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官管理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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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不断加快,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和检察官的职业化、精英化将真正成为我国检察制度的重要特征,而我国目前的检察官法以及散见于宪法、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检察官管理制度,无论在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制度、遴选制度、任职保障制度、惩戒制度等具体制度方面还是在管理模式方面,均无法适应这一法制时代的要求。大刀阔斧地改革我国的检察官管理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改革检察官的遴选制度,实行检察官推选制
  我国现行的检察官遴选制度,最高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和罢免,最高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最高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大选举和罢免,但须报上一级检察院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各级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地方各级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从司法实践来看,该制度存在以下弊端:一是检察官由检察长提名提交权力机构任免,甚至直接由检察长任免不利于检察官的职务保障;二是地方检察院检察官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容易导致检察官管理属地化,滋生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以致地方检察官成为地方的检察官。
  为革除这些制度上的弊端,笔者建议实行检察官推选制,在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成立司法官推选委员会,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推选工作。司法官推选委员会的工作遵循以下原则:1、公开、公正、公平原则;2、严格检察官的任职资格原则;3、上级院的检察官从下级院推选原则;4、择优推选原则。司法官推选委员会推选检察官的工作程序如下:1、每年公布各级检察院的缺职数;2、有志于从事检察官职业、符合检察官任职资格的公民填写县级检察院检察官职位申请表,具有一定年限的检察官职业经验、愿意到上级检察院任职的检察官填写上一级检察院检察官职位申请表;3、司法官推选委员会对申报人员进行资格审查;4、采取一定的形式进行公开选拔,确定推选人选;5、向全国人大提名各级检察院检察官人选,由全国人大通过后予以任命。
  二、改革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制度,实行检察官任职终身制和高薪制
  检察官的任职保障包括职务保障、身份保障、安全保障、经济保障四个方面。职务保障是指检察官任职后应享有的检察职权以及行使职权所需的物质保障。身份保障是指检察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机关按照法定程序,不得对其作出不利变动,不得违背其意志予以辞退。安全保障是指检察官在任职期间,其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法律特别保护,一旦受到不法侵害,侵害人要受到法律的严惩。经济保障是指赋予检察官较高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使其能够珍惜得到的职位,不为制度外的利益所诱。
  我国的检察官法对检察官的任职保障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这些规定绝大部分均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救济。我国的检察官现在仍属于低薪待遇,在一些地方,甚至这种低薪待遇也得不到保障,至于办案经费短缺的现象就更为普遍。检察官在履行职权中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到威胁时,也得不到法律性的保障措施,以致每年都有检察官以身殉职的事件发生。此外,我国立法对检察官免职的调查程序无具体规定,对检察官的任期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既未规定为终身制,也未规定为任期制,模棱两可。
  检察官任职保障制度的诸多缺陷,无疑在不同程度上、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检察官正确、有效地行使检察权。为完善检察官任职保障制度,笔者建议:1、立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远高于一般国家公务员;2、立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工资、福利待遇、行使职权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中央财政统一拨付;3、立法明确规定检察官的任期为终身制,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报全国人大通过,不被免职;4、立法规定检察官因所在检察院被撤消而成为冗员时,仍然享受半额工资,并可得到司法官推选委员会的优先推选;5、立法明确规定保障检察官的人身、财产、住所安全的具体措施。
  三、改革检察官惩戒制度,建立独立、统一的检察官惩戒机制
  设置一套操作性强、富有效能的惩戒制度,对于监督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现行对检察官的惩戒,是在各级检察院内部分别进行。这种内部化、分散化的惩戒制度,在应受惩戒的行为和惩戒的种类上,具有明显的沿袭行政官员惩戒制度的痕迹,在惩戒的程序方面亦缺乏公开性,类似于行政决定程序。显然,这种惩戒制度强化了检察官对所在部门的行政依附性,阻碍了检察官独立的法治要求。笔者认为,鉴于检察官职业的特殊性,对检察官的惩戒既应当严厉,又应当谨慎,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独立、统一、程序严格的检察官惩戒机制。笔者建议在全国人大设立司法官委员会,由司法官委员会负责对全国检察官的违律行为进行调查、组织听证、提出惩戒处分意见,然后提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其具体工作程序如下:1、调查程序。对最高检察院和省级检察院检察官的违律行为,由司法官委员会成立五人或七人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对地市级检察院和县级检察院检察官的违律行为,由司法官委员会下设的巡回组成立三人或五人调查组负责进行调查。2、听证程序。调查组调查结束后认为应当对检察官进行惩戒的,应当提请司法官委员会组织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被调查人享有陈述和答辩的权利,还可以聘请律师为其答辩。3、合议程序。司法官委员会在听证的基础上,按照多数人决定的合议原则作出对被调查人的惩戒处分意见。4、提请全国人大通过。司法官委员会将其作出的惩戒处分意见提请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对于免职、降职的处分结果,必须提请全国人大通过。
  此外,检察官法明确规定检察官必须“品行良好”,因此,笔者建议把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以及严重丧失作为检察官威信的不正当行为在立法中进行列举,将其纳入检察官应受惩戒的行为当中,以维护检察官的职业道德,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四、改革检察官的管理模式,全面实行检察官办案搭档制
  检察权的司法性质决定了检察官的司法官员地位,也决定了检察官管理模式不能等同于行政官员管理模式。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检察官管理模式采取的就是行政官员管理模式。在级别划定上,检察官套用的是行政级别, 在工资待遇和其他福利待遇方面,也是以行政级别为依据,在内部管理上,案件层层审批,下级绝对服从上级,上行下效。这种行政命令式的管理模式导致了检察官一体化原则的绝对化,而忽视了检察官的独立原则,阻碍了检察官职业化的进程。勿庸置疑,为了有效地保证检察权的统一和正确行使,所有的检察官应当作为一个整体实施检察职权。但是主办案件的检察官通过直接接触有关证据,对案件具有最充分的感性认识,由主办案件的检察官行使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才最有利于效率和公正的实现。司法实践表明,实行检察官一体化和检察官独立相结合,才是检察资源优化配置的最佳方式。
  为了实现检察官的独立,使其成为对案件处理有相当决定权的检察权行使主体,首先应当还原检察官的司法管理方式,严格核定检察官的数量,对检察机关的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在检察机关内除检察官外,另设立检察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其次应通过立法的形式对检察官办理个案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现行的主诉、主办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应当进一步深化,在检察机关全面实行检察官办案搭档制,即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可申请配备1-2名检察官助理和1-2名司法警察,组成独立的办案组,检察官全权指挥检察官助理和司法警察,对案件处理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并在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案件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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