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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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旨在讨论有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所承保的范围。从该条款的概况出发,引出主要争议焦点并予以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关键词:一切险,承保范围,利益
  
  在我国进出口贸易过程中,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文简称人保)制定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被广泛适用。 而一切险条款由于承保范围之广泛,因而最为常见。也正于此,实践中发生大量针对该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所引发的纠纷,而其中争议焦点就在于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因此探讨人保一切险条款的承保范围对于纠纷的解决以及其进步的发展和完善都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概述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是在参照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基础上制定而成的,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类险种。在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按保险单所列承保险别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条款中采用列明方式对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承包范围一一列举,而一切险则概括的表述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从字面可以看出,"一切险"应当包含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承保范围,而且还应当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外来原因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二、有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承包范围的争议
  中国人保的一切险条款对其承保范围所采用的表述方式是建立在平安险和水渍险二者基础之上的。对于其涵盖前两者所列明的风险,在理论和实务中都是持赞同观点的。而在对"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的解释方面则形成了持不同见解的两派。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一方,在这里称之为"保险利益派",他们认为一切险条款所承保的范围仅限于平安险、水渍险以及十一种附加险。其主要依据是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5月21日《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的条款的请示〉的复函》。此复函对于一切险的承包范围做了相当具体的界定,即平安险、水渍险及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彭笋、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根据这种解释,一切险条款的承保方式将与平安险和水渍险完全相同,即都采用列明方式对承保的风险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有这十一种形式所导致的货物灭失和损害才构成外来原因所致,而其他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则不在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之内。而代表被保险人利益的一方,即"被保险利益派",则主张"外来原因"应当包括平安险、水渍险以及十一项附加险所列明的风险和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具有意外性质的风险。这是采用除外方式对承保范围做出相应的规定,与前一种观点所支持的列明式具有本质的区别。他们认为,从字面上看,人保的一切险条款只是概括性的陈述其所承保的风险范围,而并不能体现出任何对意外风险的范围予以具体化的意思,保险公司将一切险的承保范围作出如此限定是有失公平的。
  由于相关各方认定标准的不统一,严重影响了经济、法律关系的稳定,造成了大量人力、物力上的浪费。譬如在丰海粮油公司诉中保海南省分公司一案中,丰海公司为一批进口棕榈油投保了"一切险",然而由于载货船船东与该轮期租租船人之间发生租金纠纷,该轮自行终止提单约定的航程并封锁该轮的动态情况,并以未收到租金为由将一部分货物转运销售,在其将船舶改名之后,又将其余货物走私到中国广东,后被广东边防以走私货物查获并予以没收。被保险人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主张走私货物被没收政府行为,属于战争险承保范围,而其他货物是交货不到所致,属于特别附加险,应另行投保因而拒绝赔付。被保险人遂向海口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调查后,持"被保险利益派"观点的海口海事法院做出了支持原告的判决,即认为保险标的损失是由于船东的盗卖和走私行为造成的,属于原告不能预测和不能控制的"外来原因",符合所投保的"一切险"的承保条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不服,又上诉至海南省高级法院。而海南省高院恰好赞同"保险利益派"的观点。他们根据前文所提到的复函,认定"一切险"的承包范围仅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普通附加险,从而推翻了原判。
  三、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切险条款承保范围的认定
  由上文可知,中国人民银行复函是"保险利益派"所持观点的主要依据。但是笔者对其法律效力存在疑虑。
  第一,我国《海商法》海上保险合同一部分并未对格式条款的解释进行相应规定,因此只能依据上位的《保险法》执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这实与复函规定相冲突。从法的效力位阶上看,人民银行的复函属于部门规章,《保险法》属于法律。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应当根据《保险法》针对争议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认定平安险、水渍险以及除列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之外的任何外来原因所致的风险都属于一切险的承包范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即在民事审判中可引用的仅包括法律、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而并不没有将部门规章涵盖其中。因此直接引用属于部门规章的复函作为裁决依据是不合理的。第三,中国人民银行本身并不具备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争议具体条款进行解释的权力。其复函只能对其所属保险公司从事的保险业务予以指导,而不能干预保险合同的范围,更不能强制地自动生成为保险单中的一项保险条款。
  由此可见,将复函中的规定作为保险人拒绝赔付的抗辩事由是既不合理也不合法的,而应当依据我国海商法,保险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一切险减去除外责任"方式确定人保一切险的承保范围,即承保的是保险单上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只要该风险具有意外的性质。
  具体来说,首先,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适当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1条有关"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 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 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 以及《保险法》第31条的相关规定, "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单条款有争议时, 因为保险单作为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拟定, 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采用对保单拟定人即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都体现了这一原则。其次,在对保单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按照文义、整体、目的、诚信和交易习惯等解释规则解决相关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征求意见稿第20条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作了相关规定,即"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 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即按保险合同的有关词句、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一规定明确表达了相同的态度。最后,作为保险条款的制定基础的英国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对相关术语和措辞的解释在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因此在对人保一切险承保范围解释时可适当予以参考。根据协会货物A条款的规定可知,其所承保的范围包括保单列明的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具有意外的性质风险。这正与上述两点不谋而合,因此应当将其作为今后解释的具体标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保险利益"派的观点更符合理论和实践发展的需要。在以后对一切险承保范围进行解释时应当予以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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