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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天津法院对一起妻子自寻短见丈夫却没有及时制止的案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见死不救的丈夫王春全有期徒刑6年,然而,看似简单而且能够得到大多数人认同的判决却隐含了一个刑法理论上的新问题:按照我国刑法通说,行为人只有在具有法定义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以及先行行为而引起的义务等法定义务的场合,才可能成立不作为犯,道义上的义务不能成为不作为犯的成立依据。即便是在法律义务当中也并未有明确规定父子或者夫妻之间,一方自杀,另一方有救助、阻止的义务。至此,应当如何界定“见危不救”的法律性质以及如何处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之间在此类案件上较大差异的问题亟待解决。本文论述了“见危不救”的涵义、“见危不救”问题研究现状以及“见危不救”的法律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