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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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机关,司法手段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利器,而是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最低底线。司法机关在基层处理案件时,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上升到国家公权力的层面,不利于解决民间纠纷。这要求我们司法机关更应注重亲力亲为,做好普法宣讲,让法制思想插上翅膀飞到大山深处,使得老百姓懂得“拳头”不是解决问题的手段,更可能身陷囹圄之灾。对于民间纠纷,若能多创新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或方式方法,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此类伤
【机 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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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城县检察院 河南信阳465350 河南省检察院 河南郑州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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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司法机关,司法手段不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利器,而是惩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最低底线。司法机关在基层处理案件时,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上升到国家公权力的层面,不利于解决民间纠纷。这要求我们司法机关更应注重亲力亲为,做好普法宣讲,让法制思想插上翅膀飞到大山深处,使得老百姓懂得“拳头”不是解决问题的手段,更可能身陷囹圄之灾。对于民间纠纷,若能多创新解决问题的工作机制或方式方法,避免矛盾激化,防止此类伤人害己案件发生,是最值得基层司法机关思考与自勉的。本文只是引玉之砖,希望从事司法工作的同仁们再接再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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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的编纂不仅是考虑民事的立法范畴,同时也应该协调民法相关学科的关系,特别是与商法的关系.《民法总则》的通过标志着中国民法典的编纂已经进入第二阶段的任务,《民法总则》关于民商事立法关系的启示值得探讨.商事立法体例的抉择是关乎民商事立法发展方向的问题,通过对立法体例理论探讨,梳理中外商事立法沿革,厘清这一过程.窥见民法典编纂的价值取向是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这要求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在民法典下协调民
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复杂的民商事纠纷时,由于没有商事实践经验,且对商人精神和商法理念认识不足或存在误区,往往错将特殊商事纠纷视为普通民事纠纷,以传统民法思维来审理新型商事案件,表现在以下方面:为维护交易秩序,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商法普遍认可惩罚性赔偿,但法院往往依传统民法中“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为由,判决不予支持;对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商法坚持外观主义,只要经过登记,原则上就可以对抗第三人
以“宽进严管”为基调的中国商事制度改革,不仅充分彰显了“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激发创业活力以及解决就业问题的改革宗旨,其主要内容包括以“宽进”为目标的市场准入制度改革和以“严管”为目标的新型市场监管制度构建.重要的是各项改革都体现了“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布局的总要求,加快了法制化进程,取得明显效果.
民法与商法都作为私法领域的法律,它们具有相似的共性,同样也存在具体的差别,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世界各国采取不同的立法模式,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以及二者之间的发展过程是本文旨在研究的重点,并由此分析当前《民法总则》与商法选择的是何者立法模式,重点研究《民法总则》中有关商法规定的具体创新与问题.在《民法总则》中突破了法人制度原有的格局,创新出以营利一非营利为分类标准的新型法人分类模式,并且《民法总则》中关
中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完备,但是民法典还迟迟没有出炉,反观中国制定民法典的历史,可谓一波三折,当然,从来没有一部民法典是一蹴而就的,中国也是一样.在许多人印象中,中国的民法典都在向德国和法国学习,但是殊不知立足于中国特别的国情,民法典的制定更多地受到中国本土资源的影响,所以对其进行本土性考察十分必要.古人言: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从纵向来看,民法典的制定历史十分值得探究,同时,还要横向考量影响
从罗马法到《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民法的调整对象就是围绕自然人这个核心展开的,反映和尊重社会伦理道德以及人们之间朴素的交往规则,其对最基本社会关系的稳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这也是民法原本有的价值追求.商法有其独立的立法要求,这是基于现代商事关系的营业属性决定的,将市场观念、交易原则作为民法的一般性规则,则破坏了民法内在逻辑性,同时不利于商法的发展,因此应当遵循“民是民事,商是商事”的立法选
在当前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根据中国的经济需要、法律现实,选择符合社会发展的民法和商法立法模式至关重要.综合考虑中国的市场环境特性、制度因素、历史背景等因素,兼顾效率和公平法律价值的利益平衡,在民法民法法典化的前提下,在商事领域单独制定商法通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模式.
《中国民法典》正在如火如荼地制定中,中国商法学界也在积极酝酿制定《中国商法典》或《中国商法通则》.对于《中国商法通则》的立法问题,作者的观点是旗帜鲜明的,认为《商法通则》既没有必要,也不可行.如果要制定《商法通则》的话,那么它究竟是类似《民法通则》的“小而全”的法律?还是未来《中国商法典》的总则编?这个问题必须明确,这涉及《商法通则》的定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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