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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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
【出 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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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中国土地制度改革国际研讨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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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法律虽然规定了农村土地三级“农民集体”所有,但没有明确规定“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构成要素和运行原则,没有明确产权代表和执行主体的界限和地位,没有解决“农民集体”与农民个人的利益关系.而在实践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基本权能已事实上由土地使用权所代替.这种权能替换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法律地位,使土地所有权高度弱化,使用权对所有权的分割程度很高.特别是国家时“农民集体”行使土地所有权超法律限制,使本来在法律上已虚拟化了的“农民集体”只能是有限的土地所有权人,国家才是农村土地的终极所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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