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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由于其准确性、科学性和直观性在诉讼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同时随着录音、录像技术的不断发展,视昕资料的真实性受到了严重的挑战,尤其是私录视昕资料往往存在很多作假的成分。如果对这类证据材料不加以严格的审查,那么这一证据形式就失去了其本来的意义。随着摄像头在很多场合的广泛利用,通过视听资料破案已经成为破案方式中比较常用的一种手段。而且很多时候视听资料不仅是公安机关破案的手段,而且是一些民事案件当事人的有力证据。但究竟什么样的视听资料能够作为证据,如何认定视昕资料这一类型证据的性质,值得我们去探讨。
一、视昕资料的概念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或者其组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电影摄影等。其主要理由是这几类证据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声音、图像等形式感性地、动态地再现案件事实运动和过程。
(二)折中说
折中說认为,视听资料不仅包括录音、录像类证据,还包括计算机贮存资料。主要理由是计算机贮存资料与录音、录像证据一样,都需要借助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
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李春霖教授认为,视听资料是“主要通过电子计算机的贮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相的资料等,来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与此类似,“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象,以及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象资料,凡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即成为诉讼的一种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贯彻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察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的信息资料等。”
(三)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只要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计算机贮存资料三种类似的、利用近现代高科技手段记录的信息,如电话记录、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影胶卷、相片等等,都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的范围内。
不过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证据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折中说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
1、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③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2、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③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让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3.严格区分视昕技术手段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
4.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点;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5.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6.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或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送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
三、视昕资料的审查判断
据现行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是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首先,要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音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音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录音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辨别是否是自己的声音和图像。
二是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
三是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也要运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的陈述、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
四、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力应从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三个方面去认定。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是由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所决定的,而关联性则是证据客观性与法官的主观性认识相结合的产物,至于可采性则是立法上的一些排除规则所决定的,譬如有些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其取得的方式是非法的,如采用欺骗、利诱或暴力等手段而取得的,或者立法上明确规定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证据的可采性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念和理性思维的集中表现。
按照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为法律所禁止,且取得的证据材料亦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何谓“非法手段”?各国在对“非法手段”的定义上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二是主要限于偷录、偷拍他人之间的谈话或活动,三是其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最高院在1995年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首次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还是带来了负面的效应:首先,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私录的视听资料虽然是在未获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制作的,但是其与案件事实往往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一旦排除了这样的证据,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会难以认定。其次这也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这一类型证据的利用提出了不合实际的要求。由于实践中往往私录视听资料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有对立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会对其不利的证据是不可能的。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院在2001年12月21日又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昕资料的证据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该规定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这表明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和录制者的同意为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这就放宽了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合法性的条件。但同时该司法解释法人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68条在1995年批复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一个科学的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拓展了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渠道,改变那种法律“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状况。基于此种立法目的,我们便应当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一方面,“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并不必然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这样对于那些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并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私录资料,就有了可以获得证据能力的可能。另一方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意味着该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其被排除的原因,并非是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的价值,而是在于这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其如果与案件事实有着很关键的联系仍然可以作为案件侦查的线索。
对于此条司法解释的理解还有一些争议的存在,比如我们必须要了解什么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1、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含义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视听资料录制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刑法》第283条和第284条加以规定。“非法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目的,就是为了“窃听”、“窃照”,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涉及法不保护的利益)。如果使用专业间谍器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如果“使用的虽然不是专用间谍器材,但是同样达到了窃听、窃照的目的”,是否同样可能为法律所禁止呢?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究竟是“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还是“使用窃听、窃照的方法”?
