即可视为独创性。(3)就作品的类别而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将天气预报信息纳入典型的作品类型,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和简洁性,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发生的所有情况。因此其在最后用一个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作为补充规定,可见著作权客体并不排斥新型作品。(4)有学者以气象预报属于公共物品而排除著作权法对其保护,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三种排除事项,气象预报与这三种情形没有任何关联。
再次,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内容要件。(1)将气象预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利于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能在私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2)从著作人身权角度看,气象台站拥有气象预报的署名权,各类媒体在转载时必须标明信息来源。从著作财产权角度看,有关气象预报的财产权更加广泛,包括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人有权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禁止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在《气象法》第25条和《办法》第10、11、13条有明确体现。(3)与此同时,气象预报具有一定公共性,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气象预报具有这一特征,在私法公法化的今天,很多作品都承载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各国著作权法都意识到这一点,并对著作权的行使规定了若干限制事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完全可以适用于气象预报的权利行使。例如,《气象法》中规定的“提取一部分收益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和《办法》中规定的“统一发布制度”是气象预报的法定许可使用的重要体现。
三、结语:立法建议
气象预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需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以进一步保证气象信息的合法有效利用,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统一。(1)立法形式上,统一立法,加强法律清理和法律编纂,将气象法律法规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有机结合,减少在法律条文的冲突;(2)立法内容上,对一般的气象预报与气象科技服务信息予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保证气象部门获取应得的税费收入,又保证行政相对人有合理的使用权;(3)立法保障上,进一步明确气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完善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措施,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中让气象事业在法治的轨道上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2).
[2][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姜海如.气象法应用理论解析.北京:气象出版社.2004.
[5]钮敏.气象法理论与应用问题研究.北京:气象出版社.2009.
[6]谷景生.论气象预报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气象部门利益膨胀有损公众利益”.河北法学.2007(9).
[7]赵红妮.论气象知识产权制度之构建与完善.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8]邓巧蓉.如何看待气象预报信息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湖北气象.2004(4).
关键词 气象预报 知识产权 著作权
中图分类号:D920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290-02
气象预报的市场化运作中出现了一系列权属纠纷,如佳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11市气象局行政处罚案,凸显了气象预报产权不明的情况。针对这个问题,法律、法规、规章给出了解答,学界亦存在不同观点。本文逐一分析各个学说的理论依据和不足之处,并寻求气象预报较为合适的产权界定,最后提出立法建议。
一、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各种观点和评价
(一)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学说概览
关于气象预报的产权界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非民事权利说”:气象预报属于公共产品,不应对其使用加以限制,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自由转载、发布,任何机构不得垄断;(2)“一般无形财产权说”:气象预报不属于现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但是由于其本身是气象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般无形财产权给予保护,禁止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利用气象预报信息;(3)“科学发现说”:气象预报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科技成果,这主要是根据《气象预报发布与刊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来进行界定的;(4)“科技成果说”:气象预报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中的科学发现,因为气象预报是解释自然界的天气规律、通常能够被事实验证、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信息,符合科学发现的一般定义;(5)“著作权说”:气象预报是知识产权中的著作权的客体。
(二)关于气象预报产权界定的学说存在的瑕疵
前四种学说都有一定理论和法律依据,但是笔者愚以为都存在瑕疵,简要分析如下:
“非民事权利说”:公共物品并不表明其权利不受保护。《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这概括性地表明了法律对劳动成果的保护,反映了法律对知识、人才、创造的尊重,因此在解释相关法律法规时不可脱离此立法精神。气象部门虽然是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进行气象预报是其法定职责,但是公民、法人在使用气象预报时仍然应当遵守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不得滥用权利,更不得利用气象预报从事非法活动。以“公共物品”的理由一概否定气象预报的产权,存在较大的理论缺陷,也不利于实际操作。
“一般无形财产权说”:这一理论通常是主张在“知识产权”之上建立一个上位概念“无形财产权”,以囊括所有的非物质性的财产权利,在相关权利难以满足知识产权的构成要件时,可以通过这一概念进行补充。这是根据知识产权法定原则而得出的一个解决问题的思路,但是要实际适用于气象预报就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解决方案。当今民法理论界对“无形财产权”的研究并不深入,在适用时也常常是比照物权、债权进行考量,并常常与传统理论相抵触。因此在讨论气象预报的产权界定时,应根据现有理论、依托现行法律法规,尽可能地对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加以明确,增强法律的明确性和可预见性,以防止“兜底条款”导致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后果。与此同时,知识产权法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的不断创新的制度体系,无形财产权与知识产权并无实质上的差异,所以在现行知识产权法体系中讨论气象预报的归属是十分可能和必要的。
