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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应对遗传资源利用中的“生物剽窃”现象,并针对遗传资源的获取与惠益分享进行有效管制, 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首创“共同商定条件”,作为各国构建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管制框架的重 要基石。其后历经《波恩准则》和《名古屋议定书》的发展,“共同商定条件”在国际法层面的演进路径 已趋明晰。概括来说,共同商定条件要求获取申请者必须与遗传资源提供国的有关主体在法定标准的基 础上进行谈判,就获取遗传资源以及分享惠益的条款和条件达成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