在他人并未知晓的情况下使用这些能够为大众所购买和使用的普通录音、录像设施所录制的音像资料,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方法”?《证据规定》第68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我们仍然需要在立法目的中寻找答案。在《证据规定》的起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依此解释来看,《证据规定》第68条所禁止的是“使用窃听、窃照的行为”而非为达到这一目的使用的器材。
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如果视听资料的取得是使用“威胁、利诱、胁迫”等手段的话,那么该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没有利用这样的手段而只是视听资料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许可而取得的话,就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视昕资料的内容仅仅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一些隐私,那么一般不认为该视听资料一定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如果该视听资料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隐私,那么该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直接引用到我们的民事证据的排除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此规则主要是为了限制警察的权利,防止非法取证以侵害公民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也不是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94年4月6日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表明,诉讼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不必须排除,可以采纳,但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證明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承认证据均具有证明力的前提下,对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
一、视昕资料的概念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视听资料是指以声音、图像或者其组合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包括录音、录像、电影摄影等。其主要理由是这几类证据有相同之处,都是利用声音、图像等形式感性地、动态地再现案件事实运动和过程。
(二)折中说
折中說认为,视听资料不仅包括录音、录像类证据,还包括计算机贮存资料。主要理由是计算机贮存资料与录音、录像证据一样,都需要借助机器中介方可存储或显示信息。
例如,中国政法大学李春霖教授认为,视听资料是“主要通过电子计算机的贮存资料和数据、录音、录相的资料等,来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视听资料”条目的解释与此类似,“可据以听到声音、看到图像的录音、录象,以及电子计算机贮存的数据和材料,又称音象资料,凡可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即成为诉讼的一种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机关贯彻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中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察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的信息资料等。”
(三)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只要与录音资料、录像资料和计算机贮存资料三种类似的、利用近现代高科技手段记录的信息,如电话记录、传真资料、雷达扫描资料、电影胶卷、相片等等,都应当包括在视听资料的范围内。
不过从我国的刑事立法和证据立法来看,我国目前采用的是折中说
二、刑事诉讼法关于依法收集和运用视听资料证据的规定
1、视听资料证据的收集方式:
①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
②犯罪嫌疑人、同案人交出;
③有关知情人、证人提供;
④犯罪嫌疑人家属或其聘请的律师提供;
⑤搜查、扣押;
⑥勘验检查中提取;
⑦侦查过程中检察人员直接制作;
⑧侦查过程中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制作。
2、收集视听资料证据的程序
①收集视听资料证据必须依法进行。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②检察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必须出具《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调取单位和个人保存,一份存卷备案。
涉及国家秘密和被调取单位商业、管理秘密的视听资料证据,应当保密。
③人民检察院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应制作接受、收集、调取视听资料证据笔录,让交出或提供视听资料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证据的形成过程、发现经过、保存地点、原保存人、是否原始资料等。接受和收集、调取视听资料的检察人员、交出或提供人均应在笔录上签署姓名和日期。
④检察人员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视听资料证据的应予扣押。
扣押视听资料证据,应当制作扣押笔录和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被扣押人保存,一份留卷备查。扣押笔录应当记明被扣押的视听资料发现经过、原存放地点、数量、特征、主要内容,并责令被扣押物品持有人详细说明该视听资料的来源和获取过程、动机、目的。执行勘验、检查和搜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及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应在扣押笔录上签名。
⑤检察人员或检察人员指派的其他人员采取秘密方式获取的视听资料,不能直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要提交法庭的,检察人员可以通过讯问或其他方式将其转让为能够公开使用的证据。秘密获取视听资料证据的,获取人应将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时间、地点、经过,获取人的姓名等制作成笔录附卷。
⑥检察人员需要到外地执行获取视听资料任务的,承办案件的检察院必须向执行任务所在地的检察院通报情况。需要所在地检察院配合的,所在地检察院必须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阻扰。
3.严格区分视昕技术手段与技侦手段的界限。运用现代视听技术,依照法律规定的取证程序,公开或秘密地获取视听资料证据与依照专门的程序,运用专有技术,由技侦专门人员秘密进行的技术侦察是不同的。对个别案件,需要使用技侦手段的,要严格按规定审批,并商有关部门实施。
4.视听资料证据的审查和采信
对接受和调取的视听资料要认真审查来源是否清楚;获取时间和过程是否符合客观实际;获取人是否具备获取视听资料的条件和技术,获取该视听资料的动机、目的;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连贯,有无剪辑,所反映的犯罪事实与背景是否一致,口形与声音是否同点;视听资料所反映的内容与其他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是否协调一致,与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否存在矛盾。对通过审查尚不能判定真伪的视听资料,要及时聘请有关视听技术专家进行鉴定。
5.侦查终结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移送视听资料证据应同时在卷中附加获取该视听资料证据的情况说明。录音、录像、胶片、声卡、软盘等视听资料不能直观说明其证明内容的,检察人员在移送该视听资料证据时应附文字笔录入卷。为防止内容发生变异、消失,侦查部门在移送视听资料证据时还应制作预留备份。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向法院提交主要视听资料证据的复制件,原件由检察机关保存和在法庭上出示。
6.对视听资料证据在接受、提取、扣押、制作、复制、移送等各环节都应严格保管,安全保管,实行保管和移交责任制,由经手人制作送达或移送回证并签名。防止视听资料证据在保管、制作、复制、移送环节出现损毁、丢失、感染病毒等影响诉讼活动进行的问题。
