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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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指出具体措施是“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废止了原有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实缴出资方式、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和验资程序等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法律规定.而后配套的法规确立了监管制度由年检过渡到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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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业大学政法学院 广东同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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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对商事登记制度进行改革,指出具体措施是“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由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把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逐步改为认缴登记制.”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废止了原有对公司最低注册资本标准、实缴出资方式、首次出资额、出资期限和验资程序等具有市场准入性质的法律规定.而后配套的法规确立了监管制度由年检过渡到年度报告和企业社会信用信息公示制度,即商事登记制度从原来的资本门槛、验资程序和年检相配套的制度过渡到年网上年报公示信息制度.作者认为公司法的修改并没有正确厘清政府与市场界限,导致监管成本骤升和违法成本降低,出现皮包公司增加、股东出资违法增加等的负外部性现象,市场的交易成本上升.而公司设立门槛的降低表面上有鼓励创业的效果,但是由于上述负面效应的存在,改革的必要性或效益非常不明显.因此,建议在原有配套制度的成本效益比未知的情况下,建议保留原有配套制度.
其他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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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出资问题因其在实践中的复杂性,一直尚未完成制度定型的目标.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可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则设计中,探寻隐名出资类型区分的基本方向,并逻辑地将其建构为“协议取利型隐名出资”与“纯粹挂名/借名型隐名出资”两种类型.对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证化分析表明,实际出资人是否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是用以区分两种类型的核心要素,辅之以合意、出资、知情与否等要素可证成前述判断.经由是否参与公司
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协调与梳理民法与商法相关理论与规则的关系,对于立法中科学安排相应的制度,提高立法效率非常重要.中国公司法上的隐名股东制度与不公开本人身份的代理制度有着密切联系,后者乃是英美法上的代理类型,类似于间接代理,并由中国《合同法》第403条加以引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3款的规定实际上是对《合同法》第403条下介入权的改造,使其变为一项附法定条件的形成权,在其他股东过半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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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与公司存续状态息息相关,从公司的设立到注销,伴随着公司的一生.公司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公司登记的撤销,公司登记不是单一的法律行为,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结合.公司登记的审查形式从实质审查变化为形式审查和折衷审查.公司登记的原因有很多,包括公司名称的变更、经营范围的变更、股东身份的变更等等.撤销公司登记的性质为何,是撤销行政许可还是行政处罚,抑或是行政确认行为,一直存在争议.
中国商事登记改革必须在制度的总体模式入手,改现有的严格强制主义登记原则为法定强制主义与任意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在整体把具规模、持续、稳定的营业(包括新型业态的营业)纳入法定商事登记范围的同时,把小规模、不持续、不稳定的民间营业之商事登记选择权交予营业当事人自己决定,由他们自己根据其营业意愿、预期目标、利益权衡进行自主选择.即在中国未来统一商事登记制度的构建时,在总体延续并坚持现有法定强制主义登记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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