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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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167条在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适用前提混乱、仅支持“支付全款(加速到期)”的诉请两个方面.究其原因在于审理法院没有厘清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条件,无视法律明文规定,武断否定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前提包括“物先交付”、“价款分三期以上支付”、“未付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三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轻易剥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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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合同法第167条在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股权转让纠纷中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适用前提混乱、仅支持“支付全款(加速到期)”的诉请两个方面.究其原因在于审理法院没有厘清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条件,无视法律明文规定,武断否定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167条的适用前提包括“物先交付”、“价款分三期以上支付”、“未付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三点;当事人的合同解除权不能轻易剥夺,“支付全款”与“解除合同”两种诉请应当依法支持.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裁判要点的内容,脱离原案事实蜕变为法院自行演绎的结果,其创制的裁判规则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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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合同是商事合同中最具创新性的类型,基于投融资双方快速、有效的利益需求,在种类和内容上不断创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合同法尚能满足一般的商事合同的调整需求,但融资合同在外在形式和理论构造上都与民事合同存在区别,所以其效力认定不宜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裁判规则,实践中法官就容易陷入沿用传统民事审判的标准和思维来审判商事合同导致的窘境.“估值调整协议”就是典型的例子,对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段从无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社会关系和交易结构复杂化的产物.它在民事活动领域和商事活动领域分别朝不同的方向生长.民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向第三人为赠予的行为中;商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保险、信托、运输、三角债等行为中.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为解决债务清偿便利性问题而设置的,不具有涵盖利益第三人合同所有类型的抽象性,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规则.商事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定型化使得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成为相对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合同成立当初无法预知的情形,使得合同继续履行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允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有所适用,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认识还是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众多分歧,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最后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予以规定,情势变更制
可得利益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下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此予以明文.立法对可得利益的肯认在于保护守约方对契约的信赖,敦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所作出之允诺,但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态度总体却持消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除法规则本身存在缺陷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可得利益定位产生了偏差.本文认为,合同法系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应为商事法上的利益,它与商事法所追求的信赖保护、交易安
根本违约是衡量违约严重性的标准,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基础.英美法与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也都采纳了该制度,国际立法也极大地促进和发展了这一制度.我国的《合同法》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未直接使用其概念,建议在民法典分则编纂之时,将根本违约的概念直接引入分则,包括根本违约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加以区分等一并纳入到合同法分则的制度设计之中,使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建设更趋完善.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受“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意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但对于这两项限制违反所致后果并未明确,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2016《解释四》(未生效)规定,其将违反同意权程序作为侵害优先购买权之情形之一以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偏颇.在正式发布的2017《解释四》中,则删除了以上规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违反同意权程序原则上与侵害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颇有争议.性质方面,主流观点将其认定为形成权无法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出让股东放弃出让股权的违约责任问题,二是第三人升价时根据形成权形成合同标的额问题,所以定性为强制缔约请求权较为妥当.行使及效力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第四节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适用的若干规则,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行使期间以及损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
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在学界表现出诸多学说争议,而这些争议又显示出学者们在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理解上存在着差异.在解释股东优先购买权性质的过程中应当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属性与强制性规范属性的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形成权.虽然该项权利的行使仅凭其他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而这些条件会影响到转让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应当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转让人解除权行使的特殊性规则,是第67号指导性案例的拘束性裁判意见之所在.关于第67号案例的既有评析要么没有认识到此,要么存在诸认识误区.虽同为分期付款,相比于以有体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一系列的特殊性:交付效果具有阶段性,合同成立生效后再分期给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不符分期付款的“先交付”特征;标的物也即股权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在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不存在出卖人所面临
我国虽然是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但是并不能否认商事合同确实现实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作为典型的商事合同其撤销权的认定问题就会因法院采取的是民事裁判思维还是商事裁判思维而有所不同,股权转让合同具有的团体法属性、更强的信赖利益、与现有的撤销权事由的不契合等特点使得股权转让合同不能轻易被撤销,否则会造成巨大的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因此有必要对以股权转让合同为代表的商事合同进行有针对性的商事裁判思维立法,以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