三、视昕资料的审查判断
据现行诉讼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是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的制作情况。首先,要由录音人和录像人证明录音和录像的时间、地点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录制的声音和图像等;其次,如果录音和录像经过复制,还应由复制人证明在复制时无剪辑增减录音和录像的情况;再次,应由民事当事人和刑事被告人辨别是否是自己的声音和图像。
二是必须审查视听资料内容的真伪。要确认视听资料有无证明力,关键在于确认其内容的真伪。
三是必须把视听资料与案件中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审查判断视听资料同检验其他诉讼证据一样,也要运用案件中的其他证据与视听资料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刑事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害人的陈述、民事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把视听资料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相印证。
四、关于私录视听资料的效力
视听资料的证据力应从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性三个方面去认定。其中证据的客观性是由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所决定的,而关联性则是证据客观性与法官的主观性认识相结合的产物,至于可采性则是立法上的一些排除规则所决定的,譬如有些证据虽然在形式上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但其取得的方式是非法的,如采用欺骗、利诱或暴力等手段而取得的,或者立法上明确规定属于应当排除的情形,证据的可采性是一种法律价值观念和理性思维的集中表现。
按照国际上的一般做法,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为法律所禁止,且取得的证据材料亦不得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何谓“非法手段”?各国在对“非法手段”的定义上有以下特点:一是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二是主要限于偷录、偷拍他人之间的谈话或活动,三是其侵害的客体主要为他人的隐私权。最高院在1995年作出‘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批复虽然首次确立了视听资料合法性的标准,但是还是带来了负面的效应:首先,影响了实体公正的实现。私录的视听资料虽然是在未获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制作的,但是其与案件事实往往有着很强的关联性,一旦排除了这样的证据,法院对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认定会难以认定。其次这也对当事人对视听资料这一类型证据的利用提出了不合实际的要求。由于实践中往往私录视听资料一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有对立的利害关系,所以要求对方同意录制在今后会对其不利的证据是不可能的。
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最高院在2001年12月21日又发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针对私录的视昕资料的证据合法性做了进一步的规定。
该规定第70条第3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这表明对视听资料,不再以取得被拍摄和录制者的同意为证据能力的先决条件,这就放宽了视听资料这类证据的合法性的条件。但同时该司法解释法人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68条在1995年批复的基础上重新确立一个科学的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拓展了当事人合法收集证据的渠道,改变那种法律“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状况。基于此种立法目的,我们便应当对取证的合法性作相对宽松的解释:一方面,“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并不必然就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这样对于那些虽然“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但并非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私录资料,就有了可以获得证据能力的可能。另一方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意味着该证据被排除在诉讼之外,而其被排除的原因,并非是对案件事实没有证明的价值,而是在于这些证据材料不具有能够成为证据的资格,即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其如果与案件事实有着很关键的联系仍然可以作为案件侦查的线索。
对于此条司法解释的理解还有一些争议的存在,比如我们必须要了解什么是“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1、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含义
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涉及视听资料录制方面的禁止性规定主要是指《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由《刑法》第283条和第284条加以规定。“非法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目的,就是为了“窃听”、“窃照”,其可能会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也可能涉及法不保护的利益)。如果使用专业间谍器材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就是法律所禁止的:那么,如果“使用的虽然不是专用间谍器材,但是同样达到了窃听、窃照的目的”,是否同样可能为法律所禁止呢?也就是说,法律所禁止的究竟是“使用专用的间谍器材”还是“使用窃听、窃照的方法”?
在他人并未知晓的情况下使用这些能够为大众所购买和使用的普通录音、录像设施所录制的音像资料,是否为“法律所禁止方法”?《证据规定》第68条并没有给出明确的答复。我们仍然需要在立法目的中寻找答案。在《证据规定》的起草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所编著的《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到“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依此解释来看,《证据规定》第68条所禁止的是“使用窃听、窃照的行为”而非为达到这一目的使用的器材。
2、“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含义
如果视听资料的取得是使用“威胁、利诱、胁迫”等手段的话,那么该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效力。但是如果没有利用这样的手段而只是视听资料未经过对方当事人的许可而取得的话,就要区分两种情况。如果该视昕资料的内容仅仅涉及对方当事人的一些隐私,那么一般不认为该视听资料一定不具有证据能力,但是如果该视听资料涉及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隐私,那么该视听资料当然不具有证据能力。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是使用在刑事诉讼中,并不能直接引用到我们的民事证据的排除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从其产生和发展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得出,此规则主要是为了限制警察的权利,防止非法取证以侵害公民权利。
大陆法系国家的非法证据排除也不是具有绝对的强制性。例如,法国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1994年4月6日在一起案件的判决中表明,诉讼当事人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并不必须排除,可以采纳,但是可能影响到该证据的證明力。大陆法系国家一般是在承认证据均具有证明力的前提下,对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