“科学发现说”:理论上对科学发现是否属于知识产权存在争议:有学者根据《民法通则》第97条将发现权归于“知识产权”章节而认为发现权属于知识产权。然而,当今法学界主流观点是科学发现的内容是阐明科学事实或客观规律的基础科学成果,不宜为发现人垄断或专有;并且在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中,没有关于发现权的规定;《自然科学奖励条例》中规定发现权作为公民取得荣誉和获取奖励的权利,并没有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对待。因此科学发现一般不应当认定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即使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科学发现也不具备其本质特征:(1)前所未有性:气象预报具有持续性播发的特征,新的气象预报相与以往相比并没有技巧方法上的本质不同;(2)唯一确定性:气象预报建立在科学理论和实践基础之上,但由于观测手段和方法的限制,并不是百分百正确,具有不完全确定性。
“科技成果说”:《办法》第10条第2款对气象预报“属于气象科技成果”的规定,笔者认为值得斟酌。根据中国气象局《气象科技成果鉴定规程》(以下简称《规程》)对“气象科技成果”的定义:气象科技成果是科技工作者通过研究、研制、试验、或业务实践取得的,在气象科学技术上有理论意义和实用价值的结果,气象科技成果应当具有对今后研究有重要科技价值的信息,并且能够被反复利用;气象预报的主要作用不是针对学术研究本身,而是指导社会生活实践。因此《规程》中的定义和《办法》是存在冲突的,《办法》中的规定不尽合理。实体权利方面,气象预报是科研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托技术设备对天气变化所做的预测性结论,不具备科技成果的独创性、学术性、反复性特征,这在前述定义中已经论述。程序设置方面,气象部门自行设立科技成果权有违上位法规定,科技成果要想获得法律保护,必须取得知识产权保护或者通过债权形式加以保护。
二、气象预报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根据前文的论述,气象预报应当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1)从反面而言,气象预报作为公共物品不导致其权利处于真空状态。从正面而言,气象预报符合知识产权法保护对象的基本特征。通说认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对象是知识产品,具有创造性、非物质性、公开性等特征。气象预报是通过繁杂的探测、计算并借助科学实验仪器得到的原创性数据,具有创造性;气象预报作为一种知识信息,没有外在的形体,表明了其非物质性,必须通过一定客观形态表现出来;气象预报必须通过一定途径向社会公示,这是其价值实现的前提,也是知识产权的必然要求,具有公开性。(2)实践中,国内法虽然还没有将气象预报类型化为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不少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已对其做了有益的探索,例如1995年“WMO决议”、“ECOMET决议”中的气象知识产权规则,中国已经加入了部分公约,因此在适用上对中国具有法律效力。理论方面,知识产权是随着时代的发展、知识经济的进步而不断扩充和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定原则不代表其体系的封闭。所以无论是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考量,气象预报应为知识产权法所保护。 在此基础上,结合气象预报的社会属性和法律地位,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更为合理,理由如下:
首先,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主体要件。(1)著作权的权利主体十分广泛,在性质上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气象预报作为气象科技人员集体努力的成果就有法律保障。(2)在类型上,气象预报的制作和发布通常是气象工作人员职务范围内的职务作品,具体的气象科技人员对其有署名权,但是气象预报的其他权利由其所在的气象台站享有;气象预报也是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气象工作人员在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人的权利;对气象预报进行注释、整理的人构成演绎作品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不得侵害原作者(气象台站)的著作权。
其次,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客体要件。(1)著作权客体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作品,是一种以语言文字、符号等形式反映出的智力创造成果。气象预报信息通常以文字、图片、声音、影像产品的形态对外发布,这样就可以将天气预报新闻稿和灾害性天气的预警理解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2)作品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是其具有独创性。有人以气象预报是按照规定的程式逐步推演出来的而否定其独创性,这是不正确的,因为著作权的独创性要求没有专利发明所要求具有相当高的独创性,只要作品由作者创作而产生而非单纯模仿、抄袭他人的产品,即可视为独创性。(3)就作品的类别而言,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未将天气预报信息纳入典型的作品类型,因为法律具有滞后性和简洁性,不可能预见社会生活发生的所有情况。因此其在最后用一个兜底条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作品”作为补充规定,可见著作权客体并不排斥新型作品。(4)有学者以气象预报属于公共物品而排除著作权法对其保护,这是不恰当的,因为《著作权法》中只规定了三种排除事项,气象预报与这三种情形没有任何关联。
再次,气象预报符合著作权的内容要件。(1)将气象预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有利于权利人正确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同时也能在私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找到恰当的平衡点。(2)从著作人身权角度看,气象台站拥有气象预报的署名权,各类媒体在转载时必须标明信息来源。从著作财产权角度看,有关气象预报的财产权更加广泛,包括复制权、广播权、表演权、发行权等。著作权人有权行使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并禁止他人行使这些权利,在《气象法》第25条和《办法》第10、11、13条有明确体现。(3)与此同时,气象预报具有一定公共性,著作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滥用权利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仅是气象预报具有这一特征,在私法公法化的今天,很多作品都承载着重要的社会价值,各国著作权法都意识到这一点,并对著作权的行使规定了若干限制事项。我国法律也不例外,《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理使用、法定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完全可以适用于气象预报的权利行使。例如,《气象法》中规定的“提取一部分收益支持气象事业发展”和《办法》中规定的“统一发布制度”是气象预报的法定许可使用的重要体现。
三、结语:立法建议
气象预报作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需完善立法和相关配套制度,以进一步保证气象信息的合法有效利用,实现国家、社会、个人利益的统一。(1)立法形式上,统一立法,加强法律清理和法律编纂,将气象法律法规与传统民事、刑事、行政法律有机结合,减少在法律条文的冲突;(2)立法内容上,对一般的气象预报与气象科技服务信息予以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既保证气象部门获取应得的税费收入,又保证行政相对人有合理的使用权;(3)立法保障上,进一步明确气象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完善法律宣传和执法监督措施,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过程中让气象事业在法治的轨道上科学发展。
参考文献:
[1]马俊驹,梅夏英.无形财产的理论和立法问题.中国法学.2001(2).
[2][3]吴汉东.知识产权法(第四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4]姜海如.气象法应用理论解析.北京:气象出版社.2004.
[5]钮敏.气象法理论与应用问题研究.北京:气象出版社.2009.
[6]谷景生.论气象预报不具有知识产权属性——气象部门利益膨胀有损公众利益”.河北法学.2007(9).
[7]赵红妮.论气象知识产权制度之构建与完善.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
[8]邓巧蓉.如何看待气象预报信息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湖北气象.20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