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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绍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监督制约的历史发展,重点介绍在自侦活动中存在的一些不容忽视问题。从监督效果来看,诸多文章指出公安、法院、社会舆论、人民监督员等外部监督力度较弱,同时内部监督中,上级监督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部门监督制约则缺乏刚性,难以到位。从监督对象来看,监督体系还不够严密,对于自侦活动中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对于初查查活动、以及对于不立案和撤销案件的监督,在制度上还比较缺失。从监督方式来看,静态监督多于动态监督,事后监督多于事中监督和事前制约。以上三点表明,自侦活动的监督制约机制离真正落实尚有一定差距。
针对以上问题和原因,笔者以为当前要强化自侦活动的监督制约效果,从整体思路上讲,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强化对涉案人控告举报案件的调查和查实力度,二是强化对未出现控告举报案件的管理和监督力度。
1、强化对涉案人控告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①切实保障涉案人的控告申诉权。涉案人的控告举报直接为监督制约主体划定了明确的监督调查范围,使监督活动能够迅速地进入主题。因此对于涉案人的控告举报,必须重视,切实保障。对于被告人,自侦查阶段之始就必须明确告知其随时控告申诉的权利。涉案人提出控告申诉的,即便是在押的被告人,监督主体也应及时受理和审查,及时答复和反馈。这其中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实现在押被告人的控告申诉权。在押被告人与外界无法发生直接接触,只能通过看守所、检察机关和法律援助律师与外界发生信息传递。从理论上讲,律师是最理想的信息代传者,而且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此阶段律师有权提供法律咨询和代理控告申诉,因此要进一步保障律师会见嫌疑人的权利.②明确监督主体和监督程序,强化监督能力。在告权时应明确告知涉案人其有权向谁提出控告申诉。笔者认为,当前有权受理控告申诉并开展调查的主体应限于同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或上一级检察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侦查监督处或者反贪局、读检局,作出自侦活动的检察机关原则上不再受理和调查对本院自侦活动的控告申诉。这种设计符合效益原则和监督者无涉被监督事项的原则,而且考虑了当前检察机关内部部门监督软弱无力的客观现状。同级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审判阶段收到被告人提出的针对自侦活动的控告申诉时,理应承担起审查职能。
2、强化对初查、不立案等活动的事后检查.鉴于自侦案件中,可能存在涉案人对自侦违法知情不举的情形,上一级检察机关在加强对控告申诉进行受理调查的同时,还应主动出击,强化事后检查的力度。根据相关文件精神,自侦案件初查后决定立案的,应及时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备案;拟逮捕的,根据最新的检察改革精神,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处审查批准;拟做撤案处理的,应报上一级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审查批准。亦即上一级检察机关有权及时介入下级检察机关自侦活动中的立案、逮捕和撤案工作,但是对于下级自侦活动中的初查活动、不立案、其他强制性措施和侦查工作缺乏直接了解信息的途径。对此在做好事前批准、事中备案审查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大事后主动检查的力度。事后检查的主体设为上一级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具体方法上,则以年度复查的方式,随机抽取或悉数调阅下级检察机关办理的自侦案件侦查卷宗进行书面审查,同时对涉案单位或人员实行电话回访,主动询问侦查人员办案过程中有无违规违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3、强化同步监管和逮捕权控制.除以上监督制约的思路以外,还应进一步加强对职务犯罪案件侦查活动的动态和同步监督制约,以及对职务犯罪案件逮捕权加强外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