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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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有关人员提出申请,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同意后,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方法。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一般适用于罪刑较轻、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强制措施的使用。不仅有利于司法机关节约司法资源,也可以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的实施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1、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较轻,根据其犯罪行为所判处的刑罚也相应较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管制、拘役刑或者独立适用时加刑以外,还应包括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刑期相对较短,一般应掌握在最高刑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最高刑罚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是指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犯罪名的法条所规定的最高刑,而应指其被查证属实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实际应处的刑罚。
  2、依法应该逮捕,但患有严重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等确实不适宜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哺乳自己的婴儿,在法律上没有规定,但一般应以被哺乳的婴儿未满一周岁为限。
  3、可能量刑较轻的一般职务犯罪。这主要是因为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取保候审以后,其犯罪所依赖的职务便利条件就不复存在,使其失去了犯罪的客观条件,不再有利用职务犯罪便利危害社会的可能。
  
  二、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
  
  1、适用取保候审的具体范围缺乏可操作性。尽管《刑事诉讼法》、《公安部规定》、《检察院规则》以及《法院解释》的有关条款都对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但就具体案件不说,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都必须采取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对于这一问题,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笔者认为无论是从字面理解上还是立法原意上,恐怕答案都有是否定的。由于普遍存在这种观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就表现出对取保候审的选择适用上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仅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或留下隐患。难怪有人片面地认为,适用取保候审与否无多大实际意义,反正人都在社会上,采取这种强制措施只是搞形式主义。另外,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患有严重疾病”等条款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很难把握。到底哪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以取保候审,各办案部门由于认识上存在差异,必然会带来适用取保候审的不当,从而导致对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权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适用,不应该适用的却被适用,这势必造成执法不公,影响执法机关的形象。
  2、执行的保证方式难以把握。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在保证方式上规定有两种形式,即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这两种形式只能选用一种。但对于在何种条件下采用何种保证方式没有硬性规定,从而导致在选择适用有很大的弹性,在具体操作上难以掌握,在执行上易走向极端。据对苏北某县公安机关调查资料显示,采用收取保证金方式高达92%。这实质上有违立法的初衷。采用交纳保证金方式的担保是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有的保证人没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约束力实施的。
  3、对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的处罚不力,或者说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确定的可操作性的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罚款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十六条规定了:“经查证属实后,由县级以上执行机关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这种数额的规定比较宽泛,在实践中较难执行,同时,对构成犯罪的,究竟是构成何罪或者取保候审保证人能否构成窝藏罪、包庇罪的主体,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也比较难以执行。
  
  三、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这些问题,
  已严重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形象,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行。为有效运用取保候审这种强制措施,达到控制犯罪与保护公民权益方面诉讼目的的真正实现,笔者认为可采用如下完善措施:
  1、统一思想认识,正确适用取保候审条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本着相互协商、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态度,在适用取保候审条件上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理论学习,全部准确地理解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裨,以防止因相互扯皮而对犯罪分子打击不力。
  2、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强化办案责任制。建立健全各种台帐、簿、册登记制度,树立程序法与实体法并重的观念,加强制度的落实和完善。在建立制度的过程中要注意实用性,防止不切实际过弓过空,还要注意可操作性,防止抽象笼统缺少衡量的尺度。通过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审批、执行和采用的保证方式进行跟踪了解,并有针对性地展开抽查,从而在制度上加以进一步的规范。
  3、强化法律监督,建立备案检索机制。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对违法取保候审决定如何处理,使得违法取保候审处于失控状态。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唯一法律监督机关,一项重要职责就是维护法制的统一性、公正性和权威性。赋予检察机关对取保候审决定监督权既合法理也是非常必要的。办案部门办理的取保候审案件,应逐一登记备案以供检索。
  4、对不能在被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视情节的轻重予以不同的处罚。对两次以内经合法传唤未能及时到案,但后来又能归案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如果被取保的人经多次合法传唤均不能及时到案的,可控制在三次以上,可以从实体法上予以惩罚。比如对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进行修改,将脱逃罚的主体扩大到包括“依法被采取的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多次合法传唤拒不到案的”,将对被取保候审的人以脱逃罪论处。这种观点的依据是:首先取保候审是一种强制措施,是一种对其人身自由的限制,如果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及时到案,其主观上必然是一种明确的故意,客观上脱离了司法机关的监控,导致司法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这种行为侵犯了正常的司法活动这一同类客体,所带来的后果与被关押的人脱逃可以说有相同的危害,故以脱逃罪对其进行惩罚也是罪刑相当的一种体现。
  5、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妨害作证行为的以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妨害作证罪予以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这一条应广泛应用于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保证人这一特殊的主体之上。可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后加上第四款:“被取保候审人犯前款罪的,与其因被取保所犯罪行,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取保候审保证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6、严格选取保证人并加大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在选取保证人之前,应对保证人的行为能力、经济实力、信誉情况进行认真地考查、确认。在加大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上,除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两项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外,可加上:取保候审决定机关或者执行机关需要传讯被取保候审人时,可责令保证人于规定的时间内将被取保候审人带至传讯机关指定的地点,如一次违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次违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三次传讯不到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令其在一个月内将被保证人带至执行机关,否则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从而加大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从根本上遏制部分保证人不负责任的现象。
  综上所述,取保候审这一强制措施,在实践中的正确运用,将会对案件的正常侦查、审查、审理带来很大的方便,也应该加以控制,既有利于打击犯罪,也有利于保障人权。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会进一步完善和改进的,以期这一制度发挥更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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