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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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权作为公司法的一项特别救济制度,是针对公司通过决议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言,但在特定情形下,归入权的行使仍有赖于诉讼方式来实现,此时归入权的制度逻辑应是公司的重要救济方式,然实务界更倾向于由损害赔偿权来替代归入权的裁判思路,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归入权制度缺乏体系性的规定,弱化了归入权作为商事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为此,归入权制度的重构应分“两步走”:一是宏观层面上,应在民法典“侵权统一救济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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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入权作为公司法的一项特别救济制度,是针对公司通过决议方式来维护自身利益而言,但在特定情形下,归入权的行使仍有赖于诉讼方式来实现,此时归入权的制度逻辑应是公司的重要救济方式,然实务界更倾向于由损害赔偿权来替代归入权的裁判思路,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对归入权制度缺乏体系性的规定,弱化了归入权作为商事侵权责任方式的特殊性.为此,归入权制度的重构应分“两步走”:一是宏观层面上,应在民法典“侵权统一救济模式”下将归入权吸收为侵权责任请求权的内容,并将“返还收益”作为商事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二是微观层面上,以解决当前司法裁判中的争议为目的,在未来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修订中完善归入权的具体行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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